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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 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 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 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之對價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邦豪佯稱 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豪因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交友網站 ,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告訴人陳 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stgram 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告訴人 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 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 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 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 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 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 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 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 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 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 「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 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 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 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 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 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 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 被告則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 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 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 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 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惟查,被告上 開前案於110年3月間,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 ,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騙集團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 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 至聽從嚴為聖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2周 左右,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 們叫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 給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9頁), 再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 「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又再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 財,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 行為,已轉化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依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 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 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被告亦以其並未認知到所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無 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 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 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 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緝-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與附表編號3接續執行,因上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 2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4年、上限4年3月」,再 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為「下限9年,上 限9年3月」。然而,如以受刑人所指之重新定刑方式,即先 就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5年、 上限9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則 為「下限5年3月,上限9年3月」。可知原定刑方式不利於受 刑人,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予重新定刑。 經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新定刑方式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署檢察官所否准,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編號2、3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 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 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民國106年6 月27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前述基準日期前所 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與前述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接續執行;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以原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刑 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較諸改以新定刑方式合併定刑時 刑期總合下限為「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等情。惟查 ,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下限差異,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 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 差異,事實上,以原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並未 超過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下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 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 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 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尤其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不同,兩項犯行間相 隔長達2年7個月以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所侵害 者更均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人格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極低,甚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復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 有罪後,仍不知警惕而任性違犯者,更凸顯出受刑人之人格 惡性無遺,在此等審酌情狀下,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新定 刑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從中究能夠 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明顯存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 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 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 ,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 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 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以下空白)

2024-10-15

PCDM-113-聲-3600-20241015-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翟家玉 (詳卷)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鄒漢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附民-67-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3號 第1940號 原 告 曾月嬌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215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德 鄭弘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弘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垂德、鄭弘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至25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內,因林垂 德不滿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林 垂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拉扯鄭弘彬 衣領,而鄭弘彬可預見如拉扯他人衣領,有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可能,竟基於如使林垂德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林垂德衣領,而傷及林垂德頸部, 致林垂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2X0.2平方公分、1.5X0.2平 方公分);經網咖店員示意二人離開後,林垂德、鄭弘彬走 至網咖門外後,林垂德承前揭犯意,再度將鄭弘彬推撞至牆 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鄭弘彬摔倒在地,致鄭 弘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弘彬、林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兼告訴人林垂德、鄭弘彬(以下均稱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垂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弘彬發 生糾紛,而將被告鄭弘彬推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鄭 弘彬一直打赤腳放到我桌子旁邊,我提醒他之後,鄭弘彬一 直朝我逼近,所以我用手臂抵住他,同時他有用手抓我的衣 領,把我抓痛後,我就自然反應把他推開,他就往後摔倒在 地,鄭弘彬爬起後還是向我逼近,還一直抓我衣領向我逼近 ,我再把他推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⒉訊據被告鄭弘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林垂德發 生糾紛,而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垂德把我拐倒,我當然抓住他, 他之後還是把我拐倒兩、三次,且林垂德是第二天才去驗傷 ,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垂德不滿被告 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 彬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被告林垂德二度推被告鄭弘彬 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 地,致被告鄭弘彬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至13頁) 、被告鄭弘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至39 頁反面)及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弘彬傷害被告林垂德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抓著他的衣領等語(偵字卷第7頁),復經被告林垂德於警詢時則指稱:鄭弘彬用手徒手拉扯我的衣服,我脖子有一點挫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弘彬靠近我,有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有感受到我頸部疼痛,導致我脖子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網咖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爭吵,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被告林垂德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鄭弘彬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被告鄭弘彬掙脫將其壓制在牆之被告林垂德後,即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林垂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頸 部擦傷(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乙節,亦有前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該傷勢位置 係分布於喉結上方、下方乙情,亦有被告林垂德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確為遭他人用力抓扯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狀態。再參以被告鄭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對於被告林垂德對之比手畫腳並越來越靠近,感到衝動、生 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8頁),且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 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正處於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 突而處於動態、混亂之情況,則被告鄭弘彬因基於盛怒之情 緒,正與被告林垂德發生動態肢體衝突,於出手抓取被告林 垂德胸口衣領之際,亦同時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 身體部位,自屬當然,足認被告林垂德所受之頸部擦傷傷害 ,為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所造成,應 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 彬因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掙脫被告林垂德後, 旋即徒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有如前述,衡諸 被告鄭弘彬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猛然抓 住與胸、脖部位緊貼之衣領領口,極有可能傷及緊貼被告林 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此實乃一般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鄭弘彬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 鄭弘彬既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抓取位於 被告林垂德胸口之衣領處,致被告林垂德因此受有前揭頸部 擦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鄭弘彬之本意 ,可徵被告鄭弘彬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於被告鄭弘彬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林垂德拐倒才抓住被告林 垂德云云。然查,被告鄭弘彬首次遭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外 拐倒在地之際,並未見被告鄭弘彬有即時抓取被告林垂德衣 領之舉,且於第二次遭被告林垂德再度拐倒時,亦未見被告 鄭弘彬抓住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位置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查(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即難認被告林垂德所受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鄭弘彬遭被告林垂德拐倒在地時,因失重而下意識抓取被 告林垂德衣領所致,則被告鄭弘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另被告林垂德雖係於案發後翌日(14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惟查,被告林垂德於該院經診斷之結果 ,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拍攝傷勢態樣、位置大小、數量均屬 相當,且被告林垂德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後續到警察局 後,警察當下叫我照鏡子檢查自己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才發 現頸部有不知道是抓傷還是挫傷的傷口,跟鄭弘彬發生衝突 之前,我頸部沒有受傷,是跟鄭弘彬衝突後才出現的,而且 當下警察有幫我拍照,就是偵字卷第14頁的照片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林垂德前揭傷勢照片1張(偵 字卷第14頁)係於案發當日(即13日)於警局所拍攝,且該 傷勢之顏色為較屬紅潤之新生成傷口;併參以被告林垂德於 員警獲報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現場後,被告林垂德即隨同員 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陳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林垂德應無足以刻意弄傷自 己以誣陷被告鄭弘彬之時機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所受傷勢及 其位置,亦與其遭受被告鄭弘彬拉扯衣領可能造成之傷害狀 態相當,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暨前揭傷勢照 片,確為被告林垂德因遭受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衣領所致之 傷害結果甚明。被告鄭弘彬猶辯稱其並未攻擊被告林垂德, 質疑該傷勢成因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垂德傷害被告鄭弘彬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時指稱:林垂德一直推我,又直接用腳把 我絆倒,導致我頭部及背部撞到地面,我起來之後問他怎麼 樣,他又一直推我,並再用腳把我絆倒,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與 被告鄭弘彬拉扯、對峙時,亦有拉扯被告鄭弘彬衣領之舉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字卷第33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將被告鄭弘彬推 撞至牆壁,復拉扯被告鄭弘彬之衣領,於走至網咖門外後, 又先後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 方式將被告鄭弘彬往後摔倒在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鄭 弘彬因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一節,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林垂德推撞 被告鄭弘彬於牆、拉扯其衣領、將之絆倒在地等傷害行為, 確實造成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要堪認定。  ⑵被告林垂德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 法之效果。  ②經查,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❶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的爭吵著,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接著被告林垂德便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  ❷被告林垂德在網咖門口等被告鄭弘彬出來後,左手肘彎曲著一再以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直以彎曲的右手臂推擋被告林垂德,兩人一番爭執後,被告鄭弘彬開始撥打電話【圖13-圖14】,二人持續爭吵一陣子後,被告林垂德原本走至旁邊揹起背包、拿起飲料,被告鄭弘彬跟至被告林垂德旁邊繼續講,被告林垂德便做出脫下鞋子抬起右腳對著被告鄭弘彬的動作【圖15】,再以身體不斷逼近而碰到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再彎著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並於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時、左手同時接聽電話【圖16】,並以左手肘頂開被告林垂德而於原地講電話,並於被告鄭弘彬左腳往前一小步之際(仍持續講電話,被告鄭弘彬並無有積極向前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突然被告林垂德以右手猛力將被告鄭弘彬推向牆壁【圖17-圖18】,被告鄭弘彬即持續靠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長右手臂抵住、甚至用力推開【圖19-圖20】,雙方分開後,被告林垂德轉身背對被告鄭弘彬看往身旁機車腳踏墊欲放置飲料,但又往遠離被告鄭弘彬方向逆時針邊轉邊走3步後將飲料放置在地(此時被告鄭弘彬雖有隨同被告林垂德往後而往前,但仍在查看手機,未有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舉動),被告林垂德即以左手環扣住被告鄭弘彬脖子處、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1】,被告鄭弘彬隨即起身不斷逼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圖22】,接著被告林垂德往前以左手勾著被告鄭弘彬脖子、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3】,被告鄭弘彬再度起身與被告林垂徳爭論,兩人持續相互推擠、爭吵【圖24-圖25】,之後被告鄭弘彬再次撥打電話;  ❸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的零錢後,又朝站在畫面左側的被告林 垂德走去,被告鄭弘彬不斷朝被告林垂德逼近、爭論,被告 林垂德則不斷以右手將被告鄭弘彬擋住、推開,直到警員到 場,雙方對峙才結束【圖27-圖29】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  ③是依上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內或店門口 ,將被告鄭弘彬推去撞牆之際,被告鄭弘彬並未對被告林垂 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於首次將被 告鄭弘彬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正查看手機,而無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另被告林 垂德以相同方式再次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雖有向被告林垂德靠近、逼近,但已為被告林垂德伸手抵 住,被告鄭弘彬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並未對被告林垂德產 生立即之危害,被告林垂德卻再度將被告鄭弘彬重摔在地等 情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去撞牆、勾脖腳拐 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際,均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 被告林垂德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撞至牆壁、拉扯衣領、以手勾脖、 以足拐腳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案發 時素不相識,被告林垂德卻因不滿被告鄭弘彬腳掌擺放桌面 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亦因此心生不悅,2 人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均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易-733-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 原 告 謝育珊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1939-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品靚(所涉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至斌」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 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吳品靚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 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682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1、86 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亦經證 人吳品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吳品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 度偵字第11641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鄭至斌」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8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10時12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726卷第17至22頁反面)。 2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11至11-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7726卷第26至33頁)。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33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67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672卷第35至63頁)。    4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843卷第13至15頁)。 5 告訴人 癸○ 告訴人癸○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7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 12時28分許  210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334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偵字60334卷第27至139頁)。  6 被害人 甲○○ 被害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843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38843卷第20至27頁反面)。  111年10月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3681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43681卷第17至19、22頁)。 111年10月11日 9時15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庚○○ 告訴人庚○○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2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4時43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5490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偵字45490卷第20、22至23頁)。  (以下空白)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2-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OURDES OPENA(中文姓名:李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LOURDES OPENA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E LOURDES OPEN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李玉琳)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LILY WANG」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帳 戶內款項,顯不合乎常情,「LILY WANG」所為極有可能係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LEE LOURDES OPENA竟仍抱持縱 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LY WAN G」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由LEE LOURD ES OPENA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取得李清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 供該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黃秀諒 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黃秀諒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LEE LOURDES OPENA再依「LILY WA 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 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 、4萬元(其中含黃秀諒遭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 交予「LILY WANG」,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秀諒於遭詐騙 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黃秀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LEE LOURDES OPEN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 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 LY WANG」,並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分 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LILY WANG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朋友「LILY WANG」解釋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有錢但 領不出來,這些錢是要交給基金會去幫助弱勢,我也是被騙 了,不知道她會做在不好的用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底、2月初某日,以領取薪資為由,在李清江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取得李清江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LILY WANG」,嗣「LI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2年2月 6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豪瑟」,向告訴人黃 秀諒佯稱:要領取包裹須先給付增值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揭國泰 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LILY WANG」之指示,於同日17時5 分、同年3月5日13時14分、3月6日11時34分許,自該國泰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7千元、4萬元(其中含告訴人遭 詐欺之3千元)後,將該等款項均交予「LILY WANG」等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21至27、107至108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據證人李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11至19、106頁),另有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字卷第53至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9638號函暨所附李清江申設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9 頁)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 之款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該帳戶可能係遭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LY WANG」,「LI LY WAN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並交付「LILY WANG」,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 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參與提供詐騙所用之 帳戶、提領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詐欺取財 行為,並擔任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車手」角色。  ⒉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 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 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 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自己所提供帳戶內 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經均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學歷 且參與勞動工作之社會經驗(偵字卷第23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88頁),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係因友人介紹認識「LILY WANG」,僅與「LILY WA NG」認識短短月餘,「LILY WANG」即開口與之「借用」金 融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又無該人之聯絡方式 或相關個人資料(偵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對「LILY WANG 」之真實身分、住處、聯繫方式等亦均全無所悉,難認被告 與「LILYWANG」間有何等信賴之基礎存在。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朋友說是為了幫助其他人,她說這件事不危險 ,讓我不要擔心,她跟我保證出借帳戶不會害到我,所以有 幫她領錢;我知道人們可以直接匯款到基金會帳戶,但她一 直跟我說她朋友將錢匯款到了帳戶,讓我幫她把錢領出來交 給她,讓她再去買比特幣,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在換 比特幣等語(偵字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對於「LILY WANG」所稱匯款到其使用之帳戶再提領現金並轉交以協助 基金會之方式,與一般金融實務直接匯款至基金會即足達成 目的之常情相悖離,更一再確認是否將因此承擔風險、受有 惡害結果,參合前述被告實際與「LILY WANG」接觸過程中 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縱使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 「明知」該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至少可認為其對於 該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必定 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 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 意提供帳戶予「LILY WANG」,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 作,其具有與「LILY WANG」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自無可採甚明。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後交付「LILY WANG」,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知悉「LILY WANG」係刻意不使用其本人名義之帳戶 ,而對外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係供「LILY WANG」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被 告提領並交付予「LILY WANG」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 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 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LILY WANG」係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LILY WANG」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則被 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LILY WANG」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 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屬灼然。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未曾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比較上開歷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以 促成「LILY WANG」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LILY WANG」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 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 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LILY WANG」,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 院金訴字卷第8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 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 即已將該財物交付予「LILY WANG」,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金訴-1103-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 原 告 朱培仁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1938-202410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2-原訴-4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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