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連晟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長嶺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向店員沈俊丞購買價值32元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趁
沈俊丞找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1,000元大鈔1張
,惟因與沈俊丞拉扯而僅得手斷裂之千元鈔半張,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沈俊丞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於同日14時50分時許查
獲連晟宏,並扣得半張千元鈔票(業已發還沈俊丞),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