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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鍾維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志偉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查,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之宣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於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氣候及道路交通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車道中行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即遭系爭大客車左前側車頭撞擊其自行車右後側(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擦傷、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72元,且約2.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其身心亦飽受煎熬,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67,324元(計算式:5,372元+141,952元+12萬元=267,324元),上訴人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5萬元。原審未審酌基隆醫院回函表示應持續觀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有無神經學上之症狀惡化,且未斟酌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已表示上訴人確實因傷無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答辯則以:其等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 系爭大客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亦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 用2,046元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被上訴人李志偉 駕駛系爭大客車剛起步,車速不快,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 開啟燈光,又突然變換行車方向,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方 發生系爭車禍,故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3,326元之就診日期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距已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頸部 、背部疼痛與系爭車禍之關聯,則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僅有3日,則其請求2.5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並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非被 上訴人李志偉資力可得負擔,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209,71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 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5萬元(包含醫療 費用5,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精神慰撫金12萬 元,其僅於2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李志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自路邊 起駛,撞擊當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大客車左側之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志偉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等過失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李志偉所 不否認。且上訴人曾以同上事實,對被上訴人李志偉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 原審卷第13至17頁),自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 ,足見被上訴人李志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 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上訴人受有臉部、眼部多處 外傷,勢將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工作,上訴人之精神亦必因此 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志偉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 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李志偉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 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李志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亦有理由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2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資料及系爭大客車行 車影像紀錄器、照片、雙方陳述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 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顯示於系爭車禍前,被上訴人李 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松仁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 臨時停車上下客,嗣再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同路同向 同車道由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碰撞,依前揭規定,汽 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被上訴人李志 偉駕駛系爭大客車係於起駛過程中與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即未依前揭規定讓行致生本事故,此經認 定如前;另顯示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燈光 ,致其於夜間之行車動態不易使人預見,亦與本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李志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 事主因,而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慢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 」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大致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21 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 2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志偉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撞 擊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雖上訴人亦有上述慢車於夜間 行駛未開燈光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李志偉之違失情節較為 嚴重,故認被上訴人李志偉及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損害發生原 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上訴人雖稱責任比 例並不合理云云,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情狀,據以判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志偉所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參酌 ,復陳稱不請求調查或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自無 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72元乙情,據 其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7 至87頁),而被上訴人2人雖不爭執其中112年2月3日基隆醫 院外科就醫費用460元、112年2月16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 用726元、112年2月20日基隆醫院眼科就醫費用340元、112 年3月2日臺大醫院骨科就醫費用520元,合計2,046元等費用 ,然就其餘3,326元之費用則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右前額擦傷、 鼻部擦傷、右上眼瞼瘀青、頭部損傷併頭痛」,均屬身體外 傷,是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於臺大醫院之內科部就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856元(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無關,自難認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又上訴人另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大醫 院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540元(見原審卷第77頁), 然依臺大醫院函覆:「依據本院112年2月16日之病歷紀錄及 醫療影像,鍾先生(臺大醫院誤植為陳先生,即上訴人)並 無明顯頸椎急性外傷變化,如骨折或脫位等,病歷記載亦無 其他神經學症狀或缺失,故本院112年2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 書診斷為頸椎挫傷。挫傷一般係指骨折外之肌腱、韌帶、肌 肉等軟組織所受傷害,患者通常能於6至8週內自行痊癒,期 間不適合粗重工作但通常無看護之必要。鍾先生後於112年3 月2日回診追蹤治療。鍾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骨科再 次就診,病歷記載其頸部疼痛及背部疼痛,但因與2月份就 診時間相隔甚久,難以確認其為同一事件之延續或為各自獨 立之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則上訴人此次就 診難認其為系爭車禍之延續,亦難認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540元,尚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嗣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基隆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30元(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計算 式:200+360+450+380+540=1,930元),而基隆醫院雖於112 年12月4日回函表示;「……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人)於11 2年2月3日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其於112年2月3日來診有明顯頭部外傷,無傷口感徵 象。同時有頭痛與輕微頭暈等症狀。同日開立症狀藥物治療 ,後續沒有外科就診紀錄。依上述紀錄判斷,宜休養至少3 日,觀察有無神經學上的症狀惡化。無看護需求。後續若有 症狀上的變化,應重新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又於113年1月30日函覆稱:「……關於詢問鍾君(即上訴 人)『於112年2月3日就診,該次受傷鍾君未能於6-8周痊癒 ,是否有發生神經病變之可能』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 表示,不能排除其可能性。但神經病變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 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另『鍾君於112年10 月3日再次就診,自述頭部下垂之症狀,是否不能排除已發 生神經病變』的相關問題,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頭部下垂 之症狀非該外科主治醫師的專業,建議請教相關科別之專科 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知基隆醫院固稱應觀 察後續有無神經學症狀之惡化情形,然依其後續回函所示, 外科主治醫師表示神經病變非外科之專業,是其關於不排除 發生神經病變可能之意見,僅係基於非其醫師專業所為之推 測意見,尚難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於神經外科就診之病症與系爭傷害 有何關聯性,是亦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所支出必要費用,故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930元,亦屬無憑。  ⑷從而,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046元醫療費用外,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醫療費用3,326元(計算式:856+540+1,930=3,326 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約有2個半月不能工作(即自112 年2月3日至112年4月16日),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952元(計算式:55,000×2.5=13 7,500元,惟上訴人主張為141,952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2人雖辯稱上訴人 未提出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其薪資數額及因傷請假遭扣薪之事 實云云,然參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已由上訴人任職之雷克 斯男士剪髮出具證明記載上訴人之月薪為55,000元,並蓋印 公司大小章,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55,000元, 足以認定。至就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部分,依基隆醫院前 述112年12月4日回函稱上訴人「宜修養至少3日」(見原審 卷第12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日之必要,此始 為其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合理必要天數,而上開員工在職證 明書固據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表示「因被大都會公車追撞2 月3日至4月16日受傷無法上班」等語,然該公司究非專業之 醫療單位,難認其有判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合 理必要天數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該記載逕認上訴人主張其無 法工作達2個半月等情屬實。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500元(計算式:55,000÷30×3=5,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雷克斯男士剪髮公司, 每月薪資55,000元,被上訴人李志偉任職於被上訴人大都會 汽車公司,擔任公車駕駛,被告大都會汽車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740,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 見本院卷27頁),兼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偉如109至111 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 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損害發生原 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係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 ,046元、工作損失5,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7, 546元(計算式:2,046+5,500+50,000=57,546元)。又被上 訴人2人就系爭車禍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業詳前 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 被上訴人2人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0,282元(計算式 :57,546元×70%=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169 、173頁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0,282元,及自112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5

TPDV-113-簡上-20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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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范碧琴 訴訟代理人 孫震東 被 上訴人 中央如意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 中央如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民國91年6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 議制定之規約(下稱91年規約)、109年12月26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09年規約)及111年12月14日區權 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下稱111年規約),自91年6月起至 104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1,2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上訴人應按月 繳納管理費1,600元。詎上訴人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91 年6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尚欠259,000元管理費未繳。 為此,爰依上開歷年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59,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報備成立後,直到100年11 月才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嗣至109年12月2 6日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修訂規約,顯然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規定,系爭社區100 年、109年區權人會議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29條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另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作為請求上訴人支付106年9月15日至11 1年3月31日管理費之依據,因被上訴人未依規約及程序選任 ,111年區權人會議無效,且為無權處分,而屬無據。又91 年規約及109年規約沒授權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制訂並調漲管 理費,管理費依法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則被上訴人顯無 請求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方召開 111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且為求出席人數達開議、決議 人數,簽到簿、委託書多處偽造,111年規約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91年規約及109年規約乃經斯時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已發生法效果,111年規約不得變更此前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且111年規約就管理費之規定亦不生溯 及既往效力,況其內容就為空戶之系爭房屋為差別處理,不 公平適當且未合比例,再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未 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委會單方行為,且高於民法約定 利息之規定,並無合法、合理性。又被上訴人就區權人會議 及財務資料、公共設施檢修文件都未提出,並拒絕住戶調閱 ,乃妨礙證明行為,上訴人所辯應認真正。被上訴人長期不 作為及違法推諉事實,乃重大過失及侵權行為,並因之讓上 訴人以為空戶只要繳公共設施電費,無從要求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及利息,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已繳納車位保 養費每月375元予負責維護系爭社區車位之訴外人榮美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而車位保養費乃被上訴人納入管理費中代收 代付,應從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2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 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 3、4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或上開規定而為固定任期,如未再選任,於屆滿時 即視同解任。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社區於91年間召開區權人會議,並推舉「李義燦」為主 任委員,91年規約約定委員之任期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二第19頁)。 系爭社區92年至99年間,並無任何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此有系爭社區報備資料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3至168頁),故被上訴人有無召開此期間各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李義燦自 92年6月1日起迄100年11月18日止,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推舉為主任委員,應認李義燦於92年5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視同解任。  2.又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主任委員: 李義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對照91年規約第3條 約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3 9頁),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足見李義燦是 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召集人,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惟李義 燦自92年6月1日起已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卷內亦無10 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依91年規約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產生,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從而,100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李義燦既非主任委員,且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亦未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自非屬有 權召集100年區權人會議之人,是以,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 有召集權人召集,依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 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始無效。  3.承上,系爭社區100年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其 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 ,自始無效,則系爭社區嗣於109年以主任委員劉仁中為召 集人、於111年以主任委員周志強為召集人(見原審卷二第64 、120頁),所召開之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因前 開100年區權人會議所為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決議 無效,致嗣後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 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即109 年規約、111年規約,亦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社區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 由。 ㈢、依91年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 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可知91年規約約定應由區權 人會議議決管理費數額,至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委員 會訂定。惟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此 觀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被上訴人辯稱 :收費標準在區權人會議口頭告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214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憑。依此, 則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9月15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200元;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應按月繳納1,600元之管理費,即 因91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議,而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1年規約、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5 3,212元,因91年規約區權人會議並無關於管理費數額之決 議,109年規約、111年規約,自始無效,而乏所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3,212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5

TPDV-113-簡上-50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吳嘉榮(即吳黃寶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50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8-NX-333591-9 1 15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385913-2 1 30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456792-3 1 3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545591-9 1 32 005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644769-2 1 24 006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41857-6 1 35

2024-12-24

TPDV-113-除-1980-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人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由,不予實質 審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荒謬,即認定系爭判 決絕無錯誤或包庇可能,顯然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及刑事訴訟法第240 、241條告發犯罪之義務。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判決 明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述之受害過程(狼狗撲到身上、 被狼狗壓在身上一分多鐘、狼狗一直要咬、被上訴人一直推 牠、尤其要撥開牠脖子等等荒謬情節)與其驗傷結果胸背無 傷痕不符合、與大狼狗搏擊1分多鐘之之受害情狀與狗咬撕 裂傷僅0.3、1公分顯然違背常理。且依卷證資料明知臺北市 政府1999專線告知社區內不繫繩溜狗並非不法,而狗隻互相 追逐玩耍為正常天性、小狗花花長期有攻擊狠咬之惡行,被 上訴人故意不戴嘴套將其放出,導致自己被咬傷,卻混淆視 聽、違背常識常理,謊稱其係遭狼狗主動攻擊撲倒咬傷。又 依卷證資料明知「狼狗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伊就去找伊 的狗」,足證上訴人主張狼狗係制服小狗花花,避免花花繼 續攻擊咬傷被上訴人之致命部位,且花花頸部僅有挫傷,並 無穿刺傷,足見狼狗無攻擊性,系爭判決顯然故意以其職權 罔顧事實及證據,非法論斷、置為被害人之上訴人於不利之 訴訟地位,而有圖利被上訴人之明確犯行,同時造成上訴人 精神刺激與打擊、身心傷害受創。原判決竟無視上訴人具體 指摘被上訴人傷勢與被上訴人所陳受害過程不符合,而逕予 採認系爭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起訴狀 請求調查多項證據以明事實,卻遭原審忽視未獲處理,顯然 未盡調查職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 三、惟上訴人雖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 然調查證據與否乃屬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並非小額程 序之違背法令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 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3

TPDV-113-小上-19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胡厚慈 呂沛儒 曾學濂 謝致中 被 告 曾凡敏 覃海珍 羅秀琴 梁靜華 陳瑞平 李格林 孔祥鳳 文靜 石利平 孔賓 李榮英 陳容珍 周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被 告姓名」欄所示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建物內如附 表「遷讓標的」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回溯2年所獲之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是上開聲明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各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中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其價額 ,至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毋庸併計。而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為鋼筋混凝 土造4層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房建物清冊可稽,經原告自陳各 被告占用面積為如附表「占有面積」欄所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各該房屋之現值為附表「標 的現值」欄所示,加計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997元( 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1,5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遷讓標的 占有面積 (㎡) 標的現值 (新臺幣) (A) 請求金額 (新臺幣) (B)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B) 1 曾凡敏 10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2 覃海珍 1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3 羅秀琴 11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4 梁靜華 202號房 15.3 281,963元 108,456元 390,419元 5 陳瑞平 205號房 30.6 563,926元 108,456元 672,382元 6 李格林 20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7 孔祥鳳 213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8 文靜 214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9 石利平 215號房 30.6 563,926元 54,240元 618,166元  孔賓 218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李榮英 219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陳容珍 221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 周愛春 222號房 15.3 281,963元 54,240元 336,203元 合 計 5,042,997元

2024-12-20

TPDV-113-補-108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0號 抗 告 人 宋叡 相 對 人 康乃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岳恒,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世 培,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培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 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40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可知,倘本票執票人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本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係於何年 何月何日以何種方式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實則抗告人於 113年7月31日晚間始自杜拜返台,並於隔日(即8月1日)白 天在家調整時差,嗣後直接開車往返桃園,未曾於113年8月 1日與相對人以任何方式接觸或聯繫,況由相對人公司會計 與抗告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 仍詢問抗告人是否匯款,則相對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向抗告人 提示付款,顯非事實,茲既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 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7月31日即返台,則相對人非 無於113年8月1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票據以踐行付款提示之 可能,至於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定兩造於113年8月6 日仍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有所討論,尚難逕自推論相對人未 於113年8月1日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20

TPDV-113-抗-44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被告王尚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 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2

TPDV-113-訴-938-20241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 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 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2年5月1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 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 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 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 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二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

2024-12-11

TPDV-113-訴-619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63年間起,原告即擔任被告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然被告均未給予原告設計費用,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迄至77年間止,共計積欠原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未給付,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給付設計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被告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致其原本持有之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是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止計為4,800萬元,並得再加計最後受領日即77年6月30日起之利息,請求被告一併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萬元(即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達成 離婚協議共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在案。原告嗣雖爭執離婚效力並向法 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然此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可知兩造間確已離婚,原告不斷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 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理由。而原告並無為福貿行公 司設計產品,福貿行公司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商品,被告自 無積欠原告設計費,且被告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就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萬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設計費、系爭股權價值及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72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更名為被告、 返還系爭股權予被告,然因原告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內容,被 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家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應偕 同被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 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及應將原告在福貿行公司之出資25 萬元登記名義變更為被告;嗣原告又訴請確認離婚無效,經 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就前揭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72年家訴字 第1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19至25、75至99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既係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上開確定判 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權,即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利益。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前述請求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及確認離婚無效等訴訟中,亦執相同理由為其論據 ,但均未獲有利判決之結果,實難逕信其主張為真,又   原告除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外(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復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率認其此 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受有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4,800萬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 書之計算表格為憑,別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 從僅憑原告單方指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聲請調查 福貿行公司自65年起之公司營業額、65年起至77年止之美國 棉進口配額數量、金額及南洋染整廠數量、營業額之資料, 以計算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惟原告既未盡基礎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即無再續為調查不當得利數額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 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00萬元(包含設計費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 8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11

TPDV-113-訴-3168-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 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 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 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 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 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 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 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 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 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 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 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 ○○,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 ,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 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 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 ,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 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 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 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 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 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 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 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 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 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 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 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 ○○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 ,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 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 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 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 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 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 ,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 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 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 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 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 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 ,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 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 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 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 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 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 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 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 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 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 ○○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 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 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 、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 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 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 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 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 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 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 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 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 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 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 ○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 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 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 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 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 ○○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 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 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 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 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 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 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 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 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 ○○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 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 ,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 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 .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 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 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 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 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 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 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 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 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 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 ○○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 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 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 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 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 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 ,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 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 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 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 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 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 ,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 )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 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 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 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 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 ,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 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 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 ○○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 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 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 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 ,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 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 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 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 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 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 ,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 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 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 ,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 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 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 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 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 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 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 「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 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 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 )】,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 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 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 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 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 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 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 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 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 ,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 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 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 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 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 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 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 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 ○○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 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 ,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 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 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 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 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 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 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 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 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 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 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 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 ,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

2024-12-11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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