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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勝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勝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國外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後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劉勝華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12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核本件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1318-2024122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劉相堃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曾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曾建華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劉相堃,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是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且伊因為記性差,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用出生年用日共6碼,即690526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劉相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建華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 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 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提款卡 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 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劉相堃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相堃 (否)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1萬6,666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NTDM-113-金訴-468-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金訴字第609 號詐欺等一案,於中華民國 11 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通 譯 張紋馨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應於113 年12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予聲請人。 二、關於本案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簽名如後 聲請人 許素惠 相對人 黃敬軒 相對人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郭勝華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609-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瀚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 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 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然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其係 利用不知情之丘佳禾,先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予員警,後於 112年3月20日又提出予檢察官,而接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在卷可查。聲請意旨認受 刑人此部分犯罪行為日為111年1月15日前某日至111年4月22 日,容有誤會。從而,受刑人前開行為終了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顯已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 6月15日)後,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 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  ㈡又觀受刑人所犯其餘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該等案 件中,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件編號3所示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案件,是受刑人就附件編 號1至5所示案件中,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並不 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且其餘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 等最後經事實審審理之案件之法院亦非本院,故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672-202412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肆仟捌 佰元,准予發還杜恩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手機IPhone14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杜恩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迄今尚未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4800元 ,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7頁、本院卷第61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前開扣案物 主張權利,是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前開扣案手機是用於聯絡家人等私人 用途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扣案之前開手機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被 告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而另行扣案,則前開扣 案之現金4800元自不應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就前開扣案物 ,本院均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亦未就前開扣 案手機聲請沒收,堪認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NTDM-113-聲-705-20241216-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奕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12號、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於113年5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緩字第831號)。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9日 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均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04號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0月10日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於113年5月21日 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嗣經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法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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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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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M-535)壹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8-5H)壹台,暫行發還林建全 ,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M-535)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9 8-5H)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扣得,且 為聲請人所管理,業經同案被告洪偉儒、莊士弦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65、279頁、偵一卷第307、640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55、377-385 、469、477頁、警二卷第182-183頁),足認前開扣案車輛 確均為聲請人所持有、保管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林建全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 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 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 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 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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