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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 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716-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高楚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562-20250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住處,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19日19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黃裕祥於警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裕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涉竊盜為警偵辦時,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核被告係主動向警 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時警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 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 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且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動坦承,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審易-223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五月一日)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姓名薛智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暉與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及所屬不詳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丁雋恆,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莊正暉、薛智棋) 」之特種文書,再由莊正暉、薛智棋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下 列行為:  ㈠莊正暉於113年4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 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1張後,於113 年4月28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 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而行使 ,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 13年4月28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嚴麗蓉,莊正暉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13 萬2,000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薛智棋於113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開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1張後,於113年5 月1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而行使,並 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 5月1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30萬 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薛智棋再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雋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存款憑 證影本、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另案於113年5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2人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之 際,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 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二 人供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動繳交渠等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故渠等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 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莊正暉已依調解內容 全數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被告薛智棋則依調解內容分 期賠償告訴人中,目前已賠償共2萬元,有刑事陳述狀、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1、1922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 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共2紙,以及被 告薛智棋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薛智棋)」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被告莊 正暉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 莊正暉)」1張,已於113年5月2日經警另案搜索而扣案,據 被告莊正暉坦承在卷,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證,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 號、1876號、1880號判決就該扣案之識別證(工作證)宣告 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246-202501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古鳳琪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哲瑋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1-14

KSDM-113-審附民-969-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8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昆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 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昆展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陳小安」、「王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8月16日起,陸續佯裝為檢警人員去電林茂華, 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利用,目前已由臺北市警察及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調查相關案件,需要其提供金融帳戶證明為遺失云 云,致林茂華誤信為真,依指示告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1,540元) 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交付本案郵 局提款卡。嗣石昆展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8月 21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取得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紙之傳真後,於112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茂華佯稱其為法院之專員等 語,及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林茂華而行使,並 向林茂華收取本案郵局提款卡,嗣石昆展於收取本案郵局提 款卡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欲離去時,因行跡可疑而為 附近執行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林茂華指認身分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為警於其身上查扣本案郵局提款卡1張(已發還林茂 華)、Iphone 8 plus手機、Vivo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而 未生洗錢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石昆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昆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茂華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被告手機照片、對 話截圖、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3年7月2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的内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的内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尚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載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印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 具,且其內容與刑事案件之偵查事項相關,所使用印文又表 彰公務機關名銜,顯已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文書所使用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但就社會上一般人而 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 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本案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此時該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置於被告之實際支配之下,就詐欺取 財部分已屬既遂,然被告未及轉交本案郵局提款卡與集團成 員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本案郵 局提款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然 尚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 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補充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一般洗錢之罪 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況且被告本案 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刑度輕於本院已告知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名,對被告並無更不利益之情,且犯罪之既遂、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 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 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 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 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 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陳小安」、「王帝」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⒎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充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後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 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即時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已將本案詐欺 所得財物即本案郵局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被告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而因被 害人具狀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庭調解,不要求賠償等語,此 有被害人之書狀在卷可參,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車馬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 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扣 案之Vivo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詐欺被害人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屬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已據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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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嘉雄於民國112年2月7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拷潭路與鎮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伍主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不慎碰撞伍主約左手 臂及機車左手把,致伍主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肺炎之傷害, 嗣伍主約經送醫治療後送往養護中心,進而於113年1月21日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因上開車禍事故導 致腦損傷壞死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而 詹嘉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伍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 雯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詹嘉雄)、現場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 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準出院病 歷摘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祥和養護中心醫 師巡診紀錄單、祥和養護中心中心日誌、祥和養護中心護理 紀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11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13日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 112709828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 13年1月29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01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 要回覆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2月29日高醫港品字第11 30300407號函、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未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 案車禍發生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 害並因此死亡一情,有同上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㈢另被告雖辯稱從被害人之左側超車時,被害人偏過來,致其 閃避不及,伊不應該負全責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路口,於 綠燈亮時,被害人起駛稍微偏左後即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斯 時被告駛在被害人後方,後被害人直行通過該路口,並駛入 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而靠近與內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被告則駛 入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並靠近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處,至雙方 發生碰撞時,被害人均維持在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內,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自被害人左側超越時,未能 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間隔,致雙方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害 人之駕駛行為當無何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鑑定、覆議之結 果,亦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同上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從而,依據本案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主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等語,尚難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係因超車不當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已說明如前,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 事實亦已載明被告係於超越被害人時不慎碰撞被害人導致本 案事故,就此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 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一 節併予審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1日,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腦損傷壞死 併支氣管肺炎與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死亡,經檢察官以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且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依規定保 持適當之間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最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 害人家屬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10年11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8日縮刑期 滿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KSDM-112-審交易-551-20250114-1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久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周久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 縣里港鄉龍祥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 酒味,而為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周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前尚 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目前經檢察 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尚未裁定之情,有 同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 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 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 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KSDM-113-審交易緝-12-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躍勲於民國112年年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蚊靜 」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 款車手。林躍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曉桐」、「外匯管理局」、「張瑞鵬」向吳錦明 佯稱以後要結婚要匯錢等語,致吳錦明陷於錯誤,先依指示 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及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並 將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及提供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至農會辦理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貸款,並於113年1月10日10時12分許,匯 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躍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至高雄市苓雅 區中央公園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工 作機之包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計40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放置前揭公園之方式, 上繳予暱稱「蚊靜」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詐欺 犯罪所得。嗣吳錦明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 明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蚊靜」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 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元,有本院113年 12月13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57號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款金額之0.1%為報酬等語,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40萬元,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為400元(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0日17時45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 2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3 113年1月10日17時46分 20,000元 4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20,000元 5 113年1月10日17時47分 10,000元 6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 7 113年1月11日17時33分 20,000元 8 113年1月11日17時34分 20,000元 9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0 113年1月1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 113年1月11日17時36分 10,000元 12 113年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大發翁園門市) 13 113年1月12日17時46分 20,000元 14 113年1月12日17時47分 10,000元 15 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 60,000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16 113年1月13日12時28分 40,000元 17 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 50,000元 備註:附表編號1至4、6至10、12、13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5,000元;附表編號5、11、14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15,000元,均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68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再衡酌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 1所示之告訴人林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3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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