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
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持分),聲請人為管理
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63號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8地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7,462元、將39地號土地以3,608
,768出賣予第三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待買賣契約簽立後
,將另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開擬出售價格,換
算面積每平方公尺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
市價(即每平方公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
,讓售價格顯不合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
分割者,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逕行處分系爭持分,致請求標的之
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事項:禁止相對
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持分
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
其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然
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擬出售予第三人之
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
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
共有物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
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
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
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