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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具 保 人 徐婉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婉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婉茜前因受刑人張志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59號受理,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撤 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 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當時戶籍地(註明勿由受刑人代收) ,經10日發生效力,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而係於113年8月26日遷移戶籍地址,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 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4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貴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 制。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並已於同 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 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 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3年5 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 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於提出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於113 年5月24日出具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並於同年6月4日出 境後,已於同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本次為 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 ,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08-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 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 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 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 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 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 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 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 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9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 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 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 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 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 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 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0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玉伶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 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 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 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 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 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 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 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 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 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 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2-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 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 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 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 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 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 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 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 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 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 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具 保 人 江麗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麗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江麗心因被告黃品富犯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通知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拘票及報告 書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 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聲-26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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