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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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張月星 相 對 人 朱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戶籍雖已不在澎湖,而在「高雄市○○區○○里○○街0 巷00號」,惟相對人現都與聲請人生活在臺中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均應為臺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

2024-11-27

PHDV-113-監宣-20-202411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 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發監執行)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38號 113年3月14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可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年1月6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82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號。(尚未執行)

2024-11-26

PHDM-113-聲-72-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繳 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抗告人繳納,逾期不繳 ,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PHDV-113-家親聲-4-20241126-3

勞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僅繳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34萬1,9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577元(計 算式:1萬4,365元×2/3=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 交之聲請費2,000元後,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88元(計 算式:1萬4,365元-9,577元-2,000元=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2,78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PHDV-113-勞訴-3-2024112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陳釆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為原告之兒媳。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 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生產一子,惟於 產後發生醫療事故而造成該新生兒死亡。該事故1年半後, 義大還寄來一份要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的單據 要被告及其配偶簽章,但小孩明明出生後還有在動,不應該 是死診,所以我動氣叫他們別簽,我就於111年12月初先向 我大兒子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墊借給被告現金30萬 元。但被告在坐月子期間與院方簽了協議書,被告自己心知 肚明,導致我與兒子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出庭時(偵查案號 為111年醫偵字第38至40號),檢察官拿出被告與義大簽章 的單據在庭上晃動,義大的作為是要讓新生兒的父親不能提 告。小孩不是被告個人的,被告這種做法不叫霸道嗎?所以 我要拿回不該是我出的那30萬元等語,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這筆3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給我的,因當時我 本來要向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救濟金,但如果申請之後,就 不能再向醫院提告,但原告不認同這樣處理,就說給我30萬 元,不要去申請救濟金,這樣好讓原告可以向醫院提告。另 外,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投資、分紅、提供擔 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 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 立。  ㈡查兩造間固然就原告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惟 原告尚須舉證前開30萬元之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原告 僅有單純主張此筆30萬元為借款,為被告否認,並對本院之 詢問僅回答:「(問:原告有何舉證證明此筆金額為借款? 有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最後也是沒有去申請衛福部的生產 事故救濟金。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先墊借給被告。」等語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 ),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再按生產事故之救濟以與生產有因果關係或無法排除有因果 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救濟:四、同 一生產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給付 救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 分,命受領人返還:二、同一生產於救濟後,提起民事訴訟 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生產事故救濟條例第11條第4款 本文、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生產事故救濟給付之金額 ,於新生兒死亡時,最高為30萬元。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查,新生兒死亡之救濟金 金額與兩造間之主張內容相符,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我看 了衛福部申請生產事故的單據,我動了氣叫他們別簽(略) 我接著向大兒子借3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給與被告之30萬元,核與被告生產後發生新生兒死 亡而得請領生產事故救濟金一事有關。再觀兩造間曾發生過 契約糾紛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3 9至42頁)可知,被告在義大生產後之新生兒發生死亡一事 ,身為產婦之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整起事件,認為義大沒 有問題而不願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然身為死嬰祖父之原告 認為義大有醫療疏失,堅持對義大採取法律途徑爭取權益, 惟須原告之配合,兩造遂達成該判決所涉及之協議。由此可 見,若被告當下沒有配合原告之提告需求,即可依生產事故 救濟條例之相關規定申請領取救濟金30萬元,但被告最終選 擇與原告定立協議書配合讓原告提起相關司法程序救濟,原 告後續也確實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依其開生產事故救 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喪失領取救濟金30萬元之資格,縱然 擅自申領,亦會遭主管機關做成處分命繳回。從而,被告就 所喪失之30萬元救濟金,自有動機與原告達成先行補償30萬 元之協議,好讓被告配合原告或由原告對義大提起法律途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相關事證及法律依據支持,尚非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請求未能充足舉證,則原告的請求即 難以成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85-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賜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天賜前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99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11-20241122-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1日送達於 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 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1

PHDV-113-訴-39-20241121-3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良賢 胡君豪 王才銘 項光立 吳全飛 李欣怡 項志民 洪子綺 陳筱菁 許庭碩 黃詩淵 許宜箏 吳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良賢、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李欣怡、項志民、 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犯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黃詩淵及 許宜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民國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第1130007048號 函、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自字第1131501045號函、陳報狀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等就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金錢,以不 正之方式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補 助金,詐得訓練津貼,以獲取財產上利益,除影響文書之公 信力及公共利益外,並損及勞動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 災害、景氣情勢,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防治,對就 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 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計,並穩定就業之 計劃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且除被告胡君豪目前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項光立、項志民尚未繳回外,其餘被告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暨被告吳良賢自述碩士畢業、現為○○○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 人、小康;被告胡君豪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烘培師,小康; 被告王才銘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漁夫才哥麵線負責人、勉持 ;被告項光立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固越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小康;被告吳全飛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才哥麵線員工,勉持 ;被告李欣怡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澎防部民宿負責人,小康 ;被告項志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司機,小康; 被告洪子綺自述高中畢業、現為○○○○民宿負責人,勉持;被 告陳筱菁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 許庭碩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旅遊業,小康;被告黃詩淵自述 大學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許宜箏自述大學 畢業、現為○○旅行社員工,小康;被告吳玉菁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手作烘培坊行政人員,小康等語之學經歷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詐 得金額與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胡君豪詐得款項尚餘6萬9,078元未繳回;被告項 光立詐得共7萬2,576元、被告項志民詐得共6萬0,984元,均 尚未繳回,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許宜箏、吳玉菁等人詐得之訓練津貼均已繳回,有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19日高分署自字 第11300070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  ㈠被告王才銘、吳全飛、李欣怡、洪子綺、陳筱菁、許庭碩、 黃詩淵及許宜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全數繳回犯罪 所得,並考量聲請人之量刑意見,是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 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及吳玉菁雖亦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項光立、項志民則前均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吳良賢及吳玉菁均為商 業之負責人,並在申請文件上蓋印商業之大小章,其2人之 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涉案情節均重於其他被告,核屬立於重要 地位;被告項志民則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讓其他被告簽署,復 未繳回訓練津貼,涉案情節亦較為重;被告胡君豪、項光立 則未完全繳回詐得之訓練津貼。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之量 刑意見,認被告吳良賢、胡君豪、吳玉菁、項光立、項志民 等5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宣告 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欄 1 吳良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胡君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才銘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項光立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全飛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欣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項志民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子綺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筱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庭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詩淵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宜箏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吳玉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吳良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君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才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光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全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項志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庭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號             居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詩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宜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玉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市○○○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良賢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負責人 ;胡君豪係「○○手作烘焙坊」(下稱○○烘焙坊)實際負責人; 吳玉菁係胡君豪之配偶同時也係○○烘焙坊登記負責人;項志 民係吳良賢及胡君豪共同友人;陳筱菁係吳良賢之配偶亦係 ○○○旅行社員工;洪子綺係「○○○○」民宿負責人;李欣怡係 「澎房部」民宿負責人;黃詩淵係旅遊業包車業者;許宜箏 無業;王才銘係「財哥漁夫麵線」負責人;吳全飛係王才銘 配偶亦係「財哥漁夫麵線」員工;項光立係「固越營造有限 公司」員工。渠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良賢與及項志民、陳筱菁、吳玉菁、洪子綺、李欣怡、黃 詩淵、許宜箏及被告許庭碩等人(下稱:項志民等人)均明 知於民國110年9月至11月間,項志民等人未實際任職於○○○ 旅行社,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依規定不得向澎湖縣政府社會 處勞工行政科(下稱: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 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先由項 志民製作110年9月份○○○旅行社發放陳筱菁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 ,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 110年10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吳玉菁薪資2萬6, 000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 黃詩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110年11 月份發放陳筱菁薪資2萬8,000元、被告吳玉菁薪資2萬6,000 元、洪子綺薪資2萬6,000元、李欣怡薪資2萬5,000元、黃詩 淵薪資2萬5,000元、許宜箏薪資2萬5,000元、項志民薪資2 萬5,000元及許庭碩薪資2萬5,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 冊,再由項志民等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 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良賢蓋印○○○旅行社 公司大小章,嗣110年12月30日,項志民即持前開含自己之 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及○○○旅行社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 ,向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勞工 減少工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 前開減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 發訓練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 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項志民所代為 申請之減班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 畫」訓練津貼。而項志民等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 部澎東分署即將111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項 志民等人之個人帳戶,致項志民等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 詐得訓練津貼49萬5,264元。  ㈡吳玉菁及胡君豪、王才銘、項光立、吳全飛等人(下稱:胡 君豪等人)均明知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胡君豪等人未 實際任職於○○烘焙坊,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向澎湖縣社 會處勞行科及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訓練津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聯絡,由項志民製作110年11 月份○○烘焙坊發放胡君豪薪資3萬元;110年12月份胡君豪薪 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111年1月份被告胡君豪 薪資3萬元、王才銘薪資3萬元、項光立薪資2萬8,000元、吳 全飛薪資2萬6,000元之3個月不實薪資請領清冊,再由被告 胡君豪等5人於前開薪資請領清冊簽名並簽署「勞雇雙方協 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交予吳玉菁蓋印○○烘焙坊公司大小 章,嗣111年2月22日,項志民即持前開被告胡君豪等人之不 實薪資請領清冊及○○烘焙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文件,向澎 湖縣社會處勞行科申請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勞工減少工 時協議,俟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核可後,項志民再持前開減 少工時核可文件,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申請「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補助金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澎湖縣社會處勞行科及勞 動部澎東分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胡君豪等5人有減班 休息符合規定,而同意核撥「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訓練津 貼。俟胡君豪等5人依規定完成線上課程後,勞動部澎東分 署即將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訓練津貼撥付至胡君豪等5 人之個人帳戶,致胡君豪等5人向勞動部澎東分署總計詐得 訓練津貼28萬8,456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告發暨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良賢、吳玉菁、王才銘、陳筱菁、項志民、胡君 豪、吳全飛、黃詩淵、李欣怡、洪子綺、許宜箏、許庭碩、 項光立等人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結證後互核大致屬 實,此外復有109年3月2日澎湖縣政府申請減班休息網站公 告截圖1份、、○○○旅行社薪資清冊影本1份、○○○旅行社員工 李欣怡、項志民、洪子綺、陳筱菁、吳玉菁、許庭碩、黃詩 淵、許宜箏等8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旅行社訓練津貼 明細表1份、○○烘焙坊薪資清冊影本1份、○○烘焙坊員工胡君 豪、王才銘、項光立及吳全飛等4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 烘焙坊訓練津貼明細表1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項志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人,分別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 烘焙坊」(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多次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就「○○○旅行社」(110年9月到11月)「○○烘焙坊」(110 年11月至111年1月間)2部分,未扣案之各相關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若有已完納者則無庸追償。  ㈤又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態度尚佳,且業已於偵查中陸 續清償返還相關犯罪所得,若於審判時秉持一貫態度,請於 渠等確實完納相關所得後,酌情予以各被告適當刑罰並宣告 緩刑,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7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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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RAV VERM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RAV VER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SOURAV VERMA (印度國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RAV VER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林修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售價新臺幣25 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短褲口袋內,未就上述竊得商品 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 林修賢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OURAV VERM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述衛生套未付款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沒有 偷,這是誤會,我當時去買防曬用品,因好奇才拿了衛生套 ,把衛生套放入短褲口袋後,因我的口袋放了太多東西,忘 記結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修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24日以同一方式 竊盜,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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