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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興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吳素萍 黃玉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繼承人陳鐘山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去世,原告(原名:陳 政昌)經分割繼承登記為臺南市安南區海東段36之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以新臺幣 (下同)34,290,000元出售,於111年6月1日(登記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 得資料,審認系爭土地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 定,核計課稅所得23,843,174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 納稅額8,345,11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下稱新制)規定,採分離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其 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故關於本件是否應擴大新 制之課稅義務免除範圍之適用,不應僅單純從條文之文義判 斷,而係應從所得稅法第4條之4條所揭之立法目的判斷。所 得稅法第4條之4原則上雖係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 1日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然主管機關(財政部)歷年來 針對上開之規定,對於105年1月1日後所為交易,亦基於職 權而就「因繼承取得(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 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配偶贈與(106年 3月2日台財稅字第105046325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6年3月2 日令)」及「配偶於105年1月1日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再經配偶贈與(107年10月31 日台財稅字第107046045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 令)」等3種情形,均排除新制之適用。則本件之情形(即配 偶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日後贈與被 繼承人,再經繼承取得)與上開排除適用新制情形類似;且 原告將繼承的不動產出售,既非買賣取得後交易,不存在賺 取價差等不當獲利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 欲規範之範疇,縱為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動產交易,仍非 不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職權為排除適用新制之闡釋,抑或類 推適用上揭財政部函令之情形以限縮或減免課稅義務。 2、系爭土地交易倘原告母親陳周銀巒前未贈與配偶陳鐘山,日 後由原告繼承後出售;抑或陳周銀巒贈與配偶陳鐘山後,陳 鐘山逕行出售,上開情形本即為前揭「財政部104年8月19日 令(因繼承取得)」及「同部106年3月2日令(配偶贈與) 」之情形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下稱舊制 ),則本件情形既與上開得例外適用舊制之情形類似,且由 於係繼承取得而非買賣後出售,並無賺取價差等不當獲利之 情形,即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情形,不 應僅因行政機關保守心態,而增加原告額外之負擔。則本件 縱與前揭「同部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及107年10 月31日令」所規範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此應屬規範之疏漏 ,仍應類推適用前揭財政部函令而以舊制課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得稅法為維護法安定性並避免影響已持有房地者權益, 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上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均在105年1月1日 之後者為新制規範對象,而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係基於 新制日出條款立法意旨及新制、舊制密切銜接,乃依法規範 目的,將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就原應 適用新制之情形(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地, 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後取得並出售),解釋仍適用舊制, 適時緩和新制實施衝擊。如「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月1日 以後始繼承取得房地且未出售,再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後 出售,已非立法者所顧慮之情形,本屬新制明文課稅範圍, 且為「繼承人」所能預見,故無論該房地是否再受繼承此一 不可控因素而移轉,均不能據以主張跳脫適用新制,自不宜 從解釋法規之解釋令,再據以擴大解釋,限縮法律位階之新 制規定施行。系爭土地並無「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情形,尚非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之適用前提,自 應回歸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認屬新制課稅範圍。原告以 假設發生之事實,主張擴大解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揆 前說明,委不足採。 2、另考量夫妻因婚姻關係而經營共同生活,彼此財產難以清楚 劃分之社會民情,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配偶一 方取得配偶他方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 入贈與總額規定,嗣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 ,配偶他方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 及認定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 財產交易損益、或依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地交易損益,分 別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既非自配偶受贈取得系 爭土地後出售,自無從適用財政部106年3月2日令。 3、財政部107年10月31日令亦係基於夫妻同居共財考量,就配 偶一方自配偶他方受贈取得房地,如已符合同部106年3月2 日令第1點者,嗣出售時,如係配偶他方於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比 照同部104年8月19日令辦理,再予延伸「取得日」之認定。 同部107年10月31日令,其前提固有「繼承」及「配偶相互 贈與」之事實,然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遺贈稅法 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所為合於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解釋之結果,此與上開104年8月19日令、106年3月2日令, 適用前提及範圍均明確,並無自該等解釋令再擴大解釋之模 糊空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無財政部前揭函令之適用?即本件得否以被繼承人之 配偶取得時點作為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時點,而得適用舊制計 算所得?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至1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8至至21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第31至33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原處分卷第36頁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房地合一 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3頁)、復查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101至108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86至198頁 )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納稅者 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第3項)主管機關所發布 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 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 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2、所得稅法 (1)第4條之4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 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 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 (2)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及第4項:「(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 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 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 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 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 屋、土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35%。……(第4 項)……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 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系爭條文並無違憲疑慮:   系爭條文規定,以105年1月1日作為基準日,就「取得」之 房屋、土地,未區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此涉及國 家財政收入之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 關及擁有財政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司法院釋字第 7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其 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目的核屬正當;條文規定 「取得」之意涵也非難以理解,包括有償有償、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情形,能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自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院釋字第 432、521、594、602、690、794、799及803號解釋參照)。 故系爭條文雖一律以基準日後取得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 應依新制課徵所得稅;並未就繼承或受贈之情形,採取差別 待遇,考量社會經濟事實複雜,未必能完善規範例外條款, 且稅法之簡化亦為重要之公益,立法者選擇設定基準日據以 區分新舊制,收稅法簡化之效,屬立法者政策形成之空間; 不論取得人是否能控制取得時點(即不論是否為繼承取得) ,於基準日後取得人取得房地即屬新的持有狀態,適用新制 鼓勵長期持有,亦在立法者的規劃範圍,不能認為有漏未考 慮情事。再者,搭配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鼓勵房屋、 土地之取得人長期持有,取得人長期持有後稅率可從45%、3 5%逐步遞減至20%;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並就其他非自願性 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定為2 0%;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 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等機制,避免過苛之情形,手 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尚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四)本件應依系爭條文規定課徵所得稅:   1、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 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 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或減縮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 釋字第674、692、703、706、798號解釋意旨參照)。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 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 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 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 定,或採取目的性擴張或限縮之解釋方法,另為增加或減少 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立法理由 參照)。 2、系爭條文既無違憲疑慮,行政機關及法院即應恪遵系爭條文 規定,依法課稅及審判。立法者以設定基準日的方式,不區 分有償、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以收稅法簡化之效,行政機 關即不得擅自採取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減少法律所規定 之稅捐義務,此應保留由立法者評估是否需要增加系爭條文 之例外條款。故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 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 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 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同部106年3月2日令:「一、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 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 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 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 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以下簡稱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依 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以下簡稱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 取得之原因,分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同 部107年10月31日令:「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 符合本部106年3月2日……令第1點規定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 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 ,並按該房屋、土地原始取得原因,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 徵所得稅。依此,個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如係配 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且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 31日以前取得者,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令第1點第2款…… 規定辦理。」同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的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 期間」合併計算,適用較低稅率。上開函令均將系爭條文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放寬取得時點或持有期間之認定,使納稅 義務人得適用基準日前之舊制房屋交易損益或合併計算持有 期間,均增加系爭條文適用上之複雜性,違反系爭條文簡化 稅法之目的,且不斷利用函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 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本院均拒絕適用。 3、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母親陳周銀鑾於86年3月12日逕為分 割所取得,於107年7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原告父親陳鐘山, 嗣被繼承人陳鐘山於108年7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卷證資料可憑,應可認定。本件 事實完全符合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情形,應適用新制房屋土地 交易損益,並無疑義。本件事實雖與財政部上開函令之情形 (尤其是結合104年8月19日令及106年3月2日令)有類似性 :如被繼承人陳鐘山於受贈後出售系爭土地,即可依106年3 月2日令適用舊制,受贈人何時出售土地尚且是由受贈人可 控制的,依前揭函令都能適用舊制;本件原告是繼承取得, 乃不可控制的因素,固有比附援引上開函令適用舊制之可能 性。但因上開函令均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告自不得主張類 推適用違法之函令,據此減少法律所規定之稅捐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以系爭土地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稅,核定應納稅額 8,345,110元,並無違誤: 1、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3點前段:「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 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 款第9目:「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其規定:……(二)非出價取得:……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 為繼承開始日。」第5點第1項第1款前段:「房屋、土地持 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 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一) 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 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經核上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核乃執 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 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 誤。 2、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其父所遺系爭土地,嗣於111 年4月15日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宜田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總價34,290,000元),並於同年6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依限於111年6月30日(收件日)申報個人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列報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0元,然經被告 審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繼承取得,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屬新制課稅範圍,被告乃核算土地 交易所得23,918,315元【成交價額34,290,000元-可減除成 本10,071,685元(繼承時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10,060,447元+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 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11,23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300,000 元(34,290,000元×3%,以300,000元為限)】,減除土地漲 價總數額75,141元,課稅所得為23,843,174元,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規費、物價指數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至26、45至48頁 ),並計算原告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加計被繼承人持 有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3年10月17 日),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8,345,110元(計算式 :23,843,174元×35%),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 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3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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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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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 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 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 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 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 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 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 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 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 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 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 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 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 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 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 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 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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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蓁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9 9萬8,67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 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3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 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29、135至 136-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 每月薪資為4萬8,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113年1月 至7月份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463、467至509、569至58 1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 結果、臺灣大學113年8月12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2、123至128、133至138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9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 月至7月間自臺灣大學實際領有每月平均5萬3,025元之薪資 收入【計算式:(6萬8,357元+2萬9,593元+2,973元+3萬2,0 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2,053元+3萬 2,053元+7萬7,931元)÷7月=5萬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4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 、補助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 調結果、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中正 區公所113年7月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 1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9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 年7月2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23日來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205至211、217至219、439、44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3,025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 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租屋處,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9至56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 :2萬379元×1.2=2萬4,455元),堪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⒉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即前配偶丁○○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戊○○,扶養比例各2分之1,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查丙○○係98年出生,為未成年,且 名下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戊○○係102年出生,為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迄今僅有存款利息所得,惟該筆存款 係由丁○○所有並存入,戊○○實際並無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 提出113年5月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戶籍謄本、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3、85至94頁、 本院卷一第555頁),並有勞保局WebIR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3、85至93、139至145頁)。復參以前開各機 關函復內容可知,丙○○、戊○○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是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  ⑵聲請人雖主張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丙○○與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本院審酌該2人實際 上係與丁○○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 僅為取得學籍之用,有聲請人113年7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丁○○同年月29日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46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 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按聲請人所 負扶養比例2分之1計算其支出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每月 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2萬280元(計算式:2萬280元×2人×1 /2=2萬280元)。  ⒊基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4,73 5元(計算式:2萬4,455元+2萬280元=4萬4,735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3,02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8,29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5萬 3,025元-4萬4,735元=8,290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3萬9,817元(計算式:2萬5,628 元+73萬7,683元+1萬3,835元+30萬5,911元+7萬9,856元+38 萬4,087元+20萬3,018元+8萬6,537元+20萬3,262元=203萬9, 817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消 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來 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 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民事陳 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5至13 、25至37、49至51、63至72、75至79、277頁),倘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8,290元清償債務,尚須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03萬9,817元÷8,290元÷12月≒21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 5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元大銀行存款192元、第一銀行存 款467元、臺灣銀行存款838元、郵局存款1萬852元、碧悠電 子股份1,260股、中環股份520股、華映股份788股、東企股 份750股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來函、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1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來函、第一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1、511至533、551、567頁、本院卷 二第83至97、125至151、175至178、187至203、225至228、 285至28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消債更-4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迪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琮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琮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 收及追徵後,原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 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 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 撤回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程序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可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第一類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況,但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智識不足之情形;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深感悔 悟,並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始無法達成 ,被告仍會積極請求告訴人寬恕,並於能力範圍内透過借 貸以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 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時領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 頁),此節未據 原審予以審酌。其次,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所為陳述過程(見本院卷第46至47、67頁),可認被告之思 考及認知功能雖仍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亦具備控 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所示情形,但本院為被告之就審利 益,為被告指定辯護,觀察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被告與辯護 人之溝通綜合判斷,被告仍較一般普通智識之常人為低。再 者,被告雖有刑事前科,但多為病犯性質之施用毒品罪,本 次乃初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所犯雖屬加重竊盜罪,但其實 際竊得財物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不法程度較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自稱因母親每天僅給予200 元零用金花 用(見本院卷第70頁),遂攜帶鐵製工具任意破壞他人廠房 門鎖竊取1,600 元(其中300 元已發還告訴人),供自己購 買檳榔及酒類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另考量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社會互動及智識較一般常人為低,但經闡明解 釋後仍始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再審酌被 告並無財產犯罪前科,及如前所述之刑罰裁量減輕因子;又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從事務農,生活費倚靠母親每天 給予200 元花用,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配偶居住,其與母 親同住但不須扶養任何人等被告之品行及家庭生活狀況。另 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其無意願談和解,也不用到庭,門鎖乃 鐵製無法用徒手破壞,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 第41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核與被告表示對方不願洽談和 解相符,但被告仍始終有和解賠償誠意,而告訴人主張之加 重量刑事由已因被告自白不復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26

KSHM-113-上易-568-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陳新添 何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美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原告陳新添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餘由原告何秋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何秋美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何秋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添新臺幣(下 同)166萬7,13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秋 美240萬0,040元,「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新北卷第11頁);亦即,聲 明文字有錯誤、利息利率未表明。嗣先後補正聲明利率、減 縮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本院卷51頁)、更正聲明文字(本 院卷第101頁)、撤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何秋美、陳 新添匯費各40元、130元之訴(本院卷第102頁),再迭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第一項本金金額、就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追加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7頁、第161至162頁),最後聲明 變更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3、185頁)。原告上開 所為,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另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為訴之一部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被告逾10日未提出異 議),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聲明 第二項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何秋美追加前後主張 之事實,仍以被告有向其借款240萬元,經催告後未清償等 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 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 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01年 間欲與訴外人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 潢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 元,經何秋美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至黃文鴻帳戶而為借款 之交付,並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按年息2.3%計付 ;惟被告僅於102年1月以現金給付1萬元作為利息,即未再 清償本息。又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無足夠資金支 付頭期款,而向陳新添借用145萬元,陳新添遂匯款予訴外 人全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而交付借款 ,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於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 13日再向陳新添借款各1萬7,000元、20萬元,除已清償20萬 元借款外,尚欠1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陳新添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何 秋美借款本金240萬元並計付約定之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陳新添14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何秋美240萬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文鴻並非唯一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亦 無合夥關係,該診所並非彼二人申請設立及開業,被告並未 向何秋美借款240萬元,僅係媒介何秋美與黃文鴻間之投資 ;且何秋美亦未就借款利息年息2.3﹪係比照何銀行利率等為 證明,此筆款項實際上係何秋美贈與被告。另系爭房地係被 告與訴外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並 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與陳禹伸已於108年間離婚;被告 並未向陳新添借款145萬元支付頭期款,實屬贈與。至於陳 新添匯款1萬7,000元與被告,係被告與陳禹伸婚姻關係中, 家庭成員間請被告代買物品之用,非出於借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秋美有於101年11月28日將240萬元匯至黃文鴻帳 戶;陳新添於102年3月22日匯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 支付系爭房地購屋之頭期款;另陳新添於107年9月6日匯款1 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為證 (新北卷第25、27頁、第31至35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何秋美與被告間存有240萬元,陳新添與被告間存 有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何秋美主張其於101年間貸與被告24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且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 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 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 借貸之金錢,本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 人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前為原告陳新添、何秋美之媳婦,於1 01年間欲與黃文鴻合夥開設「唯一牙醫診所」,需分擔裝潢 費用240萬元,然被告因欠缺資金,乃向何秋美借用240萬元 等語;被告先前固就此否認與黃文鴻間有合夥關係(本院卷 第47頁)。 ⒊惟原告嗣再主張:被告與黃文鴻、蕭芳郁所擬定之開業合約 ,載明由具有醫師資格之蕭芳郁擔任診所負責人,合夥分攤 金額被告佔40%即240萬元,並約定將款項匯至黃文鴻之帳戶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號陳禹伸所涉詐欺刑事案 件(下稱31號刑事案件)中亦證述相符等語(本院卷第53至 55頁),並提出開業合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 比率備忘錄、3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唯一牙醫診所開幕邀 請函為佐(本院卷第65至93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之開業合 約、牙醫診所開業醫師職業合作抽成比率備忘錄及唯一牙醫 診所開幕邀請函等文書內容,並未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第192至193頁)。且:  ⑴參據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之113年4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 唯一牙醫診所前身還有一間是100年1月我與負責人蕭芳郁、 黃文鴻合股,當時我跟陳禹伸還是婚姻關係,但是唯一牙醫 換過名字,我們沒有成為上面的股東;我跟陳禹伸沒有合股 ,我們開立第一間診所是100年唯一牙醫,在還未更換股東 之前,的確陳禹伸的父母有入資一筆錢在該診所之前,但那 個醫師機構代碼已結束了,已經沒有這個診所了;100年1月 唯一牙醫是我與蕭芳郁、黃文鴻合股的,100年3至6月就結 束營業,原地又另外開了一間一樣名字,只是統編不一樣, 這時合夥人是余忠誠;在100年1月份那時,我與陳禹伸還在 婚姻關係中,我的公婆有出資200萬元,用我的名字和另外 兩人合股,當時我沒有出資。這200萬元我到現在還沒有退 給陳禹伸或公婆,因為我認為那是贈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足見,被告於100年間前後,確有與黃文鴻、蕭芳郁合 夥設立唯一牙醫診所,且被告之出資款係來自何秋美,其實 際上並未以自己之金錢入股出資。  ⑵被告雖抗辯何秋美匯予黃文鴻之240萬元,係贈與被告之金錢 云云。惟證人陳禹伸即原告之子、被告前配偶,已到場具結 證稱:牙科診所一開始資本額是600萬元,蕭芳郁40%、被告 40%、黃永鴻20%(嗣其表示「黃永鴻」係誤述 ,而更正為 「黃文鴻」,本院卷第166頁),一股股金60萬元,3 個人 股金都是匯到黃文鴻的帳戶,因為是黃文鴻在管裝潢、器材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開業合約第2、 3條約定相符(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100年至101年 間,確因擬入股合夥開立唯一牙醫診所,而有240萬元資金 需求。  ⑶再綜觀證人陳禹伸證述:「(問:為何原告何秋美要匯240萬 元入股金?)這筆錢是被告向原告何秋美借的,他們二人談 借款事情我有在場,在成泰路原告家談的,當場就只有我、 原告二人、被告共四人,當時被告說她有先向她阿姨借款, 但她阿姨開的利息有點高是6%,我忘記是月息還是年息,因 為利息有點高,所以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她,原告 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當時黃文 鴻有先幫被告代墊裝潢的錢,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何秋美 把錢準備好之後,被告就說就把這筆錢直接匯到黃文鴻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為籌措上開合 夥入股所需240萬元,曾先向其阿姨商討借貸一事,惟因阿 姨要求之借款利息過高,遂轉向何秋美洽商借款一事;亦即 ,被告就其所需之240萬元股款,本即有向人借貸之必要及 規劃,最終乃決意向何秋美借用,並經何秋美承諾而同意貸 與之,故證人陳禹伸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準此,何秋美與被告間就240萬元確有借貸之合意,且何秋美 已依被告之指示匯予黃文鴻而為借款金錢之交付,堪以認定 。  ⒋原告雖另主張:何秋美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與銀行借款相同 ,按年息2.3%計付云云。但查:  ⑴參之證人陳禹伸僅證稱:「………被告問原告二人可不可以幫幫 她,原告何秋美隔天就答應被告說好,但要算一點利息,利 息多少我不確定,應該是跟銀行借款利息差不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何秋美為何計算利息比法定利息還 要低?證人是否清楚?)法定利息好像是3%以內,當時我和 被告是夫妻,原告何秋美與被告是婆媳,所以算比較低」等 語(本院卷第166、168頁),對於何秋美、被告究竟約定係 以哪家銀行之何種貸款利息利率,作為彼等間之借款利息利 率,並未詳予述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陳稱:何秋美與被告約定比照銀行借款利率年息2.3﹪ 計算借款利息,以此方式計算之101年12月、102年1月利息 共9,200元,被告於102年1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云云(本院卷 第53頁),惟就被告曾清償借款利息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所述自難信取。  ⑶此外,原告就何秋美與被告間確有合意約定借款利息一節, 並未再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卷第102頁),故其主張2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借款利息,且利率為年息2.3﹪, 即非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止 ,按年息2.3﹪計算之借款利息部分,非有理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何秋美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已如前 述;又何秋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自 113年6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何秋美主張被告就上開24 0萬元應併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2、183頁)部分,應屬有據 ,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陳新添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金額145萬元、1萬7,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7,000元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禹伸於99年6月23日結婚、103年8月14日 離婚,再於104年4月28日結婚,於107年8月27日離婚,此情 有戶籍謄本可稽(新北卷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自全達公司受讓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證(新北卷第61 至71頁、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原告主張:陳新添於102年3月21日以其投保之保單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152萬元 ,南山人壽於102年3月22日匯款入帳後,陳新添遂於同日將 145萬元轉帳予全達公司,以之借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上開陳新添為被告墊付頭期款145萬元之款項來源, 固與其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新北卷第31頁 )。  ⑵再依卷附之匯款回條聯,固可認陳新添有於102年3月22日匯 款145萬元至全達公司帳戶(新北卷第33頁);而上開匯款 回條聯之「附言」欄雖載有「借禹伸、賴虹頭期款」之文字 。惟業經被告抗辯:上開匯款回條聯「附言」欄,係陳新添 自行加註之文字,無法證明與被告有借貸之合意等語(本院 卷第47至48頁);且陳新添亦未證明其註記此等文字時,有 經被告瞭解並同意等。故尚難僅以其單方之記述,即認被告 有向其借款之情事。 ⑶又酌以證人陳禹伸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稱:其與被告離婚前住在系爭房地,離婚後該處目前是被告 跟小孩居住,其則搬離該處;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頭期款 是被告向陳新添借的,當時是買預售屋,所以其他各期款項 是分期繳納工程款,總價是1,800多萬元,各期工程款都是 被告自己出的、以診所賺的錢支付;約13年前要繳頭期款14 0幾萬元的時候,陳禹伸、兩造等四人,在原告家中談及此 事,當時陳新添、被告沒有討論到這筆錢何時要還,也沒有 講到利息的問題,陳新添有講說如果診所有賺錢,就加減還 他一點;這間房子付的錢是從診所賺來的,診所的錢是跟何 秋美借的,還有我賣房子去吃股份,這樣可以說買房子我也 有出錢,我在鐵工廠工作的期間,賺的錢全部都是交給被告 ,錢都是被告在管,我也不知道被告這些錢如何分配等語(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足徵,被告買 受系爭房地時,仍與陳禹伸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系爭 房地購入後,亦係被告、陳禹伸及所生子女一家人同住,被 告、陳禹伸夫妻間之財務係由被告在管理,彼二人實乃夫妻 同居共財之關係。抑且,陳禹伸對於何以被告有借款需求、 是否果有借款動機等,並未詳予證述,僅空言係被告向陳新 添借的、陳新添沒有講到利息、只說賺多少還多少。則陳新 添為被告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5萬元,究係出於父 子情誼而資助其子陳禹伸一家購屋之意思,抑或係貸與被告 金錢之意思表示,並未據原告再詳為主張並舉證證明。 ⑷綜此,陳新添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45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 。  ⒊再者,陳新添僅提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其有於107年9月6日匯 款1萬7,000元與被告之事實;此亦經被告抗辯係家庭成員間 代買物品,而否認有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48頁)。查被告 與陳禹伸雖於107年8月27日即已離婚,兩造於107年9月6日 並無任何姻親關係;但證人陳禹伸對借款1萬7,000元一事, 毫無所悉(本院卷第166頁)。而縱使被告在107年至108年 間遭銀行催討債務,有支付命令足佐(本院卷第95至97頁) ,但參以被告當時從事其他行業,每月約有收入25萬至40萬 元許,經被告在31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 則何以被告有必要向陳新添借款1萬7,000元,亦有疑義。  ⒋復經本院闡明命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借款利息約定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原告僅聲請訊問證人陳禹伸作為證據方 法(本院卷第102、108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新添 與被告間就上述146萬7,000元之金錢有借貸之合意。  ⒌從而,陳新添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46萬7,000元並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何秋美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陳新添、何秋美請求超逾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何秋美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3471-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 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 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 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 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 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 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 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 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 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 、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 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 、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 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 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 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 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 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 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 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 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 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 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 、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 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 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 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 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 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 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 、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 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 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 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 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 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 ○○、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 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 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 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 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 、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 、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 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 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 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 。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 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 ,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 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 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 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 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 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 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 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 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 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 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 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 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 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 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 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 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 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 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 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 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 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 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 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 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 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 (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 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 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 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 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 ○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 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 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 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 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 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 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 +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 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 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 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 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 ○、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 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 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 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 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 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 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 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 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 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 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 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 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 :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 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2025-02-26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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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增棋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增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增棋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30,86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變更還款契約而於同年5 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0,86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變更還 款契約而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川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9月25日發 生工傷意外,曾領有職災傷病給付,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加計雇主扣除之傷病給付後,此期間薪資 總額為364,06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0,339元,而其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0,926元、246,750 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0,56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30,3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106年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 (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8,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 ,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4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400元、扶養費8,500元 後僅餘4,43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0,868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6

CTDV-113-消債更-151-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乙○○、丙○○(下均稱聲請人等 )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親戊○○於民國73年6月1 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表示工作失敗,而陸續由聲請人等 之母親以婚前積蓄及嫁妝協助貼補家用,實則相對人當時 已沾染賭博惡習而對聲請人等母親隱瞞,嗣聲請人等母親 戊○○積蓄用盡後,不得已而舉家搬到高雄投靠娘家姊姊, 相對人則在高雄地區之機車行工作,但因其工作狀態不穩 定,遂於76年間向聲請人等母親戊○○表示要去臺北找工作 ,聲請人等母親戊○○又向親友借錢供其前往臺北求職。相 對人前往臺北工作後稍微穩定,聲請人等母親戊○○及聲請 人甲○○遂於1年多後亦遷往臺北同住。然相對人於81年間 自行創業後不久,即又開始簽賭、打牌等惡習,並因沉迷 賭博而積欠龐大賭債,經常無法給付生活費,聲請人等母 親戊○○只好兼職從事美髮工作賺取生活費,並多次倚賴娘 家母親及兄姊給予經濟上資助。在聲請人乙○○、丙○○陸續 出生後相對人仍不思悔改,竟變本加厲,陸續與其他女子 發生外遇,且不聽勸阻,於家中動輒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 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更因簽賭積欠龐大賭債致家中屢有債 主及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聲請人等母親因此心生恐懼,遂 於83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3人遷回臺南市居住生 活,惟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仍勉予維持完整家庭。 (二)詎相對人在聲請人等返回臺南居住後,不僅未提供任何生 活費用扶養聲請人等,甚至於1年多後即因躲避債權人追 討賭債而逃回臺南,自此即不再工作而持續向聲請人等母 親索取金錢多年,期間持續賭博惡習,並一再發生外遇情 事,聲請人等之母親勸阻則屢遭相對人以三字經等不堪言 語辱罵,甚至丟擲、打砸家中物品洩憤致聲請人等母親心 生恐懼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相對人母親長期受此侮辱、虐 待而難以忍耐,終在聲請人等之鼓勵下,於93年4月28日 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等母親起初仍持保守 觀念,希冀使兒女可保有完整家庭,而忍痛繼續與相對人 等人同住於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住處,相關生活及扶養費 用全由聲請人母親戊○○一人獨力負擔。然相對人仍一再因 賭博負債致聲請人一家不得安寧,聲請人等母親與聲請人 等迫於無奈遂於104年間起陸續遷出,並依靠自身之收入 自立更生,是聲請人甲○○、乙○○、丙○○3人實際上均仰賴 聲請人等母親扶養至成年。再聲請人丙○○於96年10月18日 因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為申請社會補助而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等戊○○自93年離婚後雖仍同 住,然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業及收入不穩定之狀態,且經常 需面臨債主討債而受到騷擾,聲請人一家實際上均仰賴母 親工作及借貸度日,期間相對人從未實際監護聲請人丙○○ ,亦未支付扶養費用。 (三)綜上,相對人自婚後即長期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態,家庭 生活多半由聲請人等之母親維持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丙 ○○出生後不久,即因沾染賭博惡習無心經營店務而將店內 事務均交給聲請人等母親戊○○及店內師傅,不僅負債未再 提供家庭生活費,後聲請人等更於83年底即由母親帶回臺 南獨力扶養,當時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年僅約 10歲、2歲及1歲之未成年人,均正值需要父母扶養照顧之 際,然相對人工作所得寧願拿去賭博也不願扶養聲請人3 人,顯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在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亦經常辱罵聲請人之母親,是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親亦有重大侮辱行為,其情節重大, 若令聲請人等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從而,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請求免除聲請 人甲○○、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甲○○、乙○○、丙○○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聲 請人甲○○、乙○○、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又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甲○○、乙○○、丙○○既為相對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 有扶養義務,則其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 (三)聲請人甲○○、乙○○、丙○○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 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對本件聲 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三人的母親,相對人的前配偶 。我跟相對人結婚後,聲請人甲○○即女兒就出生,剛開始 我們租外面房子,是由我負擔全家的生活費,相對人有賺 錢都沒有拿回家而且都負債,相對人欠人很多錢,會有人 來討債,後來我就搬到高雄住我姐姐家,然後我從事美髮 ,也是由我支付全家的生活費用,後來到聲請人甲○○6歲 左右,相對人就去臺北,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帶聲請人甲 ○○去臺北,到臺北有關於聲請人甲○○的生活費用也是我在 支付,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乙○○在臺北出生後,也是 我自己帶,聲請人乙○○的扶養費用也是我在付,聲請人甲 ○○是我自己在帶,所以沒有什麼花費,相對人有分擔一點 聲請人乙○○的日常費用。之後聲請人丙○○出生,我就請保 母,保母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後來83年,我就把三個小孩 都帶回臺南,相對人一個人在北部,這個期間,都是由我 自己獨力負擔三個小孩的扶養費,後來因為相對人欠人錢 就回臺南跟我們住,相對人回臺南也沒有支付聲請人的扶 養費用,也沒有幫忙照顧小孩,相對人都在睡覺四處跑不 過問家裡的事情。後來我跟相對人離婚後,三個小孩就跟 我生活,相對人都沒有支付扶養費,都是我在照顧小孩。 96年聲請人丙○○要改相對人為親權人,是因為要聲請補助 ,不是因為相對人有照顧及扶養小孩,聲請人的扶養費還 是由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等主 張其等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 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丙○○之父親,於聲 請人甲○○、乙○○、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甲○○、乙○○ 、丙○○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甲○○、乙○○、丙 ○○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甲○○、乙○○、丙○○之義務, 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甲○○、乙○○、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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