搜尋結果: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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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勲 具 保 人 楊惠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惠美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勲(下稱 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寄 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 行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又受 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依法發佈通緝 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4 年2月27日士檢云執戊緝字第595號通緝書及在監在押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SLDM-114-聲-273-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 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 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 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3-訴-579-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彼得 具 保 人 蘇藤原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藤原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蘇藤原崗因受刑人陳吳彼得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 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 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 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請人曾依具保人住所發 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7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王孝彬 被 告 蔡少瑀 具 保 人 鄭秉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彬、鄭秉宗各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於同(23)日出具現 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釋放,此有新北 地檢署點名單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具保人鄭秉宗、王孝 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號卷第275、285至289、299至303頁)在卷可稽。茲因 被告林冠宇、蔡少瑀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分別依具保人2人各自之住所、居所通知應分 別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2人仍未分別攜同或督促 被告2人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各自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各自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162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易 具 保 人 顏淑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9號、第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淑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具保人顏淑郁因被告李書易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 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 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二)本院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3月13 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的法 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金訴-27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莊詠勛 具 保 人 姜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儀因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出具20萬元 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2年刑保工字第364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 處罪刑,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 登記卡)、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 月2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橋頭地檢署對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 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前開通知於113年12月26日因未獲會晤 具保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通營帝國住宅大 樓之管理員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 署命警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乙○○貞庚113執15352字第113915596 8號函(稿)1份、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岡山分局114年 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10200號函、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告現因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4-聲-88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石謹熙 具 保 人 陳姵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石謹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具保人陳姵妗(原名陳姿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 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月、2年4月、2年(共4罪)、1年11 月、1年10月(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 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0石謹熙部 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 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4年3月11日入法務部○○○○○○○ 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 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4

KSDM-114-聲-385-202503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義務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 具 保 人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葛名𨍚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李俊彥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參。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事 報到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4

KSDM-113-審原金訴-9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依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聖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依鳳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聖諭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通 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依時到案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未到案、拘提無著,具 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執行傳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4-聲-438-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揚 具 保 人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方政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智銘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至第66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114年3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701800號函暨 所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拘票、拘提情形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14

SCDM-113-金訴-92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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