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惠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
國110年7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
起至117年8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機動
計息(目前為1.72%+1.355%=3.07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被告宋惠敏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即年息3.075%計付),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112年12月2日後,即未依
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50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宋惠敏以獨資商號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負責人之名義於112
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授
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
0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
期本息於112年7月30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
=2.295%),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年息2.295%計付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宋惠敏於
112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934,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范
菱君、蕭竣仁既為被告宋惠敏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惠敏:
⒈訴外人項品菲為了拓展營運需要資金,惟因其個人原因,貸
款額度不高,故找伊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以伊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款項,並於110年8月間請伊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然貸款之各項協議均係由項品菲進行,且原告所撥之
款項雖是匯入伊之帳戶內,但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亦知悉
上情。
⒉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不是伊所簽名,伊也沒有授權。
伊雖有同意項品菲刻印章,並同意擔任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
負責人,但伊沒有同意她借貸,且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
項品菲保管。
⒊縱認伊為上開借款及貸款之債務人,惟項品菲已同意承擔該
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菱君: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蕭竣仁,當初是項品菲
找伊做擔保,並告知伊銀行只會找安朵妃時尚美學館要錢,
不會找伊,基於信任才簽立連帶保證,嗣後才得知是幫被告
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竣仁:簽立貸款契約書當天係項品菲請伊為其做擔保
向原告貸款,且被告宋惠敏並不在場,而是項品菲在場,所
以在伊之認知中借款人為項品菲。伊不認識被告宋惠敏,亦
不知道是在幫被告宋惠敏做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
約書上簽名,則無論其等係受何人請託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及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被告宋惠敏仍應負借
款人責任、被告范菱君及蕭竣仁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
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㈡另依證人李柔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法官問:當時
簽約情形為何?)被告宋惠敏帶著被告范菱君及被告蕭竣仁
一起來分行簽約」、「(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到項品
菲?)沒有,當時簽約情形與一般無異,他們也都有瞭解到
是由被告宋惠敏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范菱君、被告蕭竣仁擔
任保證人」、「(法官問:是否有表示借款用途為何?)企
業周轉」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由證人所述可知系
爭借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確實為被告等人親自到場
訂立及簽名,也明確知悉其等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亦知悉該借款係作何用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可採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宋
惠敏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范菱君、蕭竣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104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