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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慧 關 係 人 方○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方○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賞(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歐○茹之胞兄,並經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歐○茹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父歐○賞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聲 請人及歐○茹同為歐○賞之繼承人,於辦理歐○賞之遺產繼承 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歐○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方○雅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辦理歐○ 賞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歐○賞之遺 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歐○茹 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歐○賞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 人歐○賞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 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 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歐○賞之遺產總額係新 臺幣(下同)33,804,196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5人,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 額6,760,839 元〈計算式:33,804,196元÷5=6,760,839 元, 元以下4捨5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 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歐○明單獨繼 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人 歐○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3,793元 及2,000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園郵局存款2,258元、應收國保 年金4,353元由歐○美單獨繼承,土地租金部分則由各該土地 繼承人繼承取得。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歐○茹就被繼承人歐○賞 所留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7,124,400元(計算式:3 ,562,200+356,200=7,124,400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6,760 ,839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 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四、復查,歐○明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會同 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歐○茹財產清冊完畢,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方○雅為受監護宣告人歐○ 茹之兄嫂,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歐○賞之 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歐○茹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 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方○雅為受監護宣 告人歐○茹於辦理歐○賞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監宣-17-20250210-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慈 關 係 人 林○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許○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之胞姐,許○前經本院113 年度輔宣字第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聲請人及許○之父親即許○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 亡,因聲請人與許○同為許○泰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許 ○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許○之利益相左,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林○君擔任許○為辦理被繼承 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國稅部分)、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民事補正狀等件為證。次查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許○ 泰遺有不動產共計核定價值新臺幣(下同)4,620,990元, 被繼承人有繼承人4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應繼分係1/4 即1,155,248 元(計算式:4,620, 990元÷4=1,155,248元,元以下4 捨5入),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聲請人許○慈及受輔助宣告人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 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則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單獨繼承;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則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許○碧、許○春各繼承50萬元現金,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調查筆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從形式上觀之 ,已逾受輔助宣告人許○之應繼分(計算式:1,002,750元÷2= 501,375元+789,362元=1,290,737元),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 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許○利益之情事。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許○輔助人,聲請人與許○又同為許○泰之繼承人,在辦 理被繼承人許○泰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 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許○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復查林○君係許○之姪女,對於被繼承人許○泰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君於許○辦理被繼承人許○泰遺產繼承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輔宣-1-2025021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 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 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 ,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 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 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 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業經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陳○○(民國11 0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 事,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 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 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 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於法院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第17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狀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因原指定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陳 ○○業已死亡,經本院113年監宣字686號民事裁定指定黃○○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 並經本院114年監宣字74號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與相對人同時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 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相當其應繼 分(四分之一)所得價值等情,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 稽,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再關係 人張宛華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 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提 供相對人法律扶助之律師,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 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張宛華律師於如主文所示 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 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 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0

SCDV-113-司監宣-31-20250210-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鍾美惠 相 對 人 張春 關 係 人 張玉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另聲 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以債務人鍾枝龍於上述支付命令 送達20日內死亡,上述支付命令無從確定為由,而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012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聲請人已 擬重新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茲因受輔助人張春為債務人鍾枝 龍之繼承人,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 令事件中即有利益相反之情事,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 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829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0129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 、本院民事庭補正通知、支付命令陳報狀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堪認其主張屬實。聲請人與受輔助人張春既於本院督促程 序支付命令事件中分屬對造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 益相反,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又關係人張玉鳳係相對人之妹,誼屬至親,復已提出同意 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且查無關係人張玉鳳有何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故認選任關係人張玉鳳於本院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俾維護受輔助人張春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10

ULDV-114-輔宣-5-20250210-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 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 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 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 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 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54-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 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 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 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 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黃子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子睿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黃馨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黃銘樺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黃銘樺之遺產,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 瑢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 甲○○、乙○○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大姑及二姑,與未 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特別 代理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亦同意由關係人甲○○、乙 ○○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考量關係人甲○○、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子 睿、黃馨瑢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黃 子睿、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黃子睿、黃馨瑢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親聲-36-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擔任未成年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擔任未成年人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 00年00月00日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日生)之 母親,聲請人之配偶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今需辦理土地、房屋、金融機 構存款繼承及分割登記,聲請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然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戊○○、己○○分別選 任丙○○、丁○○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土地、房屋及金融機構存款等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 ,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 件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被繼承人庚○○有3名繼承人 ,其所留遺產即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戊○○、 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另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0 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4) ,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4,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里○○○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由聲請人、戊○ ○、己○○各繼承持分1/3,另被繼承人遺留之金融機構存款, 亦由由聲請人、戊○○、己○○各繼承持分1/3,是就形式觀之 ,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 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酌丙○○為未 成年人戊○○之舅舅,丁○○為未成年人己○○之舅舅,與未成年 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 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丙○○、丁○○分別為未成年人戊○○、己○○辦理其父親庚 ○○之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07

PTDV-114-司家親聲-1-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廖○○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選任賴○○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賴○○不幸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 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祖母廖○○(女,00年0月0日生)、祖父 賴○○(男、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 繼承人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廖○○、賴○○係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 ,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 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廖○○、賴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辦理被繼承人賴○○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 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6

TCDV-113-司家親聲-10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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