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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 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 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 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 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 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 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 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 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 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 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 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 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 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 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 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 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 「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 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 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 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 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 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 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 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 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 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算(見本院卷第1 53、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於附表一所示借 款日期陸續向伊借款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借款753萬9,3 00元,被告期間有間歇性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尚欠款 246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伊已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借款;另附表一編號8至11尚 欠款130萬元,依附表一「原證3相對應之匯款單」欄所示, 伊以訴外人即伊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帳戶匯款、支出款項 至被告帳戶交付借款;再依附表一「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 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欄所示, 伊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故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款項與被告背 書轉讓及簽發之票據金額有差額,被告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 1至4之支票、及簽發附表二編號5至7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 支票)以供擔保。詎料,依附表一「原證2經被告背書或簽 發之支票」欄所示,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 告並傳訊明示不再繼續還款,且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兩造間之通訊對話紀錄、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單、原告之胞兄柯仲書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紀 錄、柯仲書之聲明書與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 及匯款至林祉秀帳戶之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62、65至71、105至133、165至169、181 至18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 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 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 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未約定清償 期限(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日113年3月12日,經1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87頁)生催告效力,自113年3月22日加計 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4月2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 即113年4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即113年4月23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76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積欠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原證2 經被告背書或簽發之支票 原證3 相對應之匯款單 差額即預扣利息(原則以不超過月息3%計算,部分借款給予優惠利率) 1 108年3月14日 50萬元 246萬元 ⒈108年12月20日背書之6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⒉108年12月25日背書之8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⒊108年12月26日背書之36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109年1月20日背書之7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左列⒈:遠東銀行108年9月2日之58萬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0頁) 左列⒉⒊:遠東銀行108年9月9日之102萬2,300元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9頁) 左列⒋:遠東銀行108年10月23日之6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左列⒈:2萬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8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0.8%) 左列⒉⒊:13萬7,700元(期間經過3個月又16日,以4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左列⒋:6萬3,000元(期間經過2個月又28日,以3個月計算,換算實際利率約為月息3%) 2 108年9月2日 58萬元 3 108年9月9日 102萬2,300元 4 108年10月23日 63萬7,000元 5 108年11月22日 80萬元 6 108年12月6日 50萬元 7 108年12月30日 30萬元 8 109年3月23日 80萬元 130萬元 ⒈110年5月24日簽發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⒉110年6月12日簽發之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⒊108年6月28日簽發爭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左列⒈:108年3月14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5頁) 左列⒉:108年12月30日匯出3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3頁) 左列⒊:108年12月6日匯出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11頁) 9 109年7月23日 80萬元 10 109年11月23日 80萬元 11 110年1月25日 80萬元 總計 753萬9,300元 376萬元 附表二:被告背書轉讓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被告之票據地位 退票理由單 1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0日 60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0日。 2 吳哲瑋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108年12月25日 80萬元 BJ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5日。 3 陸武揚 橋頭區農會信用部 108年12月26日 36萬元 FA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8年12月26日。 4 林攸茹 新興郵局 109年1月20日 70萬元 B0000000 背書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09年1月20日。 5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28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8日。 6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6月12日 3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15日。 7 林祉秀 恆春鎮農會信用部 110年5月24日 50萬元 FA0000000 發票人 退票理由單單號00000000,退票日110年6月21日。

2024-11-20

PTDV-113-訴-147-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方冠丁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前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原審即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 23條規定,原裁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 告意旨指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非原審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15

PTDV-113-抗-48-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許榮良 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 相 對 人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堪 認屬實。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 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救-30-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許榮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 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 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 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 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屏 東縣○○市○○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之全部交易價值為斷,非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依據。經原告陳報最新鄰近建物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萬4,000元,系爭房屋之面積暫以原告陳報面積23.15坪計 算,而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263萬9,100元【計算式: 114,000元×23.15坪=2,639,10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47萬5,038元【計算式: 2,639,100元×18%=475,038元),故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萬5,038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體共有人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5,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0,038元【計算式:475 ,038元+225,000元=700,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補-476-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馬譯政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 e password(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 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某時 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 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 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 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APP中, 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倩茹」、「聯邦投信」,邀約伊 加入某股票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甲帳戶,但沒使用,沒 收到利益。伊否認犯罪,刑事一審就判伊有罪,伊沒有上訴 理由無法上訴,刑事案件就確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 位帳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 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9頁)。復有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 話訊息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又被告因提供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線上申辦甲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元大的保險員叫我 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不知該保險員姓名 ,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納 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且表 示根本不會操作網路銀行,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刑事一審 案件調閱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 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 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以繳納保險費之需; 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 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中固陳述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 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倘非被告 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 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 ,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 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銀行驗證所需之行 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見本院卷第169、177、183、184、187、193)。再依被告 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 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依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平日 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 後,其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 而無從再使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 往更改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益徵此乃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 碼。被告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帳戶 等數位帳戶時,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 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 線上申辦甲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明。況且,苟非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申請 網路銀行及電子帳戶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申辦數位帳戶,其 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 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⒋按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 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 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 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 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 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 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 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申請 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申辦 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詐騙原告140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 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 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⒌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 故意。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 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  ㈡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 所受損害14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 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金-64-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國益 相 對 人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63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成立和解內容,另立清償 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因付款條件實在嚴苛,且抗告人 長期收入不穩定經努力仍無法配合。又抗告人自94年期間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近20年來已還款約70萬 元,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付款條件嚴苛、其已清償部分借款等節,均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怡先                  法官 李育任                  法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4 2 112年5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TH467805

2024-11-11

PTDV-113-抗-3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文齡 相 對 人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償還利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懇請相對人念及籌款之艱,聲請暫緩執行。嗣改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謀面,更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本人均不知情;就相對人前開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擬另訴救濟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本金350萬元等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拍卷第9至13、45至55頁)。再觀諸上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內容載有「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8年12月26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3月25日」等,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大致相符,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得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7

PTDV-113-抗-4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周詩昀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陸裕升(原名:陸俊嶢)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冠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子即訴 外人周冠廷,後於民國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於107年4月3 0日,就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簽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 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成立後 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甲方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所 指定之人周冠廷」、第3條第1項「甲方為上開建物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89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 款新臺幣166萬元整,目前約尚有本金新臺幣86萬元未清償 完畢。乙方同意完全負擔並自即日起接續支付本標的物貸款 本息至清償完畢。」、同條第3項「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即日 起1年期間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甲方即配合辦理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於乙方所指定之人」、同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 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内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後伊與周 冠廷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並依約陸續清償上開貸款,嗣於 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1,50 9元全數繳清,旋通知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周冠廷,詎被告竟拒為履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稱「 該房屋本人現有其他用途」,要求伊及周冠廷遷離系爭房地 ,甚至被告欲處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3、4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冠廷。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協議成立後1年期間内履約完成。然 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清償貸款,難認符合系爭協議書所 定履約條件。又細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所指 再行辦理究係作何移轉?移轉登記予何人?皆未有明確約定 。觀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背景,實因伊體諒原告母子無 固定居所可棲身,若原告確能於1年期限內繳畢貸款,伊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 繳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 款實與給付租金無異。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 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即視同無效。」,即原告自 107年5月起負有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惟原告分別於107年6 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貸款情形,造成貸款名義人即伊 有多次遲繳貸款紀錄而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伊之困擾無訛,故系爭協議書即 因原告上開違約情事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協議 書要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陸錦鴻原為夫妻(100年7月4日兩願離婚), 並育有一子周冠廷。  ㈡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簽立系爭 協議書。  ㈢原告與周冠廷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後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至今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貸款本金餘額48萬1,509元繳 納完畢,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之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約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周冠廷,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與內容,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 第3條第1、3、4、5、6項、第4條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繳納貸 款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宜外,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履行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時,原告同意完全放棄向被告之 父追討積欠之贍養費約80萬元;第3條第7、8項約定關於原 告保證其子周冠廷簽署放棄被告之父2分之1撫恤金權利等事 宜。是以系爭協議書履約條件非僅約定繳納貸款及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包含原告放棄贍養費及周冠廷放棄2分之1撫 恤金權利,上開約定條件與內容,亦與證人即系爭協書見證 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條件與內容是原 告幫被告把房貸繳清,被告就會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原 告指定之人,就是原告的兒子;條件還有包括被告的父親有 欠贍養費,原告就不追究贍養費;原告的兒子就會願意放棄 2分之1撫卹金的權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頁)。依系 爭協議書整體而論,可知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原告繳清貸款、放棄贍養費、2分之1撫恤金權利, 故系爭協議書協議之條件與考量,應有系爭房地價值與原告 所支出或放棄金額之計算。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規範原告按 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之協議,則系爭協議 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而貸款全 數清償後,若無明確遲延繳納影響被告之事實,被告依約即 應移轉系爭房地。是依系爭協議書之主要條件、內容及緣由 ,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之文義,應係約定自系爭 協議書成立時起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若不能於1年 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而查原告主張依約陸續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本金餘額約86 萬元之購屋貸款,並於112年11月7日將上開貸款本金餘額48 萬1,509元全數繳清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繳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見本院112年 度潮補字第1231號卷第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3頁),應堪屬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 條第3、4項,原告已清償完銀行貸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 地,當有依憑。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8月、9月及11月有遲繳 貸款情形,造成被告遭降低信用評分,影響被告與金融機構 間之信用往來,堪認已造成被告之困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項,系爭協議應視同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清償銀行貸款期間不得有 任何遲繳情事發生,若因遲延繳款造成甲方之困擾,本協議 即視同無效。」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係約定要因遲延繳 款造成被告之困擾,而非一有遲延情事即協議視同無效。而 依臺灣土地銀行函覆關於被告放款帳戶遲延繳款情形(見本 院卷第159至179頁),自107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 112年11月7日繳清貸款期間,原告於107年6、8、9、11月間 有5筆遲延繳納而產生違約金共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6元違約金後續亦由原告繳納;且上開放款帳戶資料上註 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見本院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放款帳戶並未逾期過久且無其他債信不良情形,是難 認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之情形。  ⒉再證人李翠鶯到庭證述:當時製作這份契約的是我,原告把 要處理的事跟我說,我幫他們寫協議書,幫他們擬稿。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的意思,若遲延繳款情況嚴重,造成 銀行採取追索債權的程序,就會對債務人採取借款不還、追 索債權的訴訟程序,當然對被告會造成困擾,如果是這樣就 比較不能接受。寫這契約時有擬草稿,讓兩造看看有無要加 強的,所以這都是大家經過討論的。每家銀行對於房貸遲繳 有他們自己的程序,不要將條件訂得過於嚴苛,只要銀行有 發個函,也是遲繳,不一定要查封拍賣才算。該條款所稱的 造成困擾這很主觀,通知遲繳應該是銀行都有的程序,要看 銀行是否已經當作是借款不還的情況。所謂的造成困擾,應 該大略有提到慢一兩個月沒有關係的話,也不要訂得太過嚴 苛,雙方對造成不便會有所要求。對這方面並沒有談得很清 楚,他們也有做修正,有按雙方的修正加以調整。我覺得銀 行通知之後有趕快繳款就不會起訴,這樣不算是造成困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造成被告困擾,要有銀行對於 遲繳通知後仍然不繳納而採取一定之債權追索,而使被告有 不良註記或其他債信影響。而觀諸上開原告5年還款期間遲 繳之次數為5次,且最慢於遲繳1、2月後即還款,違約金為6 元,且未被銀行為債信不良之註記,實難認為已對被告造成 困擾。被告固抗辯證人李翠鶯之證述自行添加遲延繳款情況 嚴重、銀行追索債權、借款不還的訴訟程序等條件,淪於個 人主觀解釋,而非反映兩造簽約當時之本意等語,然而證人 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且當時係依照兩造需求擬稿 而製作系爭協議書,證人李翠鶯之證述當可還原兩造締約時 之意思,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證人李翠鶯為專業及執業經 驗多年之地政士,擬約用語應避免使用不明確之用語,應添 加明確用語以杜爭議;應回歸締約真意,無特別容許或寬限 之意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以「造成被告困擾」為無效條款之 立意為何,回歸締約真意及一般經驗,應係銀行貸款遲延導 致銀行採取法律追索而因此對被告造成影響及困擾,證人李 翠鶯之證述並無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被告雖辯 稱會影響被告期限內之信用註記及評分等語,然而原告最末 次遲繳紀錄為107年11月,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已5年時間,期 間未見被告向原告表示有造成困擾,且被告對於有影響其聯 徵紀錄及信用評分亦無舉證,實難採信。何況系爭房地貸款 註記「166.有欠正常放款記號:0」,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未有逾期而影響被告債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系 爭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約定並未因無效事由而歸於無效。  ⒊被告固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陸姿妘欲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過程及擬定無效條款之原因,而證人陸姿妘到庭證述:因 為我哥有拿錢給我爸繳房貸,我爸都遲繳,銀行有打給我哥 說要拍賣房子,所以才特地簽立,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若 有遲繳就不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而,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文義,若因遲延繳款造成被告之困擾, 系爭協議即視同無效,證人陸姿妘雖證述不得有任何一天遲 繳,已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有所不同。又原告主張被告本即 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周冠廷,然陸姿妘不贊成,原告前去拜 訪陸姿妘引發被告不滿而悍然毀諾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周冠 廷之通話內容,該對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8頁),是原告質疑證人陸姿妘之證詞可信性並非無據。 則證人陸姿妘證述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有任何一天遲繳之證 言,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再辯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4項,原告若於1年 期間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被告即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若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繳納,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乙事即順延再議,後續原告所繳貸款實與給付 租金無異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 雙方同意如果乙方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款,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順延至清償完畢為止再行辦理。」依 上開條款之文義,應係若不能於1年期限內清償完畢銀行貸 款,將順延至清償完畢再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蓋條款約定「順延」,應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事「順延辦理」,被告辯稱係「順延再議」,與條款 文義之「再行辦理」已有不符。再證人李翠鶯證述:若無法 於1年內清償完畢,就等到清償完畢再來辦理登記。契約約 定繳清就要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可 認若貸款已繳清,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移轉 系爭房地,且證人李翠鶯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上開證 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就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而論,系爭協議 書非單純規範原告按時繳納貸款,而是兩造所得利益與價值 之協議,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繳納貸款應係著重系爭房地貸款 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 遲繳貸款行為而歸於無效,不因原告繳清貸款之行為,而使 本已無效之協議又重新變為有效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系爭 協議書未符合無效事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既已繳清,被告即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3、4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冠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2,146.14 100000分之759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屏東縣○○鄉○○段000○號 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2 全部 陸俊嶢 (更名後為陸裕升)

2024-11-07

PTDV-113-訴-121-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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