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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莊麗珠 關 係 人 賴柔樺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玉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葉玉峰(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 路○段00巷000弄0號,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玉峰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彰化○○○○○○○○檢附之戶籍資料可佐,堪信 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賴柔樺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賴柔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 認選任關係人賴柔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407-20241231-2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共有土地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丙○○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為辦理上 開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又同為共有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 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地籍謄 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為未成年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丁 ○○○為未成年人丙○○之祖母,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 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所載,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已 逾未成年人應有部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 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丙○○辦理共 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 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親聲-13-20241231-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牧宇 許全智 許全慧 相 對 人 王子彥 王曉瓊 王曉霞 許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子彥、王曉瓊、王曉霞、許牧華應給付聲請人許牧宇、 許全智、許全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牧宇負擔5 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牧宇負擔。」,全案亦已確定。次查 ,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054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至就聲請人主張之影印費940元支出,因所提收據係亞 太企業社所出具,難認與本件相關而屬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則相對人王子彥、王曉 瓊、王曉霞、許牧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043元(計算 式:55054×4/5=44043),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聲-22-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宗志 代 理 人 徐建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 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 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 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 ,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 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 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 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按,乙在繼 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財產上權利 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 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以甲之遺產 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志於民國88年12月2日死亡, 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准予備 查,則應由被繼承人之母張菊(被繼承人之父已先於其死亡 )繼承,惟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張菊,張菊亦未收受上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嗣張菊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 人為張菊之子,於113年7月22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始知悉 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有志係於88年12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且准予備查,而關係人張菊係被繼承人林有志之母,復 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宗志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 人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可佐。然關係人張菊具狀陳明於97年5月20日始 知悉被繼承人林有志死亡之情事,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准予 在案,有前開卷宗附卷可查,是張菊當然為被繼承人林有志 之限定繼承人。而張菊死亡後,本件聲請人為張菊之子,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有志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 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51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2號 原 告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貴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 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高牽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01年度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翁高牽之 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為由,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 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乃遭人偽造,被告與翁高牽間就系爭借 款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 爭借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96年5月4日 前請求,被告於105年間方對原告提起前開訴訟請求返還,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 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 ,不得直接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未有200萬元對價關係之交付,及 確認被告所執本票、借款單並非翁高牽所製作或交付。㈡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7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確定判決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內容,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已存在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94 頁):  ㈠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翁高牽於81年5月4日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經本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於105年9月 21日視為撤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98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被告復於112年8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聲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獲有利確定終局 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權利,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保護,債 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而受確定 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變動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 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 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再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 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 84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已明載,就被告與翁高牽間之系爭借款 債權,前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對翁高牽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應受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 得再行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上揭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是以,被告對翁高牽之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即生既判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 ,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系 爭借款予翁高牽,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亦非翁高牽本 人所親簽及用印,係遭人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得請求翁高牽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且翁高牽尚有繼承 人劉怡芳,被告應向劉怡芳另訴請求返還借款,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均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核非屬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發生之新生事實,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借款所憑借款單、本票,並聲請就 該文件囑託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翁高牽本人所親簽,另聲請 傳喚證人劉怡芳、高牡丹、孟高碧霞、凌高惜、高新豐,待 證事實為翁高牽並未向被告借款,上開借款單及本票非翁高 牽所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前開 證據調查聲請,乃係欲藉由本件程序,就業經上揭各該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調查,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 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5

TPDV-113-訴-5052-20241225-2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劉麗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奕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駁回其異議: ㈠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24

CHDV-113-司家聲-7-20241224-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林明玉 林明香 林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萬模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萬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0號)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萬模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9

CHDV-113-司繼-2270-20241219-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施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巷00號,民國11 3年3月7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施坤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6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 予對被繼承人施坤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8

CHDV-113-司家催-74-202412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戚宇昂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何來富死亡、是否參加被繼承 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併請 陳報相關資料過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2

CHDV-113-司繼-1811-20241212-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蔡志隆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本件聲請書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部分,請提出與蓋章 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以資證明有為本 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㈢被繼承人鄭錦雀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 ㈣被繼承人鄭錦雀之繼承系統表。 ㈤聲請人蔡志隆之戶籍謄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12

CHDV-113-司繼-19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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