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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 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 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 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 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 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 ,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 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 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 ,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 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 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 :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 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 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 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 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 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 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 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 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 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 、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 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 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 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 ,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 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 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 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 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 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 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 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 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 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 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 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 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 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 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 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 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 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 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 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 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 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 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 ,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 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 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 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 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 ,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 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 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 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 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 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 ,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 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 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 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 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 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 ,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 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 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 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 ○○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 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 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瑞淙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威皓律師 黃翊勛律師 被 告 林廷馥 林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9,722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廷馥、林宏翰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3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廷馥、林宏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林廷馥、林宏 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臺幣 269萬5,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林宏翰如以新 臺幣85萬9,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 被告林廷馥、林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廷馥、 林宏翰如每期以新臺幣1萬4,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該屋所坐落之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 崁小段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105年間邀 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 ,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 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 ,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 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告林廷馥於106年9月間將其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林阿 最(下稱林阿最)。詎被告林廷馥竟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 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林 宏翰遂未經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原告、林阿最之同意, 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111年10月間,原告與 林阿最商討系爭不動產問題時,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 翰離去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 已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 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惟未獲置理,被告林廷馥甚 至於111年11月時亦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原告復於111年 12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被告2人搬離,被告林宏翰拒絕 且不讓原告入內,被告林廷馥甚至張貼公告表示有要事請聯 絡律師處理。嗣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偕同永慶房屋仲介人 員賴采瑜至系爭房屋,發現無法以鑰匙轉動門鎖,方發覺被 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同日並由 林阿最之子即訴外人陳偉至偕同張律師至系爭房屋欲進入屋 內,惟遭被告林宏翰拒絕。是被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 前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萬5,000元。聲明:㈠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 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應連帶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宏翰、被告林廷馥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林廷馥自77年12月24日即以繼承為原因 與訴外人林阿甲(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子三(被告林廷馥之 弟)、林子龍(被告林廷馥之弟)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嗣系爭土地於84年3月27日重劃為32 6-1至326-7地號,後被告林廷馥、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 於84年4月17日以合併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合併後之系爭土 地(合併自同小段332、322-4、322-8、322-10、322-11、3 25-9、325-19、327-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34 ,嗣於100年5月20日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與被告林 廷馥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林子三、林子龍等人 就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同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之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2弄28號2、3樓;28號3樓 之1;26號3樓;30號3樓房屋),其中系爭房屋由被告林廷 馥、林阿甲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 ,嗣原告係於100年5月6日,向林阿甲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林廷馥之系爭不動產   則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各以贈與、買賣 為原因登記,合計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惟被 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實際並無贈與及買賣之真意,兩造間實 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林廷馥為事實上管理、使用。林阿 最並與被告林廷馥於112年6月7日於鈞院另案成立112年度移 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 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 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林阿最同意112年6月起,於每月10 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㈢另,被告林宏翰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 離系爭房屋。111年12月1日被告林宏翰只是拿被告林廷馥的 慢性病處方箋藥品給被告林廷馥,離開時剛好碰到原告等人 ,被告林宏翰見原告一行3人,而系爭房屋內僅有被告林廷 馥及看護,被告林宏翰自不敢讓原告等人入內,方才阻止原 告,並非被告林宏翰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原告稱被告等 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部分,係因該門鎖老舊而更換,並非被告 林宏翰為阻止原告進入而為,且門鎖之更換一事林阿最亦知 悉,又斯時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已開始爭訟,林阿最偕同其 子陳偉及律師前來,被告林廷馥應無必要跟林阿最之律師見 面,被告林宏翰始會阻止林阿最等人進入系爭房屋。  ㈣基上,可知被告林廷馥、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不 動產,應有占有連鎖關係,故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權占有,況被告林宏翰早於111年11月14日後即搬出系 爭房屋,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 自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萬分之349。其後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 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 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本院依職權所查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 本院限閱卷)可證。  ㈡原告自100年5月起,與被告林廷馥共有系爭不動產,二人所 有權各半,原告曾於105年間邀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被告林 廷馥一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斯時被告林廷馥拒絕,原 告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自行委託仲介銷售, 當時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系爭房屋係為空屋隨時可 點交之狀態,房屋仲介人員亦得進入該屋帶買家看房。嗣被 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分別以贈與、買 賣為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9,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與林阿最共有,所有權各1/2。被告林廷馥於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移轉登記後,允其孫即被告林宏翰搬入系 爭房屋居住,被告林宏翰即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 住,原告於111年10月間始悉上情,並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 遭拒,被告林宏翰稱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林廷馥已取得 系爭房屋共有人林阿最之同意,惟林阿最則表示從未同意任 何人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林宏翰限期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 搬入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原證3、4錄影光碟、林阿最111年10月31日聲明書影本、原 告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㈡林廷馥曾於112年間對其女林阿最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第144號),嗣雙方於112年6 月7日於本院成立112年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 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 阿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房 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 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112年6月起 ,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付林廷馥1萬元 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此有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4-52 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 著有規定。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當事 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原告111年10月間知悉後,要求被告林宏翰離去遭拒, 原告遂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宏翰限期 搬遷,被告林廷馥並於111年11月間一併搬入系爭房屋共 同居住等情,為被告等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林宏翰雖 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搬離系爭 房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之 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偕同林阿最之子 即陳偉至於112年5月23日欲至系爭房屋探望被告林廷馥時 ,發現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已遭被告等更換,且被告林宏翰 當時人在系爭房屋屋內,隔著大門與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對 話,此有原證8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253頁),被告等 亦不否認確有更換門鎖之事實。其後,林阿最委任之律師 及陳偉至再度前往系爭房屋,林宏翰仍於系爭房屋內緊閉 大門,拒絕林阿最之律師及陳偉至入內探視被告林廷馥, 此亦有原告所提原證9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7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44-350頁)。則 被告等上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及被告林宏翰於更換門鎖 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屋內,並拒絕林阿最委任之律師及陳 偉至進入之行為,足認被告林宏翰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明,其辯稱已搬遷未占有云云,委無足採。至於被告等雖 辯稱更換門鎖係因門鎖老舊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 退步言之,縱認門鎖老舊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 ,被告等仍應事先徵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阿最之 同意,始得更換,然被告等未經原告、林阿最之同意,即 擅自更換門鎖,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   ⒊被告等抗辯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即分管取得系爭 房屋管理使用權,被告林廷馥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為有權占 有,嗣被告林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 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而借名登記至林阿最名下,系 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為實際上管理、使用,是被告林廷 馥、林阿最於106年11月間同意被告林宏翰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林宏翰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並因此 形成占有連鎖,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否認。 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86年5月6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林 廷馥、原告之父林阿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林阿 甲於100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林廷馥則將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1/2,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106年8月 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阿最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然觀其所提之被告林廷馥出租予訴外人楊 豐榮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4-542頁)所載,租期 自99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止,故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 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管理費收 據影本13紙(見本院卷一第582-590頁),最早為102年7 月份起該年度3張、103年度5張、106年度4張、107年度 則只有1月份1張,關於住戶名稱欄之被告林廷馥姓名, 或為管理費單據上直接印製、或為手寫記載,僅得證明 系爭房屋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內係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登 記繳納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 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 之情;況被告林宏翰自106年11月起即搬入系爭房屋單 獨居住,縱有以被告林廷馥名義繳納管理費,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自85年間起有分管契約存在, 該屋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之情。況查,①林阿甲 曾於102年11月8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與訴外人林周玉蓮簽署公證書,內容提 及:「待林瑞淙代其清償該陸佰萬元整之銀行貸款後, 林阿甲願無條件將原登記於其名下持分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和坐落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三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按雙方約定 之買賣方式全數移轉並過戶與林瑞淙名下……立書人再次 確認101年01月份以前原登記於林阿甲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出租與他人之租金收益皆由林阿甲本人自行收取」字 樣(見本院卷二第395-405頁),由上開公證書內容可知 ,林阿甲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確有 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是以系爭房屋既然於公證書 上載明由林阿甲收取租金直至101年01月份以前,則被 告等主張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即無可 採。②另原告與林阿甲間於100年至104年底間,對於系 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仍尚有爭執,林阿甲更於104年間向 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有原告所提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 終結證明各1件可憑(原告勝訴並確定)(見本院卷第407- 421頁),且該判決中林阿甲之聲明第4項:「林瑞淙應 給付林阿甲900,591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再次證明,林阿甲 就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並自行收取租金,顯非如被告所 稱之自85年始即由林廷馥分管使用云云。是以,被告等 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甲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由 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    ⑵至於被告等所辯稱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系爭房屋仍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乙節,被告 等雖提出林廷馥與林阿最間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4-526頁)。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或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然核其內容:「一、確認林阿 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 宏翰,下同)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 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二、林阿 最於被告林廷馥及被告林廷馥同意之人得無償使用系爭 房地期間,不得將林阿最就前項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出售 或為設定、出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三、林阿最同意自 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第一期為112年6月10日)給 付林廷馥1萬元之生活費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四、… 」字樣,僅得證明林阿最同意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 自106年8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 世為止,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及林阿最同意於上開 被告林廷馥、被告林宏翰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期間不得 將林阿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出售或為設定、出 租及其他處分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 最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等所辯自非可採。    ⑶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 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再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 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 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 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 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 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 換言之,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 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 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 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 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 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4號、110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即 無從成立占有連鎖。查,本件被告林廷馥於85年5月6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與林阿甲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二人間並未約定系爭房屋由被 告林廷馥分管使用,且林阿甲亦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收取租金,已如前述,難認系爭房屋自85年起即 全部由被告林廷馥管理使用,故被告林廷馥就系爭房屋 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818號裁判意旨所揭,自非有權占有;其後,被告林 廷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以買賣及贈於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阿最名下,林阿最 因而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則被告林廷馥自106年8 月31日起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等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林廷馥與林阿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經 本院認定如上,林阿最雖與被告林廷馥成立本院112年 度移調字第23號調解,確認林阿最同意林廷馥及林廷馥 同意之人(包括但不限第三人林宏翰,下同)自106年8 月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日起至林廷馥百年過世為止, 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等因此對林阿最固為有權占 有,然林阿最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僅為1/2,被告等卻占 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就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超過林阿最 權利範圍之部分,被告等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原 告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被告等所辯占有連鎖云云,乃屬無據。    ⑷基上各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 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 於100年5月6日即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等 均於113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 8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不動產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該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本件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428萬1,862元,所坐落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8年度2萬7,520元、109年度 2萬7,200元、110年度2萬7,200元、111年度2萬9,600元、 112年度2萬9,600元、113年度3萬2,640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113年3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521045號函檢送 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一第562-564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592-594頁)可稽。系爭土地面積3,456 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49(見本院卷 一第113頁),系爭房屋總面積84.9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 權利範圍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系爭房屋所 坐落系爭土地84.94平方公尺之土地申報總地價應為108年 度8,158元、109年度8,063元、110年度8,063元、111年度 8,775元、112年度8,775元、113年度9,676元(計算式:8 4.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原告所有權權利 範圍10萬分之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總價合計為108年度214萬9,089元、109年度214 萬8,994元、110年度214萬8,994元、111年度214萬9,706 元、112年度214萬9,706元、113年度215萬0,607元(計算 式:系爭房屋估定現值428萬1,862元×原告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土地申報總地價),再審酌以系爭房屋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附近為住宅區,距離捷運江子翠站約 240公尺(步行約3分),交通相當便利,生活機能尚可( 見本院卷二第471-475頁,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 街景照片),系爭房屋屋齡28年,尚非老舊,其內部屋況 尚可(見本院卷二第91-313頁、原告所提原證15光碟拍攝 系爭房屋內部之勘驗筆錄)等情,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及土 地總價之年息8%即108年度16萬7,688元、109年度17萬1,9 20元、110年度17萬1,920元、111年度17萬1,976元、112 年度17萬1,976元、113年度4,242元(計算式:108年度房 地總價×365分之356年×8%;109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 0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1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2 年度房地總價×1年×8%;113年度房地總價×365分之9年×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為允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9日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9,722元(計算式 :16萬7,688元+17萬1,920元+17萬1,920元+17萬1,976元+ 17萬1,976元+4,242元=85萬9,722元),及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4,337元(計算式:215萬0,607元×8%÷12個月=1萬 4,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方屬可採,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 9,7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4,337元範 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 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49-20241119-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陳金利 即 債 務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76號假扣押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該裁定於113年10月1 5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於113年8月13日提起本件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人即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聲明人有假扣 押之請求存在,但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惟債務人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號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為多人 共有狀態,債務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皆為180分之1,足見系爭 土地日後將有難以拍定之情形;且其中第589、617號兩筆土 地,曾於105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次拍賣流標,倘再執行應亦難以拍賣受償,是本 件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聲明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 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 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 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 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 號裁判參照)。次按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 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四、經查,聲明人聲請假扣押,雖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電催紀錄、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債務人假 扣押之請求存在。至於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無授信異常或逾期未還金額,另所提 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亦不能說債務人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聲明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兩筆 土地105年11月30日拍賣資料影本1件為憑,然揆諸上開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可能使債權人無 從或難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之行為者 。至於聲明人所稱債務人名下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狀態,債 務人應有部分均僅為180分之1,且其中第589、617號地號土 地曾有第四次拍賣仍流標之情形云云,僅係說明倘以債務人 名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時,因涉及眾多共有人, 將使執行程序將較為繁複,然上開執行程序上之繁複,要與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脫產、逃 匿,而欲保護債權人權益之意旨,分屬二事,尚無從憑此遽 認聲明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難謂聲明人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明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之釋明猶嫌不足,且此部分不足無從准聲明人以供擔保 方式補正之。是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全事聲-4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等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蜜絲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辨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負責人呂明 賢變更為現負責人翟所虎,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翟所虎、 呂明賢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萬 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 約定 書等影本可稽。 (三)嗣被告愛蜜絲公司於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到期日117年8月10日,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 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借據附 表所示,此並立有借據可證。 (四)詎前開借款被告愛蜜絲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276,962元, 及繳付利息如借據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 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共計2,723,038元,及如借 據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第6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 告立約人後,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愛蜜絲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發函催討無效, 另其餘被告呂明賢、翟所虎等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一併提起本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愛蜜絲六六實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附 表、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貸款逾時未繳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23,0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編號 本  金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起  迄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0 680,758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042,280元 113年2月10日 年息3.5%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9

PCDV-113-訴-1646-202411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49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黃泳碩 被 上 訴人 黃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周誼芬 被 上 訴人 黃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氏心 被 告 黃泳碩 周誼芬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黃泳碩、被告周 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黃泳碩、被告 周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職權予 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3

PCDV-113-訴-951-20241113-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顏子寧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干名彥 汪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原告致力維繫婚姻美滿狀態,詎被告甲○○在外負債累 累,並藉此稱要獨自承檐,哄騙原告離婚,故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原告卻於112年7月間透 過臉書獲悉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下合稱被告2人,如指 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產下龍鳳胎(一子一女,下稱系爭 龍鳳胎),於112年7月22日滿月,推算其受胎時間應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以被告2人所為,係共 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調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否認原告所稱系爭龍鳳胎之受胎時間是在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乙○○是在111 年11 月底才拿到媽媽手冊,胎兒有心跳(懷孕7週)才會拿到媽 媽手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乙○○係000年0月產下龍鳳胎。又 被告甲○○確有負債,但並非以此來設計原告離婚;原告所提 原證1訊息,該訊息發送者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5臉書發布滿月的文章係被告甲○○發布等語。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一子一女,嗣於111年11月3日離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限閱卷)、離婚協議書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被告乙○○ 因此受胎於112年6月間產下系爭龍鳳胎,而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龍鳳胎為渠等所生子女, 惟否認係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龍鳳胎之出生時間係於112年6月間,然查 ,依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均各載明「雙胞胎同胎次1之 干○○(女,年籍詳見本院限閱卷)、同胎次2之干○○(男,年籍 詳見本院限閱卷),出生年月日均為112年6月22日」,且系 爭龍鳳胎之父、母均為被告2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人戶籍資料、系爭龍鳳胎2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限 閱卷)。被告否認系爭龍鳳胎出生間係於112年6月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是否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得知系爭龍鳳胎滿月之訊 息,以此推算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之時間應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而不法侵害原告其配偶身分 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11月3日離婚,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 可證(見本院限閱卷)。被告2人之系爭龍鳳胎係000年0月00 日出生(已如前述)。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由此可推知,以系爭龍鳳胎出生日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止即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被告2人 於不詳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查,被告乙○○自承於111年11月 底領到媽媽手冊(即孕婦健康手冊),且胎兒有心跳後才會拿 到媽媽手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12年度發布新聞資料,懷孕女性若是確定懷孕,約 在「第8至12週」就能在產檢院所領到孕婦健康手冊(見本院 卷第117頁),則以被告乙○○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孕婦 健康手冊之日起往前推算8至12週,可推知系爭龍鳳胎之受 胎時間係111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某日,而係在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不詳地點,發生 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系爭龍鳳胎,侵害情節顯然 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為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大學畢業,現年滿34歲,與被告甲 ○○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離婚協議 書),擔任學校體育老師,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汽機車或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甲○○大學畢業,原擔任營 造公司司機,月入約4萬元,目前從事臨時工,半日薪1,200 元、名下有機車1輛,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乙○○高職畢業, 原從事仲介公司秘書,月入約2萬5,000元,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調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 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 送達證書2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87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德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丁○○(下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所,為原告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公務電 話紀錄),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 110年5月間離家出走,2人遂於111年9月14日離婚。惟丁○○ 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且對原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 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應係乙○○之子女。依民法第10 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 姻關係時即已受胎,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 各略以:    ㈠被告乙○○則以:伊不知丁○○有無離婚,直到伊要為小孩鄭○○ 報戶口時,伊才知道丁○○有推定婚內受胎之問題。伊與丁○○ 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丁○○有配偶,因丁○○當時獨自1人在台 北租屋居住,伊知道丁○○另有孩子,但伊以為丁○○應已離婚 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在雲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否認推定之訴 ,原告於該另案有到庭,該另案結束之後有問過原告有否任 何異議,原告沒有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 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丁○○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110年5月 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嗣丁○○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並對原告向雲林地 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另案否 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另鄭○ ○應係乙○○與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回推,丁○○ 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 22號裁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經本院調取該雲 林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另案否認推定之訴卷內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之乙○○與鄭○○間親子鑑定報告1份,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與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 項要點為: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性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丁○○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鄭○○(年籍詳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 ,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 等情,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則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 ,丁○○明知自身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乙○○發生性 行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至明。   ⒉另乙○○雖辯以伊當時不知丁○○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原告 、乙○○本為同事關係,乙○○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 子女,乙○○當時女友為甲○○,兩對情侶曾一起用餐、約會 ,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證稱:伊約93年間在南投見晴民宿上班,做餐廳 外場工作,伊與乙○○為同事,乙○○擔任該民宿餐廳的廚師 ,嗣於95年間伊和乙○○成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約96年間來 見晴民宿工作,擔任廚師,丁○○則是跟著她先生即原告來 一起住在見晴民宿的員工宿舍,並帶小孩同住,丁○○會在 上班時間帶小孩到民宿的餐廳找原告,當時伊與乙○○為男 女朋友,與丙○○及丁○○,若在民宿餐廳,4人有時會一起 聊天,故乙○○知道原告及丁○○是夫妻,伊與乙○○約於99年 間分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乙○○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 ○為有夫之婦,卻於111年間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 之期間,仍與丁○○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退步言之,乙○○雖辯以:伊在台 北板橋偶遇丁○○,看丁○○獨自1人住在承租房屋,就長期 都有去看丁○○,丁○○並沒有告訴伊說她離婚了云云,然乙 ○○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且知悉丁○○為原 告之配偶,依照社會通念,乙○○同時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 偶丁○○,當會更謹慎加以確認,絕無逕行推定一方是單身 之理,卻未向丁○○求證或自行查證丁○○是否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逕與丁○○發生性行為,乙○○亦屬有過失。故乙○○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丁○ ○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1子,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二專,現年滿51歲, 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謄本 ),目前於台北國賓大飯店擔任主廚,月入約12萬餘元,名 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156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桃園 之不動產3筆、自用小客車1輛、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3萬 餘元(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財產所得資料 、乙○○戶籍資料);被告丁○○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丁○○財產 所得資料、丁○○戶籍資料);暨丁○○早於110年5月間即離家 出走,可知斯時原告與丁○○感情已不睦,及被告2人之不法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丁○○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乙○○自113年5月25日起、丁○○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1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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