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