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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翔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翔云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如實 交代案情,並繳回犯罪所得,當無畏罪逃亡之虞,且因罹患 疾病,左耳聽力嚴重受損,恐終生無法回復,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秉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 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謝秉成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裁定羈押,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 13年12月10日繫屬最高法院。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絕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犯罪情節較重者已獲停 止羈押等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2月17日移送執行,刑期起 算日為114年2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即屬監獄行 刑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件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4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㈠無通緝紀 錄,更無其他國籍護照,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讓被告彌 補被害人損失及減輕其刑。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交保後 至同年6月27日拘提到案間,並無再犯任何刑事案件,腳踏 實地工作,並照顧母親,無反覆實施之虞。㈣若被告獲准交 保,必遵期開庭絕不逃避,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尚待被告處 理,請准予交保照顧生病母親,以盡孝道。㈤衡諸本案情節 ,被告情狀、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 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數月間多次為相 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 中,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   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 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業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 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威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威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聯繫上家人,可提出保證金,伊現有固 定工作及居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沈威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本案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居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離婚獨自 扶養未滿10歲子女3名,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已認罪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且 有起訴書所載卷證可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自114年1月7 日起即開始從事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短期間內重複為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預防其再犯,而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後,認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 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預防再犯,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6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1號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如不能於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奇峰(下稱被告)先前從事 泥作工程之正當工作,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於羈押期間已 有悔悟,而深感愧對罹癌之父親及陷於植物人狀態之母親。 又被告之上手已遭查獲,雙方不可能再聯絡,被告絕無再犯 之虞,期能在執行前陪伴父母,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 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且本院調查本案全卷事證後,業已於114年2月6日 判決認其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於113年8月間,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為警查獲,因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0月14日釋放,竟出 於籌措親屬醫藥費之故,再於同年11月14日與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前與親屬同住在戶籍地,共同照護罹癌之父親 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母親等情況,被告至今已羈押數月,應 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本案業經本院判決,如對被告施以 具保、限制住居處分,應可對其形成拘束力,促其自我警惕 ,並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犯罪情狀及羈押對被 告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8。倘被告於停止羈 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違反住居之限 制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情事,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五、惟若被告不能於114年3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本院審酌羈押原因既仍存在,原以上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 束力之目的亦無法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371-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顥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顥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 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妨害自 由罪、遺棄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 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 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 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02-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5-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孝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孝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孝龍本身不是靠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維生,第一次做這個就被抓了,自己做生意也有3年 多時間,因為上來中部時候車子停在高鐵站已經2個月了, 希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 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 、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 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日當天另有向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贓 款且被告本案與告訴人約定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97萬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生活困難急需用錢而涉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再因本件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經衡 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終結,定於同年4月9日宣 判。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案既已審理終 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 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 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 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 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 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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