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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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瀚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翔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對告訴人蔡有屹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毀損、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徒因與告 訴人間有借貸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林翔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瀚與蔡有屹前有借貸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1時 1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 送:「你若是讓我遇到,抱歉!你被我修理也是剛好而已啦 !那你最好是不要讓我遇到(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 接續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傳送:「你也不用想跑車了啦!白 牌車拎背直接把他翻過來!」之語音檔予蔡有屹;又接續於 112年3月5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之住處,傳送:「拎北遇到你没有把你戰,我隨便你( 台語)!」之語音檔予蔡有屹;致蔡有屹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有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翔瀚於桃園地檢之供述、於本署偵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傳送上揭語音檔予告訴人蔡有屹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有屹於桃園地檢之證述、於本署偵訊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桃園地檢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ILDM-113-易-525-2024111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 臺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01.4公 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案外人林品學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吳美里,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由南往 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與右側遠端股骨粉碎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 1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ILDM-113-交易-369-2024111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郭柏志 被 告 郭政南 上列被告郭政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ILDM-113-附民-65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 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 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 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 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 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 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 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 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 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 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 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 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 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 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 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 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 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 ,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 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 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 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 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 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 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 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1-14

ILDM-113-訴-620-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佳縈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簽章欄「具狀人劉佳縈、代理人劉旻 翰律師」之簽章。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有下列程 式欠缺而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為刑事訴訟法第53條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狀末簽章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具狀人劉佳縈、 代理人劉旻翰律師」,並無聲請人劉佳縈及代理人劉旻翰律 師之簽章,與上開規定不符。  ㈡本件聲請有上述法定程式欠缺情事,命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 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ILDM-113-聲自-24-20241105-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尉仕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附民-248-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康峻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訴-4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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