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翔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聲保字第12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
,嗣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經法務部
於114年2月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前揭定刑裁定包含於109年
11月10日入監、11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罪),並於11
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
,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
1949670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而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
度聲保字第124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
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與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
401338150號函意旨,受刑人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假釋
尚未期滿,在監執行3年2月3日),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5年6月(假釋最低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仍認符合假釋條件,原假釋許可應予維
持,故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3日以上揭函文重新核准假釋在
案)。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HM-114-聲保-28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