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涂賢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黎淑珍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補字第55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5

KSDV-113-補-552-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鍾有庠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昇昶工程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4

KSDV-113-補-1384-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4

KSDV-113-審訴-1055-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簡碧月 被 告 俞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 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 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 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 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 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 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 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 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 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 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號成立調解,經 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因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 庭暴力,原告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經臺灣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命被 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在案。詎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命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若原告 履行交付子女,將違反前揭保護令且致未成年子女陷於恐懼 及再次被傷害之危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 三、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 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1

KSDV-113-審訴-63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歐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購入,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 間買賣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79,040元,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雖 已5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67,115元,於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7,566元、70,466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金額雖有增加,漲幅尚非甚鉅,足 認期間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應無明顯劇烈波動,該交易價格 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8,07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1

KSDV-113-補-853-202410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琮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姜阿盆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付清房屋欠款3,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欠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其原因事實(即被告係於何時向被告購買完整門牌號碼為何之房屋,兩造間約定買賣總價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何等)。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2024-10-11

KSDV-113-補-1005-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杜幸瑾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 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9月6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嗣以原告應給 付其1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0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8,706,668元 部分、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不存在;㈡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8,706,668元部分 、遲延利息部分及違約金逾年利率2%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前揭2項聲明自經濟利益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聲請執行之部分抵押債權,以消滅阻卻該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不存在之被告債權總額為斷。查計 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8月26日止,上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如附表1所示為15,990,233元,另依原告聲明主張 之內容計算被告之債權總額則如附表2所示為8,897,022元, 即原告主張不存在而欲排除強制執行之被告債權計至本件起 訴日止為7,093,211元(計算式:15,990,233元-8,897,022 元=7,093,211元),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3, 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290元。又因原告另聲請訴訟 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1,000,000 11,000,000 遲延 利息 11,000,000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5% 601,233 違約 金 11,000,000 112/7/24 113/8/26 399日 日利 率1‰ 4,389,000 合計 15,990,233 附表2: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 基數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706,668 8,706,668 違約 金 8,706,668 112/7/24 113/8/26 (1+34/ 365)年 年利 率2% 190,354 合計 8,897,022

2024-10-11

KSDV-113-補-1189-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公業主李亦成 法定代理人 李枝鐘 被 告 蕭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土地所有權狀,惟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蕭春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4-10-09

KSDV-113-補-1278-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林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576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15,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 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9

KSDV-113-補-1266-2024100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48號 債 權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債 務 人 李金英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44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