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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 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 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 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 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 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 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 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 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 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 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 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 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 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 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 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 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 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 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 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 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 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 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 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 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 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 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 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 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 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 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 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 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 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 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 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 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 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 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 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 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 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 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 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 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 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 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 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 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 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 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 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 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 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 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 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 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 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 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 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 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 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 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 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 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 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 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 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 ,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 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 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 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 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 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 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 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 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 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 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 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 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 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 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 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 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 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 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 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 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 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 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 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 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 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 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 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 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 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 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 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 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 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 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 ,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 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 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 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 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 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 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 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 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 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 ,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 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 ,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 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 (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 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 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 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 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 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 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 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 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 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 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 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 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 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 、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 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 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 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 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 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 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 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 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 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 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 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 ×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 (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 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 ,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 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 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 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 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 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 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 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 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 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 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 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 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 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 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 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 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 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 ,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 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 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 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 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 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 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 、「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 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 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 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 ,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 =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 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 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 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 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 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 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 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 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 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 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 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 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 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 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 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 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 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 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 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 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 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 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 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 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 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 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 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 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 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 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 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 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 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 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 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 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 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 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 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 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 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 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 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 ,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 ,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 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 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 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 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 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 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 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 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 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 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 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 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 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 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 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 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 」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 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 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 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 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 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 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 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 ,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 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 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 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 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 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 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 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 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 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 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 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 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 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 ,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 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 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 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 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 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 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 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 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 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 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 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 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 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 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 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 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 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 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 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 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 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 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 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 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 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 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 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 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 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 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 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 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 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 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 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 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 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 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 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 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 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 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 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 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 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 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 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 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 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 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 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 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 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 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 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 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 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 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 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 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 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 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 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 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 「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 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 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 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 「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 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 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 ,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 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 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 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 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 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 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 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 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 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 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 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 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 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 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 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 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 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 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 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 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 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 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 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 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 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 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 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 、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 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 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 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 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 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 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 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 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 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 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 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 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 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 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 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 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 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 、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 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 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 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 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 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 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 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 =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 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 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 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 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 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 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 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 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 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 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 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 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 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 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 ,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 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 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 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 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 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 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 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 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 ,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 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 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 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 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 、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 ,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2024-10-29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輪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如前所述,惟未成年 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 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 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 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 ○○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 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則原告雖未任之, 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目前待業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1,221元、0元、1,539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0元;被告在中醫診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2,000元 (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01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72,161元、320,317元、327,1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第518號卷 第103頁至第116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 ,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 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被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請求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被告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 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 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未 成年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原告僅於11 2年4月25日匯款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 台幣存款總覽附卷可佐(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7頁), 且原告就自112年2月20日起,即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 ○○分居迄今乙事,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 之原告,因被告代為墊付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 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被告主張,其代為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上開期間之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求,被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 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計算被 告代墊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外,更應考量原 告與被告實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 以此計算原告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是本院 認應採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 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2個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2個月=12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1萬元 ,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10, 000元。   (3)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3月止,代墊之家 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 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2)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 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 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 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 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 ,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 ,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 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 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 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 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 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 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 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 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 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 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 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 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 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懷孕後,即要求被告自111年7月居 家不要上班,則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合計8個月,就 家庭生活費用每月32,000元、子女扶養費每月23,000元均 由被告代墊,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否 認。   3、經查:   (1)於111年9月12日雙方結婚前的家庭生活費,以及於111 年10月9日子女出生前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始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11年9月12日前,兩造尚無婚姻 關係,另於111年10月9日前,未成年子女丙○○尚未出生 ,是被告請求於111年9月12日前之家庭生活費,以及11 1年10月9日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等部分均無理由 。   (2)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後至112年2月20日分居前部分   甲、被告主張,原告曾口頭承諾全數負擔家庭生費用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尚難遽予認定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用有所協議 。再者,關於兩造婚後同居情形,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原告租屋處,並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二處,故雙方 自婚後至112年2月20日,仍有同住生活,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家庭生活費、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未成年子 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迄兩造於112年2月20日 分居期間,均有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在此共同生活期 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 養費用在內,而原告與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並未約定如何分擔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乙、而上開婚後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原告除曾負擔租屋處 每月2萬元房租外(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9頁等),亦 曾負擔被告之產檢、月子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原告之 母沈姿君到庭證述屬實(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6頁); 另由被告之台幣存款總覽明細、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23頁至第 225頁、第398頁至第408頁、第421頁等),原告亦曾為 被告支付勞保費、電話費、學貸,以及未成年子女尿布 與相關用品費用,亦曾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 12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並給予現金,被告對此亦均 未否認,足認原告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確有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被告既不能具體舉 證兩造於前開共同生活模式下,究竟有何超過其個人應 負擔部分,並代原告墊付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狀況,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9月12日 至112年2月20日雙方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代墊家庭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部分,並無理由。   (3)於112年2月20日分居後至112年3月部分   甲、按夫妻別居期間,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他方配偶一切生活所需費 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 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 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 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 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頁至第263頁)。是夫妻分居 期間,除他方配偶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轉換適用夫妻 扶養法理外,原則上無庸負擔他方配偶個人生活所需費 用,惟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乙、查兩造分居後至112年3月間,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原告扶養,故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是認應採 前述(四)2、所認定之標準,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之標準。依此計算,原告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計1個月又9日 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000元,則被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13,0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11年8月起至112年2月20 日期間之代墊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000 元,應屬有據。準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3,000元,暨自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部分(即離婚損害):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 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 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判決離婚 原因事實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    原告得於每月每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未滿14歲以 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 出,由原告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 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 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 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5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9

PCDV-112-婚-518-2024102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貴朝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呂欽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 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5條;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亦無勞動調解紀錄附卷,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18,517元;及請求相對人呂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金額為181,332元(計算式:6萬元×3月+利息如附件所示),是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99,849元(計算式:1,118,517元+181,332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件(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3日 (85/365) 5% 698.63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54/365) 5% 443.84元 利息 6萬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23/365) 5% 189.04元 1,331.51元 1,332元

2024-10-28

TPDV-113-勞補-34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 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 ,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 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 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 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 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 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 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 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 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 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 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 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 。「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 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 ,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 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 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 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 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 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 ,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 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 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 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 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 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 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 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 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 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 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 「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 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 ,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 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 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 ?」;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 、「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 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 」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 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 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 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 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 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 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 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 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 ),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 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 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 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 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 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 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 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 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 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 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 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 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 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 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梁靜儀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鄭志仁 被 告 王美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仁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鄭志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仁如以新臺幣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 被告王美欣,並最終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 位聲明:(一)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間就被告王美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三)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為原告先前任職之鴻育興物流 有限公司之幕後老闆,而被告2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2人並自111年12月起至今,約定共同使用被告王美欣所 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被告2人共用系爭 帳戶進行款項收付至今,其等於系爭帳戶之財產難以區分 。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因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並允諾每月15日支付利息2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遂於112年 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嗣後於112年5月15 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支付2萬元予原告,嗣 後未再給付利息,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志仁作 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志仁逾期未還款,即應負 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 之18萬元約定利息。縱認被告2人未共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亦與被告鄭志仁以上開條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告鄭志仁即應返還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15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尚未給付之18萬元約 定利息,又因原告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款項係匯入被告王 美欣之系爭帳戶中,需事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帳戶有 帳戶借用契約存在,原告始得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 行,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存在與否,對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 無法提起他訴訟,僅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    每月可獲得2萬元之高額利息云云,原告因而誤信被告鄭 志仁之詐術,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 指定之系爭帳戶,被告2人由被告鄭志仁施用詐術,被告 王美欣提供匯款帳戶而有行為分擔,嗣後被告2人僅匯款3 次利息予原告後,即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2人 係以故意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取得原告交付之100萬 元,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扣除先前已支付之利息6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9 4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鄭志仁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報酬為 誘因,以借款或投資為名,吸引其周遭眾多親友交付款項 ,原告亦受被告鄭志仁話術吸引,而為上開匯款,被告2 人確有以借貸或投資為名,共同收受原告之借款或投資款 ,並向原告約定年報酬率達24%之顯不相當報酬,被告亦 向他人以借款或投資為名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 元之報酬,被告2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9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擇一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4月間,任職冠大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冠大公司)之會計,冠大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被告鄭志仁, 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初,因公司周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且係約定 每月分期還款2萬元,由於被告鄭志仁前有債信不佳問題, 因而借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及還款之用, 但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王美欣無關,被 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返 還2萬元予原告,被告鄭志仁並於112年8月14日將現金94萬 元交付予原告,是被告鄭志仁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 償完畢。而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間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止存在帳戶借用契約一情並未否 認,原告就此缺乏確認利益,且該等法律關係已過去而不復 存在,依法不得為確認之標的,又能否強制執行並非判斷確 認利益之標準。又被告2人並無對原告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且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809號再議駁回確定,被告自無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志仁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鄭志仁指定之系 爭帳戶。 (二)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 付2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 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 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 單及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鄭志仁不 爭執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已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鄭志仁等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然 其與被告王美欣均則否認被告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王美欣亦無約定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王美欣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與被告鄭志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被告 鄭志仁使用被告王美欣之系爭帳戶收、匯款之事實,亦無 從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美欣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2人約定王美 欣與被告鄭志仁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可以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 ,為被告鄭志仁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以被告鄭志仁於112年5月 15日、同年6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2萬元予原告作為佐 證,惟單純以款項交付之事實,無從認定該款項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執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鄭志仁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梁靜儀借款10 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周轉,並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做為借款 利息」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被告鄭志仁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確實未提 及每月2萬元為約定利息,況縱被告鄭志仁於審判外為此 陳述,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記載尚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就此舉證在卷,是難認原告與被告鄭志仁間有何利息之約 定存在。至被告鄭志仁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分期付款 每月清償本金2萬元,且被告鄭志仁於112年8月14日將現 金94萬元交付予原告清償完畢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志仁間於112年4月間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並於112年4月28日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鄭志仁等情,堪以認定為真。而被告鄭志仁 迄今僅清償6萬元,尚有94萬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仁清償94萬元,核屬有據 。      (五)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志仁向 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 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仁為催告被告鄭志仁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被告鄭志仁,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於經過1個月之 相當期限即至113年6月17日,被告鄭志仁迄未清償,即應 自屆期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鄭志仁給付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 據。 (六)按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 仍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有帳戶 借用契約存在,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係為日後得對系 爭帳戶之款項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此僅係原告日後倘若取 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問題,並非屬於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是否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確 保與日後能否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是此不安 之狀態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難認原告有何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如先位聲明第二項 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鄭志仁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被告鄭志仁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 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並通知證人林裕凱到庭,無非係 證明被告王美欣是否為共同借款人,且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惟縱調取交易明細亦無法從中得知消費借貸合意 之對象,又本院既認無庸審究原告備位聲明,自無再行調查 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事實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9號案卷,欲證明系爭借貸契 約每月有2萬元利息之約定及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 契約存在,原告所認有調取必要,係為確認被告鄭志仁於刑 案中陳述內容之必要,然被告鄭志仁縱於刑案中陳述有利息 之約定,然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均予以否認,是此仍無法解 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如前述,是核無再 行調取上開案卷確認之必要,又原告就被告2人就系爭帳戶 有帳戶借用契約是否存在核無確認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1066-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鍾其峯 上列原告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 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 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票款)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另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 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 額,以執行債權本金計算,加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 113年10月14日)之利息,總額為147萬6,691元(計算式:本 金140萬8,762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 息6萬7,929元=147萬6,691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7萬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4

ULDV-113-訴-662-202410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健萍間返還借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6178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585元) 1 利息 6萬5585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21日 (42/365) 3.88% 292.81元 小計 292.81元 合計 6萬5878元 6萬5878元+違約金300元=6萬6178元。

2024-10-24

TPEV-113-北補-2589-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其峯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3萬2,25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1 32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然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15期約 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相對人另有將聲請人所有之車輛拖 走並拍賣完畢,而相對人就拍賣之價格、受償之本息、扣除 後所剩之債務餘額為何等情,均未明確告知聲請人,此部分 有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在該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75號給付票款民 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0萬8,762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 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 請執行時聲請之債權額為140萬8,762元,並加計113年6月27 日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 )之利息6萬7,929元,合計為147萬6,691元,復參酌聲請人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 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 為33萬2,255元【計算式:147萬6,691元×5%×4年6月≒33萬2, 255元,元以下4捨5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24

ULDV-113-聲-54-202410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蓓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665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萬5,456元) 1 利息 10萬4,743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日 (19/365) 14.99% 817.31元 2 利息 6萬2,783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2日 (19/365) 11.99% 391.85元 小計 1,209.16元 合計 17萬6,665元

2024-10-21

TCEV-113-中補-358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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