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