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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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煌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綱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煌基(下稱聲請人)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為出具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保證 書,向本院保證促請被告張綱維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聲請 人與被告張綱維間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生之第一審委任關係業 已終止,聲請人基於情誼所為保證之階段性任務已結束,且 因聲請人無意願再擔任被告張綱維第二審之辯護人,復因聲 請人家人堅決反對聲請人承擔高額保證責任,爰以刑事訴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 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 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具保得 由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所指定之保證金額後為之,被告經具保 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 其具保之責任。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 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 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 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 保證人之原因,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被告張綱維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 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 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 8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 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綱維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 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綱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 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張綱維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 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 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 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28號卷4第355至359頁)。而本案固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張綱維提起上訴,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張綱維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是聲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3119-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 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 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 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 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 ,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 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 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 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4-聲-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正輝 具 保 人 王怡文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 業已判決緩刑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 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 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 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 、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 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 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 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 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 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廖正輝(下稱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王怡文 於當日代為繳納後予以釋放,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 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應向公庫給付20萬元,且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 情,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38-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具 保 人 彭真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真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壬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詐 欺等案件,由具保人彭真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刑 保工第3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 由具保人於113年4月10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9月30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 3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5年10月30日接續執行 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至16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 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 責任,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 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聲-176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麗芳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劉麗芳因被告 孫孟新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 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 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26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 ,被告即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刑保字 第3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已於112年11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並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6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7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具 保 人 許芳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駁回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 3 年度聲字第1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許芳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遍閱全卷並無抗告人對被告曾明德 (下稱被告)再為合法拘提之憑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 抗告人確有命警拘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11 3 年9 月27日函(含拘票及結果報告)可憑,且被告亦經另案 通緝,足認被告已逃匿,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許芳喻(下稱具保人)於111 年3 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屏東地院以111 年 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0 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 (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抗告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 8 月12日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即三和派出所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經抗告人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執行卷內可稽。另被 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上開 住所拘提被告,但仍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抗告人所補提出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 年9 月27日函及隨函所附 拘票、報告書、照片等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至37頁), 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5頁),復參以被告亦經他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確已逃逸,已堪認定 。  ㈢從而,被告確已逃逸,且經抗告人按址通知具保人,具保人 仍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陳明具保人有其他居所或被告 之新址以供傳喚、拘提,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一併沒入。原審裁定以檢察官未對被告拘提,無從認定 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逃匿,是抗告人依理由二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有據,原裁定 以上述事由駁回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 件事證已明,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03

KSHM-113-抗-48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具 保 人 許郢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郢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維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許郢真於民國113年2月6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 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訴-1240-2025010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具 保 人 陳心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書鳴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心渝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 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人,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已 於113年10月16日離開我國境內;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 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與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原訴-39-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奷礽 (原名:趙玉華) 具 保 人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修因受刑人趙奷礽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亦即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 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藉此確保被告之到庭及 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職是,該條 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為要件;至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 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 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爾 ;另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時,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 審查意見、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等意旨可資參 照)。再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者,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準此,對執行命令之送達,仍應以 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則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 之必要,易言之,保證金之沒入固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為要件,但倘未踐行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得有陳述意 見、履行其義務之機會前,即裁定沒入保證金者,仍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釋放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嗣受 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 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送達受刑人本人,而合 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該期日到案,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復查受刑人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 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就通知具保人部分,檢察官曾以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住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接受執 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又上開通 知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1月1日均以寄存送達等情,固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佐。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業於113年9月11日遷 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乙節,有 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見執聲沒卷) 可查,且以上開對具保人之通知既均係寄存送達,而非為具 保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以觀,具保人之戶籍嗣變更至戶政事 務所後,是否仍住在前開中華路、西安街之地址,顯有可疑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後,仍持續向中華 路址、西安街址送達前開通知,實難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通 知而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 明,核與沒入第三人所繳納具保保證金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 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04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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