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朗與告訴人蘇聰政係同
事關係,2人均為保全人員,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
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1
樓之環球百貨中控室內,雙方因值勤及對講機呼叫問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使告訴人
跌倒在地,並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之受有左髖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蘇聰政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表示願
意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簡卷第31
頁),再經核閱偵卷附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依照首開規定
與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PCDM-113-易-151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