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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中簡易庭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秉穎即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29元,及其中165,537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4,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龐德明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 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並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2年7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37元、利息9,292 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6,029元,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申請書上簽名全部都不是被告所簽署,所以 沒有跟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相關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 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盡,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 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 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北院卷第11至37頁)為憑,參以信用卡申 請書上已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北院卷第15頁),又系爭信 用卡轉帳繳款帳號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張秀怡、陳恩、陳樂、 錚鋒金屬設計有限公司,其中張秀怡為被告之前妻(兩人於 110年5月21日兩願離婚);陳恩、陳樂為被告子女;錚鋒金 屬設計有限公司(現變更為錚鋒金屬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被告陳秉穎等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5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30011854號函、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本院卷第14 9至159頁、161至163頁、227至235頁),皆與被告關係密切 ,依上開說明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附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原本,置證物袋)送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因筆跡數量不足而難以鑑定,有 該局調科貳字第113031979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且 被告亦陳報無其他109年間或相近時期簽名供鑑定(本院卷 第181頁),難認被告提出確切反證,被告所辯,尚乏其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65,537元、利息9,2 92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復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末查 ,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15%,同條第5項約定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 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惟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北院卷第19頁),又原告適用循環 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已達15%,合併計算約款所計收之違約 金,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費用(違約金)1,200元部 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74,829元 ,及其中165,53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2-中簡-3640-2024103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46元,及其 中本金186,814元,應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 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計付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5月尚積欠19 7,990元(含本金186,814元、已到期利息10,468元、手續費 8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 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990元,及其中本金186,814元,應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歸戶基本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違約金700元,衡 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 0元始為適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計算式:186,814+10,468+18=197,2 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其中2,31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STEV-113-店簡-109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據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5、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借款,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35、173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年 息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 13年6月1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萬2070 元(內含消費款2萬9875元、循環利息998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197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2萬元, 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 11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計算( 本件違約時為1.61%+13.4%=15.01%),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僅還款至112年12月22日止,尚欠48萬6366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調公務機關資 料授權書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18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萬2070元 2萬9875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萬6366元 48萬6366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合計 51萬8436元

2024-10-29

TPDV-113-訴-4307-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52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係申請網路借貸,有被告申請所填資料暨上傳資料截圖、逗 PAY 購物金提領完成暨債權讓與通知系統畫面、被告之繳款畫 面截圖、被告簽訂之電子合約3份(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可稽,原告在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皆已達法定利率上限,如再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利息以外之違約金則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規避法 定利率之嫌,衡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806-202410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 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 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 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原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 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 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 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後之 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為此,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原告 變更之訴,本件訴訟應就原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 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 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於113年4月間, 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張貼之貸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 告表示可以為原告試算能取得之借款條件,原告遂依被告之 要求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聯繫原 告表示能為原告辦得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 間10年、年利率15%之貸款,原告因認此利率過高不符需求 ,遂向被告表示不欲辦理貸款,並請被告返還先前所提供之 系爭本票,嗣後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詎被告竟 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80萬元之金額而偽造系爭本票,然系 爭本票既於簽發時金額為空白,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實應為 無效之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所借款項之清償,而原告未與任何人簽署有效 之借款契約,且未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 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 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從事仲介貸款工作,而與原告簽立 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取得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本件兩造存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而原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授權被告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 之50%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應付款項而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是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履行,詎原告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依約本應 全力配合被告完成貸款作業,及與核貸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而被告於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簽立後,業已依 原告之委託為原告尋得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貸 與款項,詎原告竟消極不配合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 ,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80萬元,被告遂因此依原告之授權而填載80萬元於系 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 本票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 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 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 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 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 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 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 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 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 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 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 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 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 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 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 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 ,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 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 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 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 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 ,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 寫金額之合意。  3.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8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透過被告所貸得 款項之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而查本件原告並不 爭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惟 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 (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 容所應付款項)」(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卷第11頁), 又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原告 )應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之付予乙方(被告),系爭 委託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有甲方(原告)於特定情形下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堪信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實際核貸 撥款金額之50%)及原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所應付之 違約金等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 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80萬 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80萬元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 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透過被告所貸得款項之清償,並 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委託貸款 契約之違約金80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80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存有8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積極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係屬不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 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 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觀其內容係一方 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 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 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惟本件依 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記載情形,其第1條「委託貸款金額」 欄位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上並無委託辦理貸 款之利息上限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 理貸款之金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兩造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 就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 間業已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 造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實尚未成立,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 負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 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 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4.縱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成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於網路上看到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嗣並依被 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 應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 可見被告亦有提及有「別人的」「一樣的合約」(見本院卷 第29頁),憑此可見兩造所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為被 告所準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 契約)。而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見本院 卷第69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告)應依實 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即被告)為服 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 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約定違反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 違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除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外, 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 告如確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 務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該等報酬之約定已顯 有過高之情,屬於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又依兩造系爭委託 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 理貸款,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 款作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使原 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欲貸款, 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 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定,亦是使原告拋 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約權,且已違反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 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共秩序價值,據此,本院認為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50%之服務報 酬、及委任人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即視為 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民法 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 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縱認已屬成立,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 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 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80 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 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系爭委託貸款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80萬元,惟因兩造間實際上未成立有效 之委任契約,且縱認兩造間有具效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就被 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亦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 付80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 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委 託貸款契約並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 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16日 (未記載) 80萬元 盧宏禹

2024-10-28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嚴家麒 被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載稱依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及罰款約定 請求(見卷第四三、四四頁筆錄),原告此節變更,基礎事 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應本院闡明權之行使為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 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遊戲幣代理商,於網路社群平臺 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逾 五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原告再轉交遊戲幣,後 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範圍內之遊戲幣, 每週結算結清價款;○○○年○月間起,被告要求提高信用額 度,並同意逾期付款每三日另計收按遲付金額百分之五複 利計算之違約罰款,原告乃同意大幅提高被告之信用額度 ,詎兩造往來至同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已滯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約八百零 九萬元,爰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含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逾期違約罰款 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買賣交易遊戲幣多年,但否認積欠價款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及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零 五元,且原告係「星雲歡樂城」、「雀神麻將」、「開心 鬥」網路遊戲平臺之代理商,該等遊戲平臺均係網路賭博 (博弈)網站,係以該等網站提供之遊戲幣(積分)下注 在平臺內各項賭博遊戲,遊戲幣係由賭客支付賭金予網站 經營者或代理商,由經營者或代理商以一比一比例兌換遊 戲幣(積分)存入賭客之遊戲帳戶,供賭客簽注,賭客如 在遊戲中獲取遊戲幣(積分)亦可向經營者或代理商兌換 為現金,該等遊戲平臺之經營者及代理商均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原告亦得直接或間接為賭客將遊戲 幣兌換為金錢,足見原告並非單純進行遊戲幣買賣之代理 商,而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之業者,遊戲幣實際為賭資, 提供遊戲幣行為自亦屬賭博行為之一部,屬脫法行為,就 遊戲幣原告不得享有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社群平臺結識,並買賣交易某遊戲平臺 之遊戲幣多年,雙方往來數百次,初始為被告匯付款項後, 其再轉交遊戲幣,後被告取得信用額度,得先取得信用額度 範圍內之遊戲幣,每週結算結清價款,雙方於一一一年五月 至九月間仍有遊戲幣交易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 容列印(見卷第五七至一七七頁),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二號卷(下稱本件偵查卷) 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遲誤給付遊戲幣價款之違約罰款, 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遊戲幣價金一百三 十四萬零九十五元、應負擔遲延違約罰款一百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零五元,共應給付其三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應舉證是段期間兩造間買賣價值一百三十四萬零九 十五元之遊戲幣,及因其遲付價款之違約罰款達一百六十五 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且原告屬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業者,提供 遊戲幣為經營賭博行為,對於提供之賭資不得享有請求權等 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在本件情形,應先由主張價款請求權、違約 罰款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及買賣價 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數額、違約罰款約定之存在及 違約罰款債權(請求權)發生暨數額,均負舉證之責後, 再由被告就原告行使該等債權(請求權)之消滅、妨礙事 由,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係以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 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其買受遊戲幣,並約定有遲付價款之 違約罰款,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積欠其一 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之遊戲幣價款,及一百六十五萬九 千九百零五元之遲付價款違約罰款為論據,關於兩造間長 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買受遊戲幣,一一 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兩造仍有遊戲幣買賣交易部分,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⒈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 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若干?⒉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 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約定?如有,被告於一 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 之違約罰款為若干?⒊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 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 ,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 1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被告是否積欠原告遊戲幣 價款、數額若干部分   ①兩造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關於兩造間買賣計至一一一年 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 元部分,已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為憑(見卷第五 七至一七七頁),該等通訊聯繫內容列印之形式真正,並 經被告坦認屬實,堪信為真;依該聯繫內容顯示,於一一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原告其轉帳清償十一萬元,原 告則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款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經被 告回覆確認(見卷第一五三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三十 一日再轉帳還款二十萬元,經原告回應收款後,被告尚欠 款數額為一百萬元(見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其後迄 至同年九月八日止,被告雖有於同年八月四日、六日零星 買入二萬七千元、六千元之遊戲幣,但均於同日付清價款 (見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是應無新增之價款債務, 應認計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未付之價款債務餘額為 一百萬元。   ②原告雖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日、八日 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 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 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見卷第一七五、一七七 頁),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日期間,兩造間並無 任何新增買賣交易,原告所稱之欠款數額,不唯未經敘明 計算方式及憑據,且未經被告回覆確認,被告亦未續為清 償,難認肯認原告所述,尚難僅因原告單方之主張,遽認 被告之遊戲幣價款債務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八 日區區九日期間,由一百萬元暴增為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 五元。   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 告確有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   2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是否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 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 約定?如有,被告於一一一年五月至九月三日期間因遲付 遊戲幣價款,所應負擔之違約罰款為若干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約定,仍援引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 印,然細究原告所提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僅能證明原 告曾提醒被告準時清償以免致其受罰(「上線跟我說一點 半,拜託謝謝,不要被罰了」、「快點回電,又要被罰款 了」,見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五七頁),曾稱被告欠 款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加計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 罰款,欠款總額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 見卷第一四三頁),及稱超過一個月後開始收利息(見卷 第一六一頁),以及質問被告何以不儘速處理致遭罰款( 「超過十二點又要被罰款了」、「你不是早早就拿到錢了 嗎?為什麼不處理!要給他罰款呢?」,見卷第一四五、 一四七頁),另於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五 日、八日陸續稱被告欠款餘額由一百萬元變更為一百二十 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零九十五元、一百 四十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 ,前曾提及;該部分內容要皆為原告單方陳述,時稱為罰 款,時稱利息,定義不一,文義似指被告如未按時清償, 原告遭「上線」計罰後,將逕計入被告欠款數額,而非謂 兩造間亦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且未曾敘明明確之計算 標準,含每筆價款何時開始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計算罰款 之本金數額若干、罰款比率、計算方式等節俱未明,無隻 字片語載明原告所稱之「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標準;況前述所謂罰款 標準,縱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即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百零八(計算式:「每三日罰款利率」百分之五,乘以「 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除以三),達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法定利率上限三十八倍,構 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程度,被告亦未曾允諾負擔 前述顯不合理之高額「罰款」,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 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 款」之約定。       3原告就兩造間遊戲幣交易,是否享有價款請求權?即原告 出售(提供)遊戲幣予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法賭博行為 之一部而不得享有價款請求權部分    計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遊戲幣價款一 百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兩造間遊戲幣買賣契 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非無憑。被告辯稱兩 造間買賣契約標的遊戲幣為賭資,原告為賭博遊戲平臺經 營者,出售(提供)遊戲幣為賭博行為之一部,不得享有 價款請求權,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 字第一五一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 七0一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城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八三五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壢簡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供 參(見卷第一九三至二二二頁),但①支付對價參與線上 遊戲,與付費進入遊樂場所,或付費購買遊戲軟體相同, 均非法所不許,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付費參與網路 遊戲並為現今常見之休閒活動,無由任意指為違法;②原 告售予被告之遊戲幣係使用在網路遊戲平臺「星雲歡樂城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星雲歡 樂城」所提供之遊戲種類繁多,此觀本件偵查卷第二九頁 相片所示之平臺首頁內容可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星雲 歡樂城」此一網路遊戲平臺,所提供之遊戲性質均係基於 射倖性決定金錢得喪歸屬者,已難僅以原告係出售該遊戲 平臺之遊戲幣,即認原告係經營賭博遊戲平臺、提供賭資 、參與賭博;③且遍觀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被 告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擬將所購買之遊戲幣使用在何遊 戲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售予被告遊戲幣時,知悉、 明瞭被告係將所購得之遊戲幣使用在該遊戲平臺具射倖性 、屬於賭博性質之遊戲中,而非使用在其他不具射倖性之 遊戲中,則縱被告向原告購買遊戲幣,確係全數使用在該 遊戲平臺具射倖性、性質為賭博之遊戲中(僅係假設), 亦難謂原告主觀出於提供賭資、參與賭博之意思,而售予 被告遊戲幣;④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所有收取對價之網路 遊戲,如不具射倖性,事後均不得退還費用,自不能僅以 原告曾同意買回所售出之遊戲幣,即謂原告經營賭博遊戲 平臺、參與賭博或提供賭資。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參與賭博、提供賭資之脫法行為,原告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享有請求權,已足認定,被告此 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價款一百萬元,原告 未敘明是筆價款之確定給付期限為何,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見 卷第三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長年進行遊戲幣買賣交易,由被告向原告 買受遊戲幣,至一一一年九月三日止,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遊 戲幣價款,數額為一百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遊戲幣買 賣契約有「被告遲付價款,每逾期三日另計付以遲付價款數 額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違約罰款」之約定,亦無證據足認兩 造間買賣契約為提供賭資、參與賭博等賭博行為之一部,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 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7

TPDV-113-訴-985-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3號 原 告 汪愉庭(即汪嘉穎)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被告向臺灣板橋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度 促字第64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 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 字第116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3年司執字第16834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之。惟查原告並未於96年間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疑問。 (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間核發,被告請求自96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原告推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10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於9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但自98年起至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約為15年,本件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為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請求權。又縱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請求利息係以19.71%計算,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而無效。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請求權已超過15年 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認未超過15年時效,惟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及超過 法定利率部分,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未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 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告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9年 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被告持續於103年5月7日 、104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於112年3月10日、113年4月22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 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並無逾15年時效或利息債權請求權逾5年時 效之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 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 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 後為16%。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自96 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陳俊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4.38%(現為週年利率15.99%)機動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6,613元,依約視同到期,應負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13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 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 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則原告請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198%計算,故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 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8008-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謝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蔡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61萬3,5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定於同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 10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增加受分配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4萬7,356元,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增加 違約金112萬5,3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向伊借款18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3厘 計算,清償日期為108年11月2日,如逾期未清償,無須支付 遲延利息,但應按月利率2分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提供其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為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8月6日辦 畢登記。伊於108年8月7日按月利率2分預扣3個月共10萬8,0 00元利息後,交付被告借款169萬2,000元,被告則簽立債權 憑證及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伊收執。嗣後被告未依 約於108年11月2日清償,經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 44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69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 分配表。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關於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 ,僅有債權原本180萬元及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 37元,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 記,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為169萬2,0 00元,違約金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算,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 12年8月15日止,伊得受分配之違約金為153萬3,091元,該 金額扣除伊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就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部分,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等語,並聲 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4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 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7所載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 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12萬5,35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 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 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 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 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 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6日以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原告於111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物應有部分,經訴外人許金娟拍定後,由共有人蔡士民優 先承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1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列計原告債權原本180萬 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40萬7,737元,合計220萬7,737元等情,有系爭 分配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 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真實。又證人甲○○到場證稱:伊介紹被告認識原告,並 向原告借款,當時談妥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月息2分,談妥後就將前開內容寫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完成翌 日被告就將現金交予被告。前開契約書利息記載為月息3厘 是因原告已經預扣3個月的利息,但違約金確實是月息2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經過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除借款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 經登記,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 容,請求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洵 屬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應增加違約金61萬3,58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月利率2分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月2%計算,相當於週年達2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週年16%相較,顯屬較高,亦高於兩造約定時(即108年8月2日)之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原告就本件借款所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合計不超過週年16%。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69萬2,000元,則自108年11月7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週年16%計算,原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為102萬1,319元【計算式:0000000×(3×1+282/36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已以利息名義受分配之40萬7,737元,原告得再受分配之違約金應為61萬3,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358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所載 原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1 2萬5,354元,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9

PTDV-112-訴-668-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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