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嬡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
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
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
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
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
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
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
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
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
,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
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
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
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
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
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
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
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
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
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
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
、「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
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
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
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
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
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
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
「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
」,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
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
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
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
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
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
」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
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
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
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
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
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
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
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
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
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
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
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
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
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
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
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
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
」、「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
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
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
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
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
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
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
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
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
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
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
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
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
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
」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
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
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
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
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
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
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
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
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
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
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
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
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
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
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
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
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
(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
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
」),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
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
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
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
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
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
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
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
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
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
,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許作盛 (告訴人) 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轉匯149萬6千元,交易48,058.21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4時0分許,提領64,100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交易 16,061.16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萬2千元,交易32,176.23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32,190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2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147萬6千元,交易47,328.93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欲提領64,000枚泰達幣,惟因帳戶凍結,提領失敗。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轉匯52萬1千元,交易16,706.21枚泰達幣。
PCDM-113-金易-4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