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
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
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
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
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
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
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
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
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
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
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
○○○○○)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
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
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
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
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
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
,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
、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
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
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
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
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
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
、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
,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
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
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
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
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
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
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
「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
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
。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
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
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
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
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
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
、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
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
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
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
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
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
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
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
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
,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
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
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
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
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
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
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
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
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
、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
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
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
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
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
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
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
「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
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
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
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
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
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
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
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簡-400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