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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冠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煌旗 陳子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下單8,360單位(pcs, 下同)之UK6NY512M8GX-UR(有時在資料上會逕稱DDR4 51 2*8)記憶體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美金9,480.24元、於1 10年12月27日下單12,540單位美金14,220.36元、於111年 1月7日下單62,700單位美金71,101.8元及8,360單位美金9 ,480.24元,共91,960單位商品,總計美金104,282.64元 (含稅)。嗣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深圳市网娱视通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網娛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反應以系爭產品用 作生產時之不良率竟高達10%至20%,顯然系爭產品有瑕疵 ;翌日原告、被告、網娛公司三方遂於通訊軟體微信建立 群組「ddr4 512*8問題反饋群」(下稱系爭微信群組)協 調後續處理,原告並於2月16日(以深圳扬煜开发科技有限 公司之名義寄回176單位(對話記錄有時會稱166單位,乃 誤繕)之系爭產品不良品及網娛公司以系爭產品所製作之 成品(整機)予被告,惟被告公司遲遲未能修繕瑕疵,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兼代表人林正隆(VilmarLin)於2月 24日在系爭微信群組留下一句「我怎麼處理」後,即私下 聯絡原告「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放棄改善瑕疵,原 告立即回應「我怎麼處理」、「要不然就按我們昨天説的 讓客戶退貨吧」、「不用再掙扎,收拾善後」、「我晚上 跟黃總説,先就到這裡,我先給退貨,他們盡快用別家」 ,被告並於兩造通話後同意退貨。系爭產品經原告安排於 4月6日寄至香港、5月24日寄回臺灣後再寄給被告,原告 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退貨之正式數量和開立折 讓證明單,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覆收到8箱退貨,原告總 退貨數量為90,379單位,退貨總金額為美金102,489.786 元。因被告無現金可給付退款,故原告同意被告可暫緩清 償(亦即兩造未約定清償日),後續因為原告有繼續向被 告採購商品,故被告即以在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償 。後續兩造亦分別於111年7月4日折讓美金2,677.50元(1 ,000單位之商品,採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BS00000000 );於111年8月3日折讓美金514.50元(200單位之商品,採 購單號UK0000000A,發票00000000,發票重開後日期為8 月9日),共計折讓美金3,192元,被告尚須返還99,297.7 86元。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陸續催告被告應於10月底前 退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擅自寄送先前退貨之8箱商 品予原告,並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拒絕退款,原告隨即 安排訴外人鉅盛國際物流公司將前開8箱商品寄回被告公 司,惟經被告公司拒收,致原告產生臺北新竹來回運費新 臺幣5,25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解 契約,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已不再重要,蓋該和解契 約若屬創設性和解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遭和解契約所 替代,若屬認定性和解時當事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受到 和解契約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不論系爭產品實 際上是否具有瑕疵,均不影響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之 事實。申言之,系爭產品於斯時確有「具有瑕疵」之外觀 ,惟被告既未爭執「系爭產品不存在瑕疵」,而與原告以 和解退貨之方式處理紛爭,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受新和 解契約所取代,被告即不得再以原買賣關係以瑕疵為退貨 之前提而追復爭執,乃理所當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是 否存有和解協議,尚屬不明,則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 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 (三)再者,倘若兩造係代售契約,則原告根本不應將系爭產品 寄回給被告、不應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給被告,被告辯解兩造乃代售契約云云,顯然係臨訟 杜撰之詞,不但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於現實操作上根本無 法辦理,僅係徒增困擾。又被告辯稱後續兩筆訂單僅是單 純折扣優惠云云,惟依照原告公司JACK與被告負責人林正 隆於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即原證9、 原證4)所示,原告多次提及「退貨」、「折讓」均未見 被告有不同意見,被告並回應「Emai1訂單跟做法,給Ann 」,是以上對話均足證兩造確有成立和解退貨契約。而被 告於111年10月28日自行寄送予原告之產品僅有87,564單 位,而非90,379單位,若亦以美金1.134元計價,應價值 美金99,297.576元,約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退貨金額相 符,被告顯係扣除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日兩筆訂單之 折讓金額。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17 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5,25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297.786元及新臺幣5,250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之客戶、交 易對象為何人、何公司均不知情,在系爭微信群組內也只 知道有原告客戶的工程師在而已。再者,系爭微信群組中 ,僅在討論原告客戶生產過程中有瑕疵,對於瑕疵是否為 系爭產品導致,並無任何結論或證據,畢竟在原告客戶生 產的過程程序複雜,所使用的零件材料也不只有系爭產品 ,會導致生產瑕疵的因素甚多,何況在原證2第8頁記載「 上面你的說DDR相關的成功LOG只能說明初步判斷通過」, 可見系爭產品經過原告客戶測試過後是通過判斷的,並無 瑕疵,而原告客戶之後也只說「現在感覺是ddr的穩定性 問題」,並無其他測試結論可以證明,被告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存在。簡言之,原告純係以其客戶反應生產中有不良 率,而感覺是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並無任何確實之證據 可供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顯無理由。又原 告係分批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衡諸常理,原告在取得第 一批系爭產品後,應是在檢查該批貨物是否有瑕疵,且確 認無瑕疵、品質無虞後,才會繼續往下訂貨,並且出貨予 客戶,則原告既經確認產品無瑕疵,何以能再向被告瑕疵 擔保責任。 (二)原告主張同意退貨、兩造間存在退貨協議等情,然而原告 明知系爭產品經過測試並無瑕疵,卻只顧念滿足、服務自 己客戶,配合自己的客戶進行退貨,並強要退貨與被告, 被告不願意再配合原告及其客戶之無理要求,因此才說「 你自己處理吧,我們累了」即請原告與客戶自行解決,並 無任何承諾原告退貨的意思表示。而被告顧念與其連絡之 Jack有私交,同意幫原告另找廠商接手系爭產品後,原告 就將系爭產品寄回並且寄送如原證4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然原告也只說是會計要求作帳要用 的而已。被告員工Ann對原告詢問也只是說收到信、收到 了8箱、預計下週才能點好等語,從頭至尾均未稱兩造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內容,原告不斷主張兩造間有退 貨協議,顯然毫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在原告以後每筆訂單折讓之方式作為清 償退款,兩造間有解除契約之退貨協議等語,若兩造間有 解約退貨協議,原告嗣後在111年8月15日間再向被告購買 貨物之價金高達美金5,120元,衡諸常理,自應要求此部 分金額之全部或多數,與解約退貨之退款加以抵銷,豈會 只有少少的490元。究其實,原告所主張之「折讓」並非 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而是先前原告已遭客戶退貨,原告 因退款給客戶而蒙受損失,為了減少自己損失,先是拜託 被告幫忙另尋廠商購買,再者就是拜託被告念在雙方長期 往來的情誼,在交易上有一些折扣、優惠,原告答應後經 詢問會計,才有「credit」「490」的記載而已,並非原 告主張的解約退貨協議之退款。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UK6 TD512M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又 於111年8月4日向反訴原告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金為美 金5,120元,總計買賣價金為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 折扣後,買賣價金為美金7,180元。而反訴原告於接到採購 通知並確認後,排入產線上進行生產,且在產品上打印原告 公司之名稱,然經反訴原告不斷催告表示已經依約完成生產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均拒絕付款,亦不配合 辦理交付貨物事宜。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180元本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111年7月4日採購之1,000單位產品並不需要 付款,因價款係以反訴原告未返還之價款中扣抵,此有同日 反訴原告公司窗口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開始扣 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可證;至於11 1年8月4日採購之2,090單位產品,反訴原告承認確有折抵美 金490元之事實,且採購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Profoma Invoi ce記載金額為美金5,120.5元,扣除美金490元後,再加計稅 金5%即231.53元,實際貨款金額為4,862.03元,此部分反訴 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匯款支付完畢。爰答辯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 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 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 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 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 用作生產時之不良率高達10%至20%而存有瑕疵,為被告否 認,依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係以其客戶網娛公司之反應 為據,並提出原證2所示對話紀錄為憑,然負責系爭產品 買賣交易之原告前員工徐志文到院證稱:「(問:你方稱 關於產品有瑕疵部分,不是由你做評斷,而是由大陸公司 做評斷,是客戶那邊說有瑕疵。我的問題是,今天這個瑕 疵你或原告宇鎧公司有無進行過任何關於瑕疵的檢測?) 沒有,嚴格定義上來說我算是代理,我那時跟森富公司開 始合作時,他有說他會給我們測好、做好的,我們直接轉 賣就好,比如他今天賣我1元,我轉賣1.05元,我不會再 進行任何的中間測試或任何商品上的檢驗,因為我也沒有 這個能力,森富公司說他的IC產品是OK的、是好的,我就 轉賣,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合作1年多也都OK,我們一直 是按照這個模式去走的,我中間不會再去測試。(問:你 方稱森富公司負責人林正隆有跟你回報退回來的產品有經 過測試不能使用的情形,請問林董當時是以何種方式向你 告知這件事情?)那時後應該是打電話,客戶說他不能用 ,客戶有拍出他不能用的死機情況,並且有把照片傳出來 ,這樣的問題當時在被森富公司也有複製出來,就是我們 把機子寄回台灣,森富公司的工程也有複製出客戶的問題 ,就真的是不能用。(問:依你所述,有關於被告公司主 動說系爭產品有瑕疵一事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是否如此 ?)客戶這個問題在林董那邊是沒有否認的,我記得是電 話還是什麼,反正他們也有看到這個問題。(問:依你方 才所述,森富公司是有主動承認,你現在又說是沒有否認 ,到底是有主動承認還是沒有否認?)主動承認。(問: 森富公司有主動告訴你東西有問題嗎?)我記得那時候是 打電話,有沒有文字我沒有印象了。客戶有問題的這個情 況是雙方都知道,最後森富公司的林總說沒辦法,要我自 己解決,我說你比我厲害,應該是森富公司來解決這個問 題,如果林總不能解決這個問題,客戶一定要退貨我也只 能退貨,所以後面林總才會答應退貨的,中間的處理方法 ,因為過程有2個多禮拜,森富公司有沒有承認,反正我 印象有這個照片出來,就是有死機狀況的照片,應該是電 話談還是怎麼樣,中間的處理過程很片段,大概的狀況就 是雙方都同意,有問題是大家都同意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6頁),由證人徐志文之證詞可知,系爭產品 出售給原告時,原告並未進行任何測試,則系爭產品於交 付時是否即存有瑕疵,已屬有疑;再者,系爭產品係用作 生產,須與原告客戶之各項操作配合,且生產過程程序複 雜,此觀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拋出各項詢 問,及群組內人員多次提及設置、溫度、時間、電壓頻率 等專業用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9-117頁),顯見導致生產 瑕疵的因素眾多,則以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無法達到原 告客戶需求目標即認系爭產品本身存有瑕疵,恐有速斷之 情;加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動承認瑕疵一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知悉或複製出原告客戶反 應之問題,即視為被告承認系爭產品本身有瑕疵。是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本身存在瑕疵,原告以 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依民法359條及259條規定向被告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口頭成立「原告退貨、被告退錢」之和 解契約,且依照被告收受原告退貨、原告開立折讓單之客 觀事實,亦應認為兩造確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價金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徐志文針對兩造間有無就 系爭產品的退貨達成和解協議乙節證稱:「後面林總有一 次打電話給我,他說客戶有問題,問題當然不能只有他自 己擔,我們身為客戶的直接處理人,我們應該也要負相對 的責任,我問林總他希望我們負什麼樣的責任,他的意思 是說就這樣子一人一半,他那時有提出一人一半的說法, 林總那時候希望我跟他負責一人一半,把這件事情解決, 我就回頭說一人一半我決定不了,我也是打工的,我要回 去問宇鎧公司,宇鎧公司當時不同意,宇鎧公司認為我們 只是轉賣他的東西,利潤微薄,客戶退貨為甚麼我們要一 起承擔,宇鎧公司不同意之後,森富公司隔天就把那些退 貨原封不動,全部退到宇鎧公司,宇鎧公司就不高興,從 那之後大家的關係就越來越不好,我跟宇鎧公司和森富公 司的關係也越來越不好,後來宇鎧公司的老闆也不想再拖 下去,森富公司打給我應該是6、7月的時候,一直到10月 ,宇鎧公司的老闆要我再去跟林總談,就同意他說的一人 一半,我就再去找林總談一人一半,後來就變成林總不同 意,我就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能理解宇鎧公司的想法,因 為上法院還要律師費等等,拖著拖著就算了,我們自己認 賠,就按照林總說的一半一半,後來森富公司就不要,森 富公司不要,宇鎧公司就只能提出這個訴訟,所以律師剛 剛問我有沒有跟他談過和解,答案是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327頁),足見兩造僅有商討和解內容之過程 ,並未明確達成和解協議。雖被告不否認曾收受原告退貨 及折讓單,並於111年7、8月間兩次訂單中予以折讓扣款 ,然背後原因未必即為原告主張之退貨協議退款,蓋依原 告主張被告應退款金額為美金102,489.786元,上開兩次 折讓扣款金額僅為美金3,192元,倘兩造間確曾達成所謂 退貨折讓退款協議,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款項未 還之情形下,又再支付後續訂單價金(參本院卷第271、2 73頁訂單、發票及交易憑證),而未要求被告於訂單中進 行折讓退款,此與常理明顯不符。再由證人徐志文所述上 開兩造磋商過程之時序亦可知,被告於111年6、7月找證 人徐志文洽談系爭產品後續如何處理負責問題,直至同年 10月原告尚請證人徐志文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並轉 述其同意被告原先提出之「一人一半」條件,顯見111年7 、8月訂單折讓一事並非基於和解協議內容,否則原告無 須於進行兩次訂單折讓後,又於111年10月間請證人徐志 文轉述其願退讓之條件,後續兩造亦未達成共識,兩造間 買賣契約顯未合意解除。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退貨達成和解協議或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四)原告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來回運 費新臺幣5,250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 未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且兩造亦未達成退貨和解協議, 均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無由自行寄回系爭產品,再請求被 告給付運費。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737條、第 179條規定及兩造間口頭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99,297.786元;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25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其採購UK6TD512M 16GZ-UR之產品數量1,000,價金為美金2,550元(下稱第 一筆交易);又於111年8月4日採購同產品數量2,090,價 金為美金5,120元(下稱第二筆交易),總計買賣價金為 美金7,670元,扣除美金490元折扣後,反訴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美金7,180元未付等情,惟查,針對第一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業經被告員工Ann表示:「你好,確認下一張單 開始扣款,這次1K不需付款,請幫忙下訂單,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頁)而無給付義務;而第二筆交易之買 賣價金,亦經反訴被告扣除折扣並加計稅金後,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支付完畢,有反訴被告提出之發票及玉山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73頁 ),則反訴原告再為買賣價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美金7,1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所聲 請之假執行亦無所附麗,均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66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趙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蘭 被 告 陳昱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 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在被告陳昱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疆山麗湖」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對外預售,於民國99年 7月5日分別與原告及其丈夫李錦松就系爭建案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各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各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李錦松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地下1樓第7、8、9號車 位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爭11樓房地),原告購買門牌號碼同 號8樓房屋及地下1樓第1、2、3號車位暨所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8樓房地)、10樓房屋及地下1樓第4、5、10號車位暨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10樓房地)。嗣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其購 買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 、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被告就系 爭8樓房地、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依原告與雙越公司間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 項僅約定:「本大廈之建築工程自100年1月1日前開工至103 年2月14日前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掛件,以取得使 用執照為完工日」、「乙方(即雙越公司)如逾前項期間未完 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記載取得使用 執照日期,使竣工期限陷於一不明確狀態,且無遲延竣工之 可能,此與98年10月30日經內政部公告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 、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規定有違,且對消費者即原告較為不利,應依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 解釋。而雙越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申請使用執照掛件,同年 8月7日申請竣工展期,同年11月13日補正,同年1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可認10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4日(即22日)為 使用執照之合理審查作業期間,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定103年2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掛件,加計合 理審查作業期間22日後,以103年3月8日為約定雙越公司應 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然雙越公司遲於103年12月4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遲延270日(即自10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給付 遲延竣工違約金294萬5700元(計算式:已繳價款總額2182萬 元×0.0005×270日=294萬5700元)。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 條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 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 條款,同時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 無異議。」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不得 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 ,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同時簽署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無異議。」第12條(契 約連帶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有關本條約定事宜,甲乙雙 方同意依同時簽署生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26條各項 條款約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 係,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為契約之 聯立,具有連帶不可分性。則上開約定既已明定被告二人中 一人不履行其所訂立之契約,另一人就該部分亦屬違約,顯 係有意使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 全部履行責任,故雙越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反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陳昱齊就上開部分亦屬違約,應與 雙越公司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二)上開違約事實及法律論述,業經原告丈夫李錦松及兒子李向 鈞、李孟宸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9年 度消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惟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李向鈞、李孟宸等之請求,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其理由無非以李向鈞、李孟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非承繼原告之權利而來,乃係獨立之新約,既於簽立時系爭 標的已取得使用執照,無遲延竣工之違約事實,然仍肯認李 錦松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並經確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60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契約在解除以前,已 發生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喪失,債權人於解除 契約時,仍得併行請求該項損害賠償。縱於104年間兩造就 系爭標的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另由李向鈞、李孟宸另行買受 ,然雙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而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 實於當時既已存在,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斯時已獨立發生, 並不因其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原告請求被告 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利息,且原告本件締約目的係取 得房地二者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 付具不可分性,任何一部不履行,應視同全部違約,被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 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6 0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告不真 正連帶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利息。 (三)聲明:雙越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越公司於陳昱齊所有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原告於99 年7月5日與其丈夫李錦松分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 李錦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其購買系 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 、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被告就系 爭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是 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並非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權,兩造以第 2次契約即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第1次契約即兩造 原已簽訂系爭8樓、10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2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民事判決意旨,有關針對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喪失違約 金之請求所為之規定及見解之適用。 (二)原告承購系爭8樓、10樓房地總價各高達5850萬元、5966萬 元,兩戶合計高達1億1816萬元,原告均已繳完13期建物及 土地分期款,均只剩4期款未繳,為何兩造仍決定合意解除 契約,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及目的,乃是原告主動向被 告提出,希望被告可以成全原告之提議。因根據原告當時的 想法及規劃,倘若本件兩筆房產將來仍歸屬原告,則原告與 其配偶李錦松之財產加總起來,將來所產生之遺產稅,勢必 非常龎大,對其兒子李向鈞、李孟宸未來可能需負擔高額之 遺產稅,相當不利,倘若直接由原告分別與李向鈞、李孟宸 各就系爭8樓、10樓房地,進行契約轉讓及換約,原告亦勢 必負擔高額贈與稅。對於原告提議被告最初甚是為難,但由 於原告一再懇求,且保證在合意解除原契約並退款予原告之 後,立即由李向鈞、李孟宸出面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 與被告重新訂約,程序完全合法,且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原告 家人自行負責,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則全部歸零,一切 以李向鈞、李孟宸分別與被告重新簽訂之契約為準,被告乃 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原契約,並依法辦理銷貨退回及退還原 告已付之價金,其後再分別與李向鈞、李孟宸分別另外重新 簽訂新約。 (三)兩造既然基於前述之條件及目的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原有之權利及義務,均在合意解除契約之條件及目的履行之後,完全歸於消滅,原告自無權亦無依據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給付,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537號判決意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顯然有其特殊之原因事實及經濟目的,基於當時之客觀情事,原告希望被告配合其財稅規劃,以達到原告全家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法律效果,倘若原告仍保留其所謂之違約金請求權利,則被告當時豈有可能答應配合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提議,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給付,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對被告甚為不公平,兩造原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均已歸於消滅。事實上,原契約標的之買賣,均已由李向鈞、李孟宸取代,倘若原告欲保留其自己所謂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依常情常理自應在李向鈞、李孟宸之新約上註明保留,且其等既為母子,加註違約金之請求,亦顯無任何困難,如今原告既未要求在李向鈞、李孟宸之新約上加註保留其個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自屬默示放棄該等違約金之給付請求權甚明,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額亦過高,依法應予核減。雙越公司於103年1月24日, 就系爭建案已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於103年1 2月4日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合 意解除契約,及李向鈞、李孟宸與被告重新簽訂新約,均在 其後之104年1、2月間,斯時雙越公司既然已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並已配合原告及其子進行最大利益之財稅規劃,原告 顯然因被告之履約,獲得更大之利益,依法自應減少違約金 。再者,原告不僅獲得巨大節稅利益,亦始終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則其本件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不合理, 依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應予以核減至零。 (五)又所謂契約聯立,乃指兩個不同契約之成立、生效、解約、 失效,均同其命運而言,而非指兩契約各自明定之內容,當 然可以互相準用。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4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兩契約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 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款,同時簽署另一契約亦併以 違約論。易言之,乃指兩個契約之成立、生效、解約、失效 ,均同其命運,此即所謂契約之聯立。然所謂契約之聯立, 並非指兩契約各自明定之內容,當然可以互相準用。以本件 為例,原告可以請求雙越公司興建房屋,但不得要求陳昱齊 履行興建房屋之義務,因為陳昱齊之義務,只有提供土地配 合雙越公司興建房屋,及將來移轉土地產權予原告之義務。 本件既然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有明定:「 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 工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予甲方。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完成掛件申請使用執照 ,則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違約約定處理。」在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並無相同或類似之約定,自屬單純針對雙越公司之 義務約定,則原告本件同時對陳昱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 顯無理由。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丈夫李錦松於99年7月5日,就系爭建案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李錦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丈夫李錦松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遲延竣工違約金,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李向鈞、李孟宸之請求,判准李錦松之請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雙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其得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各給付違約金294萬5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向雙越公司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所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項、第24條約定:「本大廈之建築工 程自100年1月1日前開工至103年2月14日前向建築主管機關 申請使用執照掛件,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乙方( 即雙越公司)如逾前項期間未完工(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完工日)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及附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 契約條款,同時簽署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 方絕無異議。」另原告與陳昱齊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 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附 件同時簽署併同履行,其解約亦同。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條 款,同時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亦併以違約論,雙方絕無 異議。」第12條(契約連帶責任約定)第1項約定:「有關本 條約定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依同時簽署生效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第24、26條各項條款約定辦理。」且李錦松購買系爭11 樓房地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有相同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嗣李錦松主張雙越公司興建系爭11樓房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依前開約定向雙越公司、陳昱齊請求違約金,經本院109 年度消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判准 李錦松之請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 決駁回雙越公司、陳昱齊之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依消保法 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104年12月31日修正前消保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內政部98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應記 載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和契約聯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以及臺北 市建管處110年6月3日函、所附之施工進度明細及使用執照 掛件期程表、使用執照存根等證據資料,認定李錦松與雙越 公司簽訂房屋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103年2月14日申請使 用執照掛件,加計合理審查作業期間22日後,以103年3月8 日為約定雙越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雙越公司遲於10 3年12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270日(即自103年3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應賠償14 9萬4450元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性質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再參酌雙越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之時間長約9個月,違約情節非輕,雙越公司、陳昱齊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11樓房屋未如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該違約 金未予酌減,因而判准李錦松之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李錦松違約金,有該判決在卷。而本件原告 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相同之系爭建案、建 照執照、使用執照,相同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條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是原告主張雙 越公司遲延竣工270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應 賠償遲延竣工違約金294萬5700元(計算式:已繳價款總額21 82萬元×0.0005×270日=294萬5700元),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24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 第1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雙越公司、 陳昱齊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被 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自不足取。 (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丈夫李錦松於99 年7月5日,分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購買系爭8樓、10樓房地,李錦 松購買系爭11樓房地;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 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 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 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可 知原告於104年初就系爭8樓、10樓房地與被告解除契約之目 的,在於系爭8樓、10樓房地改由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重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而原告於104年初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合意解除99年7月5日 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簽訂書 面之解除契約;且原告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 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8樓、10樓房地 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中,亦未提及原告與雙越公 司、陳昱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相 關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李 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與雙越 公司、陳昱齊就系爭8樓、10樓房地簽訂相同之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並非繼受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則兩造於104年初合意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時 ,既未就原來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難認原告有拋棄前開 遲延完工違約金債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要求在李向 鈞、李孟宸之新約上加註保留其個人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屬默示放棄該等違約金之給付請求權云云,尚不足取。 (四)末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 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 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初分別就系爭8樓、10樓房地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 兒子李向鈞、李孟宸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 與雙越公司、陳昱齊就系爭8樓、10樓房地重新簽訂相同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於104年初分別就 系爭8樓、10樓房地解除契約,以合意方式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118頁),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原告雖與雙越 公司、陳昱齊合意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然於解約 前雙越公司有遲延竣工270日之情事,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遲延竣工之違約金,亦 如前述,此屬於解約前所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權即已 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其後契約解除而謂無違約情事 ,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被告既有前開 違約情事,兩造雖已解除契約,原告仍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不 得請求解約前之違約金云云,仍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請求雙越公司、陳昱齊應各給付原告294萬5700元, 及分別自113年6月26日、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7、7 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消-41-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 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 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 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 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 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 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 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 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 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0-自-7-202411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 賣專任委託同意書(內文標題為「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整合如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伊將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各稱系爭道路用地、建地),各以每坪 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1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 訴人。詎於同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竟片面 變更系爭建地買受人為訴外人楊勝翔、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 10萬5,000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由伊負擔等情, 伊未察覺而逕與楊勝翔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10年7月 31日買賣契約),嗣經伊發現上情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28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758號存證信函(下稱758號存證信 函)向伊為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伊亦回函表示同意 ,因此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惟系爭道路用地已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 訴人擅將伊提供予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資料、文件 ,提供予楊勝翔,並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賠償伊損害3,363萬7,796元(包含伊負擔土增 稅2,344萬8,899元及土地價差損失1,018萬8,900元),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尋找有意願購買土地之買主,為委任契約。嗣 伊覓得買主楊勝翔,惟其僅同意購買系爭建地,故系爭道路 用地即由伊出資購買。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至伊桃園分公 司簽訂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伊除備有內容相同之書面 供上訴人閱覽外,並向各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在內 說明不會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權益,如每坪差1萬5,000元由伊 補足,上訴人始簽名用印,伊並無擅自變更買受人、買賣價 金及稅金負擔,及擅將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文件交予楊勝翔 之情。又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地辦理備證程序未果, 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伊於111年6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委任伊整合 系爭建地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道路用地已依約如期 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同意書,並請求將 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欄所示,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5、57、91、117、143、197、233、271、309、339頁 )。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 上訴人整合系爭土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親自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  ㈣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29日領取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道路用地簽約及備證款、尾款各30萬0,800元,共計60萬1 ,600元,並於110年9月13日、14日移轉系爭道路用地予被上 訴人,有支票、領據、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卷二第13、55、89、117、143頁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發75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 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 6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以758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包 含系爭道路用地云云。惟查,稽之758號存證信函內容:「… 本公司受台端委託買賣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已與買方進行備證程序 ,然台端迭經本公司通知,均未依約配合提供上開辦理備證 所需之文件,顯已違反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公司特以本函終 止貴我雙方前開簽訂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並就本公 司所受損害保留求償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可見被上訴人僅指責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系爭建地辦理 備證之文件,而主張終止系爭同意書,其雖未特別註明僅終 止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地與道 路用地不相連,共有人亦不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系爭道路用地與建地並無證據證明需一併使用,且系爭道路 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該部分契約亦無從終止。被上訴人辯稱伊真意僅終止 系爭建地部分之委任關係,自可信實。況被上訴人758號存 證信函載明「終止」系爭同意書,並非「解除」系爭同意書 ,是僅生向後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契約已因解除而自始無效云云,要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兩造間買賣系爭道路用地之 契約,兩造間關於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 路用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除應負擔相 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應給付他方本契約總售價金之二倍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㈢乙方(即被上訴人)擅自將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資料或文件,供作非法或不當使用。㈣任何一方有其 他違反本合約條款之行為。」;第9條約定:「雙方就本合 約之內容均負保密義務,除為辦理簽約或委任事務之正當使 用外,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 轉於第三人。」;第8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内,任何一 方均不得擅自終止合約;乙方就本同意書之委託事項,有不 受限制且不得撤回授權之專有權限,即甲方不得另行委託第 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擅 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第6條 約定:「甲方應提供完整詳實如下資料或文件給乙方,以便 相關作業程序使用: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如有需要提 供正本時,甲方應配合提出供乙方使用。…(四)印鑑證明, 若證明逾時效,應無條件再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5 至26頁)。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擅將伊提供之資料、文件 交予楊勝翔,且將系爭建地出售予楊勝翔,已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第9條規定云云。經查,徵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2 款約定:「乙方通知甲方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雙方同意照 正常買賣流程進行付款」等語;另第8條約定:「…甲方不得 另行委託第三人辦理,且不得將買賣標的出售予任何第三人 ,亦不得擅自或使第三人逕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土地或持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6頁),可見系爭同意書乃係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必為系 爭土地之買受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既需整合系爭土地,覓得 有意願之買受人,促成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有意 願之買家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當需提供系爭土地資訊包 含共有人資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同意書內容等文件 、資訊予買受人,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提供予系爭土地 買受人楊勝翔,自非屬系爭同意書第9條所定「洩漏、告知 、交付或移轉系爭同意書內容」,亦非將系爭土地資料或文 件非法或不當使用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9條約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 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欺瞞伊,使伊與楊勝翔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 ,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 ,係在限制出賣人即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任何第三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覓得土地買受人,自無違反系爭同意 書第8條之情事,且上訴人不否認於110年7月31日與其他多 數共有人到場簽立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代 理簽約,其後上訴人亦取得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等情,有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寄發之新竹西門郵局第129號存證信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則上訴人與其他多數共 有人親自出席簽約,豈有不知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楊勝翔、 買賣價格每坪單價及稅金何人負擔之理?復由上訴人迄簽約 後近1年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與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亦足認11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同意。又 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整合出售系爭建地, 上訴人及其他多數共有人與楊勝翔間就系爭建地嗣後簽訂11 0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時,本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提供 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之義務,且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文件辦理買賣程序而終止關於系 爭建地之委任契約,有758號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4 8頁),自難認有何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有違反系爭 同意書第1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之 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同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系爭同 意書第10條第3款、第4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道路用地移轉登記予其,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系爭道路用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0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2 0000-0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 0000-0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4 0000-0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附表二(系爭建地): 編號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0000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0000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0000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000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0000-0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4-11-27

TPHV-113-重上-567-2024112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原靜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心段32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重測前為溝 心段45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沈榮寶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沈治宇購買, 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沈榮寶分別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月28日,訴 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拒不搬離,又被告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  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本於其所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4, 700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 法第97條1項規定,被告受有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110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 2.17平方公尺)×l0%÷12月=8,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其與被告有就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 否認允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僅曾與被告女兒 即訴外人沈勻巧(原名沈昱慧,下稱沈勻巧)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雙方簽署「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告與沈勻巧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期付款及提前交付使 用收益權之約定。被告抗辯按月匯款買賣價金至原告帳戶, 然被告復陳稱係利息補貼,且依被告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每 月不一,可見係隨其所欲任意給付,況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4月4日簽立,被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轉帳,亦與交易常 情不符。  ⒉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告 父親、被告與沈榮寶於96年訂立之協議書,亦稱如被告有借 用系爭房地,若原告與沈榮寶要收回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 前通知,被告即無異議搬出,則被告業於112年8月8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依前揭協議書,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 屋。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⒋前3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配偶沈榮寶為兄弟,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建造,因其 父親欠債,先將系爭房地賣予沈治宇,後由原告與原告配偶 買回,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其推由其女沈勻巧出面向原告 買系爭房地,原告知悉沈勻巧係代理其訂約,且其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允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只要伊每月繳納15,400元給原告,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伊已經付了120萬餘元。沈勻巧未經其同意即與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承認沈勻巧之解約行為,故系爭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離 ,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沈榮寶於96年6月28日向訴 外人沈治宇購買,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 沈榮寶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 月28日,訴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又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與 送達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段界調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第331 至3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35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沈勻巧前於102年4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此有原告提供之系 爭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原 告業已與沈勻巧於112年10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原 告提供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辯稱係推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沈勻巧事後未 經被告同意解約等語,應係主張沈勻巧與原告間成立隱名代 理關係,沈勻巧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經其本人承認不生 效力。然查,原告否認其情,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與原告於101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 書為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頁),稱其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可知沈勻巧係代理其與 原告訂約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其載明借款用途係 為「提供沈昱蕙(按:應為「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 ○路00號等之首期款」,並無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購買,已 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復舉其與沈勻巧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內容係記載沈勻巧委託被 告辦理沈勻巧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等語,並無說 明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且上開委託書成立日期晚 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簽署日期,故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係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又被告雖稱沈勻巧交付予原告之訂金, 與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均由其支付(兩造間是否有分期付款 之約定詳後述),故可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亦多有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支付 者,是亦難以此認定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況縱認 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稽之被告自陳本來伊要與原 告訂約,但原告不願意,後來始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既然已經不願意與被告訂 約,豈有明知沈勻巧係隱名代理被告,還與沈勻巧訂約之理 ,故原告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亦陳稱之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告 訂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訂約,故被告不得以沈勻巧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乙節對抗原告,其主張原告與沈勻巧間 解約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況兩造間並無容任被告居住之協 議(詳後述),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仍 未因此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分期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約定, 且觀諸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無 分期付款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第5項記載「買 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與被告上開抗辯 不合。又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3月2日至1 12年8月22日固有多次轉帳、匯款予沈榮寶之情,此有其提 供之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第363至392 頁),惟上開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距離原 告與沈勻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 且被告各月轉帳、匯款金額,數額不一,並非均如其所述之 分期付款金額15,400元,被告雖陳稱短少部分係因其支出家 族紅白包費用,故扣除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 兩造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等語,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款項用途為分期支付購屋款項,然依上開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就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未立即對 被告驅離,亦有可能係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復以原告與沈 勻巧訂立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甲方(按:即沈勻巧 )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沈榮寶以LINE通訊紀錄向被告稱 原告訴求是要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益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 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若本院認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其亦已終止等語,因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請求已獲准,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至遲於112年10 月9日即有占用系爭房地,又被告雖稱未居住系爭房屋已逾2 年,惟自陳仍有其個人物品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日期為遲之112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 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東 側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中路連接,交通方便,周圍有農 田及住家,附近無商家,人跡不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參以系爭房屋於58年5月30 日建造完成,屋齡40年以上,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頂樓加蓋鐵皮構造屋頂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4,700元,有原告提供之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 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 適當。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92.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 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0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2.17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5%÷12月=4,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遷出 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乙節,查戶籍登記之目的 為戶政管理,難認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且原告並 未敘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行銷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銷費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創立保養品牌O'HILLA 進行品牌操作與引流運營等行銷服務,為期一年,原告並 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支付簽約訂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季投廣費)、112年12月4日 支付第一季42萬元(季前付款)、112年12月7日支付短影 音20萬元(2*60秒、30*30秒,共32支影片)。 (二)本件所稱行銷操作服務,係由被告為原告以O'HILLA品牌 名稱創建FB粉專、IG帳號、Titok帳號、YouTube頻道、LI NE社群帳號等,加強美化品牌形象,再不斷地在各該平台 帳號上陸續發出品牌宣傳圖文及影音等內容,並利用被告 在各社群媒體平台可掌控之大量人頭帳戶,對上開宣傳圖 文影音內容等進行點讚、分享、留言等方式互動以創造流 量,促使各該平台之演算法將O'HILLA品牌推送至其他真 實自然用戶,以達到推廣、提高品牌知名度之效果。另被 告代表人歐秉漢(暱稱空軍總裁)宣稱其在馬來西亞有很 多資源,可以灑網到馬來西亞云云,使原告對被告服務充 滿期待,並同意立即簽約付款。 (三)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雖指定負責各項工作之人員,包括上 架、美編設計、內容文字、影像、流量、投廣等,但安排 給原告之服務團隊素質參差不齊、辦事不力、溝通不良, 而歐秉漢雖自承缺失,承諾會親自操刀處理,更宣稱會安 排網紅開直播聯播宣傳帶貨、會密集介紹、會上萬部片云 云,但後續被告卻僅將FB粉專按讚人數灌至8萬、約50則 貼文每篇按讚數灌至10至200不等,且由於被告美編文宣 人員欠缺,導致粉專內貼文大都不得不由原告公司自己製 作,其餘如IG帳號被告僅有將追蹤人數灌至2.2萬,但貼 文內容都只是利用臉書同步IG之功能,將臉書貼文同步轉 發至IG而已,Titok更只有發送過寥寥可數短影音,YT頻 道與LINE社群帳號則毫無經營,始終均未見被告宣稱之引 流、真實轉化等廣告宣傳效果,遑論灑網到馬來西亞,且 被告亦從未實際幫原告舉辦直播帶貨銷售活動,至於原本 約定應製作完成之32支影片,亦僅完成10支而已。 (四)且113年2、3月間歐秉漢因違反選罷法問題,致被告公司 遭搜索、歐秉漢自己則被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無法 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甚感不安與無奈,但被告所屬李能謙 (三立電視台前製作人)告稱歐秉漢出事,被告目前也只 能等歐秉漢出監後再把合約履行完成等語,故原告本於善 意而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修改合約:「1.雙方合意5月25 日終止合約、又因被告欠缺美編企劃人才,約定2.美編、 企劃由原告自己負責、並約定3.投廣告費18萬退至原告指 定帳戶、4.113年4月10日至5月25日間應完成引流服務,T itok+FB共2萬則影片矩陣(各一萬,以數量為準)、5.影 片拍攝於6月30日以前完成32支影片剪輯完成、6.協助與M OMO直播平台接洽銷售。」 (五)詎料,被告除退費18萬元已為原告收受以外,其餘約定事 項均未履行,不僅未完成引流服務、未見有TK+FB共2萬則 影片發文、亦未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且4月23日原告只 是要向被告追蹤確認剩餘應製作的影片數量為22部,即遭 歐秉漢片面縮減製作長度與內容,且原本應為獨立的32部 影片,被告竟欲改成以「混剪」方式完成(例如:只需拍 1支60秒影片後,即可將第1-20秒剪成一支、第5-25秒剪 成一支、第10-30秒剪成一支…),原告不同意縮減,被告 便改稱不想再繼續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但要求 拿回已製作影片等語,但被告卻未實際接續討論或處理退 款事宜,當日更直接將原告及工作人員全數退出討論群組 ,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事後更擅自將其於服務期間為原 告創設之O'HILLA社群軟體帳戶全數取回,變更帳號密碼 ,致原告無從支配使用。 (六)據此,被告收受原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 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卻未依約定內容提供相關行銷服 務、從未舉辦直播銷售、更欠22支影片尚未製作,經被告 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足見 被告應已違約並提前終止契約。 (七)終止契約後,原告固同意被告取回已製作之10支影片,加 以被告事後亦已自行先將其創設原告公司O'HILLA社群軟 體帳戶取回,變更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再支配使用;惟被 告目前僅退還訂金(投放廣告費)18萬元,迄未返還其餘 行銷服務費42萬元及影片製作費20萬元,故原告乃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行銷費用共62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 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 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先交付被告投放廣告費 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嗣因 歐秉漢出事修改合約,被告已退還投放廣告費18萬元, 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 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即已終止合約,就此等 事實,除已提出系爭合約書面文件、原告存款明細查詢 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關新聞數則及修改合約等資料 附卷可證外(見北院卷第1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    2.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6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59條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 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 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 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 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 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 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59條乃適用 於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終止 ,而非解除,更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牴觸 法律而無理由。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行 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而系爭合約即 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顯然牴觸法律而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被告之「空軍總裁」 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 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時,原告即回覆「好啊 可以」 等語(見北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 之情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該2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紛爭事實,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1

TCDV-113-訴-257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 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 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 、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 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 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 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 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 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 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 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 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 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 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 ,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 ,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 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 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 (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 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 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 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 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 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 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 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 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 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 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 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 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 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 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 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 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 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 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 」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 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 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 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 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 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 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 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 、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 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 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 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 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 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 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 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 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 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 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 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 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 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 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 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 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 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 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 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 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 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 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 ,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 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 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 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 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 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 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 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 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 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 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 ,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 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 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 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 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 ,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 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 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 :(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0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反訴 原 告 即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反訴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 間確認之訴;上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伊於民國 111年9月24日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 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反訴原告承購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由伊與配偶即訴外人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 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附件約定, 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時,伊得解除系爭契 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議於111年 10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109萬元。嗣經數間 銀行估價,僅能核貸買賣總價之8成而未達924萬元,且伊於 111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記載無滲漏水一節不符,伊委請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 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附件約定亦屬已合意 解除,爰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另依民 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請法院擇一依民法 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判命反訴原 告給付伊109萬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反訴原告應同意伊可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 利息。原審判決反訴原告應同意反訴被告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反訴原告就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片面毀約,其並非 無法取得銀行核貸買賣價金85%之貸款,其並無解除契約之 權利,伊已於112年1月7日以蘆洲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7日內給付價金,其怠於給付,伊復於112年2月2日以蘆洲 中山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價金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價金109萬元充作 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109萬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 109萬元為準,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 經反訴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對造提 起反訴。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並非就反訴被告所提起本訴 之先決問題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本訴之訴訟標的,乃反訴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3條解除系爭契約,且依民法 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 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至於反訴 之訴訟標的,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沒 收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並不 相同,反訴原告聲稱兩者之訴訟標的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反訴,不僅 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 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2項各款所列在第二審程序例外得提起反訴之法定要件均 不符,反訴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從而, 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9

TPHV-113-上易-65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3-訴-15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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