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
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
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
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之對價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邦豪佯稱
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豪因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交友網站
,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告訴人陳
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stgram
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告訴人
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
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
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
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
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
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
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
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
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
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
「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
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
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
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
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
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
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
被告則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
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
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
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
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惟查,被告上
開前案於110年3月間,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
,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騙集團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
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
至聽從嚴為聖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2周
左右,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
們叫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
給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9頁),
再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
「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又再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
財,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
行為,已轉化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依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
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
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被告亦以其並未認知到所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無
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
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
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
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PCDM-113-簡上緝-1-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