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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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 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 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 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 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 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 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 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 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 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 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 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 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 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350-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吳宜靜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4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高世榮即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 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萬996元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 違約金: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3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2時53分前之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黃立 庭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及騎車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 得其同意於翌(9)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5,31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亦高達3,980ng/mL,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立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113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42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施用、持有毒品欲自首 ,同時供承其係駕駛機車至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供查佐(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 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前,即就未經發覺 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 係被告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祥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祥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張麗卿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麗 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共5公分撕裂傷、 頸椎第3節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袁祥嘉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袁祥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相關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41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 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 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2563-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吳宜靜 被 告 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寧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佑 被 告 邱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 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0、22、2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利公司 )前邀同被告邱議慧、陳寧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117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 約時1.72%)加碼年息1.855%計算浮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吉利公司就上開 借款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 339,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邱議慧 、陳寧晏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吉利公司、陳寧晏則以:大吉利公司確實有借上開借 款,但已經與原告協商增加還款期限,原告有同意免除違約 金,原告主張金額與協商之金額內容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議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同意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 率表、帳務整合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第41至84頁),且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亦均 不否認上開主張大吉利公司借款事實,邱議慧則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大吉利公司、陳寧晏雖抗辯有與原告間達成協商合意免除 保證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亦稱:目前尚在洽談仍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大吉利公司、陳寧晏上開抗辯實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733萬9,104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重訴-990-2024123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百修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百修於民國113年3月7日 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正南路1段4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3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對向有被告陳美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 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陳美 香受有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美香告訴被告薛百修涉嫌過失傷 害,及告訴人(兼被告)薛百修告訴被告陳美香涉嫌過失傷 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薛百修、陳美香各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薛百修、陳美香業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 卷第33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交易-150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安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勝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 相關犯罪之需要,以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詳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遭用於 線上冒名申辦使用者帳號而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某時,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81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二王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後,旋於上開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以此方式幫 助「阿奇」等人實施犯罪。「阿奇」或某不詳人士取得本件 門號之SIM卡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 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設立之「露天拍賣」網站 ,冒用廖益鋒之名義申請使用者帳號「robcxaata」,將廖 益鋒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本件門號(聯絡電話 )等資料鍵入上開網站之註冊頁面內,偽造性質上屬準私文 書之不實使用者帳號申請資料,並進而傳輸予「露天拍賣」 網站,嗣「露天拍賣」網站將驗證碼傳送至本件門號後,又 由「阿奇」或不詳人士輸入驗證碼完成認證程序而開通上開 帳號之相關權限,以前揭方式表示廖益鋒本人申請上開帳號 並完成認證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帳號申請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勝 安則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利用本件門號 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嗣因廖益鋒 發現身分資料遭盜用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廖益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臺東縣衛生局通知查獲「露天拍賣」帳號「robcxaata」涉嫌 販售電子菸之函文。  ㈤「露天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相關拍賣頁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基於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露天拍 賣」網站申請使用者帳號並填寫、傳送相關資料完成認證程 序,因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帳號申請資料性質上屬 電磁紀錄,並已表示為告訴人本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 ;此等偽造線上申請資料進而傳送並完成認證之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廖益鋒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 「阿奇」或某不詳人士所為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他人恣意使用 ,使「阿奇」或不詳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真正行為人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則僅係幫助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其本身並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得200元 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31

TNDM-113-簡-42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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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佳明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騏葳企業有限公 司」之員工,詎郭佳明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40分許,在上 址公司內,見負責人馬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置放 於伊辦公室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郭佳明對該等款項原無管領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馬俊所有之上開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馬俊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被告之應徵資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數次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 案竊盜等罪之殘刑3月7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 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知悛悔,且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 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款項,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簡-43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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