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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第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源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俊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俊源(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係就原 審諭知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源 明示就原審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郭俊源之刑及被告潘沛騰、 林孜曄之罪刑全部。而就被告郭俊源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斟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即有不當;又被告原本殷 實工作,僅因疫情關係失業,一時失慮參與本案犯行,致外 祖母全家乏人照料,而被告從小就由外祖母扶養長大,希望 有機會盡照顧之責;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未能促成。綜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141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修正 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不符新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惟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之角色非指揮、 支配之主導地位,暨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潘沛騰、林孜曄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沛騰部分:   同案被告郭俊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 ,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 要伊去領款,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伊 不一定認得,伊也不知道是不是潘沛騰,伊跟潘沛騰平常很 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然觀郭俊源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朋友小騰打電話請我幫他 領錢」、「提款卡是潘沛騰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潘沛騰 指示的對象或潘沛騰的朋友指示的對象」、「潘沛騰說這些 是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潘沛騰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 姓少年」等語,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小騰」即為潘沛騰, 均互核一致而無歧異。且觀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 ,並加入微信的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 「tt」之人,有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街巷子向郭俊源收水而收取新臺幣20幾萬元現金等語。而被 告林孜曄亦自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 ,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有指示伊 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郭俊源有 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訴人紀采 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給伊, 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 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參以被告潘沛騰亦自承其微 信帳戶為暱稱「tt」之人。則由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 之證述,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參與指示郭俊源、林 孜曄及少年龔○○為本案領款、收水或收取提款卡之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與郭俊源、林孜曄及少年龔○○之關 聯性,僅以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無法判斷當時電話 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 ,而認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 妥適等語。經查:  ⒈依郭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 顯示是被告的Messenger帳號之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 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 告,我跟被告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可見依郭俊源與被告平時之交往狀況 ,郭俊源仍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係否認有何介紹或 指示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郭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 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介紹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 年10月27日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 聯絡或接觸等情;參以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你如何具體認定對方是潘沛騰?)我無法具體認定。 (當時確認是他?)因為當時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出現,我 看到名字就認為可能是潘沛騰的。(你從對話過程中之口氣 、內容確定是他?)也不一定確定是他,因為當時我是做服 務業,當時我剛下班是有點宿醉,也不能確定是潘沛騰打給 我,因為當時用軟體打來時出現他的帳號,我才想說是他。 (事後有無確認帳號是誰的?)沒有,因為我聯絡的只有潘 沛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跟我聯絡的我只會想說是不是只 有潘沛騰,因為其他犯罪人我都不認識。(整個案件到現在 ,他也說不是他,那你有無懷疑是誰?)因為覺得要我去找 我也找不出來是誰,我手機也被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至第199頁),可見郭俊源接到該電話時係處於宿醉 之狀態,而無法確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事後亦未為查證 ;從而,郭俊源於偵查中供述電話之對方為被告乙節,應僅 憑來電所顯示之帳號以為判斷,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人 與其通話之可能,無法遽認被告為指示其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  ⒉至郭俊源固供稱:「是我朋友『小騰』(按:被告)打電話請 我幫他領錢」、「提款卡是被告給我,提領的款項是交給被 告指示的對象或被告的朋友指示之對象」、「被告說這些是 他線上賭博的錢、他說他是通緝犯不方便領款才叫我去領, 將錢領出來後有電話問被告要交給誰,他就說要交給龔姓少 年」等語;少年龔○○證稱:有加入詐騙集圑,並加入微信的 詐騙群組,其暱稱為「X」,群組内有暱稱「tt」之人,有 依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子向郭俊源 收水等語;林孜曄亦供承: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從事詐騙 集團工作,有加入詐欺微信群組,群組內暱稱「tt」之人, 有指示伊向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或款項,也有參與過領款, 郭俊源有於109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的巷子内交付告 訴人紀采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提款卡給伊,當時是暱稱「tt」之人指示伊向 郭俊源拿提款卡,現場還有其他詐騙集圑成員「X」等語。 然觀被告否認介紹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稱 :其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伊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 、偵查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無翻異供述之情 ;再者,衡諸網路通訊軟體之帳號申請,並未有嚴格之身分 查驗,微信之暱稱亦非不得更改,無法完全排除以他人暱稱 傳輸訊息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各該通訊內容、位址 為數位鑑識,或互核比對同案被告、少年等之供述,致無從 依上開各供、證述之情詞,確認被告即係以微信指示郭俊源 為本案犯行之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    ㈡被告林孜曄部分:   郭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款項 後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某巷子,當時有2個人一起出現, 其中一個穿黑灰衣短袖、牛仔褲年約16、17歲之男子,另一 個穿紅色衣服,年約18、19歲,當天錢跟提款卡是分別交給 那2個人等語;且依被告、少年龔○○供、證稱:當日有在上 開地點分別由被告、少年龔○○向郭俊源拿取款項及提款卡等 語。足見被告與少年龔○○共同在新北市○○區巷子内,向郭俊 源收款及拿取提款卡之行為屬實。原審以被告係於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 帳戶提款卡,而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認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嫌速論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3日 遭警方查獲時止,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141卷㈠第34頁正、反面 ),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 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期間,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款項之人即為郭俊源;而被告並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提領, 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其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 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屬實;且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郭俊源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再者,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之 事實。   ⒉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提款卡之 行為,與郭俊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已既遂之犯行 ,係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且查無被告收受該提款 卡後有何進一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行為,抑或依 指示處置、隱匿該提款卡之舉措,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 懷疑而形成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罪之確信程度,不能證明 被告潘沛騰、林孜曄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之 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潘沛騰、林孜曄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就潘沛騰、林孜曄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沛騰、林孜曄均無罪。   事 實 一、郭俊源與少年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 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紀采吟,向紀采吟佯稱:紀采吟之 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紀采 吟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 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紀采吟佯稱:須 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 ,以防紀采吟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紀采吟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 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郭俊源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 之詐術手段)。郭俊源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 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紀采吟之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 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郭俊源並 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區某 處交付少年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紀采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俊源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俊源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俊源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紀采吟如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 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潘沛騰的通訊軟體Messenger 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 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 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 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 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 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 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 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 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 【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郭俊源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 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 、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 81頁)、少年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 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 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 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郭俊源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 ,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 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潘沛騰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 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郭俊源所自陳與 被告潘沛騰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郭俊源會因 認為受到被告潘沛騰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 ,持提款卡替被告潘沛騰提領款項。且被告郭俊源亦非向 被告潘沛騰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 板上拿取,如被告郭俊源僅是協助提領被告潘沛騰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郭俊源自新北市○○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郭 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 ,然如被告郭俊源確係單純協助被告潘沛騰提領線上博奕 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區搭車前往新北市○○區,並分 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 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 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 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郭俊源上開領取 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 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 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 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 ,堪認被告郭俊源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之車手,被告郭俊源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 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 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 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 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 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郭俊源就其提領、轉 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郭俊源依使用被告潘沛騰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 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 潘沛騰,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時 ,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以電話確認 身份等情,經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郭俊源顯知悉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俊源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俊源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 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 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俊源 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 ,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郭俊源對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 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俊源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源多次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郭俊源及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郭俊源所犯之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郭俊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郭俊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俊源與少年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郭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 少年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郭俊源確實知悉上開少年 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 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源不思以正途賺 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被告郭俊源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 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潘沛騰、林孜曄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沛騰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 告郭俊源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而被告郭俊源於提領及交付款 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林孜曄, 因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 俊源、潘沛騰、林孜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 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 告潘沛騰、林孜曄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潘沛騰辯稱: 我沒有介紹被告郭俊源、林孜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 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郭俊源一起參 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郭俊源警察才有 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林孜曄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 是被告郭俊源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 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 欺了,就關閉被告郭俊源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 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潘沛騰之部分:    被告郭俊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 有接到顯示是被告潘沛騰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 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潘沛騰,我跟被告潘沛騰平常很少使 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 ,可認依被告郭俊源與被告潘沛騰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 郭俊源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沛騰。被告潘沛騰既否認 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郭 俊源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潘沛騰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 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沛 騰有介紹被告郭俊源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 被告郭俊源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 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郭俊源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潘沛騰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林孜曄之部分:    被告林孜曄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 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 等情,經被告林孜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 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郭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林孜曄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 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 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孜曄與被告郭俊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林孜曄 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 林孜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 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 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 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孜 曄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 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林孜曄收受該提 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所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沛騰、林孜曄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5萬元(計算式:3+3+3+3+3=15)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郵局)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郭俊源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109年10月27日15時37分許 6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分行) 共計10萬元(計算式:2+2+2+2+2=10) 109年10月27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64-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廣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滯納民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年度罰鍰等共6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欠繳金額新臺幣(下同)3147萬8051元,自96年6月1日起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陸續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所於101年至111年間先後移送執行,迄今已逾10年,僅徵起10萬3499元,尚滯欠3137萬4552元。惟相對人於96年至98年總所得共6812萬餘元,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共7235萬元;復於95年至101年間贈與實質控制之第三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3330萬元,並陸續自永豐商銀、台中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匯出6228萬元予該公司,金額合計9558萬元;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台中商銀、永豐商銀、華南商銀天母分行及聯邦商銀等銀行存款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依上各情,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反將應供執行之財產交付他人,藉此隱匿或處分財產以規避執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伊於執行期間多次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遂向法院聲請拘提,於113年9月23日執行拘提到場;惟相對人就其財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現復無具有執行實益之可供執行財產,堪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係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則係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復無財產,致執行無著,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諸同條項第4款規定: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亦構成管收之事由,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捐贈鉅額金錢,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抗告人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於96年至98年自行申報或遭查獲漏報之總所得共6812萬9504元,另96年至100年簽收之仲介費總額為7235萬元(原法院卷二第322-323、328-330、380-384、418-426頁),非無繳納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鍰3137萬4552元之能力。又相對人於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間自其設立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提領現金或兌現支票,金額合計達1億3842萬元,其中9558萬元係匯予上發公司(其中3330萬元部分經移送機關認定係贈與,見原法院卷二第105-270、434-500頁),而其於抗告人訊問時自承:伊係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名義人胡智媛係伊女友,並共同育有一子;100年間有匯出現金1000萬元、225萬元、101萬元給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原法院卷一第25-27頁),酌以相對人於101年7月2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記載:伊因信用破產無帳戶、支票可用,借用上發公司之帳戶、支票方便支付工程費用、收取仲介佣金(原法院卷二第125頁),施文真於101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係受公司老闆(即相對人)授之託付,授權處理200萬元支票匯入上發公司(同卷133頁),胡智媛於108年8月18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上發公司贈與稅乙案,係相對人將其個人資金轉入公司,嗣又非供公司使用轉出,並非贈與(同卷第292頁),第三人陳慶尚於102年1月24日出具說明書記載:伊代收票據600萬元,其中410萬元係應付給相對人之土地買賣仲介整合費用,依相對人指示匯入上發公司帳戶(同卷第380頁,並附有協議書及匯款申請回條,同卷第381-384頁)等情,似見相對人於96年至100年間因從事土地仲介獲取高額佣金,除申報少額所得(96年度申報50萬3173元、97年度申報49萬4975元)外,均故意不為申報,並利用上發公司帳戶收取佣金再予匯出,或指示上發公司之會計施文真代收款項、領取現金,並於107年9月25日將其於99年間投保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張家豪,再於109年12月18日領回保險解約金215萬餘元(同卷第294-298頁),藉此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致於執行程序時查無該等財產,而執行無著;況依前情,相對人過往因仲介之所得甚豐,且現仍持續從事土地開發事業(原法院卷一第48頁),亦非無履行可能。惟相對人於抗告人訊問時乃稱:伊係借款予上發公司支付開發費用、員工薪資及租金,不懂財務所以挪錢過去,匯給上發公司或施文真之款項係伊弟弟在操作,伊不清楚,保單係胡智媛解約並取走解約金云云(原法院卷一第29-37頁),與前開第三人出具之書面陳述不符,且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在沒錢,已經破產需要人家資助,無法供擔保,復稱對資金往來情形均稱不清楚(同卷第48-49頁),益見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復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行政執行機關顯然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乃原法院未予審酌,先認相對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事由,復以相對人現無財產,管收無助履行為由,認無管收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而於地方法院駁回行政執行署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署提起抗告之情形,如由抗告法院自行調查,則於抗告法院調查後認定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管收事由之情形下,義務人僅得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之結果則已無從救濟,而可能發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義務人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管收事由,自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31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 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豐禾 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 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禾公司)因資金短缺,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代表該 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7日向伊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 匯款各3000萬元至王彥森所指定之豐禾公司帳戶(下稱系爭 匯款①)、王彥森帳戶(下稱系爭匯款②,與系爭匯款①合稱 系爭6000萬元),均未定返還期限。經伊於111年11月間向 豐禾公司催討,豐禾公司迄未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本息。如認系爭 6000萬元非借款,則豐禾公司、王彥森分別受領各3000萬元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禾公司、王彥森分別給付3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 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 豐禾公司給付另筆100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豐禾公司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按被 上訴人缺漏第三項,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豐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豐禾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彥森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 112年2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王彥森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豐禾公司、王彥森(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6000萬元並非豐禾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是上訴人向 王彥森購買王彥森所持有豐禾公司240萬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或系爭股票)之對價,王彥森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依王彥森之指示 ,將系爭匯款①匯至豐禾公司帳戶,將系爭匯款②匯至王彥森 帳戶,伊並持有王彥森所交付之系爭股票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頁) ,復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一第137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向伊借款乙節,為豐禾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1、第23頁原證3 、第27頁原證5,下分別以原證編號稱之)。 1、依原證1所示,王彥森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與上訴 人語音通話後,上訴人於下午4時42分回覆「了解。明天匯 款」,上訴人於翌日表示「中午應該可以入帳」,王彥森回 稱「非常感謝您的急師雨」、「時」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 );另依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58分表示 「麻煩匯款帳號,明天匯款」,王彥森回稱「好。收到」、 「感恩的心」、「謝謝您」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單由 上開對話內容,雖未言明王彥森請求上訴人匯款之緣由,但 由王彥森使用「急時雨」乙詞,及表示感謝之意以觀,上訴 人主張其係提供豐禾公司資金上之援助等語,即有所憑。 2、依原證5所示,王彥森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很抱歉 打擾妳了 因公司被台中商銀追扣四千多萬元存款 以致短 缺了這筆可用資金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 員工的資遣及薪資 廠務費用 5-6月就支出約2千多萬元 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 金約1500萬 剩餘約2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 原本以為賣廠 可進帳4千多萬元 足以供應復業所須資金 但人算不如天算 ,短缺了這筆4千多萬的週轉金 讓採買陷入危機困境 我個 人也籌了1000萬進公司 只是目前還有短缺 所以懇請妳再 出手相助 不能說公司產生危機,不然就前功盡棄了,賣場 的第一筆貨款7月8日會入帳 第二筆7月20入帳往後就會回 復正常,懇請您協助 讓公司能度過短期的危機 感恩不盡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既提及上訴人前此有提供「復 業資金」,且豐禾公司用以支出如下費用:①5-6月支出約2 千多萬元、②供貨廠商的前帳款支付金約1500萬、③剩餘約2 千萬作為復業的採買金,合計5500多萬元,核與上訴人所匯 給之系爭6000萬元相當,參以豐禾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除系爭6000萬元外,上訴人另有給付豐禾公司其他筆合計 高達5、6000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王彥森上開所稱「 妳提供的復業資金」即是指系爭6000萬元等語,亦有所本。 3、再參酌王彥森為原證5之對話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即110年 7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王彥森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對於豐 禾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該100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 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豐禾公司應給付該100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判命豐禾公司如數給付,亦未經豐 禾公司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有原審案卷可參。而由王彥 森於原證5之對話中提及此筆借款時,係表示「所以懇請妳『 再』出手相助」等語之用詞,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與110 年7月1日借款1000萬元之性質相同,均屬借款,以幫助豐禾 公司度過難關等語,更臻有據。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可否說明妳在110/5/17匯款3 千萬元給豐禾公司?)…王彥森說豐禾公司跳票,無法向銀行 借貸,資金不足週轉不良,因為疫情關係,中信銀行要抽銀 根,要對豐禾公司假扣押,要跟我借3千萬還給農民跟廠商 ,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給豐禾公司。」、「(問:可否說明你 為何在110/5/28匯款3千萬元給王彥森?)…王彥森表示豐禾 公司資金仍然不夠,我110年5月18日借給豐禾公司的3千萬 元被銀行假扣押,所以還需要再借3千萬元支付給農民跟廠 商、豐禾公司買菜的錢,不然公司會倒閉,我有同意借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豐禾公司於原審則辯 稱:豐禾公司因內部股東不合,造成110年4月底公司跳票, 財務周轉困難,上訴人配偶〇〇〇找王彥森洽談,表示願意集 資投資豐禾公司,王彥森乃同意以每股25元,賣出個人持股 240萬股,共計6000萬元。嗣豐禾公司因跳票後續延伸問題 很多,於110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而後該公司 股東仍無法達成拯救公司方案,資金無法到位,無法繼續經 營,而於111年4月初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頁);王 彥森於原審亦稱:公司原本就快倒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 ,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人借錢,是上訴人夫妻看 上公司的通路,希望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公司,希望伊出讓 公司股份,並非伊主動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 。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6000萬元究係豐禾公司之借款或 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之款項,固然各執一詞,但豐禾公司之 財務情況,於上訴人匯給系爭匯款①前,顯然已嚴重周轉不 靈,此由上訴人匯給系爭6000萬元後,豐禾公司仍因資金困 難,於111年4月初停業,及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原執行長) 於本院亦結證稱:豐禾公司於110年5月初就跳票,大家都知 道我們有財務危機,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42頁),均可證之。而審酌6000萬元之金額頗鉅,且上訴人 匯給系爭匯款①前,豐禾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合計有高 達436萬7950元之票款已全數跳票(包括109年貨款133萬120 0元、110年7月到10月16日貨款303萬6750元。計算式:1,33 1,200+3,036,750=4,367,950),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與王彥 森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01-1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豐禾公司已快倒閉,伊怎可能以6000萬元天價,去 買一個效用價值比A4空白紙還低之股票等語,即與情理無違 。 (三)豐禾公司雖抗辯稱:系爭6000萬元是上訴人向王彥森購買系 爭股份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作為系爭 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伊收受系爭股票是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業據其於 本院陳稱:「(問:既然是借款,你們如何擔保豐禾公司會 還款?)沒有寫借據,王彥森表示要用豐禾公司的股票過戶 給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說要過多少的股份。王彥森就說他 們公司的貨款在110年7、8月份就會入帳,公司運作正常後 要將豐禾公司西螺新廠土地跟廠房設定抵押權給我,並且跟 我說豐禾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沒有負債,這次只是短期危 機。」、「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怕他因利息壓力太大」、 「(問:為何當初沒有開立借據、支票或本票?)王彥森說 有請教律師表示借據、支票、本票與股票是同等效力,他們 已經有提供股票了,而且也有拿我的身分證說要去辦理西螺 新廠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在110年5月18日借款3千萬元之前 就拿了,王彥森說已經有設定抵押權給我了,所以我就沒有 要求他再開借據、支票、本票。但後來我查詢結果才知道根 本沒有用西螺新廠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8-140頁),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林麗英有在110/5/18匯款3千萬給豐禾蔬果公司?) 因為豐禾公司營運有問題,我有問多少資金公司能正常運作 ,王彥森說6千萬就夠了,要分兩次匯款到他指定的戶頭, 這件事是在豐禾公司溪湖總公司,時間在110年5月18日以前 ,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在場的人只有我和王彥森,上訴人不 在場,當時我和王彥森約定由王彥森代表豐禾公司向林麗英 借款6千萬元,由我代表林麗英商談,當天商談雙方表示不 收取利息,純粹幫忙週轉,因為沒有要求王彥森或豐禾公司 簽借據、本票、支票,王彥森表示他願意拿股票過戶給林麗 英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豐禾公司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豐禾公司董事〇〇〇、〇 〇〇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03 頁,下稱系爭權狀影本)。 2、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說詞,並以王彥森 到院陳明伊以系爭6000萬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等語,及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欲佐其說 ,且前開書證記載王彥森為出賣人,買賣證券名稱為豐禾公 司股數240萬股,每股成交價格25元,成交總價額6000萬元 ,代繳人林麗英、應代徵稅額18萬元等情;另上訴人配偶〇〇 〇(LINE名稱為「〇〇〇」)於與王彥森之LINE對話曾表示「稅 金我負擔一半90000元」,王彥森回稱「非常感謝您 救了 豐禾 讓員工有一份安家的工作。感恩戴德」;而後〇〇〇另 表示「我傾全力幫助你。卻換來你員工百般刁難。這難以接 受,等你渡過難關,股份請你再買回去」等語(見同卷第91 -99頁)。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問:系爭6千萬元借款有簽發票 據作為擔保嗎?)沒有。王彥森將上開股票交給我後,我有 詢問是否可以由我方買受王彥森的股票,王彥森表示沒有辦 法,因為中信銀行有投資豐禾公司9千萬元,有簽協議,不 能私下買賣股票,所以我方無法用買賣方式取得豐禾公司股 份,我無法成為豐禾公司股東。」、「(請提示原審卷91頁 ,問:為何會跟王彥森說稅金要負擔一半9萬?)這是我和 王彥森的LINE對話,因為王彥森交給我的股票要過戶,費用 是18萬元,王彥森有拿費用的憑證給我看,我本來有想要負 擔一半9萬元,但王彥森表示稅金他處理就好,所以18萬都 是王彥森自己負擔。」、「(請提示原審卷第99頁,問:為 何會跟王彥森說『股份請你再買回去』?)我講的意思是股票 已經在我這邊了,如果豐禾公司已經營運正常可以返還我當 初借出的6千萬元,我就會把股份還給他,我都沒有要求利 息或其他東西,純粹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 4頁)。且衡諸常情,王彥森若真有出賣系爭股份予上訴人 之事,依法本應由出賣人王彥森繳納證券交易稅,且以被上 訴人所稱買賣價金高達6000萬元,應代徵稅額僅為18萬元, 實無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或如證人〇〇〇於LINE中所稱由其負擔 一半之理。反之,如採上訴人所稱系爭股份之轉讓只是讓與 擔保之說詞,適可合理說明上訴人提供系爭6000萬元係為協 助豐禾公司度過一時難關,甚至願意協助承擔上開證券交易 稅額一半之負擔。  ⑵被上訴人又提出豐禾公司出具之股東名冊已列載上訴人持有2 40萬股,欲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惟上訴人爭 執前開股東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9頁),被上訴 人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書證為真,已難遽採。另依豐 禾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同卷第161-167頁),王彥森 於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前,登記股份數為526萬股,迄至1 12年2月14日為止,王彥森之登記股份數仍為526萬股,足見 王彥森之持股數在公司登記資料之公示系統中,未曾變動, 則王彥森究竟有無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上訴人,確屬可疑。再 參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後,豐禾公司曾於111年3月 31日召集股東會,但未通知上訴人等情,為王彥森所是認, 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360-365 頁)。王彥森雖稱:是上訴人夫妻希望買受系爭股份之事不 要讓市場知道,叫伊開股東會不要通知他們,且傳真系爭權 狀影本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她是股東,要瞭解公司 資產狀況云云(見同卷第226-2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遽採。另按買賣價金 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上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見原審卷第63、65頁)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或LINE對話截圖以證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洽談系爭股 票買賣之情事;佐以王彥森於原審即自陳:公司原本就快倒 閉,我想讓它倒閉就好了,不可能再用我或公司名義向其他 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則系爭6000萬元如確實 為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王彥森即不可能指示上 訴人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惟查,系爭匯款①卻是匯至豐禾公 司帳戶,證人〇〇〇雖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因王 彥森、伊、〇〇〇之帳戶均被扣押,因王彥森要把這筆錢借給 公司,故王彥森請上訴人匯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但與王彥森上開所陳顯然相左,被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究竟上訴人與王彥森間有無達成系爭 股票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更啟疑竇。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是作為系爭6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品,屬於讓與擔保性質等語,既非無稽,被上訴人所辯上訴 人有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云云,則有諸多疑義,自 難徒憑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見原審卷第63、65頁)之證 券交易稅課徵憑證之內容係「買賣」交易,即遽認上訴人與 王彥森間有達成以系爭6000萬元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存在。 3、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會計)、〇〇〇(豐禾 公司原執行長),欲證明上訴人向王彥森買受系爭股份之事 實,惟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時,伊在 明細分類帳只是記載「林麗英匯入」,並非記載「王彥森股 票林麗英匯入」(證人〇〇〇結證稱:是伊所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頁),豐禾公司向私人借款,伊只會記載私人名 字匯入,是老闆王彥森、〇〇〇、〇〇〇他們籌資,錢匯進來,供 公司匯款用等語,並當庭提出手機畫面經本院勘驗無訛(見 本院卷二第20-27、63頁),尚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另證人〇〇〇到庭結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44號卷第34頁有記載「王彥森股票林麗英匯入」是伊 為了向承辦檢察官說明豐禾公司之帳務而提供之說明。豐禾 公司於110年5月初跳票有財務危機,王彥森告訴伊說上訴人 老公〇〇〇願意協助公司,找人投資公司,〇〇〇有來公司跟王彥 森談投資,談完後,王彥森跟伊說有談成,是以一股25元, 賣股票給上訴人,上訴人答應投資6000萬元,分二次匯款, 希望伊把股票準備起來,要辦股票交易買賣,要繳交易稅。 伊在上訴人匯入系爭匯款①前,都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伊 準備好股票後,也繳完稅金,就跟王彥森帶系爭股票到上訴 人夫妻約定地點交付,而後上訴人又匯入系爭匯款②,此筆 也是王彥森與上訴人自己協談,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39、42-47頁),可知證人〇〇〇亦未親自見聞王彥 森與〇〇〇商談系爭6000萬元之過程,純粹是聽聞王彥森之轉 述,所證關於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票乙節,係 傳聞證據,無法憑採。 4、另依證人〇〇〇(豐禾公司之上游蔬菜商,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 10-220頁)、證人〇〇〇(蔬菜販賣業者,透過上訴人介紹, 曾與王彥森討論購買豐禾公司廠房事宜,證詞見同卷第220- 223頁)於本院到庭之證述,均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或證人〇〇〇 與王彥森協商系爭6000萬元之事,證人〇〇〇更只是聽聞上訴 人或王彥森或豐禾公司董事即證人〇〇〇之轉述,為傳聞證據 ,均無法佐證兩造之說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6000萬元是豐禾公司於財務嚴重周轉困難 之際,向伊所借,並由豐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森提供系爭 股票作為擔保品等語,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合於情理,被 上訴人對於所辯上訴人係以系爭6000萬元買受系爭股份乙節 ,則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函查豐禾公司、 王彥森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是以豐禾公司既迄未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 ,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豐禾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實質審認,僅應將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 包括在主文第一項),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兩造就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2-重上-161-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青 非訟代理人 易威佐 張育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 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 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固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 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者 ,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金融債權人臺中商業股 份有限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達成協商,同意自95年5月29 日起,分80期,利率8.9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76 5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即報毀諾等情,有臺中商銀之 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協商客戶總覽、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銀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聲請人就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釋明,亦未提出 任何佐證資料證明95年債務協商之具體清償方案內容,本院 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復未能釋 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 在,其聲請清算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 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 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 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48-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 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 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 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 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 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 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 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95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范富安 被 告 林永忠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129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 利範圍1/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97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據。又因原告配偶於112年9月初 始購置新竹市房地,且依政府政策第2套不動產所有人辦理 銀行貸款時有限定成數,故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 告知被告,須待與銀行瞭解並和家人內部協商後使得確定, 惟遇上中秋及國慶連假,始於112年10月13日與台中商銀人 員確認使用原告配偶之名義登記。而因原告遲未決定系爭不 動產登記之所有人及給付簽約款,兩造復於112年10月12日 晚間進行協商,其內容為確認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為原 告配偶,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24日前繳付簽約款110萬元( 含斡旋金),並另先行預付完稅款100萬元等情。嗣原告配 偶於112年10月24日存入100萬元至兩造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完稅款雖未於當日存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於112年10月2 7日前匯入即可,原告配偶亦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 1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待代書完稅,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後,再將剩餘款項687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完成全部 價金之交付。詎原告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 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 未違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 12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倘被告真心要繼續 交易,為何拒絕出席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調解庭。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快速的於113 年8月26日通知原告已將沒收款項撥付予被告結案,實已侵 害原告保障買賣交易安全的權益。原告既未違約,自理應繼 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繼續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依約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90萬元、完稅時給付完稅 款87萬元、交屋時給付尾款720萬元。詎料,原告於簽約當 日僅給付簽約款中之10萬元,雖經被告寬限時日,惟仍未付 款,經房屋仲介居中協調後,兩造另行協議原告應於112年1 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亦未於112 年10月24日前匯款,被告再寬限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 ,原告始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因被告與兩 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發生溝通誤會 ,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誤會 ,並促請原告繼續履行契約,惟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並表示 交由法院裁決云云,被告再於112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 原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履約 保證專戶,否則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等情,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於112年12月14 日以律師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 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被告係因與代書溝通誤會,導致代書誤以被告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1 月22日以律師函澄清、表明繼續履行契約,並已備妥完稅文 件,只待原告通過銀行貸款審核、對保、指定撥款等手續即 可過戶,然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均未告知銀行貸款核准進 度,甚至被告自兩造委任之房屋仲介處聽聞原告無法通過銀 行貸款審核,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原告無法通 過銀行貸款審核,從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所致。嗣 因被告無法再等待原告履約,僅得於112年12月14日以律師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即已不復 存在,自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業於112 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因誤會而寄發,表明 澄清之意旨,顯然具有撤銷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意,則該 錯誤、不實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自不存在,現再以 本件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作為撤銷該錯誤、不實之意思表示, 而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不存在, 則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指摘被告違約云云,自無理由。被告自 無原告指摘違法解約之情事存在甚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9月15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97萬元。  ㈡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匯款簽約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  ㈢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原告應於 112年10月24日前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㈤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    ㈥兩造所委任之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以被告名義 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大 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澄清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 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以及表示繼續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旨。復再以本件民事答辯一狀撤銷該錯誤 、不實之意思表示。  ㈦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催 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買賣價 金,惟原告屆期仍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㈧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大尹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或112年12 月14日律師函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配偶已於112年10月27日存入完稅款100萬元於履 約保證專戶,詎竟於112年11月6日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原告並未違 約,被告片面主張實屬無據,在原告已向新竹地院起訴後, 為何被告尚得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要求原告需於112年12 月14日前繼續支付尾款履行買賣契約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律 師函合法解除等語。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固不爭執其等所委任之吳明哲代書曾以被告 名義寄發112年11月6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206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業以112年11月2 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二)…當事人特再寬限 給付期限至112年10月27日,台端方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 保證專戶。(三)嗣因當事人溝通上誤會,導致昱森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代當事人誤發112年11月2日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 碼0020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此實非當事人本意,特 此澄清…(四)為裨益雙方買賣和平圓滿落幕,當事人爰以本 函通知台端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惠請台端於7日內與彭國書 律師連絡(手機號碼略),以利雙方續行履行事宜…(五)至 台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112年調補字第205號事件,因 當事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該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 ,…(六)另以本函副知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惠請繼續協助雙方完成點交、給付尾款等履約流 程…本函同時副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尚 在進行中,應無解約事宜,惠請依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內容續 行…」等內容,且上開律師函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 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原告確實有於 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而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撤銷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明確告知原告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原 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後續履約事宜,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11月23日即溯及回復其效力。況 縱認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非屬意思表示錯誤而不得撤銷,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已 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給付2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斯時並 無違約事宜等情,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而被告復已以112年11月22日律師函表 明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促原告與其委任律師聯繫履 約事宜,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至此已無爭 議,是自被告發出之上開律師函於112年11月23日到達原告 後,兩造應均能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 約。  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買賣價金總價款為897萬元,並於第2項約定:「第一期(簽 約款)玖拾萬元整:⑴簽約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⑵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即被 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X:⑴乙 方應於112年9月22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 ⑵甲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款 (完稅款)捌拾柒萬元整: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 期款存匯入專戶。⑵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 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 指定撥款手續。⑶若甲方無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辧理貸 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 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⑷ 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 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 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第四期(尾款)柒佰貳拾萬元 整:⑴若買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 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⑵若 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 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 若有需代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撥款亦同;代清償 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⑶買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 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 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⑷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 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 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一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十日仍未配合給付 該遲延價金,乙方得依本約第十條約定辦理。」;另第10條 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 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等內容,堪認原告如無須 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即應於給付第 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而如需以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申辦之貸款支付尾款時,即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 度,於支付第三期款後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 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倘經被告催告仍逾期未履行支付尾 款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法解除契約。查兩造於112年11月23 日即知悉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契約,已如前 述,又依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日程,應認已進行至原告向金 融機構辧理貸款以支付尾款687萬元或逕將尾款687萬元存匯 入專戶之階段,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履行其以上開方式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義務。又因原 告遲未依約給付,故被告以112年11月27日律師函通知原告 ,載明:「…(二)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履行期限為112 年11月1日,惟台端於該期限屆至時,未向雙方委任之昱森 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信函通 知履行系爭契約…(三)當事人現以本信函催告台端,限台端 於112年12月11日前將剩餘買賣價金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 保證專戶【897萬元-210萬=687萬元】。若台端擬向金融機 構貸款以支付款項,亦限台端於112年12月11日前提出金融 機構確認核貸信函予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 四)若台端未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則本律師函 所附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催告期限屆至時生效, 系爭契約解除,當事人並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沒收台端已支付之全部價金,惠請台端仍依雙方間買賣 之初衷履行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自已生於相當期限內 催告原告履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提 出業經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信函,亦未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履約保證專戶,自已生違約情事,是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 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載明:「…(二)現前開催告期限業已屆 至,經向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確認,台端迄今 未將剩餘買賣價687萬元匯入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或未向 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吳明哲代書提出金融機構確認核貸之 信函。(三)當事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以本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等內容,並已於112年12月15 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價金,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經被告 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是原告猶主張被告 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契 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52-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共計6個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更正為「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113年9月起」更正為「1 13年3月9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琬茹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警詢中坦 承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 ,但未取得報酬,復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規定)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陳芳盟」,並約定3萬元報酬等情(見偵卷 第442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得 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 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李伊郡、田 詠惠、牛羽沛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牛羽沛履行 第一期賠償,其餘部分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8 、93頁)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443至4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伊郡、 田詠惠、牛羽沛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二、三、四)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38、44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26號   被   告 林琬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茹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清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陳芳盟」使用,林琬茹乃於 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寄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下稱土銀)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凱基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彰銀)000-0000000 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台中商銀)000-0000000 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等共計6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芳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琬茹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澤甫、張正暘、李冠志、李伊郡、蔡富任、張以臻、 林沛君、林宇軒、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許愷芯、嚴 如鈺、黃貴蓮、牛羽沛、田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6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人,惟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芳盟』,因為我要應徵手工代工人員,對方說要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他們,才可以匯薪資跟扣材料錢。在臉書社團看到,我有留言,對方再私訊我,通訊軟體messenger叫『黃清蘭』,是113年3月11日開始跟對方聯繫,對方有提供加工內容圖片,我當時很缺錢,還有對方說要實名登記買材料,過程中我有懷疑,但是真的沒辦法,我是錢不夠」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1張卡補貼材料收款5千元,我是為了補助材料錢,才提供6張提款卡補助3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是被告僅需提供6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即有3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係因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黃清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盟」之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顏澤甫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正暘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冠志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伊郡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蔡富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以臻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沛君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林宇軒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警詢筆錄、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籍居留證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許愷芯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嚴如鈺警詢筆錄、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黃貴蓮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牛羽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葉雅雯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告訴人田詠惠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為幫 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顏澤甫 (提告) 113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顏澤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9分許 1萬0123元 2 張正暘(提告) 113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假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正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14分許 3萬297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冠志(提告) 113年3月15日20時31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冠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2分許 4萬9949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分許 4萬9948元 4 李伊郡(提告) 113年3月1日22時10分許 以佯稱中獎通知、真詐財之手法,致李伊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8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1分許 3萬0188元 113年3月14日17時54分許 1萬8088元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2萬998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蔡富任(提告) 113年3月12日15時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蔡富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2分許 4萬1999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以臻(提告) 113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張以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 1萬6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沛君(提告) 113年3月15日18時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林沛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38分許 4萬9123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3時41分許 3萬1000元 8 林宇軒(提告) 113年9月起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7時44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5123元 9 CHEONG KOK KEONG(張國強)(提告) 113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張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許愷芯(提告) 113年3月14日13時許 以佯稱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許愷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 嚴如鈺(提告)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嚴如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5日22時許 1萬5123元 12 黃貴蓮(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前 以假網站連結、真詐財之手法,致黃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牛羽沛(提告)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牛羽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2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葉雅雯(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前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3時9分許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田詠惠(提告) 113年3月14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田詠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1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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