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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志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 卻仍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履行22小 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 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前完成,嗣延 展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義務勞務告誡函及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 查。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4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間,受刑人僅參加1次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學程,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4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於 113年4月22日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 未執行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5月 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從未前往履行 ,僅有參加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之履行時 數;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延長3個月完成義務勞 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其所請,延長至113年9 月10日前完成,詎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迄113年7月19日受 刑人履行時數仍然只有2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 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於113年8月9 日履行8小時、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至113年9月10總計 僅履行22小時等情,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 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 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認為在2年內完成80小時就好;家 中生計由我負責,我要工作;我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觀護人 在最後1個月才告訴我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等語,受刑人以 前詞一再推託,實則受刑人明知其受法院緩刑之宣告,當應 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件檢察官已多次告誡,甚且依其 所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期限將屆之際才草草履行4 小時、8小時、8小時。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顯見受 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 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撤緩-116-20250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傷勢補充「左側棘上肌肌腱部分斷 裂超過50%、左肩臂神經叢輕度損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健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新竹一品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 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摯道歉 ,犯後態度良好,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黃健育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育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大雅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口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傅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即沿大雅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發生撞擊,傅文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創傷性筋膜炎、左肩遠 端鎖骨骨折及左肩近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黃健育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 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 現其犯罪前,在交通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20-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且均確定在案,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本件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前因經濟窘迫而犯上開2件財產 犯罪案件,現已有正當工作,從事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無 不良嗜好,並單獨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大,且伊 已支付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18萬元),再 加計高達15萬元之罰金,恐影響其與家人之生計,請求從輕 定刑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60-20250122-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黃健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4-竹交簡附民-2-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本件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不要合併定刑,因要 繳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 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且依前揭法文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 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縱合併定刑後之刑期逾6月,其 仍得就該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35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受 刑 人 劉承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18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聲明異議 人)劉承展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一案,於提領完款 項後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金額,是伊並未獲報酬, 卻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到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沒字第184 6號)追繳犯罪所得,礙難接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 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 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追徵該犯罪所得,乃於113年10月21日以1 13年執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1 月21日持該命令(得委託親屬或委任朋友代理)至該署辦理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 物,逕行強制執行財產抵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述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 沒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核屬適法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 雖持前詞置辯,但其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該判決業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聲明異議人自應依確定判決繳納上開犯罪 所得。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執 行沒收程序,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聲-1176-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4號),因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晉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幫助犯洗錢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 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 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身體健康 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對客觀犯罪事 實並未否認,並於偵查中對受傷員警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案時正值情緒及經濟承受巨大壓力而服藥欲輕 生之心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周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3日11時1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企圖燒炭自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本門派出所 員警吳俊輝獲報到場處理時,周晉宏明知吳俊輝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吳俊輝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 你給我嗆」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隨即起身作勢 拿取物品,而遭在場之壓制時,與在場執行公務之吳俊輝發 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吳俊輝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俊輝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俊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企圖燒炭自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致其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林北拿刀,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嗆」等語,且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推擠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1-22

SCDM-113-竹簡-1441-20250122-1

軍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補充「火力連連長邱 士雲」、第5行「車輛料件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輛料件 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該連輪保士,職掌修 護、保養軍用車輛,本應確實維護所管領之財物及保持其適 用性、完整性,隨時充實軍備及軍力所需,惟其竟為因應陸 軍司令部高級裝備檢查,於營區內竊取由他人管領之車輛料 件、修車零件等物品,充作預備檢查之用,不僅有違誠實軍 風,更影響整體軍備量能及部隊間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現已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陸軍裝甲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戰鬥支援連中士 輪保士(民國107年3月31日入伍至113年11月21日退伍,案 發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詎其為配合113年6月間之陸軍司 令部高級裝備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以查看車輛故障為由,向 當時之連長謝盛宇借用輕型戰術輪車(車號:0-00000,下 稱本案輕戰)之鑰匙,並駕駛本案輕戰前往陸軍裝甲五四二 旅連兵二營二級廠(駐地:新竹縣湖口三營區)內,徒手竊 取悍車馬發電機1個、啟動開關1個、輕型戰術輪備胎1個、 保控盒1個、跨接線1條、工具箱1個及躺板1個等車輛料件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陸軍裝甲五四二旅輪車保管人於執行單 位車輛維修時發現車輛料件遺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聯合兵種第 二營戰鬥支援連連長謝盛宇、證人即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聯 合兵種第二營火力連連長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憲兵隊製作之車輛料件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21

SCDM-114-軍簡-2-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 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政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列管禁 止持有,且具成癮性、戕害身心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購入而 持有之,所為對人體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 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 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職業為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8.470公克,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 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余政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即均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故除業經取樣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毋庸沒收外,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併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338公克 驗餘淨重2.312公克 純質淨重:1.629公克 2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07公克 驗餘淨重2.384公克 純質淨重:1.706公克 3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43公克 驗餘淨重2.402公克 純質淨重:1.805公克 4 白色結晶1袋 鑑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691公克 驗餘淨重4.661公克 純質淨重:3.33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余政宗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宗明知愷他命(Ketamini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22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匯KTV」,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ie)4包 後,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中控處而持有之。嗣余政宗於113年8月15日23時10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51巷口時,因 違規臨時停車為警前往勸導及查證身分時,為警發覺其身上 殘留施用愷他命之氣味後,余政宗乃當場主動交付置放在中 控處之上該愷他命4包(總毛重12.96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 重為8.4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鄭資民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扣案物蒐證等照片3張,暨扣案之愷 他命4包。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029、A5029Q,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 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2份,及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Ketaminie陽性反應)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 etaminie(純質淨重8.470公克),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21

SCDM-114-竹簡-69-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沛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商品品項及售價明 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罪情節相仿之 竊盜科刑紀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遵法意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王中雲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對被害店家之損失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博士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各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   被   告 盧沛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沛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8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1之全聯 福利中心新竹食品店,徒手竊取東順興SAPPORO生啤酒500ml 2罐、西部菸酒KIRIN本搾調酒500ml 1罐、花王一匙靈抗菌 EX室內晾衣洗衣精2.4kg 1瓶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 總價值新臺幣321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即走出店外。 嗣該店店員王中雲發現遭竊後,制止盧沛成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扣得盧沛成交付之上開失竊物(已由王中雲領回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沛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中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失竊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沛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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