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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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婕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婕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婕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170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符合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聲請 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幫助洗 錢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 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11月24日 ①編號1-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②編號1-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7月 110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4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7月28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7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建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建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建庭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 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 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4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9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8年4月。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 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10月 109年7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8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9年12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6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順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順文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全係公共危險案件,且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113年3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已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09日

2024-12-16

CTDM-113-聲-1296-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忠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忠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忠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本院所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以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 相同,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編號2至4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8日18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3號 113年6月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22-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 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29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 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 遇已滿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揭扣得之白色粉 末1包,檢驗前淨重0.428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經 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 612400號卷第10至12頁,聲沒卷第9頁),足認上開物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係 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3

CTDM-113-單禁沒-23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高弘 蔣佳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高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佳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高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管,蔣佳穎則 為吉盛當鋪之前員工。其等因丘宇傑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 期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高弘於民國112年 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內,先使用賴高弘所有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予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以蔣佳穎所有之手機,將系爭 影片透過LINE轉傳與丘宇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丘 宇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及被告蔣佳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高弘固坦承將系爭影片傳送至被告蔣佳穎之手機 ,再由被告蔣佳穎持用之手機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 人出面處理,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另被告蔣佳 穎固坦承其持用之手機有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賴高弘拿我手機傳 系爭影片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被告蔣佳穎事先對於被告賴高弘要 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一事並不知情,縱算其事後查看手機 發現該等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 ,與被告賴高弘間具有犯意聯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 收受系爭影片,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並 互相提告後,方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蔣佳穎提出告訴,顯見 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怖,顯有疑義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高弘係吉盛當鋪之主管,被告蔣佳穎則為吉盛當鋪之 前員工。其等因告訴人向吉盛當鋪借款後,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被告賴高弘先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在吉盛當鋪 內,以其所有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 蔣佳穎持用之手機,透過LINE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賴高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蔣佳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賴高弘操作 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被告蔣佳穎事先不知被告 賴高弘要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等語。然: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在吉盛當鋪 傳送同一個人被打之系爭影片給告訴人,當時我主管賴高弘 在我旁邊,是賴高弘傳系爭影片給我,並在旁監督我轉傳系 爭影片給告訴人,目的是要叫告訴人還錢等語(偵一卷第36 頁,審易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偵訊時自承:我會 指示蔣佳穎傳送訊息或是資料給告訴人,系爭影片是我傳給 蔣佳穎,並叫蔣佳穎將系爭影片轉傳給告訴人等語(偵二卷 第18至1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吉盛當鋪前員工王詩閔於 偵訊時證稱:主管賴高弘會將要傳送的資料傳送到我們手機 ,我們再轉傳給客人等語(偵一卷第37頁),與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前開供述情節一致,足證系爭影片應係被告賴高弘 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後,再由被告蔣佳穎自行使用其所有之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無訛。而系爭影片既由被告蔣佳穎使用其手 機轉傳予告訴人,衡情其應可輕易查知系爭影片係拍攝同一 男子遭毆打之內容,卻仍為促使告訴人盡速出面清償借款, 而依被告賴高弘指示,將系爭影片傳送予告訴人,堪認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是被告蔣佳穎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系爭影片是我傳 給蔣佳穎,再請蔣佳穎傳給告訴人的,我傳系爭影片前,有 告知蔣佳穎,所以蔣佳穎知道我要傳系爭影片給她等語(易 字卷第80頁),嗣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再次詰問何人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時,改 稱:系爭影片應該是我直接拿蔣佳穎手機傳過去的,蔣佳穎 沒有看到我傳送系爭影片的過程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 ,嗣經本院提示被告賴高弘與被告蔣佳穎、被告蔣佳穎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再次詰問何人使用被告蔣佳穎 之手機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乙事時,則證稱:我當時應該 是用我的手機將系爭影片傳到蔣佳穎的手機後,我再直接用 蔣佳穎的手機傳給告訴人,我沒有跟蔣佳穎說我要拿她手機 傳系爭影片,她並不知道系爭影片是什麼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91至92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自難單憑 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蔣佳穎之認 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高弘雖辯稱其叫被告蔣佳穎轉傳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被告蔣佳穎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告訴人有無因收受系爭影片而心生畏 怖,顯有疑義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 資金有問題需要周轉,故於112年7月12日向吉盛當鋪借款新 臺幣5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月26日,但我短期內無法 償還款項,要求延後償還未果,蔣佳穎就連續傳了同一人遭 毆打之系爭影片給我,我直觀認為他們將以系爭影片之方式 ,即把我帶到某一私人空間毆打我,我感到恐懼害怕,並覺 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偵一卷第13至14頁),可知 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已使其感到害怕、畏懼。參以被 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詳細對話內容如附 件所示),被告蔣佳穎向告訴人催促清償借款後,告訴人曾 詢問能否延期清償,後續亦未立即回應被告蔣佳穎傳送之文 字訊息及接聽語音通話,被告賴高弘見狀隨即指示被告蔣佳 穎傳送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系爭影片予告訴人,可知被告賴 高弘、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應與催促告訴人出面清償借款乙 事相關。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於催促債務人按期清償 債務未果後,隨即傳送他人遭毆打之影片予債務人閱覽,應 有藉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債務人盡速還款之意思, 並足使見聞系爭影片之債務人心生畏怖。是以,被告賴高弘 、蔣佳穎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實屬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並使告訴人感到害怕、 畏懼,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收受系爭影片後,雖曾與被 告賴高弘發生肢體拉扯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1至72 頁),惟此僅係告訴人與被告賴高弘因本案借款債務糾紛所 衍生之其他刑事案件,尚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 影片而心生畏怖。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其辯護人所辯,自 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先將系爭影 片傳送予被告蔣佳穎,再由被告蔣佳穎透過LINE陸續傳送系 爭影片恐嚇告訴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就本案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因與告 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溝通解決,而以傳 送系爭影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賴高弘於案發當時為被告蔣佳穎之主管,其等 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可認被告賴高弘本案之角色分工居 於主導地位,其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被告蔣佳穎,被告賴高 弘、蔣佳穎均坦承部分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場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易字 卷第67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賴高弘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蔣佳穎前無前科紀錄,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再斟 以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01頁 ),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蔣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蔣佳穎始終否認主觀 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 實不宜對被告蔣佳穎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蔣佳穎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供傳送系爭影片予告訴人 之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電子用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高弘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先傳送給被告蔣 佳穎,再指示被告蔣佳穎將上開內容轉傳與告訴人,因認被 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 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 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 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 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自難 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高弘、蔣佳穎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高弘於偵訊之供述、被告蔣佳 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被告蔣佳穎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固坦承於112年7月26日16時許,以 被告蔣佳穎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予告訴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被告賴高弘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我沒 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蔣佳穎辯稱:是賴高弘拿 我手機傳「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給告訴人,我沒有要恐 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蔣佳穎辯稱:「劈你 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涵義是否為惡害通知,而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等語。經查:  ⒈被告蔣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一語是賴高弘用我手機傳的等語(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 第93頁),核與被告賴高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劈你的雷 正在路上」一語是我用蔣佳穎的手機傳的等語(審易卷第92 頁,易字卷第80至81、83、91頁)一致,是「劈你的雷正在 路上」一語係由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機,透過LINE 傳送予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訊息 係由被告賴高弘指示被告蔣佳穎轉傳予告訴人,容有未洽。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所載之報案內容(偵一卷第27頁),均未見告訴人指 述其因見聞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 語而感到畏懼、害怕,從而,被告賴高弘持被告蔣佳穎之手 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顯有疑義。又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蔣佳 穎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蔣佳穎之手機先傳送14 個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圖予告訴人後,被告賴高弘再持被 告蔣佳穎之手機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一語予告訴人。 是綜觀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被告蔣佳穎手機傳送之上述言 詞,係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 並未指涉被告賴高弘、蔣佳穎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進而致使告訴人遭此惡害,要難認被告蔣佳穎 手機傳送之上述言詞已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賴高弘、蔣佳穎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 賴高弘、蔣佳穎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蔣佳穎與丘宇傑於112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09:10)蔣佳穎:今天是繳費日 (13:25)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2)丘宇傑:收到,想商談一下可否延期到下個月繳          款,因目前手頭上的錢財無法負擔目前的          繳納款項,目前正在詢問親朋好友借款 (13:46)蔣佳穎:(通話取消) (13:48)蔣佳穎:你目前還有空間,我這邊可以再增借5萬          給你,已跟主管討論過,主管同意,還有          空間可再增借 (13:59)蔣佳穎:(通話取消) (14:20)蔣佳穎:(通話取消) (15:51)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15:52)蔣佳穎:(陸續傳送約14次跪姿兔兔背後打雷之貼           圖) (16:03)丘宇傑:我稍晚回覆您 (16:04)蔣佳穎:你在幹嘛 (16:04)蔣佳穎:? (16:04)蔣佳穎:你在做什麼工作 (16:10)蔣佳穎:劈你的雷正在路上 (16:49)蔣佳穎:(陸續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 (21:04)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05)蔣佳穎:(通話取消) (21:33)蔣佳穎:可以借電話一下 (21:33)蔣佳穎:嗎 (21:34)蔣佳穎:(通話無回應) (21:35)蔣佳穎:(通話取消)

2024-12-13

CTDM-113-易-320-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三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五內容,堪認 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重訴-303-20241213-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丘宇傑 被 告 蔣佳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前 員工,因原告向吉盛當鋪借款一時未能償還之糾紛,被告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16時許,在吉盛當鋪內,竟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將訴外人即其主管賴高弘傳送「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 言詞,及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轉傳予原告,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依訴外人賴高弘之指示,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 片予原告而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 罪刑在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 上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述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方式、對原告所 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其遲延利息未約定 利率者,則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 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3

CTDM-113-附民-400-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丘宇傑 被 告 賴高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吉盛當鋪之主 管,因原告向吉盛當鋪借款一時未能償還之糾紛,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16時許,在吉盛當鋪內,竟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劈你的雷正在路上」等言詞,及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 打之影片先傳送予訴外人即其員工蔣佳穎,再指示蔣佳穎轉 傳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指示訴外人蔣佳穎傳送三段同一名男子遭毆打之影片予原 告而實施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審認無訛並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堪信真實。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 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當鋪工作,月收入5萬元,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 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其遲延利息未約定 利率者,則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民法第229條第2 項、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依 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3

CTDM-113-附民-4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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