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相 對 人 王子彥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給付聲請人許牧宇、
許全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牧宇負擔5
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定。次查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054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至就聲請人主張之影印費940元支出,因所提收據係亞
太企業社所出具,難認與本件相關而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則相對人王子彥、王曉
瓊、王曉霞、許牧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043元(計算
式:55054×4/5=44043),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聲-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