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協商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 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清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被   告 郭清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貴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賴碧霞民宅增建工程,吳鐘維受僱於郭清貴在該增 建工程施工。郭清貴為雇主,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階梯場所從事放樣工作時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亦未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護器具設備,致吳鐘維於民國113年 9 月6日9時50分許,在該增建工程頂樓之增建鋼構上從事屋頂 板鋪設時,於搬移屋頂板材料過程中,自該增建屋頂摔落至 地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救治, 仍於當日11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清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吳鐘維之雇主,上開意外其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羅志青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池月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勘查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證明被告就上開意外事件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5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吳鐘維因本件意外受傷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27

ILDM-114-訴-16-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鴻展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展與吳翊群(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56分許 ,由王鴻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翊群 ,至宜蘭縣○○市○○街000號之「文峰翠庭19期」建案工地, 由吳翊群徒步翻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該建案負責人劉建男管領之開關、插座等物(價值 約【新臺幣】4萬元),王鴻展則在外為吳翊群把風,並協 助吳翊群搬運上開竊得物品,2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 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變買後,王鴻展朋分取得3千元之犯罪所 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4-易-9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連晟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長嶺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向店員沈俊丞購買價值32元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趁 沈俊丞找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1,000元大鈔1張 ,惟因與沈俊丞拉扯而僅得手斷裂之千元鈔半張,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沈俊丞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於同日14時50分時許查 獲連晟宏,並扣得半張千元鈔票(業已發還沈俊丞),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4-訴-6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廖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要旨:  廖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61至1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2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七堵區 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為警緝獲,而經警於113年7月12日21時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易-8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勝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 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 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勝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俞勝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東西 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瑪僯路(南北向)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珮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瑪僯路(南北向)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 ,亦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珮瑩連人帶車摔落一旁田中,經送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頭胸部創傷、頸椎骨 折、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導致創傷性休克,於113年8月15 日16時25分死亡。俞勝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珮瑩之子陳壅泰、黃珮瑩之胞兄黃旺生告訴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    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俞勝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壅泰、黃旺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72幀、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幀、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份。 (四)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5日診字第11300240 91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4 6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36500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人結文各1份。 (六)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一 項 相對人(俞勝昌、昌源禮儀社即俞炎煌)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黃蕭阿環、陳壅泰、陳宜淩、陳奇琳、陳明棠)共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不含車輛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已給付貳佰萬零壹仟貳佰參拾元,剩餘款項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於114 年3 月24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聲請人陳壅泰所有後壁菁寮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訴-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振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饒振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陸點壹肆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饒振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與被告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 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央路某網咖店,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36.1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 淨重合計5.2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饒振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純質淨重24 .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14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CDM-113-訴-39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晏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晏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晏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晏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晏溱可預見無端為他人領收及轉交包裹,極可能係為他人 領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物,進而使他人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以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為牟取不明代價,竟與1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20日深夜,接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示,自彰化 縣伸港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佯充為收貨人「 張清兒」,向該站人員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 法,訛騙陳銘賢,使陳銘賢陷於錯誤而寄出之如附表所示金 融卡(置於信封中),黃晏溱得手後,旋按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再攜往不明地點,轉交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執。嗣陳銘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銘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晏溱矢口否認涉有不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包裹 係堂兄黃閔笙於112年4月20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屋內囑伊前往領取,黃閔笙有補貼伊200元云云。惟黃閔笙 於112年4月15日業因案遭羈押在法務部○○○○○○○○,被告顯然 未據實陳述。且被告於深夜長途跨縣市奔波領取收件名義人 為「張清兒」之包裹,已難謂合於常態,其所領得之包裹復 為信封件,可輕易辨別內容物為卡片,被告卻於領取後未交 付囑託其領取之人,反再前往他處,轉交予不明人士,難認 其無不法預見。此外,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銘賢於警詢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擷 圖12張、華南銀行存摺及密碼照片、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寄 件單據各1張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影像光碟1片、擷圖4張、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掌握並使用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致多名被害人遭訛騙匯款入告訴人帳戶(此部分以網銀 轉出,非使用前開金融卡提領,故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參 與此部分犯行),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及6份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總此,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 定。 二、至告訴人提供帳戶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併辦,有起訴書1份、併辦意旨書5份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 交付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對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至第44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等刑事 判決)。 三、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 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 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 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如認告訴人未陷 於錯誤,至少亦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併此闡明)。被 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然本案並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或意圖提領詐欺款 項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備註 陳銘賢 使用暱稱「李佳慧」,於LINE上以兼差入職名目,向陳銘賢訛稱提供銀行帳戶可幫賺錢 112年4月20日16時50分經由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陳銘賢帳戶金融卡各1張 由黃晏溱於112年4月20日23時39分許,偽為「張清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收領左列金融卡。

2025-02-26

TCDM-113-訴-124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96、1015、1299、15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 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進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郭進德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2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某停車場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 1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因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㈠所示海洛因1包,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居所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 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海洛因11包( 驗後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5.59公克)、附表編號㈡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15公克)、附 表編號㈣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4支、注射針筒1支、 塑膠鏟管3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手機2支等物品 ,復於同日2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20、21時許,在新 竹市東區民生路華納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9,0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 男子購買海洛因3包(驗後總淨重5.58公克)及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35.1242公克、純質淨重26.4015公 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所 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 辦毒品案件,於113年8月28日12時1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 開如附表編號㈤海洛因3包、如附表編號㈥甲基安非他命2包 、如附表編號㈦海洛因捲菸1支、如附表編號㈧注射針筒1支 、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品,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㈥、㈦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 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押物品清單中之扣案手機2支(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7號卷第65頁),係被告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壹包 (驗餘淨重0.46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408號)(見113毒偵1015卷第22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9頁。 ㈡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16.33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35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 ㈢ 海洛因拾壹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9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壹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299卷第159頁)。 ㈣ 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肆支、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㈤ 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58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370號鑑定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19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㈥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35.124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6.4015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6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至138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5頁)。 ㈦ 海洛因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0.8914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35號鑑驗書(見113毒偵1504卷第137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 ㈧ 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2025-02-26

SCDM-114-易-17-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翊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告知刑法 第185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 定後,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月至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為上揭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除有該 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法院應受拘束。惟原審判決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範圍為判決,亦未依法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且未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何上開但書情形之具體事由,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漠視法紀,無 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暨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 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在內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 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而有罪判決之量 刑,為實體法賦予承審法官之裁量權,法官自得於個案,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案件情節及行為人之具體狀況,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後,科處適當之刑。由原審判決理由整體意旨觀之 ,原審既已衡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及重要性之一切情狀,認 上開刑罰之科處,已可充分評價本件被告之罪責,而達於罪 刑均衡之程度,足見原審係考量檢察官關於併科罰金2萬元 至4萬元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而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所扞格,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㈢至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  ⒈「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 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 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 合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第2項、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7編有關簡易程序 中,雖未就被告得否撤銷協商合意及撤銷之時限為明文規定 ,然此部分既涉及被告之重大程序利益,且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1之協商程序中,在檢察官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後經法院同意而與被告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情況下,被告依 法仍得在簡易判決處刑前撤銷協商之合意,自無被告在事先 達成量刑協商內容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反遭限制 或剝奪具狀撤銷協商合意之理。  ⒉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 2及第455條之4之規定後,旋即問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 直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 刑2-3個月,併科罰金2萬至4萬元,且不為緩刑宣告」等語 時,被告則覆以:「同意」並署押(見偵卷第55頁),檢察 官遂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上表明前開量刑協商之請求(見簡上卷第15-16頁), 惟被告接受上開偵訊後,即於同日遞狀向檢察官表示:「想 申請緩起訴,因為目前工作還未穩定,然後搬來台北讀大學 ,害怕這次的罪留下案底,對未來不管任何工作或其他事情 不利,希望能給一次反省悔改的機會」等語,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聲請狀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戳印(見偵卷第67頁)附卷可佐,嗣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稱:伊當初不清楚「不為緩刑宣告」之意思,伊當 天知道會影響未來出國、工作等計畫後,伊就趕快遞狀,但 檢察官就沒有再開庭而直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簡 上卷第37頁),顯見被告縱曾於偵訊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 合意,然被告嗣後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撤銷協商合意之意思 ,檢察官亦未曾再次開庭向被告確認真意,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審自不受該等量刑協商內容之拘束。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協商之內容判決之違法等語,即難採憑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 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 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是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 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凃 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1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