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游程榮
楊俊祥
簡大祐
陳柏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4,8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程榮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女友遭原告以
手機拍攝臀部及腿部等部位,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乃於同日
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搭載一同逛夜市之被告
楊俊祥、簡大祐、陳柏蒝,至原告當時所在、位於南投縣○○
市○○○街00號之正好用大賣場對面馬路,被告游程榮、楊俊
祥、簡大祐、陳柏蒝下車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腳踢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耳鈍傷、鼻出血、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
傷害罪,皆處有期徒刑3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810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4,81
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8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俊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柏蒝: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
金部分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程榮、簡大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徒手毆打、腳踢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7頁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
實,原告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
診所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足認被告對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為不法侵害,且
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4,810元,業據其提出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星隆牙醫診所收據等件(見
附民卷第13-23頁)為證,被告楊俊祥、陳柏蒝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為半導體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被告楊俊祥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陳柏蒝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產批發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
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810元【計算式:
14,810+150,000=164,81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
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楊俊祥、簡大祐,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簡-44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