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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TYDV-113-婚-340-20241226-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相對人如逾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育有子女即 相對人。  (二)聲請人雖仍有工作能力,惟因於112年間發生車禍,身 體狀況不佳,工作斷斷續續,收入不穩定,且名下無財 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 人有扶養相對人至18歲,惟相對人卻拒絕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有必要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聲請人身體狀況 不佳,將來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 用以每月21,704元計算應屬妥適。  (四)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所述事實並未舉證,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前即罹患憂鬱症,為了發作時會 影響或傷害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已在相對人年幼4 歲時自己一人獨住台南市,委託父母照顧相對人,但 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擇幾天時間回父母家看顧陪伴相 對人,並包紅包給聲請人父母親補貼相對人在祖父母 家的花用。     ⒊相對人國小畢業後到專科畢業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因 為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兩造之生活費用雖有 家扶協助、教會資助,但該二個單位的資助不足以支 持兩造的基本生活開銷如房租、水電、餐費、醫藥費 、相對人的學雜費等。故沒有聲請人的朋友資助根本 無法維持兩造生活,聲請人朋友的資助不能說非聲請 人對相對人支出的扶養費。     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租屋内僅一個房間,聲請 人自己用睡袋睡地板,房間由相對人使用、讀書及睡 覺。另聲請人也讓相對人國中補習英數,家裡衣服換 洗、房間清潔打掃均係聲請人為之。     ⒌兩造同住期間雖然貧困,但與一般父母子女的清貧家 庭無異,如果相對人年幼時,聲請人不委請父母代為 照顧,相對人國中、高職時,聲請人不陪伴、照顧, 相對人恐流落街頭,何有如今擔任護理師的機會?滴 水之恩都當湧泉相報了,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是應盡扶 養義務嗎?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如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的父母在沒有婚姻關係時生下相對人,相對人出 生後與父母在臺南共同生活,但是因為父母沒有婚姻關 係,生父亦未認領相對人,大約在相對人4歲時生父離 開,相對人只好到臺中由外公、外婆照顧扶養,從相對 人讀幼兒園到國小畢業期間,相對人都由外公、外婆照 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在相對人12歲讀國中 時,相對人搬到臺南跟聲請人同住,但是聲請人的工作 不穩定,家中的生活費是靠家扶中心的補助,以及相對 人的獎學金、教會的資助。為了改善家計,相對人15歲 國中畢業後讀五專就開始半工半讀,白天上課、晚上去 火鍋店工作,相對人自己負擔生活費。從相對人開始工 作,聲請人就常跟相對人索討金錢花用。相對人在18歲 搬出去獨立生活。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在相對人讀國中時,聲請人因憂鬱 症發作至少到奇美醫院樹林街院區住院兩次。因聲請人 情緒不穩,因此會用言語對相對人精神虐待。例如相對 人讀國中時,聲請人看到教會的男生騎腳踏車載相對人 回家,聲請人就對相對人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相對人還記得讀國小時 ,聲請人有一次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聲請人臺中老家, 聲請人要相對人不要叫他媽媽,這樣聲請人才有機會再 婚,如此對相對人產生很大的心理傷害。  (三)在相對人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非常有 限,相對人小時候是靠外公、外婆照顧,國中時期是靠 家扶、獎學金與教會的幫助,國中畢業後相對人就開始 半工半讀。相對人讀五專時就讀護理系,開學時要買書 籍,相對人常常繳不出錢來,相對人曾跟聲請人求助, 但是聲請人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相對人只好跟 同學借錢買書。相對人為了生活只好半工半讀,但是半 工半讀非常辛苦,太早工作賺錢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學業 ,導致相對人畢業時沒有考過護理師執照,相對人也沒 有錢再補習或繼續準備考試,如此也影響了相對人的就 業。相對人目前擔任牙科助理領最低基本工資及加班費 ,賺的錢要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經濟狀況窘迫。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幾乎沒有盡到扶養義務,且 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請求鈞院免除 相對人的扶養義務。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罹患重鬱症、恐慌症、右側肩部夾擊症候 群、旋轉肌腱破裂、第4-5及5-6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 椎孔狹窄等病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正常工作,僅賴幫忙賣綠豆湯維生,每月收入約3, 000元,且尚積欠台新銀行卡債493,199元,及積欠富邦 資產管理公司不明金額之卡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影本1件、台新銀行信函影本1件 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0,666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是足認聲請人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二)又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生之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亦堪認定,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相對 人主張其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云云, 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一)相對人雖主張伊自就讀幼兒園至國小畢業期間,均係由 外公、外婆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扶養費云云,惟 相對人亦自承係聲請人委託外公及外婆照顧伊,聲請人 會不定期來看伊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時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及親自撫育照顧相對人,惟仍妥善安排相對人之照顧 者,並適時予以關懷,與相對人保持互動,並未對相對 人棄之不顧。  (二)相對人主張伊就讀國中時,雖與聲請人同住,但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家中生活費係靠家扶中心補助、教會資助 、相對人之獎學金云云,惟相對人陳稱當時家扶中心補 助每月為2,550元,教會係提供伊課後輔導及吃飯,伊 領取之獎學金金額不詳等語,衡情以兩造當時所獲取之 上開扶助,實難以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之其他生活必要 花費,若非聲請人設法籌措,如何得以應付?又參以相 對人自承當時兩造居住處所只有一個房間,有一段時間 係聲請人睡地板,伊睡房間,聲請人亦有處理家務,且 曾讓伊補習英數,但因無法繳費,故未補完一個學期就 停掉了等語,足認聲請人犠牲自己以求相對人居住舒適 ,並重視相對人之課業,雖終因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讓 相對人續行補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於相對 人就讀國中時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  (三)相對人主張伊國中畢業後即半工半讀就讀五專,自己負 擔生活費,伊曾因繳不出錢買書而向聲請人求助,聲請 人卻說:「我沒有叫你去讀書」,伊只好向同學借錢買 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多貧困家 庭會讓子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此乃在家庭經濟條件有 限之情況下不得不採取之方式,甚而亦有許多學生雖無 家庭經濟問題,亦選擇半工半讀,以增長社會經驗,是 自難認未成年子女半工半讀即係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況 聲請人係因罹病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自身 難保,而致相對人須半工半讀減輕聲請人之負擔,難認 係聲請人惡意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主張某次聲請人帶男友及男方家長回臺中老家, 強迫要伊不要叫她媽媽,且伊半工半讀後,聲請人還常 向伊索討金錢花用等情,均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相對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述自難採信。  (五)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對伊說:「你喜歡跟男生在一起, 你就去當妓女或酒店小姐」,而對伊言語精神虐待乙節 ,聲請人雖坦承曾有1、2次說過該話語,惟辯稱係因伊 罹患精神病,情緒難免與常人不同等語,相對人亦自承 聲請人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方出此言,足認聲請人 所辯並非無據,且聲請人並非經常對相對人口出惡言,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造成精神虐待。  (六)綜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有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情事,均非可採,是相對人辯稱應免除 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為牙醫助理,月入約3萬餘元,並有不定額之加 班費及獎金,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19,700元,名下無 財產,且尚積欠學貸數萬元,每月須清償1,048元,迄 至113年10月3日尚積欠銀行貸款共664,276元,每月須 清償1萬餘元,另積欠私人借款3萬餘元之事實,業經相 對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件、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1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證明書2件 、借據及本票影本各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全 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 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 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是自應以 該標準中之113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14,23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亦即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4,230元。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4,230元,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 爰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聲-108-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631元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2,634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631元、利息73,003元。嗣大眾銀行 於92年11月26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6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前在臺北生活 時,因僅有相對人一人之收入,經濟拮据,聲請人遂於109 年3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生活。嗣相對人自同年9月間 起即音訊全無,聲請人不得已乃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OOO為其 子女確定,然相對人仍行方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迄今。相對 人未盡到任何監護人之義務,且致聲請人無法單獨為未成年 子女處理相關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鉅,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應認領未成年子 女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 12年度親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皆須兩造同意才能處 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可是聲請人稱其又聯繫不上相對人, 自認這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 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 ,惟因聲請人尚有卡債未還清,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 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 之想法,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相關資料後,再 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5日財龍 監字第11311001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後,認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有積極處 理之意願。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甚且未接受訪視,顯見其縱有行使親權 意願,惟態度消極,已不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 若繼續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實難期待兩造能即時聯繫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相關事務 ,使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受到及時妥善處理,是本件原 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實有改定必要。再衡酌本 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現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健康、發展、管教等均能大致掌握, 且對本件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之教育規劃,並有持續照養 意願,就聲請人將來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規劃亦釋 出一定程度友善父母態度,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原則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應較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68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5406號、第7360號、第8016號、第120 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第30號、第8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0時許透過臉 書名稱「劉茫」欲申辦貸款,後於翌日(16日)14時許在新 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振興檳榔(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 ,除將其所申辦使用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洪飛琳 及己○○(己○○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另行審 結)外,尚配合前往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後 由己○○將上揭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安」,後由洪飛 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戊○○,戊○○遂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98-4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有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之前的貸款 經驗無須交付金融帳戶的存摺本跟密碼,我那時候因為債信 不好,我也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說美化 後可以借1、20萬,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還款,對方有口 頭說有去用我的資料徵信,但我沒有看到資料。我當時因為 需要錢還款給債權人,所以相信對方的說法云云(見本院卷 第206頁)。惟查:  ⒈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並配合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㈠第270-272頁、第307-308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13-31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3-15頁),並有甲○○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丙○○與LINE暱稱「Wyt Smashing」(更名前為助理-吳依婷)之對話紀錄、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信用卡卡片資料查詢、被告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03頁、第305-308頁;同上少連偵卷㈡第17頁、第28-36頁、第49-52頁),是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行為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者,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 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出 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金 融機構廣為宣導周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 ,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在工地工作10年有了( 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 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 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 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 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 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 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 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 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 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 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 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 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綁定約定帳戶轉匯款項, 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 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貸款經驗無須交付帳戶存 摺本跟密碼,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但沒有確認利息跟如何 還款,有口頭告知有用資料去徵信,但沒有看到資料,當下 想說帳戶裡沒有錢,且因急需錢還款,所以相信對方之說法 ,之前有跟中租貸款過,有用機車抵押,對方也有要身分證 資料去查債信,且在確定核貸後有簽貸款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207頁),被告既曾辦理過貸款事宜,其對貸款 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亦當有所 認識,是被告對於該次貸款之流程顯與過去迥異當有所查悉 ,僅因急於用錢而予以忽視不理。復由被告自承:帳戶交付 他人時裡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亦可見 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 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 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足 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次貸款流程異於常情並非不知,其主觀 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⑶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 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 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 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 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 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 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 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 常之貸款作業流程。況若被告係為美化帳面信用而配合傳送 帳戶資訊,則對方應於被告傳送相關資訊後協助被告創造資 金流動紀錄,然本件被告所欲貸款之對象,並未協同被告一 同美化帳面、膨脹信用,反係於款項入帳後旋即轉出,此情 顯與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乙情不符。加以,被告未提供足 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 ,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已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更遑論被告自陳該次貸款並未確認利息及如何 還款(見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常情未合,以被告之年齡 、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 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所言即認定被告有何 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積欠彰化銀行卡債( 見本院卷第207頁),難以辦理銀行貸款,然卻聽信對方宣 稱「可以美化帳戶」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 銀行帳戶之資訊供他人匯款使用,所為除違背自己過去辦理 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使用,復就要求帳戶 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僅為圖方 便辦理貸款之機會,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對方, 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供其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再 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 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 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其容認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渠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經該集團成員匯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 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 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 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 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 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 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及彰 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飛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一般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一罪論處。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因需錢孔急,仍貿然提供其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 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 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 萬初頭,離婚,家無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被告雖自陳沒有拿到任何錢(見同上少連偵卷㈠第3 00頁),然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庭中均表示 「我拿到11萬元後有拿給洪飛琳,洪飛琳有拿1至2萬元左右 給戊○○」、「我將錢拿給洪飛琳後,他當著我的面拿2-3萬 給戊○○」、「我就拿給洪飛琳約10萬5,000元,他當下數了2 萬元給戊○○」、「我當場看到洪飛琳拿1-2萬元給戊○○,他 當然說沒有,他錢拿不夠才會去報案,錢都被洪飛琳拿走了 」、「戊○○是洪飛琳帶來的,我不知道洪飛琳怎麼跟戊○○說 的,後來戊○○說他要報案,因為我看到洪飛琳只拿給戊○○2 萬元,但我拿給洪飛琳10萬多,戊○○應該是錢沒有拿夠才會 生氣」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73號卷 第36頁、第39頁、第60頁;112年度少連偵卷第30號卷第314 頁、第390頁;同上少連偵卷㈠第27頁、第43頁及本院112年 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頁),是依己○○上開所述,被告應有 取得報酬2萬元,而被告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㈣至本案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方式 主文 1 丙○○ 112年3月14日 50萬元 己○○收取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付予「阿安」,「阿安」旋即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被害人丙○○,致丙○○陷入錯誤,將50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將贓款1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2年3月8日 500萬元 丁○○前往台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辦理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將設定有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以網路上散布虛假投資資訊,誘騙被害人至指定網站操作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乙○○陷入錯誤,將5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爾後詐騙集團再於112年3月8、9日轉匯200萬元、99萬9,000元、200萬元至由己○○收取之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再轉匯其他帳戶。

2024-12-25

KLDM-113-金訴-44-20241225-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歐夏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50元,及其中新臺幣29,605元自民 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 05元、利息72,54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2年9月2日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0元,及其中2 9,60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2,150元,及其中29,60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1月6日(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169-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芸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芸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提款卡」補 充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芸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提領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 ,及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金額等,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目前經濟困難無能力賠償 ,被告害人吳家和到庭表示不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其 餘被害人未到庭,復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育幼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中有房貸、積欠卡債及信 貸,需扶養父母及就學中子女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惟被告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 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 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1號   被   告 范芸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芸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他人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5時42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不詳門號之SIM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國偉」之人使用 。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鄧閔婷、許 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芸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LINE軟體認識「林國偉」欲申請貸款,即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提供閒置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只能受話之SIM卡1張與「林國偉」使用,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2 告訴人鄧閔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接續登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平台,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個人及親友名義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玉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至郵局辦理臨櫃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家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匯款單據 佐證被告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SIM卡1張與「林國偉」後,另將本案帳戶密碼以LINE軟體傳送與「林國偉」之事實。 7 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提出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資料 1.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遭「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鄧閔婷、許雅琪、張玉嬌、吳家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林國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 行為,既成立一般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至如附表 所示之人雖係透過受網路發送之貸款、投資、交友廣告或話 術吸引而受騙,惟觀之卷附被告提供與「林國偉」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被告已知悉「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手段,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國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故意,而逕對被告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閔婷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軟體撥打電話,佯稱可提供貸款供申請 113年4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23分許 30000元 2 許雅琪 於113年4月間以LINE軟體暱稱「林懷澤」佯稱可參與基富通(undrichse.com)外匯投資 113年4月24日 晚間8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0000元 3 張玉嬌 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暱稱「Chen Zonguao」通知中獎訊息,再以LINE軟體通知佯稱須先匯款方能領獎 113年4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 80000元 4 吳家和 於113年4月22日以LINE軟體暱稱「陳思琪」佯稱父親過世需借款 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20000元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2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承韓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承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承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 能使詐欺行為人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8日前某時許,搭乘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並聽從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高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 「帥高平」)指示,將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放置臺中火車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且因此獲得車資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帥高平」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李貞宜、鐘韋翔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翁 承韓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 其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貞宜 、鐘韋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2年5月24日合金屏南字第1123 00016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5、391頁、本院卷二第 7至8、15、17、7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本院卷一第221頁)、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3年1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0270號函及所附被告 就醫相關病歷影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33至260頁)、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年4月7日106附 慈精字第106081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 43至35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 二第23至37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遭詐騙 之經過,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是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於審 理時已自承是交付給「帥高平」(本院卷一第212頁),且 查卷內市證,並無證據證明「帥高平」是詐騙集團成員,僅 能認定「帥高平」是詐欺行為人,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 中有關詐騙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更正,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將所詐 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 洗錢定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帥高平」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帥高平」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幫助「帥高平」詐騙告訴人李貞宜、鐘韋翔,且使「 帥高平」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二第77 至88頁),就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等語。唯檢察官起訴書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 施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長期罹患精神病症,其於106年 2月27日因詐欺案件進行精神鑑定,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與建 議,被告是否能預見行為後果之能力有較一般人減低但應尚 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距離本案已逾五年,經鈞院 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被告五年內就醫相關病歷影本( 該院提供之病歴顯示被告並未持續就診控制病情,由於被告 患有精神痼疾,其病況自106年至今是否有所變化,非無疑 義,如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有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 ) 則有請求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可能,故本案應有重新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 378頁),惟查,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就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起初雖否認犯案,否認幫助詐欺行為, 但透過澄清,被告可陳述其能察覺對方的異樣與表示對方過 河拆橋,但因顧及眼前利益與擔憂自身安危而配合對方,以 及事後自覺報警也無法改變已被利用來犯案的結果。另外, 被告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衡鑑結果顯示 其智力與認知功能皆未有顯著缺損,由以上敘述内容進行合 理的推論,被告於犯案當時是能理解並判斷其行為之不恰當 ,也能發覺其金融帳戶密碼是有被用來犯罪的可能性,唯被 告於當時之情境下僅顧及眼前對方所給的金錢利益,尤其於 壓力之下更易凸顯出其較為衝動行事與因應能力欠佳的情形 ,因此案發過程多只聚焦於擔憂自身安全的情緒與主觀認定 事後報警也於事無補的想法,而未能以之前曾犯下類似的詐 欺案件來引以為鑑,也未能顧及此次犯行可能產生的後果。 被告在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的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比一般人略為降低,但並無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 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82號函及所附被告鑑定報 告書足稽(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 低落之情形,然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 認知能力之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供參,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 本案判斷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故 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 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兼衡 被告前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撿回收,月收一月不到1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 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 下無財產,有負債卡債共1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並衡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告訴人李貞宜及鐘韋翔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只有拿到車資3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該 車資係為執行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貞宜(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冒充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其被設定每月捐款,須和銀行人員配合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8日20時30分 49,986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貞宜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李貞宜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21頁) ③告訴人李貞宜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6頁) 2 鐘韋翔(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8時50分許,冒充博客來書店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現異常,要透過網路轉帳方式來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5月8日20時52分 ②111年5月8日20時58分 ③111年5月8日21時4分 ①49,989元 ②29,985元 ③9,999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鐘韋翔於警詢時之證訴(警00000000000卷第25至31頁) ②告訴人鍾韋翔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0卷第37頁) ③告訴人鍾韋翔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3至48、51至59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警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卷 偵114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 偵17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二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2-24

PTDM-113-金簡-4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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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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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2名子女故向銀行借款, 積欠借款與卡債,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資遣後,雖任職於 奇鈺公司及富胖達外送,然因兩名子女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在 家照顧,生活經濟窘迫。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 7萬6,768元,縱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7,403元,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2萬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剩 餘7,200元,不足支付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已達不能 清償程度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15 日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4,670元。前經債權 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縱使債權人提供以全體無擔保 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萬38,776元,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3,54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連同民 間債務月付能力2,000元,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欲以 更生程序作為處理債務方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此有遠東商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非金融 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 萬0,00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0,000元÷180期=5,72 2.2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衷字第184976號執行命令為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至70頁)。   ⒉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8,28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280元÷180期=43 4.8元」),並據其提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催告函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71頁)。   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76萬2, 950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654,67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1,030,000元+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78,28 0元=1,762,950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9,232元云云,經本院以113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 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 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 新北院楓112年司消條壽消字第1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1日為3元、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30元、永豐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6日為4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3月3日為135元,LINE BANK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3年5月13日為2萬3,356元,共計2萬3,528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消債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91、253、265、278、66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5,351元(計算式:3 元+30元+4元+135元+23,356元=23,52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定時外送,就奇鈺公司部分之月薪2萬6,400元,業據提出 薪轉帳戶明細(見調解卷聲證9),然就外送部分未提供 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 得清單等可供查詢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擔任外送 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 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 ,顯示112年1月至113年5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為1萬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加計聲請人任職奇鈺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4元(計算式:26,400元+11,68 4元=38,08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84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月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每月為1萬9,080元(計算式: 【111年度總支出227,520元「18,960元×12個月」+112年 度總支出230,400元「19,200元×12個月」】÷24個月=19,0 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08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餘額1萬9,004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 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549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共計6,157元( 計算式:5,722元+435元=6,157),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 計9,706元(計算式:3,549元+6,157=7,330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 )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 計176萬2,95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528元,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萬9,00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 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762,950元- 聲請人名下資產23,528元」÷19,004元÷12月≒7.6年),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遞送服務業 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月 56,652 112年2月 2,803 112年3月 3,321 112年4月 7,717 112年5月 3,129 112年6月 5,215 112年7月 10,529 112年8月 4,647 112年9月 3,537 112年10月 5,625 112年11月 4,011 112年12月 11,962 113年1月 23,863 113年2月 34,852 113年3月 5,573 113年4月 11,264 113年5月 3,932 總計 198,632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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