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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鵬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27、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紹鵬(綽號「菁仔」)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1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ZZZ(檳榔圖案 )」私訊Wechat暱稱「猴子圖案」之呂鴻郁(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918號判決確定),約定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德峰街2巷內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 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含 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5包予呂鴻郁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呂鴻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該小客車之後車箱左側暗層處 查獲並扣得本案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紹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8、91頁),且據呂鴻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北檢112偵16560卷第103-115、117-121、125-129、139-144 頁、北檢112偵14688卷第195-20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北檢112他3456 卷第5-10頁)、交易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北檢112他3 456卷第31-34頁、北檢112偵16560卷第159-160及179-183頁 ;北檢112偵14688卷第141-145頁)、被告與呂鴻郁Wechat 對話截圖(北檢112偵16560卷第177頁、北檢112偵14688 卷 第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 1120060629號鑑定書(北檢112偵16560卷第237-23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41至45頁)、扣案手機照片(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16560號第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收取呂鴻郁所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後,將其中1萬7 ,000元交給上游李書羽購買毒品咖啡包,其餘1,000元則為 李書羽給其之車馬費(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主觀上確係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無訛。至本案毒品咖啡包雖均混 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 級毒品,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不知道其中所含毒品種類 為何(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688號第205頁),而其中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屬微量且無從估算純質淨重,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認知,尚無從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 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 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不否 認有收取價金交付本案咖啡包與呂鴻郁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其有營利意圖,辯稱:我幫呂鴻郁拿毒品完全沒有獲利 ,只是幫忙牽線等語(北檢112偵16560卷第25頁),並由 辯護人表示否認販賣毒品,僅坦承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犯 行(北檢112偵14688卷第20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難認 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自身有主觀上營利意圖,並未就本案販 賣毒品之主觀要件為肯定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 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 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本案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上游因而查獲李書羽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該大隊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393 56號函附職務報告覆以:李書羽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向銀行調閱寄送簡訊門號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李嫌於 112年9月19日致電銀行更改接收簡訊之門號為0000000000 ,惟此門號9月24日已關機至今,另交集網銀登入IP紀錄 查得門號為0000000000,然該門號9月29日關機至今;另 李書羽於112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通緝在案; 縱觀上情,尚難掌握李書羽實際住居所及動態行蹤,亦無 固定使用之門號,故難以實施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等語 明確(113訴558卷第33-36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 品交易數量並非至鉅,且販賣對象單一,獲利僅為1,000 元(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 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以本 案犯罪情節,較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本 院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應有悔悟;復參以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69-79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暨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共105包,業已構成犯罪 行為,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 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等毒品已於呂鴻郁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1918號)宣告沒收,於112年8月29日確 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3789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106頁),爰 不於本案再對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9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查本案被告向呂鴻郁所收取1萬8,000元之購毒價金,不問 成本,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蘋果牌 IPHONE 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 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無從估算純質淨重)

2024-10-30

SLDM-113-訴-55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哲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 內,由工地後面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 竊取工地內電纜線。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 生火災,兩人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榮、上開工地主任吳沛 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2、23至34、91至94、 189至191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側 錄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編號:A23F25S1號)(見偵字卷第41至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 張哲榮所持剪刀,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兇器無訛;另被告於 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並無毀損或踰 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0、91至93頁、偵緝字卷第41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哲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 詐欺、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 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SLDM-113-簡-22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彭俊翔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 有傳喚證人彭俊翔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 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 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 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 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 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檢察官因被告熊韻傑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彭俊翔之必要,於113 年9月2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 ,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到場作證,而傳 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其中傳票寄至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者,係於同年月5日由大樓 管理員代收,而傳票寄至「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4樓」者,則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 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同年月9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 派出所;惟證人仍未遵期到庭為證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及點名單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字第52號卷第32至36頁)。 然觀諸卷內資料,證人於113年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提供戶籍地址「花 蓮縣○里鄉○○街000號」外,尚有提供「桃園市○○區○○路000 號503室」之現住地址,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2月5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 字第52號卷第10頁)存卷可查,是足認本案尚有其他得通知 證人以促其到庭之聯繫方式。依此,聲請人固曾寄發傳票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以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然於本件證人尚有「桃園市○○區○○路000號503室」之址未 經傳喚,且卷內尚無相關資料足認證人已未居住上開居所之 情形下,實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況因寄送至「 花蓮縣○里鄉○○街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2 址之傳票,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為送達,而證人迄 今均未前往領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本院卷 第11、12頁)存卷可參,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之1」之傳票,亦僅係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卷內尚無相關 資料足認證人已領收該傳票,則證人是否確實受有通知而知 悉其應前往作證等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供審酌,實亦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庭作證,自難謂其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 罰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397-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65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 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 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 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 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 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 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應連同包裝袋整體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4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柏偉(綽號「小陳」)為向吳俊輝 追討債務,告訴人吳蕭明珠則為吳俊輝之母。詎被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5分許,搭乘由陳 爵緯(綽號「小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吳家蛋餅店」(址設新北市○○區○○街 0段0號)內,被告持油漆朝店內之煎檯、用餐桌等營業器具 潑灑,致令該營業器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被訴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陳柏偉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蕭明珠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撤回本件毀損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 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所犯毀損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柏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其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05-20241025-2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碧綉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碧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綉為被害人陳桂森之配偶,被害 人因遭被告陳來發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國審聲-9-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賴仕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仕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賴仕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9至123頁)。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 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本院卷第17頁)、拘票及拘提 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7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51頁)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 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40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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