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動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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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 原 告 李冠霖 以上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79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1,610元;另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 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6 0元(計算式:11,610+6,750元=18,3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7

TNDV-113-勞訴-98-20250317-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 ,按月提繳4,8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 告應提繳129,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33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832元,兩者合計84,832‬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08萬9,920‬元(84,832元×12個月×5年=5 08萬9,92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5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540萬351‬元(508萬9,920‬元+129,098元 +181,333元=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5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勞補-71-202503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沈銘章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55,119元(含短少薪資341,473元、資遣費145,19 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7,24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209元) ,及提繳206,9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 計862,0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2/3即7,67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837‬元(11,510元-7,673元=3,8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7

KSDV-114-勞補-70-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恩義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 651萬1,340元、有給年休獎金7萬1,862元,共計658萬3,20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0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2,40 2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201元(計算式:78,603-52 ,402=26,2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7

KSDV-114-勞補-66-2025031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瑞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璋即禾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起受雇於被告,負責電 子機械設備組裝工作,及從事採買工具、派工等工作,週日 未休假,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並於112年 8月1日起要求原告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森霸電 廠工作。詎料,被告未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應給 付112年8月至10月薪資266,722元,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迄 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162,500元未清償 。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表示須待 收到上包貨款始得給付薪資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薪資計算表、訊息截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7-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為2,4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4

TNEV-114-南勞簡-5-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郭建得 鍾瑞香 陳聰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張煥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 迄至112年3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前之工作年資為1年2月又23日,退休金基數為2,依照被告 當時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 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91,400元(計算式:45700元×2個 基數=914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 ,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2年3月30 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8月又30日,退休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退休金基數應為39.54,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4,921,504元(計算式:1 24469元×39.54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012,904元(計算式:914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並未超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01,105 元(計算式:124469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012,904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4, 888,435元,被告尚短給付124,469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124469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9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0年2月又 3日,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工 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921,270元(計算式:43870元×2 1個基數=92127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 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11年9 月29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2月又29日,退休金基 數應為39.2,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971,116元(計算 式:101304元×39.2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 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892,386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58,68 0元(計算式:101304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558,68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 ,874,282元,被告尚短給付684,398元(計算式:0000000元 -0000000元=684398元)。  ㈢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迄至111 年12月31日退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為15年7月 又28日,退休金基數為33個基數,依照被告當時所定之系爭 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03,480元(計算式:45560 元×33個基數=0000000元),且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 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又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 111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共24年又6月,退休金 基數為應40,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此部分應領退休金為3,864,000元(計算式 :96600元×40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5,367,48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347,000元( 計算式:9660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丙○○得請 求之退休金應為4,347,0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918,4 80元,被告尚短給付428,52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 00元=428520元)。   ㈣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丙○○(下合稱原告3人)在87年 7月1日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自受僱日起算工作年資,致使原告3人有短領退 休金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 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台勞三 字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 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 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 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 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等語,可知, 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與上開函釋相 同見解者,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灣台中 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系爭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 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有違勞基法第84 條之2之立法本意,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 ,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令 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 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 可適用,勞工資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台勞三字函 釋意旨,原告3人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應為1年2個基數為計算 。為此,原告3人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84,398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之工作 年資乃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等共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60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71至81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 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 資應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3人退休時,即 應分別依其等退休時所適用之系爭工作規則(見勞專調卷第 99至177頁)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又原告3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其中原告甲○○於退 休時,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8月又30日(「未滿1 5年」之工作年資為13年9月又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 為10年11月又23日),則退休金基數為38.54,退休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4,797,035元( 計算式:124469元×38.54基數=4,797,035元),則原告甲○○ 總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4,888,435元(計算式 :914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於退休時,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2月又29日(「未滿15年」 之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27日,「滿15年」之工作年資為19年 5月又2日),則退休金基數為29.15,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1,304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953,012元(計算式: 101304元×29.15基數=2,953,012元),則原告乙○○總共得請 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874,282元(計算式:92127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丙○○於退休時,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4年又6月,退休金基數為25,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此部分退休金即為2,415,000 元(計算式:96600元×25基數=0000000元),則原告丙○○總 共得請領並已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3,918,480元(計算式:0 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數給付退休 金與原告3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3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86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類工程師, 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2年2月30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4,469元。  ㈢原告乙○○自77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9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 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01,304元。  ㈣原告丙○○自71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類技術師, 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2月31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96,600元。   ㈣原告甲○○、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111年1 1月4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 )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 月3日增訂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其附件四「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各類職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 休(職)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發給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 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91,400元、4,921,504元,合計5,012,904 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921,270元、3,971,116元 ,合計4,892,386元;分別核給原告丙○○之退休金各1,503,4 80元、3,864,000元,合計5,367,480元。 四、原告3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及丙○○之退休金差額各124,469元、684,398元、 428,52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 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3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甲○○、丙○○依被告111年11 月4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2、3款、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 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1/2個基數),未滿 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 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 而原告乙○○依被告107年8月3日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 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人 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之 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 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 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在補足15年差額之 工作年資部分為每年2基數,已滿15年者,即應按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第84條 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並無不 合。故原告3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 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準此,原告3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 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 「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作規則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 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 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3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3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丙○○已分 別於112年3月30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2月31日退休並 分別領取適用勞基法後被告給予之退休金,此有原告3人退 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7至21頁 ),原告3人退休時,均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 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 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124,469元,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68 4,398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丙○○428,52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2-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忠林 張兆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吳尚霖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民國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業技術師 ,迄至111年10月30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前之年資為13年8月又21日,加計2年兵役期,退休金基 數為33,依照被告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得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213,740元(計算 式:36780元×3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然原告甲○○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前 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退 舊制基數應為39.5,應領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 2553元×39.5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474,58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14,885元( 計算式:82553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甲○○得請 求之退休金3,714,885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236,289元 ,被告尚短給付原告甲○○478,596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478596元)。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師,迄至109 年4月29日退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 資,加計義務役期,計20年11月又20日,退休金基數為43, 依照被告所定之系爭工作規則,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813,74 0元(計算式:42180元×43個基數=0000000元),就上開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疑義。而原告乙○○自87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退休日止之年資共21年9月又29 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勞退舊制基數應為37,應領退休金為3,121,320元( 計算式:84360元×37個基數=0000000元),是其於適用勞基 法前、後應領退休金合計為4,935,060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已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96,20 0元(計算式:84360元×45個基數=0000000元),是原告乙○ ○得請求之退休金3,796,200元,扣除已領取之退休金3,423, 645元,被告尚短給付原告乙○○372,555元(計算式:000000 0元-0000000元=372555元)。  ㈢被告將上開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在87年7月1日 以後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對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者,其退休金基數 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於原告2人,造成工 作越久,領得月少之不合理之處,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立法本意。是依勞委會(勞動部前身)87年10月19日(87 )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略以: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 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 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 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 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 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 計算等語,可知,應認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合計之工作年 資,其退休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方屬合理。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臺 灣台中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下合稱 系爭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合 計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 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此,原告甲○○、乙○○爰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 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3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均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規定,其等年資乃 橫跨適用勞基法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5條等規定及歷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等共 計數十則歷年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見答辯狀附表一,本院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9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87至97頁), 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始退 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亦即,其退休金年資應 接續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以,原告2人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又其中原告2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而所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給與部分 :其中原告甲○○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共24年3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為24.5(計算式:24 ×1+0.5=24.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022,549元(計算式:82553元×24.5=000 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236,289元(計算式: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乙○○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共21年9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為39.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2,553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260,843元(計算式:8255 3元×39.5=0000000元),合併計算之退休金共計4,474,583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是被告已全 數給付原告2人完畢,並無短少。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增訂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其立法本意與領取 退休之因多寡並無關聯,再依前開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 基法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 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 個基數,而原告2人年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 受僱日起算,故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超過年資15 年之部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 數計算,故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之規定,應屬 適法。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明確規 範勞基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 退休金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 :「明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 擴大勞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立法理由 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跨 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被 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短 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賴 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甲○○自73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11年10月30日退休時,適用 勞退舊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2,553元。  ㈢原告乙○○自68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於87年 7月1日適用勞基法,於109年4月29日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 ,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360元。  ㈣原告甲○○、乙○○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依被告所定之 系爭工作規則及附件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 標準」,所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基數、退休金計算方 式及所領取之退休金,已如前述。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段計算退休金基數,分別核給原 告甲○○之退休金各1,213,740元、3,260,843元,合計4,474, 583元;分別核給原告乙○○之退休金各1,813,740元、3,121, 320元,合計4,935,0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台勞三字函釋及系爭判決意旨之見解 ,被告依其系爭工作規則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計 算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對於原告3人反而不利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適用 勞基法後始起算退休金年資基數,則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 甲○○、乙○○之退休金差額各478,596元、372,555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亦即,原告2人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 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 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 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 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止,其工 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2人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 7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略以:聘雇 人員其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在院87年7月1日後 之工作年資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 與1/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辦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係接續自受僱日起算,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已滿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應按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此與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退休金給與計算方式, 並無不合。故原告2人自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 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基數」之給與標準計算 退休金。準此,原告2人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已滿15年後之工作年資,僅能按勞基法第55 條所定「滿1年1個基數」給與退休金,尚屬無誤。又系爭工 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 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 束勞雇兩造之效力,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 。  ㈢次查,系爭勞動三字號函釋固稱:『…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 。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 院秘書處86年5 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 號函送審查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 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 指本會 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第50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 ,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 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2 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 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 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另其適 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 』,然該函釋之內容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與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 時法令標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另 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未有之要件,而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爰不適用該函 釋以處理本件。   ㈣又查,原告2人雖以系爭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 定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 度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 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 總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 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 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 雇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 金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 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 雙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 至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 義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 年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之 工作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 應分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 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 算日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 勞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 之受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 性,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 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㈤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甲○○、乙○○已分別於11 1年10月30日、109年4月29日退休並分別領取被告給予之退 休金,此有原告2人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勞專調卷第21至23頁),原告2人退休多年來,均未就此 加以爭執,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解,而作成有別於 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計算方式, 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㈥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2人主張:本件 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予原告甲○○478,596元,及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3 72,555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14

TYDV-113-勞訴-154-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呂宏濟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821元 (含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停業賠償260,000元、民國 113年10月薪資130,000元、113年5月及9月薪資差額89,021 元與提繳46,8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除懲罰性違約金及停業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8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 10元×2/3=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 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28元(計算式: 19,401元-2,473元=1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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