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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慧麗 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代表人者,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58 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復 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7-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0

TPTA-113-簡-293-20241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珠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碧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基於 宰殺犬隻之犯意,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空地上( 下稱前揭土地),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吳惠靜 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下稱系爭犬隻)誤食致死,嗣系爭犬 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外型老鼠藥 ,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 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 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小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陳勇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犬隻 屍體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宰殺犬隻犯行,辯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已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於113年3月11日傍晚於前揭土地 放置老鼠藥,然係為防止老鼠啃咬電線,且當日即將老鼠藥 清除乾淨,又系爭犬隻死亡為同年月20日,應與被告放置老 鼠藥行為不具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7、260、261頁)。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前揭土地上撒下老鼠藥。又 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 屍體口含鮮血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第43至47、49 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撒落老鼠藥的範圍除前揭土地外,尚 包括附近的檳榔園、公用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我只有在前揭土地、花盆撒過老鼠 藥等語(見警卷第10頁),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會同公訴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告 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檔名為:NIBA0369)實施勘驗,固顯 示於113年3月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檳榔園地面 上可見紅色顆粒狀物品在地面上,與雜草、砂石混雜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28 7至293頁),然卷內實無事證可資證明前揭土地以外之範圍 所見紅色顆粒物質亦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所撒老鼠藥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於113年3月11日當日18時許就 將撒下的老鼠藥清掃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撒完老 鼠藥,至113年3月25日間,我仍然有在地上發現老鼠藥等語 相悖(見本院卷第200頁),又自告訴人提供之113年3月11 日拍攝之前揭土地照片以觀(見警卷第43至47頁),紅色顆 粒狀老鼠藥與地面砂石、植物混雜,是否能完全清除,確非 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犬隻平日白天未經繫留,可自行在告訴人住家周遭活動 ,夜間則由告訴人繫留在家,且無人見聞系爭犬隻食用老鼠 藥之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的時間不確定。系爭犬隻飼養方式為 白天放養在住家附近活動,晚上睡覺時間則會綁起來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203頁),核與證人張小琪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系爭犬隻吃到老鼠藥 。我不知道系爭犬隻怎麼吃到老鼠藥的。系爭犬隻白天在外 面沒有綁,晚上才會綁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可知系爭犬隻既於白天採放養 方式飼養,於系爭犬隻死亡前,復無人見聞其於何時地誤食 被告撒落之老鼠藥。是以系爭犬隻究否因誤食老鼠藥致死, 尚非無疑。  ㈣就系爭犬隻死亡前情形與死亡原因判斷,說明如下:   ⑴觀諸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病歷紀錄可知,該病歷期間為1 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113年2月9日15時9分許,記 載「主述:脖子有兩顆,食慾較差 雙側淋巴結腫脹 沒食 慾 腹痛」;113年2月24日10時35分許,記載「主述:淋 巴結 雙測淋巴結腫瘤有增大 胸口有增加1顆 沒食慾」; 113年3月4日11時5分許,記載「主述:淋巴,2-3天不吃 了 頸部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5日10時4分許, 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沒食慾」;113年3月 6日10時33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全身淋巴結腫大」; 113年3月8日14時56分許,記載「主述:淋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記載「主述:下 巴 脖子膿瘍 會吃食物」;113年3月19日10時1分許,記 載「主述:下巴 脖子膿瘍回診」;113年3月20日11時11 分許,記載「主述:下巴、不走、沒精神 抽蓄 無意識 右側瞳孔反應不良 喘」等情,有系爭犬隻之基本資料暨 病歷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1頁)。自前引病歷記 載,僅能知悉系爭犬隻於死亡前1月餘期間內,因告訴人 觀察其身體不適而由告訴人攜往就醫診治,而有自系爭犬 隻前揭部位發現腫脹、化膿、食慾不振等情,迄系爭犬隻 死亡前之113年3月20日始有記載顯與先前有異而急遽惡化 之情形,然對於可能肇致如此症狀之原因則未予明示,是 系爭犬隻之死亡是否係因公訴意旨所認於同年3月17日前 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色老鼠藥,於同年月20日中毒死 亡,尚非無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7日開 始有神智異常、喘氣、癱軟等情形。113年3月20日上午送 醫,醫師初步判斷有腦中風、癲癇等情況,系爭犬隻於同 日18時許已經呈現半僵硬狀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過世 。後續將系爭犬隻送往火化,才發現牠口吐鮮血等語(見 警卷第14、16頁);告訴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系爭 犬隻於113年3月17日出現癲癇、精神衰落、尿失禁、不認 主人等症狀,113年3月20日系爭犬隻死亡後,火化時發現 牠口吐鮮血,我將照片傳給醫師看,醫師說這個症狀明顯 是老鼠藥致死,一開始看不出來,研判為腦中風,因此以 腦中風方式治療,系爭犬隻原有疾病,一開始認為是淋巴 結腫大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於113年3月11日以前就有就醫,因 為喉嚨有淋巴結腫大,後來回診發現不是,而是喉嚨化膿 進食困難,後續安排手術將化膿排除即恢復正常,活動力 已經恢復,卻短短3天自113年3月18日起急速反常地有流 口水、活動力與食慾下降、精神狀況差、視線模糊、不聽 指令、腦神經異常不認得主人等情形,同日就醫時,醫師 認為是情況惡化,以為系爭犬隻過熱,因為那幾日天氣很 熱,便先施用藥物觀察,113年3月20日情況沒有好轉,上 午就趕快送醫,醫師說腦神經好像拴住,已經意識不清, 113年3月20日晚間系爭犬隻過世,113年3月21日我有送牠 最後一程,才發現系爭犬隻死亡後嘴巴吐出鮮血、冒泡, 火化場工作人員才跟我說中毒死亡的犬隻才會有這種跡象 ,我發覺不對勁又詢問醫師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並告訴醫 師說附近有老鼠藥,醫師才說原來,不是原本生病造成死 亡,比較像是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自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以觀,系爭犬隻經醫師診療後, 並未診斷出系爭犬隻有中毒情形,雖醫師嗣因與告訴人討 論而有系爭犬隻中毒之臆測,然未再親自診斷,僅憑照片 即告訴人口述情況所為臆斷,尚非無疑。   ⑶證人陳勇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藍德倫一同為系爭犬 隻看診過,於113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治療下巴淋巴結腫 大,還有貧血與發炎,當時懷疑喉嚨有腫塊而可能為淋巴 癌,倘若治療沒有改善就需要切片確認,但因為腫瘤消了 我們就沒有進行切片檢驗,腫瘤幾乎不會自己消腫,且會 長滿全身,基本上可以確定系爭犬隻沒有得淋巴癌,而為 一般性感染。系爭犬隻至113年3月11日起可以正常吃喝, 我們就為系爭犬隻開立1週份藥物,倘若觀察沒事可以不 用再回診。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10時許掛號進來,表 示系爭犬隻沒有精神、腹痛,我們就先打止痛劑觀察,11 3年3月20日再回診時系爭犬隻就有嚴重抽搐、失去意識、 瞳孔反應不良等症狀。我在看到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吐 血照片前,我認為是淋巴結問題,不會想到是老鼠藥,是 告訴人先提到老鼠藥,我才想到可能有這個症狀,一般淋 巴結、淋巴癌造成消化道潰瘍、胃潰瘍才會吐黑血,吐紅 色鮮血除非是車禍、外傷、牙齒斷掉才有可能,吐鮮血的 中毒大部分都是吃到有害肝臟的東西,還有抗凝血劑即老 鼠藥,或洋蔥,一般而言倘若飼主沒有發現系爭犬隻食用 老鼠藥,我們沒有辦法診斷出來,因為吐血的原因很多, 那天來系爭犬隻是腹痛,腹痛可能是發炎、胰臟炎或胃痛 ,我無法確定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的致死量為何,後來沒 有對系爭犬隻進行化驗。倘食用老鼠藥產生抗凝血機制, 起先1、2日看不出來,至多輕微貧血並不嚴重,2、3日後 才會有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3頁)。   ⑷證人藍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勇稱一同為系爭犬 隻診療過,起初因系爭犬隻症狀與淋巴癌症狀相像,而診 斷系爭犬隻可能為淋巴癌,後來治療到113年3月11日系爭 犬隻狀況好轉、漸趨穩定,而認為應該是感染發炎引起的 ,淋巴癌腫塊需要切片才能確認,有沒有得到淋巴癌還要 切片化驗,我們只是根據系爭犬隻漸趨穩定,認為應該不 是屬於淋巴癌。倘若至淋巴癌末期,身體上不會只有一個 腫塊。寵物誤食老鼠藥最明顯的情況是過2、3日會吐鮮血 ,有時候抽搐、昏迷。於113年3月19日診治系爭犬隻時發 現牠精神不好、不吃,沒有辦法判斷原因,因為沒有化驗 也無法知悉進一步檢查是否能夠找出原因。單憑系爭犬隻 死亡後口吐鮮血的照片懷疑大部分為車禍撞擊、口腔出血 或老鼠藥,誤食洋蔥不會造成大量鮮血,淋巴癌則雖會吐 血但不會吐鮮血,不曉得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致死量, 從系爭犬隻死亡後的狀況判斷,誤食老鼠藥的機率很大, 系爭犬隻當時沒有討論到是否送化驗或解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5至244頁)。   ⑸自證人陳勇稱、藍德倫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自治療系爭犬隻 經驗與判斷,雖認系爭犬隻罹患淋巴癌之機率不高,然未 藉由切片檢查仍無法完全排除罹患淋巴癌之可能性,縱使 未罹患淋巴癌,則系爭犬隻仍有不詳原因全身淋巴結腫脹 ,或有發炎、感染等情況,對於是否可能導致系爭犬隻死 亡,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又證人陳勇稱、藍德倫認系 爭犬隻食用老鼠藥之可能性較高,固參酌其等就系爭犬隻 先前之診斷,然倘非告訴人事後表示系爭犬隻誤食老鼠藥 ,均表示未有此部分之懷疑,其等就系爭犬隻食用老鼠藥 之可能性較高之認定,關鍵因素僅憑告訴人表示系爭犬隻 誤食老鼠藥,然告訴人及證人張小琪均未見聞系爭犬隻食 用老鼠藥,其等亦是憑被告曾撒老鼠藥之事實而推測,則 醫師接受之訊息已非可認確定無誤,據以判斷非無疑義, 另本案未藉由化驗或解剖亦無法完全確認確係因食用老鼠 藥導致死亡,自無從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 隻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 之宰殺犬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 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土地,基於毀損犯意 ,撒下紅色外型老鼠藥,欲使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誤食致 死,嗣系爭犬隻於同年3月17日前某時,誤食被告撒下之紅 色外型老鼠藥,而於同年3月20日中毒死亡,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除前述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宰殺犬隻罪外,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告訴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18

PTDM-113-易-785-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茂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茂振在其岳父邱木琴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 飼養犬隻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 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詎 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未將其飼養之上開犬隻以鍊條、嘴 套、狗籠或其他方法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黃陳春珠前 往上址繳交田租費予邱木琴及其隔壁鄰居親戚時,邱木琴開 門後,前揭犬隻隨即從門內衝出,咬住黃陳春珠之左小腿, 致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旋即由 救護車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春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證人邱木琴之住處內飼養犬隻,且證人 即告訴人黃陳春珠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出門時 用狗鍊綁好犬隻,不可能會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在 醫院時有說她當天並未去邱木琴住處,也沒有要拿錢繳田地 承租費,足見告訴人所述不符,告訴人應是被附近的流浪犬 咬傷,不是遭被告飼養的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問:你所飼養的狗平時是否有使 用繩索、鐵鍊綁住或關在籠內?)平常都是養在家裡(嘉義 縣○○市○○里○○○00號)2樓」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 則自陳:小狗在屋內都沒有綁繩子等語(偵字第1265號卷第 9頁),顯見被告在證人邱木琴家中飼養犬隻時,並未用以 鍊條、繩子鍊住犬隻甚明。且依證人邱木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表示案發時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跑出住處外(詳下 述),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案發時有將飼養的犬隻用狗鍊 綁住云云,尚不足採。  ㈡再者,觀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28日15時30分 時,前往邱木琴家要拿田地承租費給他,我在門口叫他出來 ,那隻咬傷我的犬隻沒有綁住,就隨著他跑出來咬傷我的左 小腿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原審審理亦證 稱:案發當天,我是要拿田地承租費給邱木琴,喊他出來後 ,就去他隔壁鄰居小嬸家,因為自從知道他家有養狗後,我 就不去那邊拿給他,我都會去他小嬸家,但那隻狗沒有鍊住 ,跟著他跑出來到小嬸家,我當時人在小嬸家鐵門內的騎樓 ,從我身後的左小腿咬了一下,我不知道什麼狗,但那隻狗 沒有鍊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4至120頁),可知告訴人前 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堪認告訴人前往證人邱 木琴住處,欲繳交田租費予證人邱木琴時,確有遭被告飼養 之犬隻咬傷。且告訴人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狗咬傷後,旋於 同日16時30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 之傷害乙節,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或金 錢糾紛(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自不可能故意製造傷口 以誣陷被告,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既僅遭犬隻咬一下,不可能受有如此嚴重之撕裂傷云 云,惟觀乎告訴人於案發後,員警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時, 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顯見告訴人 傷口確實甚為嚴重,衡情告訴人自無可能在他處受傷後,再 徒步或騎車前往證人邱木琴住處,況且,遭犬隻咬傷之傷勢 ,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咬傷的次數為 限,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告訴人係遭附近之流浪狗咬傷云云。然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確定是被邱木琴家的狗咬傷的,附近沒 有流浪狗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我當下沒有 看到狗是什麼時候過來,他是從後面咬我一下後,就不知道 跑哪裡去了,後來我才遇到邱木琴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表示並未注意到犬隻過來,遭犬隻咬傷後,犬隻則立即離 開,證人邱木琴始到場。經法院勘驗證人邱木琴於警詢之證 述內容,證人邱木琴於警詢證稱:「(問:現在意識有沒有 清楚?)有」、「我要出去,門打開那隻狗衝出去咬她,再 進來我就還沒(聽不清楚)」、「狗我沒看到。我看到一個 洞(聽不清楚),就出去了,去咬她後又再返回,我才正要 出去而已」、「咬人我是沒看到,我出去她就在那邊唉唉叫 了」、「(問:所以你看到時,狗已經跑到外面在那邊叫? )又跑進來」、「(反正你先聽到春珠叫你,你才去開門? )對」、「那隻狗出去咬她,又進來時我剛好要出去」、「 (問:是春珠說牠被狗咬到你才出去看,是這樣嗎?)不是 。她叫我,我要去開門,門打開那隻狗....我就不知道,牠 咬完牠回來我才出去,我出去後就看到春珠的腳在流血」等 語,有勘驗結果及其附件勘驗譯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 53至55頁),足認證人邱木琴是因告訴人的呼喊後,正開門 時,住處內的犬隻隨即跑出去,不久即返回住處,嗣後便聽 聞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唉叫,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咬傷的時間 甚為短暫,核與證人邱木琴開門後,被告飼養之犬隻從門縫 鑽出後,咬傷告訴人後,犬隻隨即返回住處乙節吻合,足徵 告訴人並非遭附近流浪狗咬傷甚明。  ㈣又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確實是要繳納田地承租 費,我在住院時沒有跟被告說錢放在家裡面,當天沒有錢要 繳田地承租費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故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在醫院自承案發時將錢放在家裡,沒有要去邱木琴住處 繳納田地承租費,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不一,故告訴人 所言不實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無確切事證可佐,尚難 採信。  ㈤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 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出門時,明知其岳父年邁,竟 未能將犬隻以鍊條、繩子鍊住,疏未注意上情,犬隻肆意跑 離住處,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合 併皮膚缺損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邱木琴罹有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3頁),欲 證明邱木琴上開警詢證言不可採,然上開證人警詢係經一問 一答,明確清晰,足見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失智症情狀 ,況警詢時間為111年,距今已有2年,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 率論當時警詢內容不實。又被告於本院所提犬隻照片,並非 案發當日情狀,與本案無關,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要 求其妻與告訴人媳婦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5頁),然該2人 均非當時在場之人,是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無庸傳訊,附此 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 擺攤,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並非其飼養之犬隻 咬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如上,衡 以就醫之時間、傷勢、部位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證相合,堪 以採信,是被告空言抗辯係流浪狗所為,與事證不合,無可 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易-404-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源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明源(下 稱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拿獵槍射殺告訴人黃曉涵之黃色 長毛中型犬(下稱小狗)。本案證人黃翊、黃有翔(原名黃 立翔)及陳峮陽等人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視線 不佳之夜間,有誤認被告為行為人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詢問證人黃翊、黃有翔對於見聞案發經過實際情形為 何,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其等之 證詞有疑。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小狗係被告所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以證人黃翊及黃有翔與告訴人之家人交好,案發當時為 夜間、視線不佳,有誤認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有看到小狗是被告所殺之經過,被告騎摩托車下 來,拿著獵槍就殺狗,就是用獵槍開槍打小狗的頭。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仍明確指 證小狗是被告持獵槍射殺之事實。證人黃翊復證稱:被告的 太太於其之前作證後,有到其家裡,要其說沒有目擊經過, 之前所說的是聽陳峮陽講的,並先設定好問題及答案後再錄 音;被告的爸爸有要其配合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顯見被告之父親及配偶於證人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 曾至證人黃翊家中,試圖影響黃翊,要黃翊翻供、為未目睹 經過之證述。而以證人黃翊年僅14歲,在面對被告與其家人 之壓力下,仍堅定地在本院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足見其 證詞確實可信。至於證人黃有翔部分,被告於對證人黃翊交 互詰問後,已捨棄詰問(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為證人黃 有翔於警、偵訊之證詞與證人黃翊之證詞相符,亦屬可採。 被告辯稱:證人黃翊、黃有翔均陳稱係受陳峮陽所影響,則 其等之證詞有疑云云,自無理由。   ㈡本案現場監視器固距離過遠而無法辨識本案之行為人(偵字 卷第83~84頁),惟原審依被告承認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 偶及兒子均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於111年9月22日晚上 有下山經過告訴人的住家前等情;證人陳峮陽、黃翊、黃有 翔均證述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被告持槍射擊致頭部 中彈死亡之證詞,並說明證人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 被告間,均為鄰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據 以認定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亦認 同之。被告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法拍到行為人之面貌為 由而否認犯行,亦難憑採。  ㈢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 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該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本件被告以獵槍射殺告訴人所飼養 之小狗,除犯毀損罪外,亦係任意宰殺犬隻,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認為被告所為, 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斷。 並審酌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審原易字 卷35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 過被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家境 小康、已婚及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60,000元,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鄰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明源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獵槍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明源因自己、配偶、兒子曾遭堂妹黃曉涵所飼養之黃色長毛中 型犬(下稱小狗)追吠或咬而心生不滿,明知不得任意宰殺動物 ,竟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黃曉涵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住家(下稱住家)前,基於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持獵槍 射擊小狗,致小狗頭部中彈死亡,足生損害於黃曉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明源坦承其確有1把自製獵槍,其配偶及兒子均 曾遭小狗追趕驚嚇及咬過,另其於111年9月22日晚上因表哥 過世有下山經過告訴人黃曉涵的住家前等情(原易卷50頁、 偵卷11頁、審原易卷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宰殺動物及毀 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經過告訴人住家時沒帶獵槍,小狗 不是我殺的等語(審原易卷36頁)。  ㈠被告有1把自製獵槍,樣式為長獵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偵卷11頁),並有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獵槍照 片(偵卷23、79)可證,此情堪認屬實。又小狗為告訴人所 飼養,小狗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遭人持槍射擊致頭部中彈 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25-29頁)、告訴人之 子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5-39頁、原易卷36-43 頁)、被告兒子的學長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3-4 5、107-108頁)、被告鄰居的兒子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偵卷55-57、108-109頁)明確,並有小狗死亡照片(偵 卷99頁)可稽,此情亦認屬實。  ㈡再黃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111年9 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立翔在陳峮陽家(即告訴人 住家)附近玩球,我看到被告騎著電動摩托車,帶著頭燈跟 獵槍到陳峮陽家旁邊路口停下,小狗出來,被告就拿獵槍射 小狗,射擊完離開,我有去看小狗,頭部有傷口,我們3人 一起把狗埋在陳峮陽家旁的草叢裡等語(偵卷43-45、107-1 08頁)。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11 1年9月22日20時許,我跟陳峮陽、黃翊在陳峮陽家附近玩手 機跟玩球,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車拿獵槍,去陳峮陽家裡的斜 坡打小狗,靠過去看小狗的傷口在頭部,小狗已經不行了, 我也有聽到槍響,後來我們3人就把小狗埋起來等語(偵卷5 5-57、108-109頁)。陳峮陽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是 我舅舅兼鄰居,我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我家附近跟黃翊 、黃立翔打球,親眼看到被告騎電動車來我家下面的馬路, 下車往我家走上去,拿長獵槍射殺小狗,殺完就離開,我有 聽到槍聲,小狗倒在地上,傷口是一個洞,我們3人就把小 狗埋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原易卷36-43頁、偵卷35-39頁)。  ㈢而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結果及擷取畫面(原易卷35頁、偵卷83-8 5頁)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復佐以被告之妻陳品慈於 審理中證稱:山上的人不管是騎摩托車跟電動車,都不會戴 安全帽及口罩等語(原易卷48頁)及被告自承:111年9月22 日晚間曾經過告訴人住家前等語(審原易卷36頁、原易卷50 頁);及佐以黃翊、黃立翔、陳峮陽3人與被告間,均為鄰 居或親戚關係,斷無錯認被告面貌之理。本院因認黃翊、黃 立翔、陳峮陽3人之證述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於1 11年9月22日20時許,確有騎電動車並持獵槍射擊小狗頭部 致小狗死亡之行為,被告辯稱:小狗不是我殺的等語,應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客觀上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 小狗之犯行,主觀上亦有宰殺動物及毀損犯意,自構成任意 宰殺動物及毀損罪行。 ㈣辯護人辯護稱:⑴陳品慈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0時許在家 中準備就寢沒有出門(偵卷31-33頁、原易卷44-49頁)、⑵ 監視錄影未攝得行為人面貌、⑶多名證人證稱小狗常會追人 ,有可能是他人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因此認定 小狗為被告所殺等語(原易卷55、61-63頁)。惟陳品慈證 述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20時許都沒有出門之情,已與被 告自承晚間有出門一下之情有所矛盾,陳品慈之證述顯係維 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本院已說明黃翊、黃立翔、陳峮 陽3人之證述,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之理由,且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必一定要監視器直接攝得不可,故 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使被告獲有利之認定。另依黃翊、 黃立翔及陳峮陽之證述,被告是於當日小狗追完人後,才再 過來告訴人住家殺小狗(偵卷45、56-57、108頁、原易卷39 頁),故被告亦無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皆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宰殺動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動 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科刑   審酌被告以獵槍宰殺小狗,且宰殺過程不到30秒(原易卷35 頁),足見殺意堅決,手段亦非平和,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宰殺小狗之原因係小狗常追騎車經過的人,甚至傷害過被 告家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肄業暨工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用以宰殺小狗之獵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23-202411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達鴻汽 車商行(下稱本案車行)內,飼養黑色土狗(下稱本案犬隻 )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2 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 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 上址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適 有告訴人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而 受有左小腿動物咬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又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不是被 本案犬隻咬傷,本案犬隻一直都是鍊綁著,本案車行那邊很 多流浪狗等語。 五、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指證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固可證明告 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本案車行時,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 揭傷勢,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警查訪本案車行,經警回覆「 本案犬隻所拴位置,研判應無法攻擊到行走人行道之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13300221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可佐,且依該照片所 示,本案車行確為開放式空間而無任何圍籬等物區隔內外, 實無從排除本案犬隻以外之其他犬隻於本案車行區域逗留後 於告訴人經過時衝出之可能,被告更迭於偵、審堅稱:案發 後陪同告訴人就醫完返回本案車行時,本案犬隻鍊綁在原處 等語,起訴書所謂「被告貿然放任本案犬隻隨意奔跑至本案 車行前人行道,而未加以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告訴人 甲○○徒步行經該處,隨即遭本案犬隻衝出啃咬」乙節,除告 訴人單一指述之外,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現場監視器錄影影 像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㈡又本案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性別各節,卷內均付之闕 如,無證據可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舉之危險性犬 隻品種或於案發前曾有攻擊人紀錄或動物紀錄之具攻擊性犬 隻而應配戴口罩或裝於金屬箱籠,復依前引中山分局函文所 附勘查照片可知,被告係將本案犬隻以金屬製鎖鍊固定鍊綁 於牆上,是否能認此保護及預防措施仍屬不足,亦有疑義。  ㈢而縱使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去電被告,被告即前來陪同告訴人 就醫,以及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於事發後 6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晚間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前之當日 傍晚曾傳訊告知被告其傷勢後續及醫藥費用內容,經被告回 以「多少」、「了解」等語,然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我沒有 回車行確認是不是本案犬隻咬的,是告訴人打電話來一口咬 定是被本案犬隻咬,我情急之下看告訴人腳流血才陪他去就 醫;我當時(即112年12月間)臺北澎湖跑,事情過那麼久 我沒想那麼多等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不能僅憑被告曾陪同 告訴人就醫,以及未明確拒絕告訴人索賠等情,即遽以推測 或擬制咬傷告訴人之犬隻確為本案犬隻。至於本案犬隻其後 於112年7月間於澎湖是否有咬傷他人,核與本案無涉,上情 均無從推斷「被告未盡保護及預防措施致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而論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DM-113-審易-176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博鋐在其所經營之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為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所飼養之犬隻在有不 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驚嚇或傷害他人, 應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法定義務,須採取 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 措施,不得令犬隻任意活動,藉以有效看管、監督犬隻行動 ,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動或攻擊他人, 致他人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 ,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未為上開防護 措拖,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8 分許,在上開地點,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 有告訴人朱玉珍步行行經該處,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致告 訴人朱玉珍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㈡於112年8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上午7時7分許、上午7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 容任上開犬隻掙脫栓練後任意遊走,適有告訴人陳文賢、王 榮榜及被害人魏榮章步行行經上址,遭上開犬隻撕咬腿部, 致告訴人陳文賢受有左膝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王 榮榜受有右小腿擦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被害人魏榮章受有 右側小腿三處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共四 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朱玉珍、陳文賢、王榮榜已經和解,告訴人三人 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 壢簡卷第51-58頁),且被害人魏榮章對此並未提出告訴, 亦有被害人魏榮章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60838號偵字卷第37頁,壢簡卷第 29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三人之告訴既經撤回,且另 就被害人魏榮章部分未經其告訴,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 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易-158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貓科動物爪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 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某時許,在陳俊 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後,以蝦皮購物網站上名稱為「貝葉佛牌真品」之帳號, 將附表所示貓科動物爪吊飾之照片刊登於購物網站上,而欲 販賣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方喬裝為買家,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某時許與陳俊宏聯繫,陳俊宏遂約定附表所示之物,以 1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個共9,000元之價格販售,陳 俊宏並於112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江橋門市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碰面,由警方當場扣押 附表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及該網站通訊軟體「聊聊」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 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 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 物「陳列」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 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 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 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 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 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 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 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 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 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之,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意圖販售而陳 列、展示之數量非多,難認屬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 品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相 關資料;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審酌 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考量檢察官先前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被告於本院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無從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生活資料等,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為 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 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 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附註 1 貓科動物爪吊飾2個 偵卷第31頁、第9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2024-11-11

TCDM-113-訴-130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楷昱(原名紀億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丙○○領養白底虎 斑小貓1隻(下稱A貓)、橘色小貓1隻(下稱B貓),並將A貓、B 貓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中。乙○○ 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對貓 之頭部、腹部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貓因撞擊而導致硬腦膜下 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晚 間8時起至同年月16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所生之 鈍力,撞擊A貓之頭部、腹部,致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使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丙○○領養A貓、B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虐貓,當初為飼養 貓咪,我做了許多準備,例如買飼料、除濕機及保健食品, 如果是以虐貓為樂,應該是以最低成本來做,而不會特別去 做這些事前準備,且若有虐貓,我不會特別通知丙○○貓已死 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丙○○領養A貓、B貓,並 將A貓、B貓飼養在其住處,嗣於翌(16)日中午,被告發 現A貓死亡後,致電告知丙○○,並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 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本院易卷 第28、2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至25;偵卷第87至91、253至254頁 ;本院易卷第44至49頁),並有被告與丙○○間臉書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領養A貓時,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 無外傷: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桃樂擔任 志工,志工內容主要是流浪貓之抓紮,將流浪貓誘捕後送 至特約醫院進行結紮,之後評估是否適合送養或送回原處 ,貓咪安置一段時間後,確定貓咪健康才會在臉書刊登文 章送養;白底虎斑貓(即A貓)結紮完後觀察安置約一個 月,可以摸、抱,送養當下貓咪能吃、喝、拉、睡,沒有 呼吸道感染或傳染病之徵兆及外傷;送養前會先幫貓咪做 健康檢查,我確定貓咪的健康狀況沒有問題等語(偵卷第 88、89、253頁;本院易卷第44至46、48頁),並有證人 丙○○提出之A貓送養當時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7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將貓帶回家時,貓的身體狀況正 常等語(他卷第114頁),堪認證人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 ,A貓之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   ㈢被告領養A貓後,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撞擊、肝 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終因硬腦膜 下出血而死亡,應係人為所致:    ⒈A貓經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 所究所解剖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他卷第45至52 頁)之記載,就外傷證據部分顯示:「左側下顎腹側可 見1處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傷勢深及皮下組織, 其對應之皮下組織呈局部暗紅色」、「右半腦背側整體 及左半腦背側局部之硬腦膜下可見大量血塊蓄積。右半 腦腹側局部硬腦膜下可見少量血塊蓄積」、「肝臟左外 葉、左內葉、右內葉及右外葉可見多發線性裂傷」;就 死亡經過部分,研判:「依據解剖結果,全身新近體表 外傷僅有下顎左腹側之線性裂傷(長度約0.5公分,且 依據肉眼發現研判為生前外傷),故認為此傷勢是頭部 撞擊之最有可能之接觸點。據此,顱腔頂部之嚴重硬腦 膜下出血,應能研判為對撞傷。當對撞傷較衝撞傷(撞 擊傷)嚴重時,高度懷疑本案動物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 下,下顎左側撞到靜止的物體/平面,因腦脊隨髓液重 分佈及慣性原理,導致撞擊點對側腦膜與腦實質軟組織 嚴重損傷。此類情況『頭部在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 的物體/平面』如: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抓住動物以頭部 撞牆…等」、「動物肝臟可見裂傷,組織病理學可見明 顯出血,確認為生前裂傷。亦可能與本案遭撞擊有關」 ;就死亡原因部分,研判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足認A貓受有多發鈍力傷、頭部腹側 撞擊、肝臟裂傷、顱腔頂部嚴重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終因硬腦膜下出血而死亡。    ⒉依文獻資料所述,幼貓約於21日齡開始發展空中轉正反 射能力,至6週齡臻至完整,實驗幼貓於61公分高度仰 臥狀態落下時,頭部先轉向後帶動身體轉動,落地時以 四隻腳掌著地;另依統計資料顯示,貓高樓墜落症候群 最低發生於二層樓高度,墜落後最常引發四肢骨折(46 .2%)及胸腔創傷(33.6%),惟此份統計未見頭部創傷 引發之硬腦膜下出血及肝臟裂傷案件,此有桃園市政府 動物保護處112年11月27日桃動四字第1120008961號函 暨所附文獻資料及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93至216 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A貓於送養時約2個半 月大(偵卷第89頁),且A貓經動物法醫解剖觀察時,A 貓全口腔皆為乳齒,體重0.9公斤,體態正常(他卷第4 8頁),足認A貓應達8週齡以上,空中轉正能力應發展 完成。又依前揭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示,A貓之傷勢 集中在頭部,其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腹側撞 擊及多發鈍力傷,業如前述,此與貓高樓墜落症候群所 引起之傷勢分佈在四肢及胸腔,迥然有別。據此可知, A貓既已具備空中轉正能力,則A貓所受上開傷勢,自可 排除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所造成。    ⒊從而,依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所顯示之A貓外傷證據、死 亡經過及死亡原因,可知A貓之致命傷為顱腔頂部之嚴 重硬腦膜下出血,此傷勢型態為對撞傷,出現於頭部在 高速移動狀態下撞到靜止之物體或平面之情況,且本案 中已可排除A貓係因高處墜落頭部著地而受傷,足認A貓 所受上開傷勢係人為外力所致甚明。   ㈣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養貓的地方只有其一人居住等語(他 卷第114頁);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領養A貓起至A 貓死亡止,只有自己接觸A貓,沒有其他人與A貓接觸等語 (本院易卷第27頁),衡以丙○○送養A貓予被告時,A貓之 健康狀況良好、活動力正常、身體無外傷,然於短時間內 ,A貓即因人為外力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已如前 述,而在此期間內僅有被告1人與A貓相處,堪可認定A貓 所受上開傷勢致死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辯稱其若有虐貓,則不會向丙○○告知A貓死亡云云, 然被告發現A貓死亡,將A貓送至新屋收容所火化時,向新 屋收容所獸醫師謊稱A貓為車禍死亡之流浪貓,此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被 告稱A貓因不明原因死亡(偵卷第254頁),本案係因丙○○ 懷疑A貓之死因,經與新屋收容所獸醫師連繫後,得知該 獸醫師對於A貓是否為被告所述因車禍致死亦有疑慮,遂 將A貓放置在冰庫,後續將A貓送解剖,業經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丙○○ 、新屋收容所獸醫師均隱瞞A貓死因,則被告為避免丙○○ 主動發現A貓已死亡,心存懷疑而報警處理,緊急將A貓送 火化,並將A貓死亡情形告知丙○○,以減輕丙○○之疑慮, 亦屬可能,是無從僅憑被告有主動告知丙○○A貓死亡之舉 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其若有虐貓, 應不會善盡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云云,並提出其購買 貓飼料、貓抓板、括毛刷、逗貓棒及除濕機等物之單據及 照片為憑(本院易卷第37至79頁),惟被告有無備置飼養 貓咪之相關用品或提供完善之飼養環境,核與被告有無以 人為方式造成A貓受有上開傷勢致死,係屬二事,兩者並 無必然關係,縱被告已完善飼養貓咪之事前準備工作,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係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惟依前開卷內事證,本院認定A貓係被告以人為 外力造成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最終造成死亡結 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與飼主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未提供適當、充足之食物及飲水,或未提 供安全、適當之生活環境等事由,使動物遭受傷害之情形 有別,況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亦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6條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 保護動物,竟以上開方式傷害A貓,造成A貓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而死亡,罔顧動物生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往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所生之鈍力 ,撞擊B貓之眼部、背部,致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至胸 椎間疼痛之傷害,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將B貓退養給丙○○後 ,由被告駕車搭載丙○○將B貓經送至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3頁)。而依新時代動物醫院 113年1月10日函文(偵卷第249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卷第90頁),固可認B貓受有右眼瘀青、頸椎 至胸椎間疼痛之傷害,惟前揭新時代動物醫院函文亦載敘 :「該小貓留院休養期間完全沒有用藥,原本極度驚嚇, 只是動作輕一點再給牠好吃的食物,一週左右就恢復成原 本活潑親人、叫牠會回應的狀態」,證人丙○○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橘貓(即B貓)經過新時代動物醫院治療後, 已經恢復健康,後續由獸醫師將橘貓送養他人等情(本院 易卷第49頁),足認B貓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2024-11-11

TYDM-113-易-71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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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天化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33至3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 ,本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 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犬隻牽出尿尿後,就放繩了等語 在案(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犬隻具有潛在危險 性,仍疏未注意,未以繩索、鍊繩牽引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或施加適當輔具監管,反任其自由遊走,因而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鴻森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而本案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動物保護法第7條 明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之情形,仍因疏忽 致其所飼養犬隻妨礙告訴人機車行駛,致告訴人受傷,自應 受責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 案發生後,雖幾經調解程序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 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原本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 嗣提高成4萬元(院卷第35頁),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 年紀已將近80歲且現無工作之經濟條件而言,被告所提和解 金額已非小額,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過錯意願,僅係受限於 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人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 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者,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 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 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現已退休、無收 入、靠家人撫養及領取老人年金為生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 第46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 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 瑞 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天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5樓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化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應注意住 所門口外為有車輛往來之道路,適當看管其犬隻,不得疏縱 犬隻在道路奔走,且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當看管犬隻, 適張鴻森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地點,吳天化所飼養犬隻突竄出至路中後折返,致 張鴻森閃避不及撞上犬隻,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腳踝和右足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鴻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天化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鴻森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1-07

HLDM-113-交易-9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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