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寧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邱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
)前邀同被告邱議慧、陳寧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117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
約時1.72%)加碼年息1.855%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吉利公司就上開
借款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
33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議慧
、陳寧晏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吉利公司、陳寧晏則以:大吉利公司確實有借上開借
款,但已經與原告協商增加還款期限,原告有同意免除違約
金,原告主張金額與協商之金額內容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
率表、帳務整合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41至84頁),且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亦均
不否認上開主張大吉利公司借款事實,邱議慧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大吉利公司、陳寧晏雖抗辯有與原告間達成協商合意免除
保證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稱:目前尚在洽談仍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上開抗辯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33萬9,10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PDV-113-重訴-990-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