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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其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 ,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 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嗣繫 屬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 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 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再 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 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 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於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 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至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係額外之收入,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家中 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 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3 日入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 犯罪所得,而以113年9月6日北檢力馨113執沒1839字第11 39090950號函請法務部○○○○○○○○○○○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 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匯送該署專 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費3000元之 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以北所戒決字第11300184070號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元,無法扣款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8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遭受不利益,其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423-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6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文祥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50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 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債 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8

TYDV-113-司執-13516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399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修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嘉義縣鹿草鄉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839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蔡明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07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憲因犯毒品 案,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命令 ,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強制及行 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依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 調查報告之見解,無論民事強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 徵及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亦即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 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受刑人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 求,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 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應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   113年5月22日以雲檢亮嚴108執沒1077字第1139015354號函 ,指示法務部○○○○○○○於66,50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即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扣繳完畢為止,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沒字第1077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四、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並有醫療需求,主張檢察 官未予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 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 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 他器具」;另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另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 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 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 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 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 寢具、必要物品等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 要之醫療需求,亦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 病監醫治。且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釋,針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不分性別統一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 人接受沒收追徵時,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也是全國統一之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 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 ,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 其他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 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 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 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 頓之虞,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於辦理民事金錢債權之執行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與本件辦理刑事沒收之執行,於考量酌留生 活必需費用時,因後者倘若係在監(所)執行、收容,其生 活所必需之物多由國家給與,而前者則否,兩者之情形不盡 相同,並無相互援引類比之理,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依監察 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告之見解,酌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聲-104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仕倉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 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原告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 里○村○○巷000號),以現場拾得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 斷後,將之綑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大柱4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有偷檜木大柱4支,但進去原告倉庫的時候,早就有其 他人去偷過,其他原告指稱遭毀損桌椅等物都不是我偷的; 當時檜木大柱就放在旁邊,不是從整組的神桌上鋸下來的。 1支只有賣得幾百元而已,現在不知道轉賣到哪裡去。我願 意賠付原告20萬元,目前每月領有勞作金幾百元,出獄後再 工作慢慢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檜木大柱4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易字第707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我有偷原告放在倉庫內的檜木大柱4支,願 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為自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其遭竊損失非常大等語,並提出財損清單、 信泉家具行之估價單、鴻興木器工藝社之估計單、現場照片 為佐證。然查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竊取原告之檜木大柱4支,不應將非因被告之竊取行為 ,致全部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修復神桌(含貼皮、烤漆、玻璃 )等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況遭竊的檜木大柱4支,究竟其 類別為何?其粗度、長度、重量大致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實 物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大多屬已加工成傢俱或其他 販售檜木業者之網路照片,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其 餘主張,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訴-102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 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 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 ,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 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 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 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 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 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88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3、219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賢(下稱 被告)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 上訴(本院卷第112、121、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觀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始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核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論處,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僅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 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交易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與其國 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8罪,量處上開宣告刑,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態樣、類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整體 過度評價,而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羿蓁、莊佩璇、鍾心欣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1、149 頁),然被告亦陳明目前無法履行,僅能以監所之勞作金償 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有關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原審就被告所犯18罪之宣告 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顯屬低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08-202411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889號 債 權 人 廖文榛  住○○市○○區○○○路○段000號12             樓1250室             債 務 人 史修杰  住○○市○○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史修杰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SCDV-113-司執-51889-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 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 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 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 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 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 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 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 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 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 :「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 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 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 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 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 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 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 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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