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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9、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家賢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以不再靠近告訴 人吳蕙伊所管理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作為原審量刑時之情狀之一,然據告訴人具狀陳述 ,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 日上午、8月29日8時5分許、8月31日9時34分許、9月2日9時 9分許,4次前往本件事發地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自 由聯盟生鮮超市購買商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經告 訴人或超市店主勸戒被告已違反和解條件,被告仍置之不理 ,執意多次前往上址消費,足認被告毫無悔過之心,使告訴 人不堪其擾、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原審 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認原審所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妥 適,爰請撤銷原判決,於量刑上加重評價,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恐嚇 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科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 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持鐮刀要脅告訴人交出財 物,無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管理之自由聯 盟生鮮超市財物損失,所為敗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以不 再靠近告訴人所管理之超商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況,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41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目前與母親同住 ,未婚且無子女,以及被告現中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36頁),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之 和解條件,即被告分別於上訴意旨所載時間4次前往上開超 市購買商品,致告訴人感到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及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上開超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至5頁),然告訴人亦稱被告只是前 來超市購物消費,某天之後就未再於超市出現等語,足見被 告上揭前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有恐嚇或其 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員之舉,嗣後亦未再有前往自由聯盟 生鮮超市等情。是以,被告雖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後前 往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而違反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 解條件,固有不該,然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 犯行,依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及被告無業、罹患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上揭前往自由 聯盟生鮮超市購物消費時,並未恐嚇或傷害告訴人或店家人 員,嗣亦未再前往該超市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適當,被告應已足資警惕,難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因認檢察官前揭關於量 刑之上訴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無撤銷原 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較重之刑之餘地。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基礎業已動搖,其就被 告之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86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辰        梁育祥        徐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軒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蔡佩辰、梁育祥之科刑部分)駁回。 蔡佩辰、梁育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7、111頁),故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下稱被告3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徐偉軒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亦同時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而具有公共秩序社會法益侵害之不法內涵, 自應充分評價所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據 此,如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本案亦造成相當之社會秩序危害 等不法與罪責之內涵,原審就蔡佩辰、梁育祥部分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6個月,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之最輕本刑,就徐偉軒犯行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 刑2個月之刑度,似未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情,已非允當;況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對於所涉犯行均諉為不知或否認犯行,直至本案繫屬 原審審判時方坦承犯行,自應考量此部分「認罪階段」即犯 後態度之刑度減讓因子,惟原審僅量處上揭刑度,似有過度減 讓刑度之情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 察官上訴等語;㈡徐偉軒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徐偉軒就此部分構成累 犯亦不爭執,自應先認定徐偉軒構成累犯,再行裁量是否加 重,原審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部分之說明尚未足詳盡,卻未 闡明檢察官為更具體之說明,即逕認檢察官未舉證,似有未 予充分說明機會及審理不備之瑕疵,已非妥適,所為之量刑 亦失所附麗。從而,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 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亦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徐偉軒之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徐偉軒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徐偉軒犯傷害(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惟查: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 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 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 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 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如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 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 憑證明。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 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 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徐偉軒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 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予以記載,並於起訴書及原審審 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 書第2、4頁,原審卷第92至95頁),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見起訴書第4頁) 。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徐偉軒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其構成累 犯並不爭執,且對於審判長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不爭 執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則以被告前開自白之相互補強,應認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乃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釋 明前案之案號,而認其未舉證徐偉軒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 2頁第24至27行),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予以調查,自難謂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 原判決理由欄二㈢雖謂「僅將被告徐偉軒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其 量刑審酌欄中就此部分並未述及,未考量徐偉軒前案紀錄部 分,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徐偉軒之量刑過輕乙節,惟原 審斟酌徐偉軒在場助勢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徐 偉軒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 徐偉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本 案係因徐偉軒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 達成和解,業據徐偉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徐 偉軒非毫無賠償之意願,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請求徐偉軒賠償其所受損害,徐偉軒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審就徐偉軒之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其 以上訴意旨㈡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徐偉軒是否構 成累犯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徐偉軒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1.徐偉軒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 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未予 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徐偉軒 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是徐偉軒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具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⑵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徐偉軒前案 所犯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所犯傷害(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 僅以徐偉軒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徐偉軒有犯本案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 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偉軒於蔡佩辰、梁育 祥等人在案發地點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時,在場助 勢,徐偉軒與蔡佩辰、梁育祥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 之危害,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 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等之傷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徐偉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徐偉軒與告訴 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徐偉軒非 毫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徐偉軒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前有洗錢犯罪執行紀錄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海鮮店工作需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佩辰、梁育祥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蔡佩辰、梁育祥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犯行,論處蔡佩辰、梁育祥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 就蔡佩辰、梁育祥上開犯罪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蔡佩辰、梁育祥前揭 犯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蔡佩辰、梁育祥 貿然在案發地點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加暴行,蔡佩辰、梁 育祥下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2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腦震盪、臉 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撕裂傷 等傷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蔡佩辰、梁育祥犯均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佩辰、梁育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該被告下手之狀 況,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未婚、目前 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佩辰、梁育祥 各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 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佩辰、梁育祥犯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 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執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蔡佩辰、梁育祥犯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況蔡佩辰、梁育祥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達成 和解,並已當場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與蔡佩辰 113年9月30日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7頁),足見蔡佩辰、梁育祥 犯後已盡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以,本院審究前情 ,應認原審就蔡佩辰、梁育祥上開犯行,依其等犯罪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暨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情形等,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之 情。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主張原判決就蔡佩辰、梁育祥之量 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蔡佩辰、梁育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宥恕蔡佩辰、 梁育祥,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 和解筆錄可參,足信蔡佩辰、梁育祥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 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 刑罰目的),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501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書棠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 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 2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第20876號 、第326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285、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書棠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書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 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見本院卷第192、215、24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 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 因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含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分別與附表編號1、9、14、12之告訴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元、8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江宛臻(1萬元)、王筱蓉(3萬5千元)、邱文怡(3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及辯護人傳送本院之匯款明細4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至186-2、251至252、263至269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載幫助犯洗錢,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載幫助洗錢、共同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 ㈢、㈤】所載幫助洗錢犯行,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彰銀、遠 銀、土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 成各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被 告的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實屬不該;被告另配合提領本案一 銀帳戶之220,000元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之一部,此部分犯意有所升高,惟涉及之金額相 對較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附表 二編號10之告訴人邱鼎龍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江宛臻、王筱蓉、邱文怡、陳怡廷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 償上開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 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 程車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及【㈣】所犯各罪,分 別為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尚犯詐欺 取財犯行)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雷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29日至111年2月15日,衡諸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 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上開所犯各罪均承認 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將被告經本院就科刑撤銷改 判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賴和生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部分,認為與本案有一罪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陳師 敏、陳國安、陳照世、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㈤】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游書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4429-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0年5月14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廖麗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或6日下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按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57)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劉俊良

2024-11-15

KSDM-113-簡-326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善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 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僅結帳麥香紅茶1 瓶,而將其餘商品竊出店外。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得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 1瓶【價值共計347元】。 ㈢、嗣經店員盤點時,發覺店內酒類數量減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少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 ㈡、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

2024-11-14

TNDM-113-簡-3764-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全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6、61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 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 1頁、交易字第324號卷第5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公訴人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有被告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舉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 相同,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其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自前案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起至為本案犯行之間,已2 年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並不具特別 惡行,對於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當等節,依 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 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二尖 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及心衰竭等疾病,於113年2月26日、3 月1日,先後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三尖瓣膜置換手術及三 尖瓣膜修復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在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身體狀 況已不適入監服刑,倘若被告因本案至監所服刑,被告如有 急救需保外就醫,可能來不及急救等語,並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 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 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身體 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 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30 日、40日、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2萬元)、7月 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至於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因 素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交上易-35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晏如 被   告 鄭祐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00、6555、7045、8703、12503、12868、1326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祐銜部分撤銷。 鄭祐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祐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 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祐銜主 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秀琴 、張譽鏹、江林羿沛(下稱黃秀琴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行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將之轉帳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 追訴。嗣因黃秀琴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各編號所示黃秀琴等3人訴由各編號所示警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黃秀琴等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銀 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將之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再轉至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 秀琴、江林翠沛、張譽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 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黃秀琴等3人提出之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廣譯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亮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建成 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譽鏹提 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APP網頁截 圖畫面、提領車手臨櫃取現金截圖、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652號函暨所附蔡宥綸彰化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 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 及被告尚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亦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 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 包括併辦部分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部分,原審此部 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洽;⑵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原審不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摘⑴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秀 琴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旋經人轉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 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此獲 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被告自述從事廚師之工作,前因車禍受傷併發膽囊炎 等疾病進出醫院治療(見卷附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現在家休養,並與父親、妹妹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但未取得報酬乙 節,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7039卷一第12頁反面), 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林亮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宥綸)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南成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1 黃秀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與黃秀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1日,匯款298,000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轉帳556,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60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宥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張譽鏹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方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與張譽鏹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蘇建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0日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2分許、1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自蘇建成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8萬3,000元、41萬7,000元、46萬5,000元、45萬5,000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之台新銀行帳戶。 3 江林羿沛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江林羿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至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同日11時5分許,自林亮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萬元(含左列款項)至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11時26分,自上開鄭祐銜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匯90萬元至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212-20241113-3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之刑事簡 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展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展魁能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如經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 轉換至實體金融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地址詳卷)內,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其約定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由胡展魁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 帳戶),並綁定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後,再以LINE傳送上開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賴貞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1萬9,975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賴貞妃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展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9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暨所附之 被告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3至18頁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警卷第19頁)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警卷 第21至29頁)、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1月1日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1 13年7月5日庭呈與暱稱「周亞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獲告訴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 3年7月2日刑事陳述狀(院卷第55頁、第57至59頁),是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 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是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業經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佳 一情,有被告113年7月5日庭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 報告(本院金簡上卷第75至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7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331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本院金簡上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儲值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加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額 損害一情,業如前述,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儲值帳戶 1 賴貞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經理借貸專員」與賴貞妃聯絡,佯稱:可透過「喬美快貸」網站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持代碼繳費。 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

2024-11-12

KSDM-113-金簡上-12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吳文 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第4行「3萬元」更正為「124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高鈺棋遭竊金錢數額,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遭 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關於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吳文森 於警詢供稱:我共竊得1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3頁),僅可見被告 有竊得金錢,然關於竊得金額,則無從得知,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 逾12400元之部分,是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額為12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之金錢其中23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400元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23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101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吳文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森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左第5攤鹽水鴨攤消費時,見攤位後方桌上放有 錢包1個,竟趁店員高鈺棋離去準備食材而未注意之際,趁 機竊走該錢包內裝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 錢包放還原處並離去花用得款。嗣高鈺棋發覺錢包內現金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文森處 扣得餘款2300元。 二、案經高鈺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森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鈺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與相片8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1-12

KSDM-113-簡-3125-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茂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茂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 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 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1號   被   告 簡茂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茂寅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與寶興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 口街口,不慎與廖文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22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簡茂寅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茂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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