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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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3690、5689、167 99、304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5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545 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鍾亞倫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原判決事實欄㈠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120、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一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其利用從事運動用品銷售業務之機會及對該產業之瞭解, 虛構運動用品投資方案取信周遭之人,利用他人信任詐取款 項,甚屬不該,復為營造鼓勵投資氛圍,虛構盈帥有限公司 (下稱盈帥公司)有意對外招募投資之事實,致盈帥公司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殯喪服務 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親、祖母同住,須 負擔祖母部分生活費,及離婚後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照顧責 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另參酌被告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部 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背信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本於同一詐欺計畫之 個別行為,與背信行為間亦有相關性,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於定刑上應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暨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難謂罪責相當。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 罪、背信罪一罪,其中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 7萬8361元至3717萬5590元不等,累加金額龐大,以被告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顯難立即、全數賠償,前開犯罪 結果固係被告不法行為肇致,然原審量刑已就被告詐得款項 金額甚鉅,及盈帥公司所受損害,均有所評價,並未輕縱, 且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就可得聯繫或有初步共 識部分先行攤還,此經告訴人鍾宜家(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020號刑事卷宗第24頁)、簡吟潔(本院卷第208頁)、楊沉 雁(本院卷第208頁)、陳宥瑾(本院卷第209頁)陳明在卷 ,復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及還款紀錄,其等未能和解,究非 被告推諉卸責所致,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高,相關民 事損害賠償,有待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循強制執行程序 比例分配,始符債權平等原則。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 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加斟酌,合法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唯成立和解 ,然其約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金額有限 ,難認此部分損害已獲實質填補,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動 搖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洵非有據,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42-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亦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杰亦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杰亦為杰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智偉,下稱杰 璽公司)副理,並為名刕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正 軒,下稱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4、5月間得 知葉高美說持有龍巖真龍殿個人塔位1座(下稱龍巖塔位) ,明知其本人並無代為銷售龍巖塔位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葉高美說佯稱:如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購買骨灰罐及緣吉祥生前契約,即可搭配 所持有之龍巖塔位,以4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於107年5月8 日提供杰璽公司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予葉高美說簽署,葉高 美說因而誤信為真,同意加購上開商品,於107年5月18日10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和平島郵局,依 劉杰亦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杰 亦即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葉高美說簽 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然經葉高美說多次詢問銷售 結果,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高美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杰亦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高美說以 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骨灰罐1個、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 份自用,價格合理,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 僅於告訴人詢問時表示可協助尋覓買家,未保證售出,且告 訴人加購骨灰罐、生前契約與原有塔位搭配,確可提高售出 機會,可見告訴人確有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動機,被告 實際上亦曾代為詢問買家,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杰璽公司副理及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7年4、5月 間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而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迨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於107年5月19日交付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供 告訴人簽署,嗣又交付骨灰罐領貨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6至67頁、 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9頁正反 面、132頁正反面、原審11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92至9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38至148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69至71頁)、107 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38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 第3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 第9至14-2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一座龍巖塔位,有人 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出售,對方自稱劉杰亦,我們約在基隆市 ○○路00號土地銀行洽談,被告說可以高價出售我的塔位,我 原本希望賣35萬元,他說只要搭配10萬元的生前契約完整出 售給需要的喪家,就可以賣到40萬元,所以我於107年5月1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後被告有 拿1份生前契約給我,但都沒有幫我出售塔位等語(偵卷第5 9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我是因為兒子工作 需要業績才會購買塔位作為投資,沒有自用需求,後來是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 話,被告說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我們約時間見面,我本來想 說1座塔位賣35萬元就很好了,見面時被告拿委託書讓我簽 ,並且要我先買1份生前契約,這樣他才有辦法幫我把塔位 賣出去,被告說塔位要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賣,還叫我選比 較便宜、1份10萬元的即可,後來被告催我趕快繳錢,他說 人家急著要用塔位,要幫我賣出去,我匯款到被告給我的名 刕公司帳戶,然後去他們公司簽生前契約,過了不到半個月 ,被告有拿1張骨灰罐憑證給我,骨灰罐的部分我不太記得 被告怎麼說,反正就是全部一起賣才有辦法把我的塔位賣出 去,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只說繳了錢很快可以售出, 但後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也沒有說買家是 誰、是否賣掉;我不需要生前契約,也不需要骨灰罐,當時 是急著用錢才想賣龍巖塔位,這筆10萬元的費用我還是跟別 人借的,被告也知道我急著用錢,不管是生前契約還是骨灰 罐,我就是因為被告要幫我賣龍巖塔位,才會聽從被告的建 議購買這些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48頁),所為證述前 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之名刕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07年5月19日簽立緣吉祥生前契約 前,確於107年5月8日以杰璽公司經辦人身分與告訴人簽立 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居間銷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龍巖真 龍殿個人位壹座」,預售金額40萬元,合約期間自107年5月 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前揭107年5月8日買賣仲介一 般委託書(偵卷第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8 頁)、杰璽公司副理劉杰亦名片(偵卷第39頁)、緣吉祥生 前契約(偵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續卷第9至14-2頁)在卷 足稽,其時序密接連貫,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因委託被告 出售其龍巖塔位,始以1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生前契約、 骨灰罐供搭配銷售等情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自己或 家人需求,及個人偏好玉石向其購買骨灰罐、附贈緣吉祥生 前契約,被告並未受託銷售告訴人之龍巖塔位,僅表示會幫 忙詢問云云,惟告訴人既有自用需求,何有同一時間一方面 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一方面卻又委託出售其塔位,如此 使用者完成儀式、火化後,反而無塔位可供安放,遑論告訴 人委託銷售龍巖塔位之時間係在購入骨灰罐、生前契約之前 ,被告所為辯解本身已屬矛盾,復與前開委託書之約定扞格 不入,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向洪正軒借名為登記負 責人,此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承無訛(偵續卷第1 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洪正軒、孔廣姍、劉智偉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16頁反面、130、131頁),卻於110年 2月1日警詢之初供稱:我不認識名刕公司負責人洪正軒,也 不知道該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是帶客戶去名刕公司 購買骨灰罐,從中抽取5%傭金,我確實有推銷商品給告訴人 ,但相關細節我不清楚,我沒有協助告訴人販售塔位等語( 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於110年9月28日偵查時供稱:我沒 有要幫告訴人販售他持有的塔位,我是賣骨灰罐、贈送生前 契約,我還跟告訴人說不喜歡的話可以原價買回等語(偵卷 第66至67頁),於11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仍稱:我是賣告訴 人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有給他提貨券,我沒有要幫告訴 人賣靈骨塔等語(偵續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名刕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刻意隱匿 自己為名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顯在撇清關係,其所稱 「從未協助告訴人銷售其龍巖塔位」一節,絕非記憶謬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稱:我有幫告訴人尋覓買家,但沒 有人要買云云(原審卷第93頁),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縱使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銷售骨灰罐 、附贈緣吉祥生前契約1份,價值尚非顯不相當,或所稱與 生前契約、骨灰罐搭配可提高塔位銷售機會之市場供需狀況 並非全然無據,然告訴人為一般民眾,所欠缺者實為銷售管 道,被告並無代為銷售塔位之真意及作為,仍藉詞協助以40 萬元對價出售其龍巖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骨灰罐、生 前契約作為搭配,誘使告訴人交易,前述「搭配各項殯葬商 品提升交易機會」顯係被告話術之一部,使無購買骨灰罐、 生前契約需求、意願之告訴人誤認購入上開商品後,被告將 協助銷售龍巖塔位,並提高「被告」成功出售之機會,自屬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10萬元價金,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誘使告訴人以10萬元購入生前契約作為搭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單身,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返還告訴人10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利用告訴 人持有塔位意欲脫手之機會,藉詞代為銷售,誘使告訴人加 購殯葬商品,固有未該,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第156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 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5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齊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訴字 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立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調查扣手機(扣押物編號K-1、K-2),茲因本案業已審 結,起訴書及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均未顯示扣案物品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聯,且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由被告負保管之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則據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規定甚明。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具(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號卷宗第23 5頁),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前開扣案物品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均為檢 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方法(證據清單㈩編號3),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案復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沒收(含未諭知沒收)部分,全案尚未確定,日後仍有 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進行調查扣押物之可能,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重大,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仍有 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804-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 、19338、20624、22547、23920、23924、24294、30281、31305 、31471、64474、69936、73533、81722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俊源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涉嫌犯罪或不實 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4、247至25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第168至170、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3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549號函暨約定轉 帳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偵查卷 宗【下稱1525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4至1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2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另有 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係因參與賭博之故提供個人帳戶(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252頁),顯未充分認知個人行為在社會生活中 之重要性,態度輕率,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多未獲得填補,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被 告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高文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賢佯有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6至17頁) ②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254偵卷第28、30至32頁) 2 蔡佳宏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向蔡佳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正常使用valutrade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佳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8至21、23頁) ②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254偵卷第38至41頁) 3 楊佳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芳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獎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856偵卷第2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856偵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4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匯款同等金額始能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0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3920偵卷第73、75至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呂昆澤號 5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押金始能重設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安全碼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4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4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924偵卷第19、38至5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6 王昌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昌麟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變更valutrade168線上客服安全碼出金,致王昌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昌麟於警詢(24294偵卷第6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4294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2頁反面至13頁、40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7 楊宏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宏斌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獲利,致楊宏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0281偵卷第38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 8 黃有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有詮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始能重新開啟投資遊戲系統,致黃有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詮於警詢時之述(30281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53至56頁)   9 張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湛佯稱須支付一成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張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湛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57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60至63頁) 10 王素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素珠,佯稱涉嫌吸金案件須繳交保證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31305偵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1305偵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 11 蘇慧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慧安佯稱可代為操作localtrade偽造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蘇慧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至3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次)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9338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338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2 梁智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智傑佯有會員制投資網站可投資,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0624偵卷第4至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624偵卷34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3 王瑞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賢佯有R-Breaker投資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王瑞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31471偵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71偵卷第24、2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 14 林恩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邑佯有valu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湊足一定門檻始能進行出金,致林恩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恩邑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22547偵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王君柔 15 游程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程楦佯稱可教導投資Waytec假投資平台獲利,致游程楦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17、121至133頁) 16 王君柔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君柔佯有網路兼職工作網站可操作獲利,致王君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55、157至177頁) 17 徐梓豪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豪佯有valu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徐梓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64474偵卷第104頁至1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474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 18 施博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博焄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操作PORFESSIONAL投資匯差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致施博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時之證述(69936偵卷第15至1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9936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 19 陳絜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絜妤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開通valutrade線上客服提款帳號密碼領取獲利金額,致陳絜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8162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絜妤於警詢時之證述(81772偵卷第75至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投資畫面(81772偵卷第99、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 20 李佩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蓁佯稱儲值交易平台可依老師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李佩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8分、1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73533偵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紀錄、網路投資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3533偵卷第47、95至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21 呂芊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芊葳佯為代工系統可操作跟單獲利,致呂芊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呂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21152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轉帳紀錄(21152偵卷第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33-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素珠 被 告 黃俊源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48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君 林躍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吳慧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林躍達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游鎮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3、195、201、232頁),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量刑是否 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 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吳 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 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慧君: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 4至39頁反面、44至49、180至188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 137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0、276、305頁、本院 卷第115、201頁,被告林躍達:偵卷㈠第50至72、190至200 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院卷第115、238頁,被告游鎮 陽:偵卷㈠第5至24、201至215頁、原審卷第151、305頁、本 院卷第115、201頁),而被告林躍達於112年8月1日為警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㈠第76至80頁),逾原審認定 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86萬3787元,經被告林躍達同意作為 犯罪所得逕行繳回(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吳慧君、游鎮 陽則分別按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繳回1萬2000元、8萬元,有本 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 至208頁),合於前開減刑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吳慧君、林躍達 、游鎮陽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釣魚網站取得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資訊,綁定行動 支付APP,用以盜刷消費購買高單價商品,再予變賣朋分利 潤,犯罪手法縝密,發卡銀行、商家及持卡人難以及時察覺 異狀,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罪(各七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 有不合。從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 陽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 團從事盜刷信用卡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所肇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30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復念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登入行動支付APP會員,或出面盜刷信用 卡購買商品,再予變賣、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犯後 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循相 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 被告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游鎮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參與詐 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固有未該,然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8萬 元,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案信用卡盜刷款項由發卡銀行 吸收,再向被告三人連帶求償,經計算包含本案與非本案刷 卡金額共計1034萬7290元,因為是故意詐欺行為,銀行無法 和解,但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9、202頁), 考量被告游鎮陽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游 鎮陽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游鎮陽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對被告 游鎮陽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 告游鎮陽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負擔,促使被告游鎮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 ,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游鎮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 游鎮陽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游鎮陽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㈡至被告吳慧君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其 於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獲緩刑宣告之寬 典,竟於112年間再度涉犯詐欺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 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已確定),法治觀念未獲建立 ,且非偶發之初犯,自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慧君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躍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7

TPHM-113-上訴-415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 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 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樹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0年4月15日 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486、56 74、6501 、7207、 73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7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8月8日 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8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10月31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4月12日 是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2月11日 是 5 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5日至4月5日9時間某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是

2024-10-16

TPHM-113-聲-2659-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4、1320號、110年度偵字第1 5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致遠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牛羽溱以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 ,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足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仍就告訴人已拋棄之20萬元宣告沒收,復未予聲請人緩刑 宣告,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規定 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依聲 請人出具「認罪事件說明」記載:「章致遠確實有收到牛妍 妍新台幣100萬元,協助他索取梁文耀先生與她的1000萬債 權……」等內容及相關通訊對話紀錄,固可知告訴人確曾委託 聲請人向梁文耀催討債務,然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交付 聲請人100萬元,並非委託聲請人向梁文耀追索債權或陪同 告訴人投案之車馬費、報酬,而是告訴人依張晉嘉指示,將 原委託張晉嘉向梁文耀催討欠款之車馬費,轉作張晉嘉清償 積欠聲請人越南芽莊包機地接社損失之部分債款,原確定判 決就上開「認罪事件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間Wechat對話 紀錄等新事證均漏未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梁文耀為證人,逕 採信告訴人所為「未曾請張晉嘉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 章致遠從未針對梁文耀或張晉嘉對其詐騙一事做過任何處理 」等不實證述,率認「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弊案之罪責」與 「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本案債權」為二事,錯將告訴人給 付張晉嘉之車馬費誤認為給付聲請人之前金,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㈢張晉嘉擔任執行長之京稜旅行社確實積欠越南 地接社團費,有中信旅行社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 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美金44,523 、27,755元請款發票可稽,並可傳喚黃美幸為證人,此亦為 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前述有 關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為民法「指示交付」之主張為真。㈣告 訴人因梁文耀積欠2000多萬元債務,委託張晉嘉代為追償, 答應給付美金6萬元作為報酬,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晚間 與張晉嘉聯繫後,經張晉嘉委請告訴人將前金3萬美元交付 聲請人代為償還積欠越南地接社之包機費用,業據證人張晉 嘉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張晉嘉與聲請人間LINE 通話擷圖足佐,參以偽證罪之法定本刑較詐欺罪為重,張晉 嘉實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為不實陳述,益證告訴 人交付聲請人100萬元,確非告訴人因陷於錯誤,交付聲請 人打點司法人員之犯罪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告訴人 前後陳述矛盾不實之處,遽指張晉嘉前揭證詞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均屬可疑,而就前述100萬元為錯誤之認定,入聲請 人於罪,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以上均為新事 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美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 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 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 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 定,雖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 元宣告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 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謝長仲、賴玉珍、 林献文、李詒順、張晉嘉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2477號起訴書、告訴人自首筆錄、告訴人與聲請 人、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審勘驗筆錄、聲請人與 梁文耀、李詒順、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聲請人與張晉嘉、梁文耀共同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說明」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其他上訴駁回,有上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㈠雖以原確定判決未予聲請人緩刑宣告及就告訴人已 拋棄請求之20萬元宣告沒收,認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重大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 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9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以80萬元調 解成立,於同年月10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達 原諒及不再追究之意,有民事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惟聲請人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於偵審過程始終否 認犯罪,原確定判決據此審酌聲請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所為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司法公正之形象,戕害人民對司法 公正之信賴,所致損害甚為嚴重,且聲請人始終未能坦然面 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因認宣告之刑罰仍應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不予宣告緩刑,已詳述 審酌情形及裁量之理由,與上開事證無違。且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有所主張,與「罪名」無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  ⒉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 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 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80萬元,有民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回條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僅就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2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  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案件審理時,即以:張 晉嘉前為告訴人追討與梁文耀間之鉅額債權,告訴人允諾給 予張晉嘉3萬美元車馬費,聲請人雖不清楚告訴人支付張晉 嘉鉅額車馬費之原因,然因希冀告訴人取得資金投資聲請人 經營之中信旅行社,亦應允協助債權追索事宜,而張晉嘉先 前積欠中信旅行社越南地接費用約7、8萬美元,遂於108年1 1月13日告知聲請人,由告訴人將約定之3萬美元車馬費交付 聲請人代償上開債務,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將裝有94萬20 00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聲請人,代張晉嘉償還債務,聲請人未 加清點即於同年月18日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旅行社帳戶,事 後亦確實代告訴人與梁文耀協商債權償還事宜,並與張晉嘉 將債權處理狀況回報告訴人;關於美人幣案,聲請人係因擔 心告訴人涉犯金融法規,以旁觀者角度提供建議、分析利弊 ,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索取費用,聲請人 陪同告訴人前往調查局、地檢署,係因告訴人表示怕警方處 理不及,聲請人始以認識調查局友人為由,建議向調查局自 首更有效率,並協助告訴人致電調查局主任詢問能否逕向調 查局投案,告訴人給付之94萬2000元與美人幣案全然無關云 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 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⑵至⑹論述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一審 之證述內容均甚為具體,就有關本案款項交付之緣由及經過 ,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且依 證人賴玉珍於一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將交付100萬元一 事告知賴玉珍,而於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賴玉珍亦 當場聽聞聲請人稱要將錢放在水果籃下面,與告訴人前揭證 述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聲請人要其交付100萬元以打 點司法高層人員處理美人幣案,應屬可採。再者,觀諸同為 見聞本案事件相關歷程之證人林献文於偵查中、謝長仲於偵 查、一審時之證述,及細繹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之事件歷程,亦與告訴人指訴大 致相符,並無扞格,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以採信。且由 上開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可知,聲請人並非檢調人員,若非其 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能力打點、影響檢調司法人員,告訴人何 以會請聲請人「交辦」,聲請人又如何能肯定表示「會聲請 搜索」、「他還沒告妳前就會被檢調帶走」、「我會跟主任 溝通先拿下他(森哥邱資勝)禁見」,甚至敘及檢調已於10 8年11月20日「核備啟動偵查」。更有甚者,聲請人於前開 對話中,以全盤瞭解檢調偵查策略自居,一再暗示或強調自 身對司法調查程序之影響力。倘若聲請人協助告訴人之事合 法正當,何需向告訴人強調「這種找人幫忙的事,請不要跟 任何人談,這是規矩」,嚴格禁止告訴人透漏聲請人姓名, 且於司法案件本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下,卻要求告訴人「 準備水果禮盒待命等通知」,又於告訴人顯露懷疑跡象後, 以「罪加一等」之詞威嚇告訴人。凡此各節,均可證明聲請 人在此之前確已向告訴人諉稱可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 案刑責,藉此詐得本案款項,後續聲請人為營造可影響偵辦 過程之假象,始有前揭對話內容。此外,經一審勘驗聲請人 手機內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結果,益徵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表示有能力影響司法人員,始於108年11月13 日交付聲請人款項,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擔任「門神 」並為其「設立防火牆」,足資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確屬 實情。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 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應可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甲、貳、一、㈣㈤敘明聲請人雖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越 南地接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就有無收取款項、款項金額若干 、款項用途為旅行社收入、自身車馬費、張晉嘉車馬費或代 償張晉嘉還款,歷次供述前後歧異矛盾、反覆不一,已難憑 採。且倘聲請人前開所辯為真,自屬正當合法,何以於調查 局詢問及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均未提及,拖延至羈押訊問方供 出上情?聲請人又何須書立「認罪事件說明」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甚且,果若「代償3萬美元」為真,如此鉅額交 易,何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絲毫未曾向告訴人 或張晉嘉提及此事?又聲請人為商業經驗豐富之人,何以於 受領款項時全未清點、更無簽立任何收款憑證?均與一般常 理不符,益見聲請人所受領之款項應事涉不法,並非單純「 縮短給付代償債務」。況稽之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1月27 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8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 討論本案債權時之對話內容,即可知告訴人未因債權追索事 宜,給付聲請人任何屬「前金」性質之車馬費或報酬。另觀 告訴人與張晉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前即曾向張晉嘉表示其資金不足、需款孔急,豈 有可能在尚未成功取回任何債務前,即預先支付美金3萬元 作為聲請人或張晉嘉之車馬費?此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顯 係聲請人臨訟編造之詞。詳言之,本案實情應為:聲請人於 108年11月13日陪同告訴人先後至板橋調查站、臺北地檢署 就美人幣案自首,營造與司法人員熟稔氛圍,嗣後即趁告訴 人身涉重罪,處於強烈不安、徬徨、畏懼、焦慮情緒下,藉 機向告訴人訛稱需支付100萬元代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 幣案刑責,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交付款項予聲請 人,本案款項之目的與用途係在「美人幣案打點司法人員」 所用,否則告訴人實無可能於經濟困窘之際,猶以隱蔽方式 交付鉅款予聲請人。另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雖係美人幣案 所衍生,且告訴人亦曾請求聲請人協助追索本案債權,然本 案款項非因債權追索所為給付,就債權追索事宜,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前金、報酬或車馬費,此由告訴人就債權追索事 宜向聲請人表示:「您不會白白幫忙我,我一定會回報您的 !請您相信我」等內容,即可知悉。是以,「處理告訴人身 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 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目的,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張晉嘉雖於一審 證稱:我因為有豐富的追索債務經驗,告訴人被梁文耀騙錢 就請我處理,當時講好先給勞務費3萬美元、事成再給3萬美 元,我因積欠聲請人越南地接費用,108年11月13日當天我 剛好有事,就請告訴人直接將要給我的3萬美元給聲請人, 我有跟聲請人說收到錢後幫我交給越南地接社云云,並提出 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張晉嘉就其所提對話 紀錄,除未能提出手機供勘驗核對原始對話紀錄外,亦自承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甚且就前後之對話紀錄均稱未保留、無 法提出,而告訴人於一審時亦否認此為其與張晉嘉之對話紀 錄,參以現今變造偽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工具甚為發達, 稍經網路搜尋即可取得,前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對話內容,又全為附和聲請人辯解之陳詞,是否真實, 亦有可疑。又觀卷附告訴人與張晉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訊息時,多使用完整之標點符號,張晉嘉則慣以 「半形空白」取代斷句,而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傳送之 所有訊息,竟無任何標點符號,反類同張晉嘉之用語習慣, 並均以「半形空白」斷句,益證前開對話紀錄應係經張晉嘉 編輯。再者,前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然依卷 附張晉嘉與聲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二人於108年3月29日至 109年1月16日全部期間,全未提及張晉嘉積欠聲請人越南地 接費用、聲請人已代償越南地接費用之事,兩份對話紀錄間 事件脈絡顯然無法銜接。尤以張晉嘉於一審明確證稱係於11 1年間入監前擷取前開對話紀錄,並經再三確認,果爾,張 晉嘉於111年間擷取108年間之對話紀錄,其顯示之日期理應 包含年份,然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竟僅顯示「11/12(週二) 」而非「2019/11/12(週二)」,當可確認對話紀錄顯屬虛偽 ,不可採信。從而,張晉嘉主動提出偽造之對話紀錄迴護聲 請人,附合聲請人之辯詞,所為證述,顯不可信。況「6萬 美元」或「3萬美元」之報酬乃屬鉅款,張晉嘉雖一再聲稱 有處理債務問題之豐富經驗與能力,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完 全無法具體描述任何一件處理債務之實績或經歷,益見其所 證並非真實,無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牛羽溱、證人 謝長仲、賴玉珍、林献文、張晉嘉之證述予以調查斟酌,並 綜合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聲請人與張晉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與張晉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所寫「認罪事件 說明」等,作為補強,認定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之目的, 在於委請聲請人代為打點司法人員,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事 實,並說明「處理告訴人身涉美人幣案之罪責」與「追索告 訴人對梁文耀之債權」二者間之背景事實雖有關聯,然顯屬 二事,聲請人以此混淆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辯稱: 本案款項係告訴人將原應給付張晉嘉之債權追索車馬費,以 「縮短給付」方式逕交付聲請人,代償張晉嘉積欠聲請人之 越南地接債務云云,及證人張晉嘉於一審所為證詞暨所提與 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 單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稽諸以上,無論張晉嘉擔 任京稜旅行社執行長期間,究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顯不 影響告訴人交付聲請人款項係為委請聲請人打點司法人員, 處理美人幣案刑責之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灼然。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認罪事件說明」及聲請人與告 訴人間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復未傳喚梁文耀,逕採信告 訴人之不實證述,致誤認告訴人給付張晉嘉之車馬費為給付 聲請人之前金,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或提出中信旅行社 員工黃美幸、許晴惠向京稜旅行社財務秀華催討包機團費之 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金額USD44,523、27,755之請款發票為 新證據,主張張晉嘉確實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告訴人交付 聲請人款項,係屬民法「指示交付」,或徒憑與張晉嘉間僅 有通話時間、毫無對話內容之LINE畫面擷圖,空言主張張晉 嘉於一審所為告知聲請人代收並轉交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給 越南地接社之證述為真,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 之事項,單憑己意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 人聲請傳喚黃美幸,以證明張晉嘉確有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 之事實,顯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9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4、695、696、69 7、698、699、700、701、702、7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702、117 99、10281、10838、12793、12910、12960、14570、14571、156 16、15658、1760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9 、21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07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原審審理結果,以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併辦部分,撤銷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應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指 定112年9月7日行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原審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於判決書案由欄 記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適用法條欄 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及教示欄記載:「本件 判決不得上訴」,所踐行為第二審程序,其後始由書記官於 112年10月31日以處分書將原判決關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並就適用法條及教示記載一併更正(原審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459至460頁),則原審判決究 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抑或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實屬不明 。 三、又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 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外,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者,不得審判,原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一造缺席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程序顯有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前開但書雖未明文規定法院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程序不合法之情形,然審酌第一審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撤銷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時,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有關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嚴重 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無法因上訴第二審而得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規範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法院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審理及判決,此項程序不合法與第一審法院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相當 ,即不當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資為救濟。   五、從而,原審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及判決,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更為適法裁判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4217-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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