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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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明勳 相 對 人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3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 請人延遲發薪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租屋補貼7,5 00元、年資獎金3萬元及資遣費24萬元,合計28萬2,000元, 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 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 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延遲發薪補 償費4,500元、租屋補貼7,500元、年資獎金3萬元及資遣費2 4萬元,合計28萬2,000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6

TPDV-114-勞執-11-20250116-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柏村 相 對 人 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靖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靖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明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1-16

SCDV-113-勞執-22-20250116-2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桔華 相 對 人 張寶丹(即小姑娘養生館)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1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 解結果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金額中之餘額新臺幣6萬8 ,000元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經 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後,自 113年3月起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所餘款 項為6萬8,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1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彰 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19、25-31頁),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5-01-16

CHDV-114-勞執-2-202501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朱恒伸 朱仲任 朱威 陳羿帆 李俊宏 王琬霖 施依汝 簡莛羽 相 對 人 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魏孝素」之記載 ,應更正為「魏孝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5

SLDV-113-勞執-43-20250115-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郁娟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0萬3769元,並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10萬3769元(含工資7萬2000元、資遣費2萬3800元元 、勞健保代墊款1435元、退休金6534元,合計10萬3769元之 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 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帳戶明細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 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15

TPDV-113-勞執-60-20250115-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法定代理人 吳丞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7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5,522元之調解成立 內容,其中5萬1,52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11萬 5,522元,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惟相 對人嗣僅給付6萬4,00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全額,尚欠餘額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全部餘額。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7月5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11萬5,522元 。資方同意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6萬9,313元、8月20日前給 付4萬6,205元,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113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13

ILDV-114-勞執-1-2025011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相 對 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 調解方案:6」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等共計新臺幣420,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聲請人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且將前述 和解金額分21期給付,每期支付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10

TPDV-114-勞執-13-202501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杏 被 告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油時,因 踩到地面漏油而不慎跌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遂於113年4月9日至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開刀手術。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 000元,共計26萬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否認係在原告「勞 動場所」範圍內發生跌倒而受傷,原告自應就在勞動場所範 圍內受傷,及受傷之結果與其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 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 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 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 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 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 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3年4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 定開刀手術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 油時,因採到地面漏油不慎跌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 湧竣」及「丹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第31至37頁、第68至78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25頁 、第137至159頁)等件為證。然查,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看診日期為113年4月1日,診斷傷勢為右手臂蜂窩性組 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9日接 受手術;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 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片、於113年3月31日傳送「阿 竣我休息一下,我剛吃止痛藥痛到無法走路」等文字予「湧 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 片、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予「丹丹」,「 丹丹」詢問原告是否在上班時跌倒?什麼時候摔倒的?原告 稱是於擦B2車輛漏油隔天,在被告公司摔的,「丹丹」再接 著問原告漏油那天禮拜四,隔天禮拜五原告不是休假嗎?原 告回覆那應該是禮拜六摔的吧,在OP門口摔的,有受傷但沒 有骨折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及原告審理時陳述:(問:車輛 漏油照片之拍攝地點係原告所提到的op門口?)op門口不是照 片中的地點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車輛漏油照 片予「湧竣」、「丹丹」,卻未提及自己工作時跌倒,復於 113年3月31日告知「湧竣」要吃止痛藥,然未說明因何原因 要吃止痛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聯?原告皆未能進一步舉證 。又113年4月1日原告經江啟鋒診所診斷受有右手臂蜂窩性 組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惟上開傷害是否係於113 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時造成?是否與系爭傷害有所相關?原告 亦未舉證。再原告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 稱該傷勢係於擦B2車輛漏油後天(即113年3月30日),在OP門 口摔倒所造成,雖有受傷但沒有骨折等情,均與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之時間(113年3月28日)、地點(地下停車場)及傷勢( 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不相同;此外,原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 急診就醫,惟就醫時間與113年3月28日已相隔11日,難認係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工作時受傷。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傷 害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10

TCDV-113-勞簡-76-20250110-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潘柔螢 相 對 人 夾樂福親子樂園 法定代理人 林聖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3,774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聲請 人工資、加班費、保險及失業給付共計11萬3,774元,並於1 13年11月15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相對人未依約按 期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 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11萬3,774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前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113年11月15日前掛號郵寄至勞方處所,有113年11月11日宜 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 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 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09

ILDV-113-勞執-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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