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宥宏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 ,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原告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某投資LI 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鼎慎」APP,儲值投資股票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 時20分許及同日9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 資料將之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20萬 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 騙得原告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21-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張裕維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李瑞東」之人 ,並於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李瑞東」,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李瑞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起,加入LINE暱 稱「張文錦」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下載「霖園」APP ,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 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 提領或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30萬 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 騙得原告3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3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20-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0,695元,利 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5月1日凌晨4時5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00 號燈桿旁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30,695元,嗣經原 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現場照 片、估價單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6 9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6,695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 於1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3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6日,是 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96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960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 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 屬無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應於113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0元,及自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695×0.369=14,309 第二年折舊 (26,695-14,309)×0.369×8/12=4,4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695-14,309-4,426=7,96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6,69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677-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林清輝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2巷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 注意,貿然橫向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 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 左大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壞,並因此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及汽車維修費42,048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交簡第3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請求 醫療及交通費用,依其上開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汽 車維修費部分,從其駕駛系爭車輛被受撞擊並受傷,應可認 定該車輛受有一定損害,又原告提出汽車維修費用為42,048 元,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 ,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 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 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 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並觀系爭車 輛出場時間為89年8月,至事故發生已逾5年,是扣除折舊後 為4,205元,而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至於系 爭車輛減損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㈢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範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5,045元(計算式 :醫療及交通費用840元+維修費用4,205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25,045元)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04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2,048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 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647-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惟捷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新 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6 時許,以臉書Messenger向原告佯稱:販售名牌包包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8,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 ,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威」,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 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8,00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 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28,000元,又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均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且亦經政府 多次宣導,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既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不慎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8,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 雖抗辯其也是受害者,受騙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並不 知道會被拿去洗錢等語,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應 有過失,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由被 告親自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750-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顏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某 時,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顏安」指定之成員「老頭」收受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於110年6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不明暱稱帳號,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加入「 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轉帳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22,28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 殆盡或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 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2,280元之財產上損 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失 122,280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 騙者成功騙得原告122,28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2,28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28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5-01-03

SCDV-113-竹簡-593-20250103-1

竹東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錡又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宇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審查表為憑,然觀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 「資力部分: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 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數額無法確定,但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財所清單,已超過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且同意切結適用原民會委託專案。」、「案情部分:本 件經審委認定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 準,故准予原民會專案扶助。」等語,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 律扶助基金會確認是否應無資力而獲扶助,經該會回函並無 扶助紀錄,顯見該會就聲請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該會及其他 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標準之無資力而受扶助,故准予原民會專 案扶助,因此應無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而聲 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1

CPEV-113-竹東救-8-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林夏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康安(已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則被告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 前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1

SCDV-113-竹小-862-202412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進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跟在 張明娟 張進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閔翔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安松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蕭泓志為原告張跟在、張明娟及張進森承當訴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與原告張跟在、 張明娟及張進森協議新竹縣竹東鎮資源段第909-1、909-3、 909-4、909-5、909-6、909-7、909-8、1202-11地號土地由 聲請人單獨繼承,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已協議將 上開土地均由聲請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鵬本 為證,則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30

CPEV-112-竹東簡-12-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