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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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95號 原 告 劉宇琇 被 告 林詠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1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悉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達成和解,並受 有賠償金額,為釐清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爰再開辯論,並 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出答辯狀,說明就原告請 求各該項目爭執、不爭執之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7

PCEV-113-板簡-3195-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6號 原 告 簡偉晟 訴訟代理人 李秀枝 被 告 鄭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機車毀損 費用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 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 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 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 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過失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不含財物損害部分。是原告請求機車 毀損損害新臺幣(下同)64,940元(於訴訟中另主張請求金 額為37,000元)部分,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本件不得抗告。

2025-03-17

TPEV-113-北簡-11276-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查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3-17

TPHV-112-重上-698-20250317-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故裁定再開辯論。至本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 仍依原訂之期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17

HLDM-112-原侵訴-26-2025031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 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於114年 2月25日就被告楊享倫、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撤回告訴 ,爰就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裁定 再開辯論。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其他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7

KSDM-113-訴-45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陽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中陽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韋少淇嗣於114年3月1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於收訖 分期付款之第三期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件因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易-1822-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梁懷德 被 告 黃琛傑 黃俊雄 吳南平 吳北安 吳雲慧 尹黃天月 林文容 林惠雪 林蕙鈴 林庭羽 李秀玉 黃淑芬 黃琛健 黃雅莉 胡黃雅娟 黃雅琪 黃明達 黃子文 黃雪娥 黃玉英 黃玉蘭 黃文君 黃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本件 起訴,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7

TYDV-113-簡-13-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具狀表 示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亦有意願,此部分可能影 響被告之量刑),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4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306-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05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與部分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陳稱有意願與另名告訴人調解,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金訴-27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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