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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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高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代 理 人 張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6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英盛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5月31日 83,970元 RA2748176

2024-12-18

SCDV-113-除-26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毓純 上列原告與姚康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姚康麟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 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 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姚康麟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 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 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 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3

SCDV-113-訴-79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羅世博 羅世康 羅世瑛 羅世元 羅世珠 蘇羅玉蘭 傅翠玲 蘇愛惠 邱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等所共有,中華 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16(下稱系爭持分),聲請人為管理 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63號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8地 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507,462元、將39地號土地以3,608 ,768出賣予第三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待買賣契約簽立後 ,將另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開擬出售價格,換 算面積每平方公尺僅約18,900元,遠低於聲請人評估之合理 市價(即每平方公尺27,637元至49,509元),不符市場行情 ,讓售價格顯不合理,損害國產權益。且依學者及實務見解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讓與共有不動產,於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並未改變,得為共有物 分割者,是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非法所 不許。為維護聲請人管理國有財產權益,聲請人已同步訴請 分割共有物,惟恐相對人逕行處分系爭持分,致請求標的之 現狀改變而使國庫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事項:禁止相對 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持分 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對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以 釋明,必有所不足,始得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如聲請假 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自應駁回其聲請。再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 其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乙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其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然 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以相對人通知擬出售予第三人之 存證信函為證,然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 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 共有物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 法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外,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 土地價格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損及國庫權益乙節,亦未 提出證據釋明,則其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謂有避免 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而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為處分行為,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3

SCDV-113-全-6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蔣祥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儲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代      理字第113291113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4-12-12

SCDV-113-除-25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阮氏懷 年籍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209-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彭源滄 被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7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241-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黃渝洳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姜禮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904元【本金641 ,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起訴前1日)按年息6%計算之已發生利息318,30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286-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范瑞鳳 被 告 曾木泰 陳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SCDV-113-補-1312-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謝麗坪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 第3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0

CPEV-113-竹北簡-65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蔡佳樺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記得有簽立中古機車貸款契約,不 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簽契約時相對人遮掩系爭本票,指示 抗告人於指定位置簽名即可,簽完合約後也沒有給抗告人合 約資料,且貸款之金額僅15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 元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 程是否有瑕疵等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本票 號碼 1 112年11月3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3日 年息16% 未記載

2024-12-06

SCDV-113-抗-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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