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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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君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徐兆君 與告訴人陳勻暄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 訴人故意為本案侵入住宅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緣由、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5

PCDM-113-簡-534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 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已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引誘少年製造、被 拍攝性影像犯行,其動機、緣由、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被害人同一,2次行為均在同一日所犯,其2項犯行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 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 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587-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溪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溪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溪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溪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4年9月),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 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2-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 原 告 陳泰祥 追 加 被告 黃品富 上列追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4 號、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2-附民-2646-20241204-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雅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及鑑定書、偵 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雅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 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 0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40號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61號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 0 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析離) 同上 同上

2024-12-04

PCDM-113-單禁沒-1142-2024120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 開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 第1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訴送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兒童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殺害兒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殺人、故意殺害兒童等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及湮滅、偽造證據之事實,並有重覆實施同一犯罪(殺 人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性,諭知自該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12月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遭另案詐欺通緝,犯後 於為警查獲前離開前往台中、使用被害死者信用卡叫車並以 其父親名義入住飯店,且從搜尋記錄查詢如何知道有無被限 制出境、沒有護照如何出國、台灣人到大陸可以待多久等內 容加以換匯至其在大陸之帳戶,已有逃亡之虞;復於殺人後 冒用及佯裝被害死者即其配偶陳○妍及其配偶母親劉○姬之身 分持續對外聯繫並有重新設定陳○妍之手機且113年5月7日簽 立房屋租約時又虛偽以陳○妍名義簽立,並於案發後盜取陳○ 妍配偶及劉○姬之身分證及金融卡等物品持續提領款項,又 於殺害陳○妍、劉○姬、兒童陳○輔(即陳○妍之子)後,找來 水族館員工清理魚缸企圖營造屍臭味係因死魚腐敗味,已有 偽造、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其從數位證物圖檔可知其向不明 對象換匯金額甚高之人民幣,該對象身分不明,尚非能排除 有勾串之情形;再審酌被告先後殺害三人,且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於殺害三位被害人後打算再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 友,原因是其等亦係造成其配偶壓力之來源,已明確陳述殺 害的動機,本件被告於短短時間內先後殺害三人,又於偵查 中自承另有殺害陳○妍之姊、陳○妍前男友之意,已有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足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 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 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加以被告就是否有計畫殺害陳○妍 之姊等人的供詞前後已有反覆,且被告之殺人動機(為何接 連殺害配偶、配偶之母甚至兒童)、目的、是否預謀接連殺 3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 項均有所不明,在與其同住之3人均遭其殺害而無在場人得 以調查之情況下,尚難排除當事人及辯護人嗣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聲請傳訊與被告關係親密之親友(包括被告之父母)到 庭作證之可能,加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有偽簽其父張○旗之 姓名入住旅館之行為,顯見其父張○旗係與本案密切相關之 被害人或證人,且被告自承盜刷死者劉○姬之信用卡將錢匯 至被告在大陸之帳戶,而被告之父張○旗即是住在大陸,是 否知悉金流去向及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原委計畫等情,亦難排 除嗣後當事人、辯護人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被告於羈 押期間如與外人(包括被告之父母)接見、通信,仍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足致其危害 真實發現之虞,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國審強處-1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 參顆)、監視器主機壹組(含鏡頭)、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1至第2行「於民國113年某月起」應補正為「於 民國113年8月間起」,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監視器 主機1組」均應補正為「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㈢被 告張雪娟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前止,先後多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該期間內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 益,僅各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期間、所獲利益尚微、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 影響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組 (含鏡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新臺幣200元, 則係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簡-527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世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 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 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3至5月,各項犯行間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 分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 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 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55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智堯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智堯因被告蘇伯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 第1009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1紙(被告部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 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 具保人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 )等在卷足憑(均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531-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嬡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 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 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 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 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 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 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 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 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 ,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 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 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 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 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 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 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 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 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 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 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 、「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 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 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 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 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 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 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 「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 」,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 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 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 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 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 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 」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 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 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 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 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 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 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 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 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 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 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 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 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 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 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 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 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 」、「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 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 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 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 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 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 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 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 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 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 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 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 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 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 」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 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 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 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 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 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 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 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 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 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 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 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 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 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 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 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 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 (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 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 」),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 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 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 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 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 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 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 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 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 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 ,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許作盛 (告訴人) 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轉匯149萬6千元,交易48,058.21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4時0分許,提領64,100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交易 16,061.16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萬2千元,交易32,176.23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32,190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2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147萬6千元,交易47,328.93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欲提領64,000枚泰達幣,惟因帳戶凍結,提領失敗。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轉匯52萬1千元,交易16,706.21枚泰達幣。

2024-11-28

PCDM-113-金易-4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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