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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林浩温應返還原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鈞院所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前案 )案歷審卷可知,前案法院已就同一當事人間,經兩造針 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內容等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爭 點,進行充分攻防,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最終認定 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進而判決駁回被告 前案起訴請求,則前案就系爭協議書性質、內容及效力之 認定,於本件具爭點效,應予援用: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 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 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 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 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 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爭點效係由直 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 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 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 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 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 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 (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1)、該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 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 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 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 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前案起訴以「履行協議」為案由,並主張以94年7月2 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基礎,請求原告及時任清算人楊 堂宮連帶給付系爭協議書扣除已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 元後之餘款837萬6,221元(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 第2~5頁),兩造於前案一審、原二審、原三審、更一審 先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與否、內容有無原告重疊債 務承擔之意、協議所載內容(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合法性 、被告股份數額、原告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予被告之 原因、時任清算人有無違背公司負責人責任等,分別提出 主張及答辯,並經歷審法院實質調查、審理而詳為認定裁 判(卷頁出處引用如下表格),茲整理如下表格: 編號/階段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出處 符合爭點效規定之說明 1/ 前案一審 起訴狀、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準備書(二)狀、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書(三)狀、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辯(一)狀、爭點暨準備書(四)狀、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2份、一審判決書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89~90、119~122、159~165、197~202、239~243、261~263、264~267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24~26、190~191、248~250頁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2~3、27~29、54~77、78~85、92~104頁 (一)依左列證據可知,被告於前案以系爭議書為基礎提出起訴狀,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扣除已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外之金額8,376,221元,並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原告於該案先後以答辯狀辯稱並未參與書立系爭協議書過程、系爭協議書乃為變造;被告則以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原告自認,不得任意撤銷。 (二)前案一審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鄭富峰、林家慶、林玫青調查證據,證人鄭富峰證述系爭協議書書立時、地、簽立過程及內容,並證稱「系爭協議書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證人林家慶則證稱「系爭協議乃在分配土地出售的價金分配」;證人林玫青則就被告股份數額之事作證。被告繼以準備三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盈餘分配。 (三)前案一審再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印文真正、確認原告有給付200萬予被告等情為訊問,原告繼以答辯一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遭偽造,被告則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將「系爭協議書或其內容是否遭偽造」列為爭執點,並主張為真正,及主張其性質為公司法第330條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 (四)原告於前案一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就系爭協議書為「筆跡及印文墨色年代之鑑定」調查;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及盈餘分配記載不實」,被告則以證人證述為相反主張;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同日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盈餘分配所為協議;原告於前案一審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要求調查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鑑定系爭協議書墨色及筆跡墨色年代)。 (五)前案一審法院因而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列為爭執事項。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原告公司是否已為清算而分配賸餘財產獲分配盈餘、原告時任清算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等,亦各於辯論意旨狀有所主張與論述。 (七)前案一審判決書乃於「爭點一」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形式真正,得引為證據使用,並認定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4,200股,系爭協議書源於原告公司出售土地而分派賸餘財產,並已先於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且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原告時任清算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職務—分派賸餘財產,原告時任清算人於給付其中200萬元後拒絕給付其餘款項,違反清算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因而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376,221元。 2/ 前案原二審 準備書狀、陳報狀、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準備書狀(三)、答辯(二)狀、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四)、答辯(三)狀、陳報狀、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論意旨狀、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言詞辯論意旨狀、原二審判決書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4~26、28~29、32~33、40~43、47~50、63~68、80~84、119~122、127~131、132、133~135、197~217頁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5~8、119~125頁 (一)原告接續於前案原二審程序於準備書狀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陳報狀要求被告提出原始正本驗明;兩造亦於10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持續就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前案原二審法官則於同日提出「系爭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之疑問。 (二)嗣被告答辯狀仍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則以準備書狀三主張訴外人林家慶始為原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僅為掛名,且從未碰觸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嗣以答辯二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股東會決議,討論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原告時任清算人亦已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乃因原告出售土地。 (三)被告再於前案原二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表示意見;同日原二審法官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股東間協議或股東會決議?」之疑問。 (四)原告以準備書狀四持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公司大、小章,乃為變造版本,被告則以答辯三狀仍堅持其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再又以陳報狀提出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0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協議書無從證明遭偽造或盜蓋印章而屬真正等情。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原告因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討論賸餘財產分配、具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與時任清算人連帶給付被告8,376,221元。 (六)前案原二審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與否、原告匯款200萬元原因、股份分派比例能否以股東協議為之、系爭協議書是否訂有給付期等為詢問;原告於言詞辯論當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仍否認時任清算人楊堂宮為實際負責人,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遭被告盜蓋印文所偽造、被告已將股份移轉前妻已非股東。 (七)前案原二審判決因而認定楊堂宮為原告公司負有執行賸餘財產職務之負責人、被告持有原告公司4,200股,佔股比例為14%、分配賸餘財產乃清算人法定職務之一,該職務不得以股東會決議取代之,故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之記載違反公司法,不生效力、原告時任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賸餘財產,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7,684,473元。 3/ 前案原三審 補具上訴理由狀、第三審答辯狀、上訴補充理由(一)狀、第三審答辯(二)狀、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訴補充理由(四)狀、上訴補充理由(六)狀、上訴補充理由(八)狀、陳報(二)狀、原三審判決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一第31~39、55~69、77~81、91~94、107~109、161~163、251~255、271~273、353~355頁 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卷二第291~295頁 (一)前案原告上訴至最高院後,仍以補具上訴理由狀持續抗辯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等;被告則以第三審答辯狀主張原二審判決無誤;原告繼以上訴補充理由一狀提出系爭協議書乃遭變造,有證人為證;被告再以第三審答辯二狀主張原告乃因出售土地而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該款項乃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分配款、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系爭協議書乃屬真正。(二)原告繼續以上訴理由補充二狀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系爭協議書真正與否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證據;再以上訴理由補充四狀主張系爭協議書縱非偽造,原告清算人僅為被動為決議書見證而已,並非當事人,被告賸餘財產請求應向訴外人林家慶主張之;上訴理由補充六狀繼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有證人證據可為調查、原告清算人僅為見證、系爭協議書乃為計算林家慶應給付林順昌之數額;上訴補充理由八狀仍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則以陳報二狀提出系爭協議書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並無偽造情形。 (三)前案原三審判決則分別就前案原二審判決是否已查明①原告公司清算人是否已依公司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仍有賸餘財產,始可分派股東;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有股份比例為何為由,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前案更一審 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答辯(二)狀、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狀、陳報狀、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函文、宜蘭地院函文、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論意旨狀、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一審判決書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一第101~105、195~199、215~242、383~387頁 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卷二第11、23~25、45、48-1、95~101、159~211、223~238、305~314頁 (一)更一審10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原告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1條無效;被告答辯二狀則仍主張系爭決議書所示該次股東會內容並無無效問題、原告公司是否尚有債務未清償無從確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三暨調查證據狀則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受賸餘財產分派、原告與其時任清算人有依民法、公司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更一審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執事項:①原告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②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③原告起訴是否逾2年時效、④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項。 (三)更一審承辦法官為調查上開爭執事項相關證據,於原告聲請狀批示「請原告陳報最新清算進度」,嗣依原告陳報狀內容,批示向台北地院、宜蘭地院調卷查明原告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情形,而經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宜蘭地院函覆各案卷情況與進度。 (四)更一審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確認前於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爭執事項,並與原告確認仍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之各案件進度。 (五)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仍堅持系爭協議書為合法真正、該次股東會亦合法有效、被告為持股4,200股股東、原告時任清算人乃因原告出售土地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確為原告賸餘財產分配款、原告時任清算人違背職務未執行賸餘財產分配,應連帶賠償;原告則以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請求為無理由。 (六)因之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與原告公司股東人數不符、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均無從確認,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原告時任清算人亦無任何違法,因而駁回被告前案請求。 5/ 前案三審 三審裁定(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卷第135~137頁 前案最終三審裁定認被告就前案更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並未指摘違背法庭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故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4、綜上所述,足證兩造於前案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法律性質、內容適法與否、協議目的(處理林順昌代墊款 或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被告請求之時效、原告前 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予被告之原因、被告持股數與比 例、原告有無違背職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自詳為 主張、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歷審法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於 各該歷審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認,據以作成歷審判決 結果,最終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84 、90、330、331、334條規定,原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系爭協議書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原告公司未經清 算完結而無法確認賸餘財產,被告自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且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亦無從認定原告時任清 算人楊堂宮已概括承受原告公司上開債務,及原告時任清 算人並無任何違法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上開各項均與原 告是否對被告負有給付837萬6,221元義務息息相關,上開 所述爭點均非屬訟爭利益極微,更與本件訟爭利益(200 萬元及其本息)無顯不相當,則關於系爭協議書經前案訴 訟判決理由認定之效力、形式真正、法律定性、內容、目 的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應予援用。   5、結論:依爭點效而援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因違反公司法第84、90、330、331、334 條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及「原告公司未 清算完結前,被告不得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則 原告時任清算人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 因,而匯款共2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之給付,自構成原 有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蓋被告於95年9 月19日尚無請求原告公司分派賸餘財產權利,且系爭200 萬元給付之受領依據,更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屬 無效矣。 (二)謹就鈞院調取宜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案歷審卷相 關資料,列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相關證據: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之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 旨);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於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則他造(即受益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有法律上原因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即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 2043號判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 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 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要旨)。   2、本件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號,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 桂蘭所開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有被告於前案起訴時 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 2卷一第61~65頁),足證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獲有200萬元 利益,原告時任清算人以匯款方式匯款予被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3、至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之原因,迭據被告於前案歷審主張 暨前案歷審判決理由認定(而具爭點效):「乃因楊堂宮 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身分,於92年12月25日與盛美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94土地 ),於93年間移轉至盛美公司後,所取得之獲利,於94年 7月24日以系爭協議書為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亦 有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起訴狀、準備狀、答辯狀內容及歷審 開庭主張在卷(參見前案卷頁如下表)為憑,惟系爭協議 書所載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派內容,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為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 。 編號 證據名稱 前案卷頁 0 起訴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 0 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9頁正反面 0 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 0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27頁正反面 0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9~13頁 0 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20~221頁 0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宜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 0 民事辯論意旨狀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 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 00 民事辯論意旨狀 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227~228、201頁 00 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00 民事第三審答辯二狀 最高院107台上2314號卷一第91~94頁 00 民事答辯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00 民事答辯二狀 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25~229頁   4、故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以系爭協議書為 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入帳被告及其配偶之200萬元給付, 嗣因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尚無權 向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即使系爭200萬元給付之法律 上原因不存在,合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被告因原告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再因前案確定判決使原給付目的 不存在,故被告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殆無疑義,則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200萬元受益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   5、承前述,本件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而由時任清算人楊堂 宮於95年9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喬桂蘭 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被告合計取得200萬元利益,然 系爭協議之性質與內容,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 由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提出辯論,認定系爭協議書屬違 反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 規定之股東會決議,而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前案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所含利息,應自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給付翌日 起算,始屬合法。即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200萬元及自95 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次就被告答辯理由,提出反駁意見如后:   1、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 。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5)。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所 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 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 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 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 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 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 ,而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見附件16)。   2、被告辯稱系爭協議為「自然人會議」而非「分派公司賸餘 財產事宜」、系爭協議書與楊堂宮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無關云云:   ㈠系爭協議書抬頭雖名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惟其內容 乃列示股東之一之林順昌對原告之投資、代墊款項,並於 表格下方記明「94.7.24晚上10:30開會決議:慶達電器公 司資本額8,840,280元,林順昌資本額代墊額1,049,846元 ,其中√計4,938,514元為林順昌投資額,估股份55.86%, 至於代墊款的部分,以代墊款帳每月1%結帳後方准再有變 動,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會決議。林家慶估股份29.14%、 林浩温估股份15%」,並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即被 告簽名於「出席人員」欄位。並於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明 「公司盈餘款:69,17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55. 86%=38,641,048原;林家慶×29.14%=20,157,539元;林浩 温×15%=10,376,221元」。   ㈡且被告前案起訴狀乃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楊堂宮承擔『 舊』慶達公司與股東間之債務(賸餘財產分配)」(參見 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2~5頁),再於前案一審10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主張為「就相關慶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一些財產做盈餘分配」(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8 9頁正反面)、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為「…承認林 浩温佔股份15%及可分配之盈餘款為10,376,221元」(參 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97~100頁)、民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書(四)狀主張「其性質應為公司法第330條所規 定之賸餘財產分派之協議」(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 二第9~13頁)、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應分配 給原告賸餘財產款項計算……」(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 卷二第220~221頁)、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主張「…協議 目的是我跟林家慶要回應分得的股份盈餘」(參見前案宜 院103重訴62卷二第248~250頁)、辯論意旨狀時則各有「 賸餘財產分配」、「可分配之盈餘款」等主張(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三第54~56、73~77頁)、前案原二審答 辯二狀亦主之為「舊慶達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 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第63~68頁)、辯論意旨狀主張 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一 第227~228、201頁)、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 照94年股東協議應該要給付給林浩温的賸餘財產分配款中 的一部分」(參見前案高院105重上726卷二第2~4頁)、 前案原三審答辯二狀主張「為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龜山鄉 土地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款」(參見前案最高院107台上231 4號卷一第91~94頁)、前案更一審答辯狀亦主張為「賸餘 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第29~35頁) 、答辯二狀更強調「其於歷審所主張者,均為得分派之舊 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參見前案高院108重上更一138卷一 第225~229頁)。   ㈢上開各項雖經原告於前案抗辯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 否認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書立過程、9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乃為給付被告生活費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業 經前案歷審兩造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實質 調查證據、審認,最終確定判決理由認定①「系爭協議書 為原告公司因出售土地所得而為賸餘財產分配」、②「95 年9月19日原告時任清算人,即以系爭協議書為原因,匯 款各100萬元予被告及其配偶」,則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① 、②兩項理由認定自已生爭點效。   ㈣此外依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鈞院 亦得審認上開①、②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亦已援用前案 相關案卷卷證為主張,則鈞院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自非被告得於本件違反禁反言原則再任意為相反主張之餘 地,即被告就於本件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為「自然人會議」 而非「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95年9月19日受領匯款2 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云云,自無所據,為無足採。   3、至被告所質疑原告何時地召開會議、有何資產可為賸餘財 產分配、原告並無土地可供出售,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 等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集會議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為公司法第191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 3年1月27日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 林春桐、林玫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 吳林款等人,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 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 卷一第29頁),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 林浩温、舊慶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即有未合。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 分派賸餘財產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 議當事人是否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 數不符之疑義,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 其清算程序須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 ,而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 財產狀態,縱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 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 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參見起訴狀附件5第4頁 倒數第6行~第5頁第12行)。   ㈡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9 0條、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不得於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前,將賸餘財產分配股東之規定,而屬無 效,則關於系爭協議書召開程序、時、地等瑕疵,實已無 礙於系爭協議書就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部分為無效之 效力,且被告受領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匯款200萬元係 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均已如前述,則經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後,被告受領該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自應予 返還,而與被告所辯召集時、地等會議程序瑕疵無關。   ㈢至就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書立當時究有何賸餘財產 可為分配、林家慶售地與原告無涉部分,亦經被告於前案 起訴狀載原告出售土地而有盈餘或賸餘財產供協議分配之 過程:「62年間,林家慶(原名林志隆)與林梁坤、林順 昌、吳碧温、林曾招治、林春來、吳雪蛾及原告(原名林 渭涇)等8人共同設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下稱『舊』慶達公司)。『舊』慶達公司並購 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7、588、589、591、592、5 94之土地(其中587、589及594之土地係於63年間所購買 ,地號588之畸零地係於80年間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 下,地號592之之畸零地係於81年間所購買登記於「舊」 慶達公司名下,地號591之畸零地係於87年間所購買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先於90年8月7 日與訴外人趙文芳簽訂『土地讓售委任書』,於92年12月25 日與盛美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5月17日 委由林家慶與盛美公司約定『於93.5.17日經雙方同意(桃 園縣龜山鄉東嶺段587、588、589、591、594、592)一、 因賣方單方因素,經雙方同意,賣方先行過戶給林家慶。 產生之費用由林家慶負擔。二、所有權人為林家慶,同時 履行92.12.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參見前案宜院103 重訴62卷一第1~3頁),並提出土地讓售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林家慶與盛美公司93年5月17日簽立之約定 書為證(參見前案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41~42頁、第44~4 5頁、第5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盈餘或賸 餘財產,乃源於舊慶達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獲利,且林家慶乃受舊慶達 公司委任與盛美公司簽立約定書,各該土地並非林家慶所 有,實係舊慶達公司於62年設立後,分別於63、80、81、 87年間購入,自無被告所辯舊慶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分配, 或各該土地為林家慶出售云云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 事實不符,並與被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 則,為無足採。   ㈣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前案起訴陳述相違外,亦經前案 歷審判決認定為基礎事實,否則前案歷審裁判自無就系爭 協議書所載賸餘財產分派內容,進行「被告是否為舊慶達 公司股東」、「被告股份所佔比例」等爭點調查或辯論之 需,即被告所辯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會議召開程序瑕疵,實 無礙於系爭協議書已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外,另就 原告公司並無賸餘財產或土地並非原告出售云云,均為被 告於本件更易主張,顛倒事實,違反禁反言原則所為不實 抗辯,難認可採。   4、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消滅時效,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 之謂,而所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並無障礙,但請求 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 尚不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 宣告無效確定前,都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 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參見附件18)。次按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 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 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參見附件17)。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前於95年9月19 日由時任原告清算人楊堂宮,以系爭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 ,而匯款200萬元作為分派原告賸餘財產一部,嗣經被告 以前案起訴請求,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因違 反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為背景事實,有前案歷審卷證資料 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協議書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無效、不得以此請求分派原告公司賸餘財產之時(即最高 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始不受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派賸餘財產 義務之拘束,即原告對被告(2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行消失,則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自應於111年12月8日開始起算,而無被告所辯請求權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5、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出帳200萬元予被告部分:   ㈠原告時任清算人楊堂宮因系爭協議書,而於95年9月19日依 被告所提供帳號而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及其配偶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兩造於前案各自主張,並 經前案歷審法院調查、認定,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在 卷,已生爭點效如前所述,並有被告前案起訴及歷審主張 ,暨被告在前案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前案 宜院103重訴62卷一第61~65頁),被告本件改稱原告未出 帳200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於前案訴訟一向 主張相違,違反禁反言原則,難認可採。   ㈡且原告公司於93年間委由林家慶出售土地予盛美公司,盛 美公司因此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林家慶尚未返還之 事實過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見附件19),則被告所辯「 楊堂宮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源於林家慶 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16萬元』,即因 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予被告』,益發 所稱『不當得利』顯與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云云,不僅與上開具既判力之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 定判決相違,更與被告前案訴訟一向主張「200萬元乃原 告時任清算人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為給付」相違,且未 見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委無足採。   6、被告又抗辯原告前就系爭200萬元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   ㈠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 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 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 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 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 ,仍非同一事件。   ㈡被告所辯曾經原告提起同一不當得利訴訟部分,應係指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及嗣後原告上訴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44號做成之民事判決( 附件20,下稱該案),原告於該案所主張原因事實為「原 告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林家慶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擅 自將原告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 東會選任楊堂宮為原告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 事宜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 行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被告、林家慶 、林順昌、訴外人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經原告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 上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000萬元,出借宜安公司發起 人充作應繳納之股款,被告之股款為1,000萬元,宜安公 司並獲准設立。然原告認被告所得1,000萬元,並非係基 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股款之 利益,造成原告賸餘財產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等語。   ㈢該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牽涉原 告出售土地款項與訴外人林家慶、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 告間法律關係,顯與本件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而使被告於95年9月19日受領原告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完全不同,是縱本件與該案於當事人 及訴之聲明均相同,然究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上 所述,則本件與該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9日 受領原告所匯款合計200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因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有返還此部分利 益及因此所受利息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94年7月24日所召開會議是「自然人之會議」,與原告所 稱法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宜」無涉。   2、原告所稱「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與楊堂宮並於95年9月19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林浩温 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均與「原告(法人)無關 」。   3、上開爭議有相關會議程序(公司究訂何時地召開會議?81 年間原告公司已解散,后93年原告公司為清算階段,究竟 該公司有什麼資產可為賸餘財產作分配,可佐),有所謂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自然人)之內容,與「公司財報 」(法人)之內容可稽。是則,原告自應負舉證實說責任 。 (二)被告主張並無請求權:   1、依上揭94年之自然人會議顯示,縱楊堂宮(自然人)之匯 款與原告有關,則應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94年7月24日起 算15年,該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2、況原告公司自始迄今無出帳予被告,則原告稱被告受領前 開200萬元賸餘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3、再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非但未舉證實說外,原告亦自行違反禁反言規定(一方面 不法支給周守男443萬5840元及不法債讓與其父親林順昌6 0萬元,公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禁令「清算人非清償公司 債物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面向法院虛 與委蛇陳稱清算未結),基於原告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 造間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造成原告財貨之損益變動,抑或造成原告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   1、楊堂宮之所以履行支付200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關係是源 自訴外人林家慶按協議內容「匯款給約定之怡安養生村77 16萬元」,即因楊堂宮取領上揭款項後,方支付200萬元 予被告,益發所稱不當得利顯與原告公司無關。   2、原告公司並無土地供出賣,實係上是林家慶售地(參看土 地異動索引及金流),都與原告無涉。   3、按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 動,原告均闕如,益發原告請求無據。 (四)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非依 契約訴訟,現在訴訟中未取得任何款項。請調查士林地院 106年訴字第521號及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原告 已經告過不當得利,是否有重複告的問題? (五)我從70年被侵佔,94年與原告簽立履行合約,先付款200 萬元,後來一審判原告賠償我800多萬元,第二審判原告 應該賠償我700多萬元,第三審發回更審,履行合約仍然 有效,依照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原告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前曾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案件之經過如下 :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以下簡稱宜蘭案):   1、本件被告林浩温(原名:林渭涇)前於103年間對本件原 告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堂宮等2人提起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本件被告林浩温8,376,2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林浩温全部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嗣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號第二審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本 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二 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該案被告 2人再就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第 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肆仟肆佰柒 拾參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第二項)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被告林浩温對該第一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12月08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卷宗,以下稱 宜院卷)。   2、本件宜蘭案所涉事實為:本件被告林浩温起訴主張伊與訴 外人林家慶(原名林志隆)、林梁坤、吳碧温、吳雪娥、 林順昌、林曾招治、林春來共7人於62年8月間共同設立舊 慶達公司,伊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股。舊慶達公司於65 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將伊除名,又林曾招治於80年6月1 日與伊簽立股份讓予同意書,將其所有舊慶達公司股份2, 100股轉讓與伊,伊共持有舊慶達公司股份4,200股。舊慶 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楊堂宮為清算人,其為分派該 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經與會之股東 林順昌(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決議:舊 慶達公司盈餘款為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 、林家慶及伊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5.86%、29.14%、15%, 伊可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037萬6,221元(下稱系爭決議) ,並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 ),經舊慶達公司、楊堂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 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僅於95年9月19日給付200萬元, 餘款迄未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因而主張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求為擇一命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本件被告林浩温於 第一審起訴原請求本件原告等2人連帶給付837萬6,221元 本息,惟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本 件被告林浩温敗訴確定,非本次更審審理範圍)。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2 4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原文內引用卷證頁數部分予以省略,以下均同):「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舊慶達公司於62年8月4日訂立章程 ,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址 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 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新慶達公 司則於8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嗣於96年5月15日解 散登記,未陳報清算人就任。㈡被上訴人與林曾招治於舊 慶達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為2,100股,惟舊慶達 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登記 股東,而林曾招治至舊慶達公司解散登記時,仍登記為持 股2,100股之股東。㈢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 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 月6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 號函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五 、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有無理由?即:㈠舊慶達公 司是否已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 第334條規定清算完結?楊堂宮是否有以不正當之方式阻 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㈡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及決 議書是否真正?如是,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為何?㈢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㈣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向舊慶達公司借貸上開700萬元與被 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㈠按 公司已解散,尚在清算中者,依公司法第84條、第90條、 第330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應先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派予 股東。股東在公司清算完結前,不得單獨就公司處分個別 財產之所得,向清算人請求按其持股比例先行分派。又清 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 餘財產等項,非僅止於帳目之結算,此參諸公司法第84條 之規定即明。㈡被上訴人主張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解散 ,依系爭決議,按伊持股比例,可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為1, 037萬6,221元,並簽立系爭決議書,經舊慶達公司、楊堂 宮用印及在場人員簽名,楊堂宮為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 在該決議書用印,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 務,其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屬公司負責人,有執行交 付賸餘財產與伊之職務,詎其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未 給付,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書(見原 審卷一第59頁),伊有得受分配之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 然舊慶達公司於81年5月間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為不爭事項㈢所述。次按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聲 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陳報之股東名冊列有其、林春桐、林玫 青、楊末嬋、林順昌、林春來、林曾招治、吳林款等人, 有該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股東名冊可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原審卷一第29頁) ,而系爭決議書當事人僅林順昌、林家慶、林適溫、舊慶 達公司等4人,與上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數即有未合。 再者,依上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分派賸餘財產 予股東,須待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 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為之,姑不論系爭決議當事人是否 經舊慶達公司股東會依公司法決議,及有人數不符之疑義 ,本件舊慶達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則其清算程序須 已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完結,而處於得分 派賸餘財產之狀態,如尚未處於得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 舊慶達公司股東所為系爭決議書係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 議程序及方法為之,惟既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其 決議即屬無效。⒉次查,系爭決議書係分配系爭土地價款 盈餘,觀諸系爭決議書所載:「……公司盈餘款:69,174,8 10元……」等語,核與證人鄭富峰結證稱:「就我的認知他 們就是討論出售土地的盈餘分配。」、「……但我可以確認 的是協議當天是有蓋用公司大小章那一份,那是最後的決 定。」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價款1億1,0 30萬元中7,716萬元係逕匯入林家慶於華泰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慶尚未返還,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判決可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 處分書同此認定,從而依系爭決議書內容,固有上開金額 盈餘,惟匯入林家慶帳戶之土地價款占全部近七成,已遠 超過盈餘高790餘萬元,可見所謂盈餘僅係帳面計算,尚 待舊慶達公司清算人收取對林家慶上開債權,始進一步進 行清算,而該收取債權現由舊慶達公司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執行事件進行中,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另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確定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林春來等人本息部分,就林春桐部分於刑事案 件以80萬元成立和解,尚未給付完畢,至林春來部分則已 執行完畢,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上開確定判決附 卷足按,堪認舊慶達公司尚有前揭事件之債務尚未清償及 結算。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決議書名稱為「 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兄弟專用】」,其內容為林順昌代墊 款、投資款分別為453萬8,514元、417萬8,332元,合計87 1萬6,846元,代墊款並按月息百分之一計息,足見依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決議書,舊慶達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依上 說明,在舊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 公司股東,是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 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尚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⒊又楊 堂宮業已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然不論系爭決議書是否 真正,觀諸該決議書形式,楊堂宮印文係與舊慶達公司印 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且其內容亦無任何 楊堂宮概括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債務之相關記載 ,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可認楊堂宮已概括承受舊 慶達公司上開債務云云,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依 楊堂宮製作之損益表可知舊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為6,917 萬4,810元,此亦經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 事件中自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見舊慶達公司 已符合可分配賸餘財產之清算完結現狀,楊堂宮有以不正 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云云。查,舊慶達公司尚 未呈報清算完結,且有前揭執行事件對林家慶之債權待收 取、林春桐部分之債務待清償及結算,復有系爭決議書所 載之其他債權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決 議及系爭決議書請求分派舊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等節,均如 前述,是楊堂宮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事件之上開 自認,仍不得據為認定舊慶達公司已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清 算完結及確有該等賸餘財產,已達可依法分派之現狀;又 該事件之當事人(即林春來、林春桐等人)與本件並不相 同,其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 旨參照);且舊慶達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完結,楊堂宮自 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之可言。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稽。㈣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 ,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 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 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惟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係屬無效;舊慶達公司 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 產;楊堂宮亦無承受舊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等情 ,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書楊堂宮已承受舊 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自無可採,亦難認楊堂宮 執行清算人職務就系爭決議書部分有何違反法令、及故意 、過失等不法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未分派該公 司賸餘財產餘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其餘 爭點,即無庸再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305條、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4、則兩造間有下列事實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   ㈠本件原告公司(即前述判決所稱「舊慶達公司」)於62年8 月4日訂立章程,同年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 0000000),址設臺北市○○路00號,嗣於81年5月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並經臺 北市政府以同年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 在案。原清算人楊堂宮於93年1月27日、108年4月24日向 臺北地院呈報為本件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該院93年5月6 日93司字第116號函、108年8月2日108年司司字第316號函 准予備查,上開清算事件尚未經清算人呈報完結。本件被 告與訴外人林曾招治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份各登記 持股2,100股,本件原告公司於65年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時,本件被告已非登記股東,林曾招治迄本件原告公司解 散登記時,仍登記持股2,100股股東。(註:前案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   ㈡依第一次第二審判決即10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被告為原告公 司設立時之股東,持有2,100股,嗣又自林曾招治處受讓2 ,100股,共計4,200股,占該公司已登記股份總數3萬股之 比例為14%,本件被告亦應按該比例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 財產。   ㈢本件原告公司93年1月16日臨時會議之參與者僅林順昌、林 家慶、林適溫、原告公司等4人,與股東名冊所載股東人 數不合,且本件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未處於得 分派賸餘財產狀態,縱本件原告公司股東為系爭決議書係 經該公司股東會合於決議程序及方法為之,乃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清算程序,其決議即屬無效。   ㈣本件原告公司尚有對於匯給訴外人林嘉慶7,716萬元土地價 款尚未收回,仍在強制執行;另本件原告有對於訴外人林 春來、林春桐等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及結算;又系爭決議書 內容記載林順昌代墊款、投資款合計871萬6,846元,本件 原告尚有其中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故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 依清算程序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如有賸餘財 產,始得依清算程序分派予該公司股東,但本件原告公司 之清算程序並未完結,其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 為何均尚未確認,本件被告不得請求分派本件原告公司賸 餘財產。   ㈤楊堂宮否認系爭決議書為真正,且楊堂宮印文係與本件原 告公司印文並列,應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之,楊堂宮並 無概括承受本件原告公司上開債務。   ㈥楊堂宮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清算完結之條件成就。   ㈦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與楊堂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 張,為無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確為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於原告公司解 散後,原得按照股權比例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然因原告公 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被告尚不得請求本件原告 公司給付應受分配財產等事實,業經確定。 (二)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 以下簡稱士林案):   1、本件原告於106年間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 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106年度上字 第164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判決 確定。   2、本件士林案所涉事實為:本件原告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 間,訴外人林家慶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 所有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土地出售他人,嗣經股東會選任 楊堂宮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後,由原告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 訂立買賣契約,然該土地之買方竟將價款1億餘元逕行匯 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適本件被告與訴外人 林家慶、林順昌、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及藍 鼎鈞等人發起設立訴外人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安公司),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由林家慶將上 開土地售出所得價款中7千萬元,出借宜安公司之發起人 充作應繳納之股款,從華泰銀行帳戶匯款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其中包含本件被告應繳納之 股款1,000萬元,宜安公司並獲准設立,然本件原告解除 與本件被告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給付型)法律關係 ,於此件中作一部請求,請求本件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 (已於第二審程序捨棄主張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後之不當 得利請求);且林家慶未經同意出售前揭土地,與本件被 告共同不法侵佔出售土地之價款,依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萬元各等語。並於上訴第二審時 ,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已經終止林家慶出售 土地之委任,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告,本件原告 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與本件被 告,本件原告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本件被告間之借貸契約 ,代位林家慶向本件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本件被告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由本件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3、依據前揭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7 日106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   ㈠前揭桃園市龜山區土地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即 士林案之參加人)委任林家慶處理土地出售事宜,於92年 12月25日簽約出售,由買受人聖紀實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於93年 11月9日分4次匯款共計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泰銀行帳 戶,係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同意將出售款項借貸予 林家慶,林家慶並無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之行為 。   ㈡林家慶於93年11月19日自華泰銀行帳戶匯出7千萬元至宜安 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為林家慶取得借款後之 處分權行使,與本件被告無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侵占賸餘財產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基於前述與林家慶間之借貸契約,已取得對林家 慶有7,716 萬元之債權憑證,本件原告為林家慶之債權人 。然本件原告未證明林家慶與本件被告間有借貸1千萬元 債權存在之事實,亦無從解除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 契約,其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4、綜上,前揭士林案係關於本件原告出售位於桃園市龜山區 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所生糾葛,雖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 萬元,但與本件係關於原告公司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無 關,被告抗辯已經士林地院判決等語,則非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乃堪以採取。此士林案與本事件訴訟標的無關一 節,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7月24日,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林浩温 及訴外人林順昌、林家慶等3人開會討論後,決議就公司出 售土地之買賣價款,分配盈餘比例及金額,並在證人鄭富峰 見證下,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協議書(影本見宜院卷 第17頁),決議原告公司盈餘為6917萬4810元,訴外人股東 林順昌(含楊堂宮)股份為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 萬1,048元;被告林浩温股份為15%,可分配賸餘財產968萬4 473元,經與會人員簽名及原告公司及清算人楊堂宮用印在 案。其後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於95年9月19日依被告提供 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 戶及訴外人喬桂蘭(即被告配偶)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合計200萬元;惟上開協議書關於決議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 之清算程序而自始無效(因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尚 未處於得分配剩餘財產之狀態),因之原告公司依法不得分 配剩餘財產,被告亦無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受領上開200萬元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尚未清算 了結,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受領時,既明知為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其所受利益是否 存在,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200萬元,附加利息(自95 年9月20日受領翌日給付利息)返還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 收到前述2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並 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 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條、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於81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 司,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 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楊堂宮於93年1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 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 同意。」、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非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 司法第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且按「清算人係清算中 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則楊堂宮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負有 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於該項職務範圍內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得代表原告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外人一切行為權力一節,亦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9月19日以匯款方式給付200萬元給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公司於81 年5月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 ,於81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迄 93年1月間,選任清算人楊堂宮始向臺北地方法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6日備查在案,則原 告收受原告所匯款交付之200萬元之時間,為原告公司清 算程序進行尚未終結期間內,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賸餘財 產並無為訴訟上請求之權利一節,亦為前揭宜蘭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9日所受領原告匯 交之200萬元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一節, 當堪以採取。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領之前揭200萬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受領系 爭200萬元係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楊堂宮基於本件被告與原 告公司之林順昌、林家慶等2名股東於94年7月24日議定之 結論所匯交款項,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身為經原告公司 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及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而就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應明瞭原告 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本不得於公司清算程序終 結前,即將一部分賸餘財產先分配與全體或一部分股東, 然縱使股東對於解散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因有前述障礙 事由存在而尚不能行使,而非其權利不存在,但解散公司 之清算程序終有終結之日,股東終究得以請求賸餘財產之 分配,故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200萬元有民法第180條第2 款規定之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存 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尚堪採取;且依前揭公司法 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前,不 得將公司賸餘財產分派給股東,如清算人此項規定,尚須 負刑事責任,又清算人應忠實執行清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楊堂宮於將原告所有之財物交付他人時 ,自應善盡注意義務,然原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基於非由 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作成而效力存疑之原告公司賸餘財產 分配決議(即前揭另案所稱決議書)記載之林順昌(含楊 堂宮)、林家慶及本件被告各得受分配之金額,即匯款交 付被告200萬元,且當時原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 告公司尚無將賸餘財產分配與各股東之給付義務,然原告 公司清算人楊堂宮仍匯款200萬元與被告,亦有前揭民法 第190條第3款規定之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其因此受領之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3-訴-85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良德 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相 對 人 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下逕稱其名) 為姐弟關係。江美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過世,其繼承人 為本件相對人邱郁婷。聲請人及江美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 ○○市○○路○○巷0弄0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含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新店不動產),及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花蓮不動產)。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 產登記於江美智名下,姐弟為確認持份,於99年11月26日簽 署資產及借款整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一點第一段、第三段所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應有部分分 配比例,江美智為163/165、聲請人為1/165,系爭花蓮不動 產應有部分分配比例,江美智為1/3、聲請人為1/3。江美智 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得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0元,聲請人可分得727,273元(計算式: 120,000,000/165=727,2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7月8 日出售系爭花蓮不動產,得款3,811,500元,聲請人可分得1 ,270,500元(計算式:3,811,500/3=1,270,500)。惟江美 智於出售系爭新店不動產及系爭花蓮不動產後,均未將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款項共1,997,773元 分配予聲請人(計算式:727,273+1,270,500=1,997,773) 。江美智業已於113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 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又江美智 曾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於前開系爭協議書第3、4頁 有載明,依協議書第4頁表格,確認該款項為2,000,000元, 是江美智積欠聲請人2,000,000元借款。惟江美智業已於113 年6月6日過世,是江美智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 48條之規定應繼承此筆債務。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 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此案件現由鈞院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418號審理中。相對人因繼承取得台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建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 付分配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 上述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足見相對人有 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已向國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竟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 「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 產多筆且分散,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 自法院准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 內陳報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 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 人償還債務,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前開405號地 下建物,顯見相對人有於法院展延期間內脫產之嫌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7, 77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其3,9 97,773元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江良成之全戶 戶籍謄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江美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18號審理在案,是因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 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是堪認其就假扣 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發生不履行協議內容情事,經其催告相 對人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據,且有 送達回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18 號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履行清償 之情,應堪可取。另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上開405號地下建 物,業已辦理過戶,惟竟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給付分配 款及返還借款後,拒不給付款項,反而將其所繼承之上述 405號地下建物委託房仲進行出售事宜,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0年11月30日及111年7月8日交易系 爭新店不動產交易明細影本、上述405地號地下建物第二 類謄本影本、相對人委託房仲刊登售屋廣告於113年11月1 4日之截圖等為證,足見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已向國 稅局繳納江美智之遺產稅,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竟 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宣稱:「被繼承人於1 13年6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因不明,遺產多筆且分散 ,繼承人尚待釐清相關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申請延展開具遺產清冊之期間,自法院准 其於113年9月6日起展延6個月(即114年3月5日)內陳報 遺產清冊即可,相對人即可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 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償還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 民事裁定乙份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卻急於在此期間內出售 前開405號地下建物,況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曾稱相對人 另有向江良成借款200萬元,其他債權人亦已向相對人請 求之,有民事起訴狀乙份可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相對人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 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 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 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 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7

PCDV-113-全-278-20241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方薪堯 代 理 人 方筠婷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薪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6 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 請人名下尚有3筆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95 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就上開3筆保單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單,嗣聲請 人提出上開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到院,其後由本院製作分 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 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意見略以:   本案清算分配款收回新臺幣(下同)4,145元,尚有呆帳101 ,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收回,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意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將依裁定 結果辦理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銀行意見略以:   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十)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略 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06,212元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清算裁定開始後擔任雇主回覆社 群軟體資訊之工作,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收入 合計140,000元(即每月2萬元),後於興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薪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 收入合計348,524元(即每月31,684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照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中業已提出保單解約金合計365,199元,及現金2,1 95元供債權人分配。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二)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表示:    書狀是父親即聲請人朋友繕打的,內容其有確認過,興薪 公司是我的公司,公司111年度、112年度沒有給予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至今,仍是住在租屋 處,租金是父親薪水支付,如果薪水不夠,就由我來補貼 5至6千元等,並由我來給付給房東,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期 間仍有給付租金,因我有時候會住那邊,聲請人在國外之 住宿、來回機票由興薪公司提供。聲請人薪水由我幫其代 領以後,因聲請人有積欠我與妹妹債務,薪資會先償還我 跟妹妹。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 生活費,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補貼給聲請人,聲請人在 上海生活費是聲請人回國的時候,我一次給聲請人,因為 大陸我不知道怎麼匯款。聲請人在上海生活費用每月約人 民幣5,000元即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是我先給聲請人 ,再讓聲請人去大陸換算為人民幣。聲請人於112年7月10 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113年2月14日離 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入境,是去幫興薪 公司照顧工廠等語。又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聲請人已長 期在國外工作,租賃房屋於租賃期間到期後就不再續租, 有租約影本為證。且聲請人薪資為聲請人出國前公司給現 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帶給聲請人。聲請人之存摺長期未 使用均已遺失,且聲請人長期在國外,無法回國辦理補發 存摺,請鈞院依職權調取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提出興薪實業薪資表、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差證明書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堪 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平均每 月收入為27,140元【計算式:(140,000元+348,524元)÷約 18月=2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1年 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惟查於 清算期間有數月於大陸上海地區居住,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兒 到庭表示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其在上海生活費約為每月人民 幣5,000元,每月會給予聲請人約新臺幣25,000元等語。可 見聲請人每月實際生活費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聲請人並未說明逾越部分係屬必要支出部分,依前 開規定,仍應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11年度18,960元、112年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定之 。因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之 平均每月支出為19,353元【計算式:〈(18,960元×0.3月)+ (19,200元×12月)+(19,680元×6)〉÷約18.3月=19,353元 】。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7 ,140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53元後,仍有餘額 7,787元,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83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480,000元+勞保局補助20,000元)÷24 月=20,83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19 日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至111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09年度18,600元、11 0年18,720元、111年度18,960元,即平均每月必要費用支出 18,806元【計算式:(18,600元×約2.3月)+(18,720元×12 月)+(18,960元×9.7月)÷24月=18,806元】,此有聲請人 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13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8,648元【計算式 :(20,833元-18,806元)×24月=48,648元】。而本件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67,394元,此有本 院113年1月2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所公 告認定之分配表、案款彙總表、案款通知函、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9至281頁、第32 8至337頁、第360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 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 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 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 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 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 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 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 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 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 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 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 條例之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認確實積欠債 務而不得不循消債條例以清理債務之情狀,則本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誠信,其日常生活自應撙節開支並盡力用以清償,不 得於欠債同時卻又享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方 合事理之平。又衛生福利部逐年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之乘以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足提供渠等符合人性尊嚴之低度生活標準,並可衡平維護債 權人之獲償權益。 2、查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係自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起, 至113年3月25日清算程序終結。次查,聲請人有於前開清算 程序期間之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 區、113年2月14日離境至大陸上海地區至113年7月4日仍未 歸入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雖抗辯離境是幫興薪公司照顧 工廠。然依前開規定,離開住居地,應先經法院之許可。且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9日始任職於興薪公司,卻早已於112 年7月10日出國,聲請人前開所辯顯有不實。本件聲請人未 經法院之許可離開其住居地至上海地區,確已違反消債條例 第89條第2項之住居限制義務。再者,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 數月居住於大陸上海,每月生活費約為25,000元,然此金額 已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2年 度19,200元、113年度19,68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一方 面居住上海地區,另一方面在國內之租屋地仍持續支付之租 金等情。聲請人居住於國外,有公司提供之宿舍,免於國外 再支出租金,且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詳下述),代理人每月 又資助其生活費25,000元,顯見聲請人在國外之生活程度已 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聲請人長期居住國外,顯有變相 規避消債條例對聲請人之監督,顯非法所允許。從而,聲請 人於清算期間,明顯未樸實生活、撙節支出,亦有違反消債 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之生活儉樸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在上海之生活費部分,代理人到庭時表示薪資係 由代理人幫其領取,領取薪資後,會先清償2萬元給聲請人 及其妹妹。若有剩餘就當作聲請人生活費,當聲請人回國時 ,一次給予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薪資係由公司 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給聲請人。惟查 聲請人未任職於興薪公司前每月薪資僅2萬元,任職於興薪 公司後每月31,684元,復扣除聲請人每月租金13,000元,前 後每月剩餘僅7,000元及18,684元,可知聲請人於興薪公司 任職後之薪水,扣除房租及給聲請人姊妹之2萬後,根本每 月均不敷使用。代理人卻稱聲請人每月薪水償還2萬元,若 有剩餘就給聲請人當作生活費。又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女兒, 也是興薪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薪水亦是交由代理人所領 取,理當對聲請人薪資金流知之甚詳才是,卻對於聲請人薪 資金流給予兩種不同之說法,一稱聲請人回國時,一次給予 聲請人,復又稱出國前給現金,及由公司同仁出差時,再帶 給聲請人。聲請人對這兩種說法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 本院核實。何況由國內金融機構匯款至大陸地區,亦屬方便 之事,且代理人在大陸地區亦有工廠,可知工廠一定有金融 機構帳戶,否則如何接收貨款,聲請人薪資亦可由國內公司 匯入大陸工廠之帳戶,難認需要每次以現金之方式攜帶至大 陸換匯,實有違常理。 4、聲請人112年7月10日出國前尚未任職於興薪公司,根本不可 能以興薪公司名義給予薪資,亦不可能於聲請人回國後一次 給予其薪資帶回大陸換匯,因攜帶新臺幣出境上限為10萬元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網頁畫面頁印可參。聲請人第一 次出國期間長達7個月,以每25,000元生活費計算,聲請人 之代理人需一次給予175,000元,早已超出規範。再者,聲 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房租及清償2萬元後,已無餘額,何來薪 資剩餘?因此,本院為知悉聲請人實際生活費如何輾轉至聲 請人手上使用,命代理人於庭後提出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戶 封面及內頁,供本院查核,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現於大陸, 無法辦理補摺事宜。又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初,本院曾以裁定 命其補正相關金流資料,即可知本院會查核聲請人之收入支 出之金流,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未見聲請人重視資金 流向,以致本院於免責程序中查核困難,實有不該。且聲請 人明知其正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免責程序,卻長期 居住在國外,而辦理消債程序事項多涉及金融機構,由本人 親自辦理較為便捷,本院亦提前約1個月通知聲請人到庭調 查。而聲請人因未經准許而離開住居所,其目前居住於國外 ,無法即時提供免責程序所需資料查核,已不利於免責程序 之進行,可見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有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 項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經法院之許可離開住居地 ,且長期居住於國外所費不貲,其生活已經逾越一般人通常 之程度。且對於如何取得生活費之金流,其說法邏輯不通, 有違常理。可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前段生 活儉樸之義務、第2項住居限制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義 務,致債權人受損害,並有礙程序之進行,因而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國泰銀行、星 展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信 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 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以外之所定之情事,則債權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32元 1.13% 4,145元 50,087元 45,94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74元 1.12% 4,104元 49,595元 45,49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589元 2.15% 7,887元 95,318元 87,43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942元 1.24% 4,567元 55,189元 50,62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720元 0.8% 2,941元 35,544元 32,603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234元 9.96% 36,579元 442,047元 405,46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10元 1.25% 4,599元 55,582元 50,983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776元 3.26% 11,978元 144,756元 132,778元 9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41,108元 50.19% 184,382元 2,228,222元 2,043,840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417,736元 28.91% 106,212元 1,283,548元 1,177,336元  總    計 22,199,421元 100%(約100.01%) 367,394元 4,394,888元 4,072,494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112年3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附表公告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所示數額,係依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為據。 三、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4-12-16

PC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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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 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 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 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 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 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 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 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

2024-12-16

CLEV-113-壢簡-1762-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李睿爲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高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9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110年 度婚字第32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8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實施第2次公開拍賣 ,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定 ,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亦無權取走分配款,有待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結果,故有停止執行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 )6,809,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 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6,809,978元【計算式:6,809,978元×5%×(6+2/12) =2,099,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20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2-13

TPDV-113-聲-72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魏雅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陸建成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間在花蓮縣○○鄉○○段95 2、953、967、968、969、970、971、972、97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經所有權人魏 吟玲以偽造文書方式違法塗銷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仍應有 效存在。系爭土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下稱A執行)並已為拍賣,伊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下稱A訴訟)請求交付拍賣價金,為免生伊日後無法實 現取得該分配款權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A執行程序於A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 同條第2項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 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第三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其他執行 債權人給付A執行事件中拍賣該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1560萬 元,併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魏吟玲聲請A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 債權人身分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其列為普通債 權人,其債權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調取之A訴訟及A執行卷 可佐。依抗告人於A訴訟主張其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應優先受 償而請求相對人交付分配款,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即A執行標的之 系爭土地不得為執行)之目的並不相同,且A執行事件分配 表尚未確定,相對人是否確定受償分配金額未明,抗告人提 起A訴訟形式上難認有理。依前開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12

HLHV-113-抗-4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 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 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 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 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 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 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 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 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 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 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 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 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 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 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 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 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 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 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 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 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 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 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 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 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 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 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 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 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 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 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 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 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 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 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 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 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 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 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 ,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 ,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 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 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 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 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 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 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 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 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 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 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 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 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 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 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 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 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 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 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 、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 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 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 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 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 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 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 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 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 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 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 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 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 ,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 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 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 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 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 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 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 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 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 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 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 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 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 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 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 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 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 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 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 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 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 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 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 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 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 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 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 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 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 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 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 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 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 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 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舜立知悉其並未向胞弟王琮富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 號27D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在未經王琮富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盜刻「王琮富」之印章1枚後,再偽 造內容為:「出租人:王琮富,承租人:王舜立」、「承租 標的:高雄市○○區○○路○○○巷0號27D、租賃期間:108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在該契約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而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遞件,表示其向王 琮富承租上開房屋,欲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王舜立確有承租 上開房屋,並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 職務所掌之公務電腦系統中。王舜立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 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 其受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都發局乃核准自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 局帳戶內。嗣於110年間因受新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 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 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期間, 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之後 因自111年度起改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國管署)辦理,經以電話聯絡方式獲得王舜立之同意後 ,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案,並自111 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 款至王舜立之郵局帳戶內。王舜立即依上開方式接續詐得共 計114,000元之補助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琮富以及都發局、 國管署對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琮富之女王意 晴收悉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竟有 租賃所得27,360元,經王琮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並向都發局調 取租約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舜 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琮富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 、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 件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核准而分別於109年12月至1 10年11月、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按月撥付3,200 元、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經 國管署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因此領得共計114, 000元之租金補助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 為了幫告訴人、大哥王政欽擔保債務,名下房屋被拍賣,我 要搬回去系爭房屋住,但因為系爭房屋是我、告訴人、王政 欽、妹妹王美慧共有各4分之1,我才會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系爭租約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我們母親守孝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馬路邊親自簽名、用印,我跟 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我根本不曉得租金補貼,我沒有偽 造系爭租約,也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貼而簽署系爭租約;本 案係王政欽要求告訴人對我提出告訴,告訴人是王政欽之訴 訟魁儡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告訴人、王政欽、王美慧等4人共有,被 告於109年6月22日持系爭租約,向都發局遞件申請住宅租金 補貼,復於同年8月4日再次臨櫃提出109年度第1次受理住宅 租金補貼申請案檢附身分證及其受款郵局帳戶等補正資料後 ,經都發局核准於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期間,按月撥付3, 2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於110年間受新 冠疫情影響,都發局以書面方式獲得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 揭資料續行申請110年第1次租金補助案,並自110年12月起 至111年9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嗣又因111年度改由國管署辦理,以電話方式獲得 被告之同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年住宅租金補助 案,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撥付3,600元租金 補貼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此方式接續領得共114, 000元之補助款【計算式:3,200元×12月+3,600元×21月=114 ,000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得補助總額為136,800元,有誤 計入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份、112年9月份之租金補貼之情 形】,被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臨櫃補件申請變更租賃地,經 國管署審核後,而撥付112年9月租金補貼款3,6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內;之後因告訴人之女即王意晴收悉財政部中部 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發覺有租賃所得27,360元, 告訴人遂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 頁,偵卷第85至87、195至198頁,原審審訴卷第65至69頁, 原審訴字卷第31至41、85至1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87至91頁),並有系爭租約(警卷第13、14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2年9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 字第1121512189號函暨檢附王意晴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 字第1121105138號函、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偵 卷第21至26頁)、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 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至11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偵卷第31至73頁)、都發局112年1 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6500號函(偵卷第215至216 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王琮富 」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將湖底二巷7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也 沒有如被告所稱於108年6月初在母親守孝期間在湖底二巷12 9號前的馬路簽署系爭租約的這段過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 8、91頁)。參以系爭租約上簽署之「王琮富」署押,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11年12 月9日聲明陳述書、109至110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之「王 琮富」署押筆跡(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字體 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應非屬同一人書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告訴人 證稱系爭租約上之「王琮富」署押非其所親簽、其並未簽署 系爭租約等語,應足憑採。  ⒊復據卷存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卷第27、137頁,原審卷第 49頁),得見告訴人長年未居住於臺灣。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已經超過10年不講話、不聯繫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故告訴人是否確曾於108年6月 初某時簽立系爭租約予被告,自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內容,多次提 及其為告訴人擔保債務,致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告訴人迄 今仍積欠其高額債務,且告訴人將被告配偶身上的錢全部騙 走,害其配偶要去自殺等情(警卷第6頁,偵卷第86、89頁 ,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1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亦表示其與被告間仍就前 述積欠債務一事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88至90頁),足見 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但告訴人長年旅居於大陸地區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間亦因存有債務糾紛而關係不佳, 彼此鮮少聯繫、來往,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 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同意、授權被告自行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蓋用印文。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向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雙方亦未 約定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以抵償其債務 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71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未曾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卻持系爭租 約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王意晴遭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核定漏未申報告訴人之租賃所得,而須補繳所 得稅,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非和睦,衡情告訴人定無 可能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持 系爭租約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自己尚需繳納租賃所得相關稅 費之理。況且,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夥同我妹 妹王美慧告我大哥超過30年以上了,到現在還在告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92頁),可知被告與王美慧關係良好,若被告欲 承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部分,衡情自應向居住於臺灣且關 係較佳之王美慧承租,然其卻反而選擇向長期旅居大陸且關 係不佳之告訴人承租,此顯與常情相違,益足徵被告所辯並 非事實,應以告訴人所言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既未簽署 系爭租約,亦無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之意,被告 竟自行提出系爭租約,持之向政府機關申請住宅租金補貼, 因而取得租金補貼款,故系爭租約及其上之「王琮富」署押 、印文均係由被告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上之「 王琮富」印文為被告偽造,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租約,亦未 同意將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上偽造之「王琮富」印文,應係被告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盜刻「王琮富」之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乙 節,亦堪認定。  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8年7月22日臨櫃提出住宅租金補 助申請,並經核准於108年12月起,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 貼款至其郵局帳戶內,有都發局112年9月25日高市都發住字 第112345073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 及領取補貼款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31至33、35、36、 45至4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可向都發局提出 住宅租金補助申請乙事。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不知 可申請租金補貼款等語,顯係為脫免其不法所有意圖之詞, 無足為採。  ⑵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收到我女兒通知我有2 7,360元之租金收入,才知道這件事,不然我在大陸都不知 道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向財稅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複印資料,才 知其遭課稅之原因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顯見告訴人 係因王意晴收受財政部中部國稅局寄發之所得稅核定資料, 發覺其遭核定有租賃所得乙事,經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請更 正租賃所得並調閱被告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相關資料後,始知 有系爭契約之存在,進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又被告雖提出 其與仁武分局偵查員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51、179、181頁 ),作為告訴人係應王政欽之要求而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佐 證,然觀諸該對話譯文內容,偵查員代為轉達之內容雖提及 若被告先撤回告訴,王政欽就撤回告訴等語,但王政欽所述 內容究係表示其願意勸諭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抑或其自身 願意撤回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之意,尚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被 告提出前揭譯文,逕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王政欽之訴訟魁儡 乙節可採。況且縱令告訴人係聽從其大哥王政欽之意見對被 告提出告訴,亦不影響被告偽造系爭租約以申請住宅租金補 貼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且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此節,並請求調查 此部分之證據,核無必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卷第319、321頁) 或提出之其他書證資料,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及其他與王正欽父子3人、告訴人相關 之民刑事訴訟資料等,主張本案告訴人係聽從王政欽之指示 而提出告訴,且另案祭祀公業王家公之領取價金分配款事件 ,其並未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冒名書寫「王政欽」、 「王琮富」及「王美慧」之簽名,不得憑此斷稱本案系爭租 約上「王琮富」署押之運筆、架構與上開委託書上「王琮富 」之簽名神似云云,然此俱屬被告之答辯意見,並非有何證 據聲請調查,況因該等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 亦非憑諸上開委託書上之簽名字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 被告前揭主張自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 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 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 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 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 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 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 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 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被告臨櫃向都發局提 出住宅租金補貼申請後,都發局承辦人員在輸入資料前,僅 會審視資料是否齊全完整,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 審查,不會就租賃契約內容是否屬實、有無交付租金等事進 行審核,此有都發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32 6500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215、216頁),得見都發局承辦 人員就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僅為形式審查。從而,被告知悉 告訴人未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且未簽署系爭租約,竟 為請領住宅租金補貼款,持其偽造之系爭契約向都發局提出 申請,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以 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系統內,因而領得109年1 2月至112年8月止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14,000元,此舉確已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使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 人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務電腦系統內而做成電磁紀錄,自合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所指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琮 富」之印章,為其偽造「王琮富」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 爭租約上偽造「王琮富」印文、署押,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申請行為,接續請領上述 期間之租金補助款,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曾同意出租其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竟為貪圖租金補貼,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於系爭租約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後,進而持偽造之系爭租約向政府機關申請前述期間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租金補貼款114,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都發局、國管署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亦未繳回本案詐得之租金補貼款;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98、9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王琮富」印章1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00元,均諭知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系爭租約上偽造之「王琮富」之印文3枚、「王琮富」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及署押已因系爭租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第一條 「王琮富」之印文1枚 立契約人(甲方) 「王琮富」之署押1枚 「王琮富」之印文1枚

2024-12-12

KSHM-113-上訴-70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中元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1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登記之獨資負責人,民 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仁惠醫院帳簿憑 證供查核,自行依財政部110年2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頒定之10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下稱部頒費用 標準)申報所得額,列報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 (下同)57,073,825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1,183,191元,全 年所得額5,890,634元。嗣因仁惠醫院負責呼吸照護病房與 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之陳新德醫師提出RCW部門之帳簿 憑證及其與王群隆、張慧芳(下稱陳新德3人)共同出資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被告乃依 查得資料,按實質課稅原則,減除原告重複申報部分,核定 原告取自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同額歸課原 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納稅額646,452元,應退稅額 863,034元。原告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健保署給付仁惠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陳新德3 人是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其均可扣減費用90%;而原 告係仁惠醫院負責人,亦即實際執行業務者,反而被核為其 他所得,其得扣減之費用為0,純益率43.36%,被告之違法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至為明顯。再者,依照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依照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結果,執 行業務所得就不是原處分所計算的,原告應該可以退稅更多 的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確有訴訟上之利益。 2、仁惠醫院之RCW部門,僅為醫院內部一個科,未單獨向高雄 市衛生局申請成立為獨立醫療機構,且訴外人陳新德000年 不在仁惠醫院任職,自非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之負責人。 訴外人王群隆、張慧芳亦無醫生資格,依法不能合夥經營醫 療事業,被告割裂認定將醫院分科別課稅,准許訴外人陳新 德就仁惠醫院所屬RCW部門000年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給付之健保費分開申報綜合所得稅,係違法 行政處分。   3、被告所屬鳳山分局依法編配統一編號17962254予扣繳單位仁 惠醫院,載明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原告,陳新德等人或RC W部門並無獨立編配之統一編號,自應合併由原告申報為仁 惠醫院全院收入。 4、被告就下列收入核認錯誤: (1)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顯示,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係RC W部門患者之病歷資料費用,被告既然將RCW部門收入審認歸 屬陳新德、王群隆(下稱陳新德2人),該款項就不應核課為 原告之收入。 (2)被告將轉診獎勵金400元歸為原告之收入,應提出證據證明 該轉診獎勵金為原告取得。 (3)被告核定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縱使分項目表呈現該金 額,惟根據優免清冊只有收部分負擔381,360元,該項核計 顯有錯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仁惠醫院登記獨資負責人,該院設有婦產科及RCW等2 部門,該院109年度收入總額57,073,825元,費用總額51,18 3,191元,全年所得額5,890,634元;另負責RCW部門之陳新 德亦自行申報RCW部門相關收入、費用及全年所得額,並檢 附98年10月15日簽訂之RCW部門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合作 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及RCW部門相關帳簿憑證 佐證,被告乃將仁惠醫院自行申報屬RCW部門收入自該院收 入項下減除,並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同意依部頒費 用標準申報所得額,核定本件執行業務(婦產科)所得額3, 446,834元(收入總額7,949,025元—費用總額4,502,191元), 同額歸併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不 合。 2、本件既已查得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送仁惠醫院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仁惠醫院匯款至陳新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證 明等事證,自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核認仁惠醫院之婦產科由原告獨自經營,而 RCW部門實際經營者為陳新德3人;且原告亦明知RCW部門工 作人員之薪資、積假費及資遣費,實質確由陳新德2人所支 付,僅外觀形式上以仁惠醫院之名義給付。是原告主張,RC W部門係仁惠醫院部門之一,不得為申報主體一節,核不足 採。 3、RCW部門之相關費用支出,由陳新德支付,原告未負擔其營 運成本及費用支出,原告依系爭經營合作契約書收取營運分 配金及院長津貼等收入,並不負RCW部門盈虧之責,是該2項 收入並非原告執行健保醫療業務所收取之報酬,核無對應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且復查審理期間,被告以112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費用之帳簿憑證,迄未見復,自 難依原告所請減除相關費用,被告認定其他收入無部頒費用 標準之適用,並無不合 4、原告103至107年度相同案情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二)RCW部門之所得是否應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三)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 表(原處分卷第6-14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4-187頁)、系爭 合作經營契約、公證書及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7-28頁)、 陳新德3人合夥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5-16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272-28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467-4 84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訟利益: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主要目的, 在於除去處分所生之負擔性規制效力。苟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存在,因該規制效力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即有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仁惠醫院為原告獨資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 人。被告將仁惠醫院婦產科部分之收入併入原告109年度綜 合所得之執行業務所得核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 基於相對人理論,原告自有訴訟權能。再者,原告主張如將 呼吸照護部門之收入亦併入仁惠醫院,整體純益率將會降低 ,可依部頒費用標準核定點數,認列較多費用,應該可以退 稅更多的錢(本院卷第98頁筆錄),業已合理說明原處分侵 害其稅法上權益之可能性,依可能性理論,原告應具有訴訟 權能,享有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之訴訟上利 益。至於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是否合法有據、是否正確計算 公式,須經實體審理程序始能判斷,不影響原告其訴訟利益 存在之判斷。 (三)RCW部門之所得不應歸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 1、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 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第4項)本 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 人。 (2)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5項)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 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3)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字第861924319號函(下稱財政 部86年11月21日函):「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 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 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 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 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2、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非當然為稅法上所得之歸屬主體: (1)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13條可知 ,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雖醫療機構 或醫事服務機構得為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之規範對象 ,惟所得稅法上之租稅主體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並無規 定醫療法上之醫療機構得為租稅主體。故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雖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 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或醫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醫師負有諸多醫療法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法規之行政法上義務;醫療機構或醫事 服務機構縱然在醫療法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為該法之規範對 象,但我國所得稅法上仍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為租稅主體。 私立醫院如非屬法人型態,就所得稅法的角度而言,即僅能 以自然人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租稅主體,始符前述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自不容財稅機關擅自創設稅法所 無之租稅主體。 (2)稅捐債務之成立,須課稅客體與特定的納稅義務人間具有一 定之結合關係,此即法理論所稱謂「稅捐客體之歸屬」,使該租稅主體應為該租稅客體負納稅義務。又租稅之課徵,在於掌握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即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為符合租稅公平,對具體之租稅事件課徵租稅,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應注重課稅事實之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其法律形式,此乃稅捐法制上所稱之「實質課稅」。實證法中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屬經濟觀察法之「實質課稅」及「租稅客體經濟歸屬」之具體明文規範。是參諸上述所得稅法及納保法規定及說明,私立醫院所得歸屬之自然人,並不拘泥於醫療法第18條規定之負責醫師,而應以經濟上實質獲取所得之自然人作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函釋「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之意旨,符合本院上述法律見解,自得予以援用。 3、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之經濟實質歸屬於訴外人陳新德 ,非名義上負責醫師之原告: (1)原告以仁惠醫院負責人名義與陳新德2人簽訂系爭合作經營 契約,約定於仁惠醫院5、6樓設立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 責經營,並約定RCW醫療人員之聘用(第3條)、糾紛處理(第4 條)亦由陳新德2人自行處理;原告則應協助RCW病患健保費 用之申報及行政業務之申請,及配合提供依業務所需之服務 證明等(第1條第4、6款),並依約收取分配之收入(第5條)及 RCW應分攤之費用(第2條)。是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條款可知 ,仁惠醫院係由兩個部門組成,RCW部門由陳新德2人負責經 營(僅住院),婦產科則由原告負責經營(僅門診),雙方係就 所經營部門各負其責,自負盈虧,原告並非RCW部門之實際 執行業務者。是原告主張陳新德2人僅係因系爭合作契約 而 獲原告授權管理部分業務,並不可採。 (2)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RCW部門之健保收入由仁惠醫院協助 申請(第1條第4款參照),再依契約扣除營運分配款(10%) 、院長津貼(每月3萬元)、暫扣稅款(8%)及分攤各項費 用,餘款匯予陳新德,有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陳新 德存摺明細(原處分卷第257-268頁)、被告整理製作之仁惠 醫院給付R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亦不否認於取得RCW部門之健保收入後,營運分配款 自己留下,不是全部匯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足認R CW部門產生之所得實質歸屬於陳新德,而非原告。 (3)另RCW部門之健保收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條第4款)應 由原告代為申請,並由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匯入陳新德帳戶 ,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健保費匯入仁惠醫院帳戶,即稱原告 得以支配健保費,該收入屬於原告;至於RCW部門員工之資 遣費,業經原告與陳新德結算,亦有仁惠醫院110年7月29日 仁惠字第110072901號函、仁惠醫院終止RCW合作合約協議書 及仁惠醫院RCW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等(原處 分卷第544-530頁)可參。是不論依契約形式或經濟利益之實 質享有為判斷,RCW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濟利益所屬者, 均為陳新德無誤。縱然依醫療法或經濟部函令規定,RCW部 門非獨立醫療機構,然稅捐客體(財產本體)對主體之「歸 屬」決定上,稅法與民法或其他法律採取之標準,本不盡一 致。稅法所欲掌握者,為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 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是原告以收取健保收入及支付RCW部 門員工相關資遣費等情,主張其為RCW部門之實際執行業務 者,並無可採。 4、仁惠醫院RCW部門經營所得經濟實質之歸屬,不受原告與陳 新德2人間之私權契約之拘束:  按「所得稅」係就各種收益所課徵之租稅,所重視者乃投入 勞力或資本,參與經濟活動而獲取收益,實現此一取得收益 之構成要件者,始為所得所歸屬之人,無須為產生或所得財 產之私法上所有權人,所得僅應歸屬於經濟上應得之人,構 成所得之收益直接流向何人,並不重要。從而,行為人實際 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收益(各類所得)者於實現稅捐構成要 件時,稅捐債務即已發生,其縱(於事前、事後)透過讓與 、移轉以處分其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而獲得之收益(所得), 或透過其他法律行為而使該所得流向於第三人,仍應認其係 本身親自利用產生課稅所得的取得基礎,實現獲得所得的構 成要件,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呼吸照護病房之所得 實質享有者為陳新德等3人,被告以RCW部分經濟利益之實質 享有為判準,認定陳新德等3人為稅法上之主體,呼吸照護 病房營運所得並應歸屬之,不受原告與陳新德2人間之私權 契約(有關租稅申報或負擔安排)之拘束,核無違反所得稅法 有關租稅主體之規定,原告主張呼吸照護病房所得,不得自 仁惠醫院切分出去獨立申報,並無可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仁惠醫院婦產科執行業務所得3,446,834元, 同額歸課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221,337元,應納稅額646,45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第83條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第81 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 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 (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執行業 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8條:「執行業務者於規 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 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 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4)部頒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109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 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 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 得資料核計之:……十、西醫師:(一)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依健保署核定之點數,每點0.8元。……(二) 掛號費收入:78%。(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1.醫療 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 ,依下列標準計算:(1)內科:40%。……(6)婦產科:45% ……。」 2、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如下: (1)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7,949,025元(婦產科 收入4,861,864元+利息收入2,881元+網路月租費補助款21,7 80元+其他收入2,500元+取自RCW之其他收入3,060,000元); 執行業務費用為4,502,191元(婦產科費用4,480,411元+網路 月租費補助款21,780元),是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應為 3,446,834元,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高綜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附之109年度醫療費用付款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52-164頁)、同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 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109年度門診、住院醫療費用分別核定 之點數及開立金額明細(原處分卷第32-47頁)、仁惠醫院門 住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109年統計(原處分卷第48頁)、勞保 局111年8月9日保秘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原 處分卷第175-17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 卷第173-174頁)、仁惠醫院109年度掛號費優免統計表及同 意書(原處分卷第179-180頁)、被告製作之仁惠醫院109年度 健保收入(扣繳憑單)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55-256頁)及給付R CW款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70頁)、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 院收入、費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本院卷第107-110頁)等可參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 表示,對於被告製作之原告109年度取自仁惠醫院收入、費 用各項金額對照表沒有意見,但該表金額有幾千元的些微差 異(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核定原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3,446,834元,應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疏漏申報之勞保局給付病歷查調費2, 000元、轉診獎勵金400元及門診部分負擔392,160元,均核 定為原告收入,核算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①原告疏漏申報之2,000元所得,係勞保局向仁惠醫院查詢被保 險人(葉姓、吳姓)病歷而支付之查調費用,有該局111年8 月9日保密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據(原處分卷第175-1 77頁)可參,原告111年9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原處分卷第18 0頁)亦承認有漏報情事,足認此查調費用為仁惠醫院提供醫 療行政服務之收入,且已進入原告帳戶,並無疑義。原告雖 主張查調之被保險人為RCW部門患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 亦無證據顯示該筆金額已從原告帳戶轉付陳新德3人,自屬 原告收取之收入。  ②原告所稱109年6月24日付款(核定)之轉診獎勵金400元,依 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4月14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實付(收回)金額明細表,該金額係核定予「門診 西醫醫院」(原處分卷第41、133頁),自屬婦產科之「門診 」收入,而非RCW部門收入,且與原告109年度健保收入(扣 繳憑單)明細表之「婦產科健保收入」「序號26」「日期6. 24」欄,亦載明「核定金額400元」(原處分卷第166頁),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將此筆款項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並無違誤。  ③原告原申報門診部分負擔393,821元,經被告依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明細調減為 392,160元,有原告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原 處分卷第172頁)為證。又該部分負擔為原告自行向健保署申 報,若有違誤,亦應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更正後,被告始得 據以調減。況原告亦未提供優免清冊以供調查檢驗,其主張 門診部分負擔僅381,360元,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健保 署之相關資料,就原告婦產科門診部分負擔之核定,並無違 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定其來自RCW部門之報酬,無對應健保點 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費用率為0,使純益率增至43.36%, 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既非RCW 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其依該契約所取得之營運分配金及院長 津貼自非屬其執行RCW部門醫療業務之報酬,自無對應之健 保點數可資扣除必要費用;況被告業於112年3月17日、5月1 8日函請原告提供匯款單據、相關帳簿及費用憑證等供核(原 處分卷第230、238頁),原告均未提供,自無從減除費用,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11

KSBA-113-訴-17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 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 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 、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 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 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 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 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 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 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 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 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 (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 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 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 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 ,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 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 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 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 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 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 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 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 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 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 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 「(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 。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 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 。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 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 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 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 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 ,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 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 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 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 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 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 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 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 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 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 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 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 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 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 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 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 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 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 ;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 ,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 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 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 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 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 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 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 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 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 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 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 ,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 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 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 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 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 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 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 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 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 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 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 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 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 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 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 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 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 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 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 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 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 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 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 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 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 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 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 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 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 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 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 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 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 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 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 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 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 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 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 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 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 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 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 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 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 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 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 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 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 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 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 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 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 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 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 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 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 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 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 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 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 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 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 ,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 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 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 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 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 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 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 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 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 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 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 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 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 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 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 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 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 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 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 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 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 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 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 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 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 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 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 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 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 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 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 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 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 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 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 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 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 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 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 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 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 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 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 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 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 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 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 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 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 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 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 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 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 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 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 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 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 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 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 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 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 ,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 ,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 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 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 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 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 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 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 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 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 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 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 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 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 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 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 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 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 ,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 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 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 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 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 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30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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