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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洪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唐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85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3,8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準備書(一)狀、民事陳述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陳述意 見狀所載(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383至387頁、第483至485 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損失、鑑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金額過高。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禍時只有後照鏡斷掉,且應計 算折舊。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239元,就醫交通 費用14,66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96,000元,休養期間無法 工作損失57,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528,501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爭執金額之認定:   1.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7%乙節,有原 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4122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又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 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月17日(按:即請求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1月16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3年1月1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之期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安心食品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最低工資計算24,000元為計算 基礎,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48 ,96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7 %=48,9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147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68,147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4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9,450元( 零件11,700元、工資7,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357 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 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80年7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 月6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170元(計算式:11,700 元×1/10=1,17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7,750元,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92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977,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014,488元(計算式 :528,501元+468,147元+8,920元+50,000元=1,014,488元 )。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30,633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8 3,855元(計算式:1,014,488元-130,633元=883,85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3,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8,147元【計算方式為:48,960×8.00000000+(48,96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68,147.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48,960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670-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2025-01-21

KSDV-113-訴-980-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應補充為 「嗣於112年11月22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受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後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 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第2項除補充「案經方清峰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頁)」、「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47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48-49頁)」、「奇美醫院113年9月12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4號函文暨告訴人方清鋒之病情摘 要1份(本院卷第59-61頁)」、「嘉基醫院113年10月1日戴 德森字第113090017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77-7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撞傷,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嗣於11 2年11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翌(23)日接 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奇美醫院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 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 40%等節,有前揭嘉基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暨 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就告訴人 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論罪法條容有未 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 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 受有等傷害,嗣經手術及復健逾一年仍未好轉,受有勞動力 減損右上肢90%、左上肢10%、右下肢40%,且膽囊已切除,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 並審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與告 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蔡羕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 經該路段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方清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並欲臨停於 上開編號白安高幹17-1號電線桿處時,遭蔡羕駕駛上開車輛 自後方擦撞,方清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撕 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雙側近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 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左髖撕裂傷、右 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羕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影 像截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5-01-21

TNDM-113-交簡-1279-202501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詹孟娟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3,150元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機 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2萬24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萬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 損害,並請求945元(3150元30%),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 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1

CHDM-114-交簡附民-7-20250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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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0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佩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儀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 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 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 月15日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 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 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 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 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 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4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 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3-勞補-10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6號 原 告 王蓁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柯亭伃 吳喨芳 周信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 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7日國空督法字第112029133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請 求書、被告書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62、219至22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 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任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榮豐,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1月12日調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 ,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11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2日起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 之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1月9日被告營區環境大掃除時,被 告所屬值日班長未依內部規範程序由幹部執行除蠟劑潑灑作 業,僅指派訴外人即資深士兵林璟菖進行潑灑,且林璟菖於 潑灑前亦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 稀釋,即直接將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板,致原告依指示進入 營區女廁除蠟時,遭前已先行進入女廁為清潔工作之訴外人 即被告所屬人員彭玄宗絆倒後,隨即滑倒而沾染地板上之除 蠟劑,受有背部、雙臀及左小腿二度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約 占體表面積11%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渠等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林璟菖亦 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除蠟前,怠於 執行其職務,未告知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除蠟劑腐蝕性強度 ,且無提供安全護具,復於原告滑倒後未採取適當處置及立 刻送醫,致系爭傷勢擴大,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0萬615元 、勞動力減損81萬5,562元、增加生活上所需167萬3,100元 ,並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承受手術身心煎熬,傷口復原過程刺 痛、發癢難忍,使原告無法從事熱愛之戶外活動,因而產生 自卑且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致使原告承受巨大身心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總計損害金額為358萬9,27 7元等情。為此,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 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 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無應由何人及如何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 之明確規範,原告未舉證被告所屬人員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 止規定情形,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未指示應如何稀釋除蠟劑,林璟菖無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所定違反命令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值日 班長於原告及勤務中隊人員執行除蠟勤務前,業就除蠟劑危 險性進行宣導,復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場人員均立即將原 告扶起並詢問身體狀況,依原告當時之舉措及言談反應,被 告人員難以預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後續處置亦符合一 般處理流程,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況原告事發後僅告知衣服沾濕,未正確說明身體 實際狀況,對系爭傷勢擴大與有過失。再營區廁所非公有公 共設施,本件事故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涉 ,原告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求償。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退伍原因係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非因系爭傷勢 所致,無從請求勞動力減損,且應以112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始合理;就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份,與損失填補原則有違,且未證 明必要性,亦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提精神科 就診日期與事發日期已間隔相當時日,未證明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所主張金額亦有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服役於被告所屬勤務中隊之志願役一兵,被告 於111年11月9日進行營區年度大掃除,經被告勤務中隊之值 日班長指派原告、林璟菖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並使用 紅龍強力H168除蠟劑(下稱系爭除蠟劑),林璟菖先潑灑系 爭除蠟劑於女廁地面,嗣原告進入女廁後滑倒,受有系爭傷 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3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20 067559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 、37、89至95頁),並有系爭除蠟劑外包裝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內部所定應由幹部進行潑蠟之規則,僅 由資深士兵林璟菖執行除蠟劑潑灑作業,且林璟菖潑灑前疏 未先將除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被告所屬人員復未採取適 當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㈡被告 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有無理由?㈣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可請 求範圍及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而言。是國家機關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以其所屬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公務員執行 公法上職務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即無依上揭規定負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而「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 明,自無從認定其所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均係依兵役法等相關規 定於被告勤務中隊服役,並從事國防勤務,屬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又營區環境之清潔整理 ,係為確保軍事訓練順遂及軍事勤務之執行,為國家高權統 治之一環,自屬「行使公權力」性質,是林璟菖與原告因被 告營區年度大掃除,依指示一同至營區女廁執行除蠟勤務, 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抗辯營區廁所清潔僅為內 部行政庶務運作,非屬行使公權力等語,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疏未遵內部所定由幹部進行潑蠟 之規範,僅指派林璟菖執行潑灑作業,亦未提供原告相關安 全護具,且林璟菖於潑灑前未依值日班長命令,先將系爭除 蠟劑與清水依比例稀釋,即直接潑灑於女廁地板,致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後,被告所屬人員復未依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 措施採取適當醫療處置等語,並以原告之父與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朱建良上校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林璟菖之晤談紀錄為 證。查:  ⑴參上開譯文內容,朱建良表示:111年11月9日前一日值日班 長有做任務提示及分配,進行女廁清掃時,原告準備拿洗地 機做清掃,一開始有說要1:1比例,這個都是要由幹部來做 ,後來因人力不足而由資深士兵協助,但資深士兵未依程序 按比例泡好後再撒地上,等於先灑除蠟劑,要再依1:1比例 做清水潑灑後才打掃,但清水部份沒有做,所以地很滑,當 時原告與彭玄宗進入廁所,彭玄宗先跌倒,勾到原告的腳導 致原告跌倒,因除蠟劑有腐蝕性所以造成局部灼傷,這次我 們才知道腐蝕性那麼重;這些我們未來全部改進,包含未來 護具,會要求衣服、該穿的手套都要穿,且會要求穿雨鞋或 防滑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觀林璟菖之晤談紀 錄:我先將系爭除蠟劑潑灑於女廁地面,原告則將洗地機推 至女廁等待,接著我走出去準備用好神拖的水桶裝清水,將 清水潑灑於地面做稀釋動作時,彭玄宗進來說要先刷馬桶, 結果因地面濕滑跌倒,跌倒當下踢到原告導致雙雙滑倒,我 知道除舊蠟時需先用清水1:1比例稀釋系爭除蠟劑,稀釋後 均勻潑灑於地面才進行刷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 參系爭除蠟劑外包裝所載:「使用方式:⒈稀釋比例…舊蠟1 :1對水…⒉均勻地將稀釋液塗抹於地面,最好等待5至10分鐘 後,再行除蠟,較果較佳。…危害防範措施:⒈操作時應配戴 適當個人安全防護護具。」(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 徵就營區女廁之除蠟勤務,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指派林璟菖 進行除蠟劑潑灑而非由幹部執行,且林璟菖違反值日班長之 任務宣導,未先將系爭除蠟劑與清水以1:1比例進行混合稀 釋後再進行潑灑,而係直接將未經稀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 女廁地板,然此僅係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核均屬 內部行政作業行為不當情形,並無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亦未就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林璟菖具體究違反何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 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屬值日班長於進行除蠟勤務時,未提供 安全護具,違反系爭除蠟劑所載危害防範措施第1點內容, 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 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不 符等語,但查,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 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 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 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 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要旨參 照)。而被告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防護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條第7款規定,須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提供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然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已明定,係為保 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防護辦法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9條訂定,則該法規之規範目的,尚與前揭所述係為保障 一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規範目的有別,故縱被 告提供防護措施、護具或有未足,亦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無涉。至原告所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 部份,僅係宣示公務員如合於國賠法規定,得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之意旨,並非機關所提供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缺失,即當 然該當國賠法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原告依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其餘出勤人員系爭除蠟劑之腐 蝕性強度,且未依除蠟劑外包裝所載危害防範措施,對原告 採取適當處置及延誤送醫,怠於執行職務,致系爭傷勢擴大 等語,然查,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 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即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 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0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屬人員有無未告 知系爭除蠟劑危險性,及怠於對原告採取適當照護處置與延 誤送醫情形,核非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範疇,原告就此對被告亦無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 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據。  ⒋基前,被告所屬值日班長及林璟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據以請求被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所屬士兵林璟菖過失於女廁地板潑灑 未稀釋之系爭除蠟劑,肇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未使營區廁所具通常應有狀態,有管理欠缺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至17、261頁),惟原告前開主張,乃係關於林璟 菖違反值日班長之任務宣導,未依系爭除蠟劑所載使用方式 執行勤務之內部行政作業違失行為,非被告客觀上對營區女 廁有何未妥善保管而怠於修護之不法情形,核與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尚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賠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 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 所屬人員未遵循被告內部規範及值日班長之指示,將未經稀 釋之系爭除蠟劑潑灑於營區女廁地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原告僅能依國賠 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要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之餘地。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㈣基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 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均難認有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等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總計358萬9,277元本息,要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8萬9,277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四)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7

TPDV-112-國-56-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黃敏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萬8,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萬8,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萬0,026元本息(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 人未遂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 認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2,577萬8,8 19元:  ⒈醫藥費65萬3,8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治療,合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後,合計金額為65萬3,87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用品等費用,扣除 已由保險支付之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後 ,合計金額為48萬0,533元。  ⒊看護費62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看護費62萬5,000元, 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10合計48日,共12萬元;110年10月23日 轉出加護病房,110年12月30日自燒燙傷普通病房出院,迄1 11年6月30日止(合計250日)均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扣除前 述聘用照顧服務員48日,其他202日係由家人看護,此部分 請求5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日×202日=505,000元 ),合計62萬5,000元(計算式:12萬元+50萬5,000元=62萬 5,000元)。    ⒋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 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 ),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 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 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 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 (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4,74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 第 113090412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 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 2年1月1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得 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130年10月25日)止,有18年10 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 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 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 前後、近況照片為證,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7萬8,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就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9%、原告請求賠償金額1,077萬 8,819元(包含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 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 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8至 269頁):   ㈠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之2桶汽 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住宅住處 ,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 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之客廳及 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氣爆,嗣 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延燒,原 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室天花板 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用而未遂 ,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2到3度燒 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 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證書證(原證1至10、12至15)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對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 2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147、268至269、228至230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金額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 5元、勞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  ㈣原告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 月薪約4萬3,5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被告 現無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8、80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0日8時1分許,在加油站購買184元 之2桶汽油後,於同日8時37分許,攜帶2桶汽油至原告當時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地址詳卷)之現供人使用之社區 住宅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攜帶之2桶汽油潑灑於原告住處 之客廳及臥室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火勢隨即蔓延並發生 氣爆,嗣原告住宅之消防灑水設備啟動將火勢撲滅始未繼續 延燒,原告住處客廳沙發、牆面、天花板均呈燒焦狀、主臥 室天花板則因氣爆而破裂惟未達燒毀、破壞該住處之主要效 用而未遂,原告並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四肢 2到3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80%等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 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 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43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83至101頁、第151至153頁),且 被告對於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償 責任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1,277萬8,81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48萬533元、看護 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動力減損822 萬4,663元,合計1,077萬8,81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6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費 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病 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服務期間出席明細、臺大醫院112年10月5日校附醫 秘字第1120904528號函、112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5737號函、員工薪資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5月27日陽社字第113000 0255號函、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120 號函、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壓力衣保固書、光澤診 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19至117頁、本院卷第41至44、115至117、163至16 5、133至137、208-1至226、228至230、352至26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77萬8,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於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月薪約4萬3,500元, 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受傷情況嚴重;被告現無 業,事發前為倉儲主管,月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 ,並有原告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兩 造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77萬8,81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萬3,878元+增加生活上之需求金額 48萬533元+看護費用62萬5,000元+薪資損失79萬4,745元+勞 動力減損822萬4,663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277萬8,819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77萬8,81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 萬8,81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一、醫療費用65萬3,878元 編號 日期 醫院相關單據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亞東醫院救護車費3,150元、醫療費用200元、 家屬篩檢費1,000元 4,350元 2 110年9月16日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80元 3 110年9月10日至 110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4萬6,787元 4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萬3,755元 5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萬6,861元 6 110年10月11日至 110年10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3萬2,698元 7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015元 8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493元 9 110年11月11日至 110年11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436元 10 110年11月21日至 110年11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875元 11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479元 12 110年12月11日至 110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891元 13 110年12月2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5,99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0,535元 15 111年1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50元 16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332元 17 111年2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18 111年2月23日至 111年2月28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36元 19 111年3月1日至 111年3月2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460元 20 111年3月1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1 111年4月1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00元 22 111年7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3 111年7月27日至 111年7月31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25元 24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3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180元 25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萬8,964元 26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200元 27 111年8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28 111年9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29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766元 30 111年9月19日 臺大醫院住院費用 912元 31 111年9月2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70元 32 111年9月30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3 111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250元 34 112年4月1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5 112年6月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6 112年7月12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455元 37 112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8 112年7月28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100元 39 112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535元 40 113年8月13日 臺大醫院門診費用 472元 小計 65萬6,228元 扣除證明書費2,350元 65萬3,878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求48萬0533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9月10日 尿布等 1,859元 2 110年9月20日 尿布等 1,605元 3 110年9月27日 潤膚油 399元 4 110年10月1日 清潔用品 1,333元 5 110年10月26日 清潔用品 325元 6 110年10月28日 清潔用品 881元 7 110年11月3日 清潔用品 240元 8 111年2月23日 清潔用品 99元 9 110年9月13日 住院洗髮 500元 10 110年11月18日 清潔用品 180元 11 110年10月28日 石膏鞋 225元 12 110年12月14日 醫療器材 230元 13 110年10月8日 凡士林 79元 14 111年1月27日 醫療用品 773元 15 110年12月30日 醫療用品 754元 16 111年1月19日 醫療用品 500元 17 111年2月15日 醫療用品 115元 18 111年1月28日 壓力衣 4萬6,880元 19 111年2月15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5,440元 20 111年3月10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114元 21 111年4月11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982元 22 111年4月26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3 111年6月14日 陽光基金會住宿費 2,200元 24 111年2月25日 嬰幼兒膠帶 72元 25 111年3月30日 艾凡思矽膠片 2,000元 26 111年2月18日 油布等 695元 27 111年3月14日 紙膠等 459元 28 111年10月20日 輔具評估報告書 100元 29 111年12月1日 壓力衣 8,000元 30 111年10月12日 光澤診所雷射 24萬9,900元 31 112年1月18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2,330元 32 112年3月29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3 112年10月4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34 113年4月3日 光澤診所雷射 4萬元 小計 49萬5,469元 扣除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住宿費用1萬4,936元 48萬0533元 三、看護費用62萬5,0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10月23日至 110年10月30日 照服員費用 1萬7,500元 2 110年11月1日至 110年11月6日 照服員費用 1萬2,500元 3 110年11月7日至 110年11月13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4 110年11月15日至 110年11月21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至 110年11月26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6 110年11月28日至 110年12月4日 照服員費用 1萬5,000元 7 110年12月7日至 110年12月9日 照服員費用 5,000元 8 110年12月9日至 110年12月12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9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23日 照服員費用 2萬元 10 110年12月26日至110年12月29日 照服員費用 7,500元 11 110年10月23日至 111年6月30日止(250日),扣除前揭編號1至10日數(48日),其餘202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親屬看護 50萬5,000元 小計 62萬5,000元 四、薪資損失79萬4,745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依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薪資條(原證11)顯示,每月應領薪資為4萬3,500元,年度薪資總額為14個月(12個月薪水、年終2個月),即60萬9,000元,每月平均約5萬0,750元(計算式:60萬9,000元÷12月=5萬0,750元)。而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事發至110年12月30日出院,共3個月20日,出院後復健需時1年,共計1年3月20日薪資減損,故薪資損失為79萬4,745元(計算式:50,750元×15.66個月=79萬4,745元) 79萬4,745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822萬4,663元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全身80%燒傷,依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所附鑑定結果回復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79%,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薪資60萬9,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65歲(130年10月25日)退休止,有18年10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2萬4,663元,有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臺大醫院113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822萬4,663元 六、精神慰撫金 編號 說明 金額 1 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於文創產業任職近17年,擔任資深設計師,109年度薪資收入約65萬7,917元,且事發後陸續經歷30幾次無法麻醉之清創手術,過程相當痛苦,有原告事發前後、近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1,500萬元 合計 2,577萬8,819元

2025-01-17

PCDV-112-重訴-2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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