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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0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段建號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分割。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各為10分之1,本院參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鑑定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33萬3,410元、179萬3,289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402萬5,340元【計算式:(18,333,410+1,793,289)〈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易價額合計〉×1/10×2〈原告應有部分合計〉=4 ,025,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005-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潘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婉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1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謝桂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許文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再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於 民國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2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1年10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由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3930號收件,於111年10月4日辦 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應以擔保債 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為570萬元, 又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告現值為31萬4,00 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930萬2,255 元〔計算式:428.52平方公尺(附表所示土地部分面積)×31 4,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74/30000(原告應有部 分)=9,302,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所示建物部分 ,本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32 4萬8,39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總額為1,255萬651元〔計算式 :9,302,255元+3,248,396=12,550,651元〕,顯高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額570萬元,則聲明第1項、 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後得自由處分該不動產,其訴訟標 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1,255萬651元為準。又該 預告登記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111年10月4日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 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附表所示房地 之總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房地之總價額 核定為1,255萬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區 ○○ ○ 000 428.52 30000分之2074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0000 ○○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樓房 第一層:79.07 陽台:5.52 1分之1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SLDV-113-補-1158-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游之瑞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生技有限公司、陳幀辰、陳燕萍、戴芸浩間 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8,228元(計算式:583,450+ 1,002,986+401,195+200,597=2,188,2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40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陳薇如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阮文忠為共 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20日、到 期日為112年11月23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有44萬8,868元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系爭本票債務,伊已清償2期、每月1萬 948元,共計2萬1,896元,另阮文忠已清償19期、每月亦為1 萬948元,共計20萬8,012元,是伊與阮文忠共計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22萬9,908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46萬元,爰對原裁 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抗告人與阮文忠所清償之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系爭 本票債務不符任云云,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 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 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 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 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阮文忠,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5

SLDV-113-抗-328-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視同抗告人 謝榮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司票字第16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 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 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 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 人謝榮文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9日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24萬 6,21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5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未 見其表明抗告理由,此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 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 頁)。惟抗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書,則有本院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2頁),是依首揭說明 ,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系爭 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連帶負責,且經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所提系爭本票等全部卷證資 料,認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 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 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抗告人提起 抗告,因其未載明抗告理由,無從遽認係基於抗告人個人關 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謝榮文,其抗告效力應及於謝榮文,爰將謝 榮文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5

SLDV-113-抗-304-202411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黃玥鳳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可按,且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律師函, 亦寄送至被告前開住所地,並投遞成功,有原告所提律師函 、執據及郵件處理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 息,均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企銀南港分行帳戶,該分行 址設臺北市南港區,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 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 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 約定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之匯款帳戶為原告之臺灣企銀南港 分行帳戶,即認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參之原告所提被告書立之借據內容,並無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而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 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云云,並非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4

SLDV-113-重訴-463-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游家棟 被 告 洪嘉宏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13

SLDV-113-訴-20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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