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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伊就上開案件所涉土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下稱板簡案件)審理 在案,經板簡案件函送國土測量單位現場鑑測,鑑測當日以 民國9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後並直接指明92年重測後之 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 ,是板簡案件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無論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錯誤認定之問題,伊未免被告 不斷爭訟,早於112年11月間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因伊拆除地上 物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後,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另行提起板簡案件,並不斷以補繳裁判費、追 加被告、追加原告等手段拖延二審之審理進度。又於板簡案 件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6月7日提交之鑑定書內 容完全未提及92年重測有誤等相關內容,反而證實各筆土地 重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故所謂92年重測有誤等情 均為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況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 22日,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係於113年6月7日作成鑑定書 ,可見前揭理由係原告自行捏造。又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已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皆為不實陳述。依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需將面積11.1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告自行拆除之面積未 達11.11平方公尺,並經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提交 拆除計畫書,惟原告竟陸續提起本案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倘 若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即終止,實 無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222年度板簡字第143 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涉之土地,經板簡案件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鑑測,並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 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仍 存。至被告所指板簡案件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觀諸該鑑定書略以:四、本案土地 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 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鑑測部分,僅提供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鑑定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綜合評價,則僅依現有事證,實尚難逕認92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顯然有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中、拆除完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現場 尚有部分如本件執行名義所指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並請債權 人於30日內將本日現場照片及拆除計劃陳報到院,有執行筆 錄可稽,故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完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 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775-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藍立全、陳秀琴 ,其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屬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立有規約 ,並於第12條特別定明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等 事項,依該條第6款所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㈡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可得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為當選,有太陽磁場大 廈規約附卷可考,即知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得由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在住戶名單中以連記方式圈選逾1人,是被告辯稱管 委會委員之選舉應採1人1票,尚非有據。況按管理委員選舉 究採單記法或連記法,本為決議方法範疇,如認系爭社區允 許一戶多票選舉管理委員,有違法之嫌,亦僅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 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委員 之選任並非採1人1票,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現無合法代理 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太陽磁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下稱系 爭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 (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 積欠110年1月之管理費5,320元。又系爭大廈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提高10元為90 元,故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 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積欠110 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34,780元(5,860元×23月)總 計共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100元(5,320 元+134,78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即對於取消空屋優惠之系爭決議有爭執,原告自86 年起至103年均以空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故應維持以空 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則被告所繳管理費已有多繳而可扣 抵。又原告於103年決議調漲管理費理應同時調整,然原告 圖利1樓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由調整管理費轉為針對空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召開之區分權人會議之選舉方式採1 人7票之方式選任主委,與1人1票之選舉制度相違,其決議 並不合法。 ㈡、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依雙務契約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 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5%,於法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 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自103年7月起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5,320元(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 費1,000元)。嗣於110年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90元,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 理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欠費計算表為憑,並有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及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等判決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 ,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104 年5月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 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106年度小上 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至107年 4月管理費、107年5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事件,再分別經本 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小額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 6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 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系爭取 消空屋半價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均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 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 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 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 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 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 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 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元」、「系爭大廈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 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 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建 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支出上述費 用之必要,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 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 ,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前案 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 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其每月之管理費仍應以 空屋半價計算,自非可採。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 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系爭大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 10元,被告每月應繳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 位管理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被告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19頁、12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係1人7票違法選舉之 結果云云。惟若被告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有違法,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已於期限內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事實,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自屬 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管理費共140,100元(5,320元+5,860元×23月),洵屬有 據。 ㈢、被告另辯稱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 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 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大廈規 約附卷足憑。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上揭管理費,曾於113 年2月3日以台北松德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繳納,仍未獲被告繳納,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有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約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加計給 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加 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空屋及空 車位自103年7月起全額收取管理費;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0,1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2

TPEV-112-北簡-10830-2024120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范秀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922,508元債權不存在。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超過922,508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 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本件不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然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因無力繳納貸款本息,新光人壽於90年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有1,278,497元未清償。嗣新光人壽將1,278,4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為1,278,497元,且被告不再對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並同意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已清償510,467元,加計被告於10月間經強制執行取得之1,829元,原告已清償共計512,296元,是被告之債權剩餘766,201元。惟被告仍執原有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金1,278,497元,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鈞院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時效為5年,然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自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利息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利息債權百分之20違約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至百分之5。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一之(一)後段部分約定:「聲請人(即原 告,下同)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 即被告,下同)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是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定之方式給付,被告僅能依照調解金額本金1,278, 49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調解成立前之債權,被告已 於調解成立時拋棄,故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  ㈣另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收入受社會環境影響甚鉅,收入不穩 定,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均無法預料幾年後會發生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人民畏懼社交,甚至政府也發布全國疫情 警戒,原告根本無從推銷保險,每月收入銳減,一時無力清 償債務,然原告每月如有收入,都會盡力清償,是本件原告 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原告至今均無 不履行債務之意,是本件並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後段約定 之適用。  ㈤如認原告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然此係因新冠肺炎 疫情之爆發,原告因此無法推銷保險,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亦非兩造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得以預見,依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原告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效果,延 後視為全部到期,並重新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時間。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01元債權不存在。2.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吿則以:  ㈠新榮公司於95年5月30日自新光人壽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6 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 告。  ㈡原告從96年1月起扣薪扣繳至106年,隨後依系爭調解筆錄自1 06年繳款至107年1月,爾後從107年至111年都有自行繳款, 再自112年起依扣薪繳款至今,故系爭債權自95年強制執行 至今,從未時效消滅。  ㈢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原告須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被告始拋棄其他債權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再持調解 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容有誤會。  ㈣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結至105年11月30日扣薪受償881,887元,經核算抵充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期間利息。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受償510,467元。被告給付之金額,一直僅足以抵充利息,無法抵充本金。  ㈤另原告主張因疫情的關係,收入不穩定,沒有辦法連續繳納 。惟原告自106年12月開始即未繳款,嗣於107年一次繳納前 面6期的金額,同年9月亦未繳納,是原告自107年到109年   間總共未繳納8個月款項。是原告未按期繳付,與疫情無關 聯性。且被告於110年間曾調閱原告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 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總計977,000元的收入,故被告不認為 原告收入不穩定以至於每個月7,000元都無法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 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 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又於106年9月12日與 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持本院100司執字第7854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核 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2年4 月17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52338號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原 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等語。上開支付命令既 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係以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亦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並無從以上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先敘明 。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罹時效: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 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 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 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5年;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積欠之借 款債務,新光人壽於90年間,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04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1年10月 17日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再各於95年、97年、99 年、100間持本院90年度執松字第32074號債權憑證分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第91頁 至第109頁),時效即發生中斷而各應重行起算。又新榮公 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217號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自99年間按月扣薪至106年,且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 續性執行,於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請求之狀態即仍屬繼續,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繳款,惟其 持續至111年9月6日均有向被告繳款,堪認原告於斯時「承 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因原告承認債務亦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利息及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 無據。   ㈤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 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時,既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債 務人主動提出清償,顯無清償人指定抵充之問題,當依民法 規定定其抵充順序。查新榮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新榮公司 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自96年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受償 881,88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應先予抵充本件 借款1,278,497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2650天之利息 【計算式:881,887元(1,278,497元9.5%365)=26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91年8月15日至98年11月16日之期 間利息,故本件借款本金1,278,497元未獲清償。嗣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後,被告經扣押原告薪資所得及原告自行繳款, 自106年2月2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清償510,467元,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先予抵充本件借款1,278,497 元之利息,經核算僅足以抵充1534天之利息【計算式:510, 467元(1,278,497元9.5%365)=1534,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即自98年11月17日至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利息,本件 借款本金1,278,497元亦未獲清償。原告復未就系爭債權本 金另有其他已為清償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債權本金清償共計512,296元,被告之本金債權剩餘766,201 元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前之債權在調解時 被告已經拋棄,被告不能再持調解前的金額繼續計算利息及 違約金;且原告之情形僅係「遲延履行」,而非「不履行」 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其確有未按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按期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自106年12月起就未按期繳款一情並非虛 妄。參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 人1,278,497元。給付方法:(一)聲請人願自106年10月10 日起,每月為1期,分15年,共180期,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 付7,10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如有一期不履約 ,除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依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 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如依前項約 定履行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本件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均予拋 棄。」等語,是原告既自106年12月起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按期繳款情事,原告就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被告即得依 雙方原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或依原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履行,故亦無 被告拋棄對原告其餘債權請求權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理由。  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 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 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 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疫情爆發收入銳減,故本件債權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發布 自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二級,自110年5月19日 起至110年7月26日止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原告前自10 6年間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按期繳款,已如前述,足認 原告於疫情爆發前即有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致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 風險範圍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疫情爆發收入不穩定而主張情 事變更一節,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違約金過高、本件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 本金已部分清償等為由,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766,2 01元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3 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66,201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簡-2048-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 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 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 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 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 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 (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 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 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 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 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 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 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 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 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 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 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 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 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 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 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 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 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 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 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 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 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 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 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 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 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 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 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 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 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 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9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芳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穎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之廠房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書狀 撤回原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部分 ,被告則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原告上開撤回表 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7-269、281頁);原告又於113年7月 11日以書狀撤回原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水電費1萬 6090元、返還公證費3750元等訴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28日 表示已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但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303-307、340頁),則上開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均發生 效力。又,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以書狀就原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核此部分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訴中抗辯原告並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而就給付租金義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 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是可認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為前開訴之撤回及減縮後,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每月租 金為7萬5000元,租期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 ,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予原告。  ㈡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用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給付,原告遂於被告積欠之租金已 達兩個月金額後,於112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否則原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惟 被告於期限過後仍拒絕支付,亦未主動與原告協商、討論租 約之事宜,足見被告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2年 10月份、11月份之2個月租金15萬元。  ㈢因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迄112年12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即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共25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 6萬484元【計算式:7萬5000元×(25/31)=6萬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36萬484元(計算式:1 5萬元+15萬元+6萬484元=36萬484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非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工登記 之設立。乙方(即被告)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加消防設備 ,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 的在於以廠房為營業使用,而有設立工廠登記之必要,原告 自應使系爭房屋於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又因系爭房屋 之竣工圖乃申請工廠登記之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公司為就系爭房 屋申請工廠登記,先後委請「和謙會計事務所」、原告熟識 之「昶鑫工程顧問」協辦相關事務,卻均經承辦人員告知因 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執照為「倉庫」,無法登記為「廠房」 所使用,如欲申請工廠登記,應提出變更後之竣工圖等相關 資料始能辦理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 然原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或所提出之圖面亦無從辦理工 廠登記,原告亦不願配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致被告始終無 法辦理工廠登記,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應認原告有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系爭房屋既因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租金,被告既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不得主張被 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租約。  ㈡退步言,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保證金不得 抵扣租金。」,惟該約定違反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該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於計算遲付租金時,應先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是被告 已給付之15萬元保證金既得抵償112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 ,被告需於113年1月10日始會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且 於113年3月10日始遲延給付逾2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前 之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主張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因此得終 止契約云云,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使系爭房屋處於 可供工廠登記之設立之狀態,又竣工圖既為申請工廠登記之 必要文件,應認交付竣工圖屬於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附隨義務。詎反訴被告多次拒絕交付竣工圖,亦不願配合 辦理建物用途變更,反訴原告因於112年11月3日以台中中正 路郵局362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若於5日內仍未交付竣 工圖,則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以該函送達解 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是系爭契約 已因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自反訴原告受領之租 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因簽訂系爭契 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記事宜所 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事務所之 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支付 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簽約款1萬 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是反訴被告 共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等語。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08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始終積極提供各項資料,協助被告處理並回答相關 疑問,甚將前租客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並取得合法工 廠登記之證明文書等文件提供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於反 訴原告表示欲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時,即明確告知反訴原告如 欲申請外籍移工,需自行繪製廠房之配置圖。且依反訴被告 以律師函所檢附予反訴原告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變更使用 執照」,亦可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先前曾將原有用途自「廠房 、倉庫、辦公室」變更為「廠房、辦公室」,非如反訴原告 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為「倉庫」。反訴原告雖一再堅稱 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 辦理工廠登記確實需要竣工圖,亦屬於得補正之文件內容, 反訴原告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登記申請,如經通知補件,兩 造再行討論如何取得相關文件,方符我國社會交易習慣及事 理常情。然反訴原告根本未為申請,亦未提出向主管機關辦 理工廠登記遭退件或不予登記之相關文件,即以無法登記為 由拒絕給付租金,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又反訴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交付系爭房屋供反訴原告使用收益 ,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相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乃屬反訴原 告應自行處理及承擔費用。至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反訴被 告提供之系爭房屋,需屬於可合法供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物。 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供系爭竣工圖,未盡出租人之義 務,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況竣工圖本得由反訴 原告自行委任建築師事務所等單位進行繪製,非必須由反訴 被告為之或經反訴被告同意始能取得,實非屬出租人之附隨 義務。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構成給付 遲延,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於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方由反訴被告以起訴狀終止 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及保證金 ,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0-342頁,因本訴、反訴事實共 通,本段就兩造名稱僅記載本訴原告、本訴被告): 一、兩造於11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系爭房屋 ,以做為工廠營業使用,租賃期限為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被告已於簽約時交 付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委任楊惠雯律師寄發台中中正路郵局36 2號存證信函及盛惠國際法律事務所112盛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予原告,經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3-47頁 )。 四、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委任魏光玄律師以112年11月7日普晟字 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函覆前項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49-51 頁) 五、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魏光玄律師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 股227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見本院 卷第53-57、91頁) 六、被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同時給付 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截至112年12月25日為止之電費2萬53 76元、水費42元及就系爭契約辦理公證之費用3750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並均記載姓名當 事人): 一、穎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宸公司)稱朱芳成未履行系爭契 約附隨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就自身租金給付義務為同 時履行抗辯,及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均無理由:  ㈠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供廠房營業之使用 ,非經甲方(即朱芳成)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廠房可供廠 工登記之設立。乙方(按穎宸公司)如須供員工宿舍用而須增 加消防設備,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8頁) ,又兩造亦不爭執,穎宸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工 廠營業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應可認如穎宸公司後續 欲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 宜,朱芳成就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流程所需之相關必 要證明文件應有協助提供之義務(附隨義務),方能使穎宸 公司之契約目的達成。  ㈢穎宸公司雖主張朱芳成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竣工圖以供其辦 理工廠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朱芳成表示其以有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傳送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給穎宸公司,並提 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9-209頁 )。而對朱芳成之上開抗辯,穎宸公司表示無意見,僅表示 該圖面無法辦理廠房登記(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就朱芳 成所提出之上開竣工圖,經函詢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結果 ,該局於113年8月27日以中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 覆表示該圖面經與該府都市發展局所查詢之該局檔案數位影 像管理系統之建造執照核准圖面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是可認朱芳成確實有應穎宸公司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以供穎宸公司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之程序。則難認朱 芳成有何未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之情形。  ㈣雖穎宸公司另主張系爭房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原因有二, 一為欠缺變更後之竣工圖,另一是現有狀況與登記記載不符 ,必須辦理變更使用目的,而此應由朱芳成辦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8月27日中 市經登字第113005101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該局受理申請 工廠登記案,經審查申請書未齊全或不符規定者,倘可補正 則通知補正,若無法補正則退件處理;系爭建物曾於69年1 月29日經核准辦理工廠登記,該廠於110年9月10日因歇業而 註銷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則依該函可 知,是否准許辦理工廠登記之權責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就工廠登記之申請案,於申請後,如該局認為可補正者會 通知補正,待補正後可准許辦理登記,且系爭房屋先前曾有 以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之情形。則穎宸公司應先自行向臺中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工廠登記,視該局審查並命補正 之文件內容,再依該內容請求朱芳成協助提供必要之證明文 件。惟,穎宸公司自承迄今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房屋申 請辦理工廠登記一事為送件(見本院卷第284頁),則自無 從知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審查結果、命補正內容,自 無從要求朱芳成依補正內容協助提供必要之文件。是穎宸公 司所述屬自行假設及推論,實不可採。  ㈤既朱芳成並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則穎宸公司就本訴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另,穎宸公司就反訴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請求朱芳成返還所租金10萬元及保證金15萬 元,並依民法第260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賠償因簽 訂系爭契約所支出之仲介費3萬7500元、為辦理申請工廠登 記事宜所向臺中市政府支出之規費480元、支付予和謙會計 事務所之事務費(變更前後使用執照2500元、竣工圖3000元 )、支付予昶鑫工程顧問之事務費(一般工廠登記代辦費- 簽約款1萬500元、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檢核調卷2100元)等語 ,亦均不可採。 二、就穎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及11月份租金債務 ,應以朱芳成所收取之保證金15萬元抵扣,經抵扣後,穎宸 公司於112年11月間並無積欠租金達欠租2月以上之情形,朱 芳成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1項)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第2項)」。  ㈡次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 上之認定,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定以經扣抵擔保金後 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且關於擔保抵償,該條款規定雖僅 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 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 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 特約排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乙方(按穎宸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朱芳成)得終止租約:遲延 給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或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而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經甲方定相當期限書 面催告而乙方仍不支付者。」(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 開說明可知,就穎宸公司遲付租金總額是否達2個月金額之 認定,仍應參酌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以經扣抵擔保金 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據。  ㈣就朱芳成於簽約時已收受穎宸公司給付之保證金15萬元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堪認為真。則就穎 宸公司所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共15萬元 ,自應扣抵朱芳成已收受之保證金15萬元,扣抵後穎宸公司 之上開租金債務已消滅,則於112年11月間自無穎宸公司積 欠朱芳成之租金債務達2個月金額之情形,朱芳成自不得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朱芳成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關於「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 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 損失外,並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約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違約金15萬元,自無理由。  ㈥又因穎宸公司積欠朱芳成之112年10月份、11月份租金債務已 因以保證金抵扣而消滅,則朱芳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穎 宸公司給付租金15萬元,亦無理由。  ㈦再因朱芳成並未合法終止契約,則穎宸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 返還系爭房屋予朱芳成以前,占有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朱 芳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穎宸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484元等語 ,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㈠就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4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就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3條 、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6 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9

TCDV-113-簡-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李正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即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44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所示之兩造 間「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477, 368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債權債 務關係,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 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 告)新臺幣477,36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0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67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4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477,368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惟系爭債權不存在,因原告胞弟李清山(下稱李 清山)於100年3月間以原告有積欠歐寶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下各稱歐寶翡翠管委會、歐寶 鑽石管委會)管理費,邀原告向李清山同居人即被告借款, 兩造及李清山並於100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惟該等款項均由李清山全數支付歐寶翡翠管委會 繳交管理費,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主張之 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不成立。  ㈡又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借款應係原告及李清山各1/2, 即本金各459,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 77,368元有異。而原告及李清山實際各積欠歐寶翡翠、歐寶 鑽石管委會之管理費為387,146元、511,489元,合計774,84 8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918,000元(原告459,000元)有別 ,亦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同; 另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交付借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 應付之利息18,360元,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899,640元,是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本應僅449,820元,亦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權本金477,368元不符;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利息月率2%,即年利率24%,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20%,甚第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逾一日以年息30% 計算,均與法不符。  ㈢縱認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存在,惟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20%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為113年6月12日,回推5年即108年6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又108年6月13日起至110 年7月20日止,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固得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然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 ,僅能按年息16%計息,則系爭執行事件逾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 爭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執行名義,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未收 到借款,對系爭債權有爭議云云,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 」已存在之抗辯事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 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原告與李清山於100年3月 間,向被告以因積欠多年之管理費未繳為由向被告借款。嗣 兩造、李清山於100年3月28日相約於汪小龍代書事務所,由 被告借款918,000元予原告與李清山,且原告與李清山有簽 收借貸款項899,640元之現金之文字,原告於同日就其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45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於借款初期尚有依約支付利息,惟後期則未支付利息 ,其後屆清償期時,原告有2期利息及本金債權未清償,故 被告方以未償金額總額477,368元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58226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院亦不 得對原告為給付;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執行事件113年6月18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公字第91468 號函、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2 3頁、第35至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未成立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則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之前即告確定,被告前分別於10 2年、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已確定,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 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 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債權再為爭執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 主張其胞兄李清山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非債務人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節, 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 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利息罹於時效及超過16%之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  ⑵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76744號執行程序執行 ,以未受償為由終結,並於103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而告終結;被告再於105年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0961號執行事 件執行之,僅部分受償32,065元,於106年6月7日終結,至1 13年6月12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 爭債權憑證暨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其本金債權雖未 逾15年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第三 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聲請執行,間隔已逾5年,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以 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遲延利息為20%,惟依 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 受該條文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16%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⒊基此,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發生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者,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部分得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然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或債權消滅之情事,上 訴人就此部分否認負有給付義務,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 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 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 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本金,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即為477,3 68元;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8年6月1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開利息原雖約定20%,惟於110年7 月20日前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就超過年息16%部分無請 求權,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於超過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被告即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至本金477,368元及自108年6 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本 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已聲請強制執 行,故就108年6月12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發生中斷時 效之法律效果,被告就前開債權依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並無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即屬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 原告於超過「477,368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 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3-訴-256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王子望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何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鈞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如期於112年11月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則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共7個月之扶養費 計21萬元(計算式:7月×3萬=21萬元),故經扣除原告分別 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10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扶養費共9萬元後,被告即對原告聲請執行12 萬元(計算式:21萬元-9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鈞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6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原告自112年11月起均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Line群組,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 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 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故因原告均有按期 給付扶養費並通知被告,則縱使原告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 戶,亦無礙於原告已給付112年11月扶養費之事實,故被告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本院家事調解庭就未成年子女(即王○○)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條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112年11月之未成年子女王○○3 萬元扶養費,主張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為由, 於113年3月6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2 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大 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銀行大直分 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 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 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之扶養費3萬元 ,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 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 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 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而後段有關「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其後6期主張視為亦已到期 而要求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 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 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是被 告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有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 ○之扶養費3萬元,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應屬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 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113年3至5月未成年子王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且均有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Line群組,而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始知悉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並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第53至61頁)。查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 債權人,依前揭說明,縱112年11月原告係將扶養費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 帳戶,然因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其債之關係 應歸於消滅,而無礙於原告已給付扶養費事實之認定。又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1月、113年3 至5月未成年子王○○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就被告聲請執 行之扶養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89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謝腕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 訴 人 彩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鑲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陪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邑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旭 被 上訴 人 卓靖芸 陳鳳珠 楊孟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謝腕芸 以價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32萬6712元,向上訴 人彩鑲公司購買「G-426379號A貨冰種天然翡翠戒指」1枚( 下稱系爭戒指),依約交付折抵部分價金之原判決附表所示 珠寶飾品13件,再支付港幣35萬元折合134萬7500元。綜合 證人張宏輝、林書弘、黃意雯之證述,錄音譯文、電子郵件 、名片、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定書、中華民國金銀 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10年8月5日金銀珠寶全 聯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於110年8 月3日函等件,參互以考,系爭戒指為天然翡翠真品(A貨), 惟未達彩鑲公司保證「足堪送國際拍賣會」之品質,謝腕芸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謝腕芸與彩鑲公司就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之債務,彩鑲公 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則先位之訴對 彩鑲公司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備位之訴部分,均無 庸審究。謝腕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鳳珠為彩鑲公 司負責人,亦不能證明陳鳳珠銷售系爭戒指之交易過程對其 詐欺,被上訴人彩邑公司非系爭戒指之出賣人,謝腕芸即不 得請求陳鳳珠、彩邑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與彩鑲公司連帶給 付。從而,謝腕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彩鑲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32萬6712元本息,於謝 腕芸返還系爭戒指同時履行之,為有理由;至其先位依民法 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 、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2萬6712元本息,及備 位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彩邑公司給付465萬   67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謝腕 芸不能證明受詐欺,系爭戒指經出賣人彩鑲公司使用人或代 理人陳鳳珠保證品質,乃就彩鑲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命對待給付判決,謝腕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其選擇合併之訴,應選擇對其有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 求權基礎為裁判,不無誤會。又謝腕芸先、備位對彩鑲公司 關於返還全部價金、一部價金之訴訟上請求,無同時併存可 能,原審就此部分敘明備位之訴無庸予以審究等情,亦無不 當。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1715-202411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 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 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 ,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 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 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 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 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 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 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 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 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 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 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 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 ,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 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 ,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 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 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 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 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 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 ,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 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 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 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 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 ,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 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 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 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 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 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 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 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 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 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 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 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 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 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 ,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 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 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 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 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 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 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 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 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 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 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 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 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 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 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 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 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 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 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 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 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 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 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 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 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 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 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 ,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 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 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 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08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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