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庭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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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展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展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源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行駛在前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 之告訴人傅慶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 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敏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B機 車突然自路邊起步、迴轉,我反應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東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同向前 方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2車因而在該處發生碰撞,均 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24 81卷第39至53頁,下稱他字卷)。又告訴人因前述碰撞而受 有等下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曉民診所112年2 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按 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換言之,汽 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 責任。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 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有 回頭查看後方並看側鏡,我有看到被告,我覺得他還離我很 遠,所以繼續迴轉,豈知就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後車尾等 語(見他字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發現危險 時距離告訴人之B機車約3公尺,撞擊位置為車頭等語,顯見 告訴人於本案時、地,騎乘B機車迴轉前,即已注意到被告 正騎乘A機車行經該處,卻仍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及告訴人突然迴轉至與2車發生碰撞間,僅間隔極短的 時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再佐以前揭證據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告訴人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A機車當時確係 同向直行於告訴人之B機車後方,對於告訴人上開未注意行 進中車輛便逕自起駛並迴轉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 因事發突然而猝不及防,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以,本案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 則而直行,並未有何違規駕駛之行為,遍觀全案卷證,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情況下,尚難認 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被告應已盡 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㈣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 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 且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A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8號函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7日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 131卷第67至69頁、第115至119頁),均同此見解,且告訴 人亦因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駁回確定,益 徵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告訴人有過失,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當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經查,本案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2-交簡上-13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高千翔與羅唯旻間有因不動產買賣而生之債務糾紛,2人 談妥由羅唯旻以質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方式擔保其所積欠高千翔、共計新臺 幣(下同)460萬元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高千翔遂於 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前,應予更正) 某日時,至羅唯旻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將 本案車輛駛離,進而持有使用本案車輛。詎高千翔明知羅唯 旻之兄羅智文、劉家瑋已分次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 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代羅唯旻向高千翔 清償本案債務,仍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羅 唯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12月28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未返還羅唯旻。嗣因高千翔於108年7、8月間將本案車輛 出借與自己之表兄弟張庭魁使用,本案車輛復於張庭魁使用 之過程中,遭自稱「高大成」之拖吊業者拖吊,「高大成」 並致電要求羅唯旻撤銷本案車輛遺失報案紀錄,羅唯旻因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案被告高千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1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間因質押而取得本案車輛之 占有,並拒絕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羅唯旻,復將本案車 輛借給第三人即其表兄弟張庭魁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將本案車輛放在維修廠保管,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清本案車輛之維修費42,250元(下稱本 案維修費),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返還給他。後來我有先將 本案維修費付清,並將本案車輛借給張庭魁使用,我承認就 本案車輛被拖走乙情,我有管領上之疏失,但我不認識「高 大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就其保管上疏 失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絕無聯繫他人刻意將本 案車輛處分以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為擔保本案債務將本案車輛質押與被告,被告因而於1 07年11月間取得本案車輛之占有,後於107年12月間將本案 車輛送至維修廠保養、維修;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兄羅智文、 劉家瑋(下稱羅智文等2人)於107年11月間出面為告訴人與 被告協商、處理本案債務,待羅智文等2人代告訴人分次於1 07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5日以交付支票之 方式向被告給付300萬元後,羅智文等2人即於107年12月25 日請求被告於前開支票均兌現後,即107年12月28日返還本 案車輛,惟被告並未於107年12月28日交還本案車輛,復不 時將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嗣於108年7、8月間,在 張庭魁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之過程中,自稱「高大成 」之拖吊業者前來將本案車輛拖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羅智文、張庭魁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2967卷第13至15、31至33、 50至51 頁、調偵2122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3紙 、107年12月21日工作傳票即本案車輛維修單1紙、三元協尋 車業高大成之名片、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57號公 證書暨和解契約書及雙方往來紀錄即告訴人還款明細、被告 所提出之107年12月4日質押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吳秉驊即「高大成」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本院 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42967卷第17至19、20、36至4 1頁、易字卷第57、125、273、317至333、335至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  ⒈自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持有使用起,至 本案車輛於108年7、8月間遭「高大成」拖吊前,前揭期間 本案車輛均係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復 參諸前揭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上之記載,該份文件已載明:茲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460萬元之債務,已協調由羅智文分13期 代償300萬元,現前開債務上未清償完畢,故告訴人同意將 本案車輛交付台端保管使用迄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此有 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7頁),可知依照被告及告 訴人間之上開質押約定,於告訴人將本案債務清償完畢後, 被告即應立即將本案車輛返還與告訴人。而自該同意書之字 面文義觀之,羅智文代告訴人清償300萬元後,告訴人固仍 積欠被告160萬元之債務,然依勘驗結果所示,在羅智文等2 人出面為告訴人與被告處理本案債務之過程中,當羅智文於 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阿總total債務是...土地跟 那個債務是300萬對不對?」、「好OK那等於說唯旻(勘驗 筆錄誤載為唯閔,應予更正)他所有的部分就算清償完畢了 嗎?」時,被告均回稱:「對」,復當劉家瑋同年月25日向 被告詢問:「阿所以他(按:告訴人)錢,那可以幫我備註 一下,就是今天日期之前的羅唯旻(勘驗筆錄誤載為羅唯閔 ,應予更正)的債務都清償完畢嗎?」、「還是說他(按: 告訴人)還有其他的款項?」,被告亦回稱:「他在我這邊 沒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17 至332頁),且被告亦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自 陳:那時候我認知告訴人仍積欠我本案維修費,但其他債務 告訴人都已經還清,包含房屋買賣的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 294頁),可認雙方最終係協商以300萬元清償本案債務,益 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親自在雙方往來紀錄上記載「總共 茲領受羅智文先生共3,000,000元(參佰萬元整)已分三次 收領無誤,特此立書為據」並簽名時(見偵42967卷第41頁 ),即明知雙方就本案車輛之質押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如期返還本案車輛。是以,被告自未依約交還本案 車輛之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便已無占有本案車輛之合 法權源。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所示,當羅智文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詢 問:「好那OK,那車子嘞?車子?」等語時,被告即回稱: 「車子過兩天再說吧」、「我知道,你想牽我知道阿,但就 是等拿到錢吧」、「最快怎麼樣也是後天的事情」、「入賬 了再跟你們(按:羅智文等2人)說吧」等語,惟當劉家瑋 於107年12月28日再次前往雙方談判地點欲取車時,被告卻 未依約將本案車輛牽至現場,劉家瑋因而於電話中向不詳人 士稱:「沒阿,車也沒來,現在車也沒有......好,有還這 筆錢,車子也是要給我吧,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跟阿魁(按: 張庭魁)說,問題就是他說高先生(按:被告)沒說,什麼 都沒說」、「我的意思是說,好,你要叫我出這條錢(按: 本案維修費),那車子跟那個東西你應該也要給我,那我在 當下付給你」、「不是,這樣我再問你一句簡單的,萬一現 在我請阿魁回去問,車子這條錢(按:本案維修費)如果付 掉,車子是不是該歸還給我了?......好我現在跟阿魁講, 請他回去跟高先生轉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317至332頁),而對此,證人羅智文於偵查中即 證稱:我們確實有清償300萬元,後來我們跟被告要車的時 候,被告又跟我要本案維修費等語(見調偵2122卷第5頁) ;被告亦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表示:當時我跟 羅智文、劉家瑋是在談本案車輛的事情,劉家瑋說要付的錢 是本案債務以外之本案維修費,但最後劉家瑋跟告訴人都沒 有付本案維修費,所以我才沒有將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294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本 案債務後,即委由羅智文等2人要求被告依約返還本案車輛 ,惟被告卻突然於107年12月28日另以告訴人尚未清償本案 維修費為由而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輛,直至108 年7、8月間本案車輛因不詳原因遭他人拖吊之時。基此,既 然被告在雙方質押契約關係終止後,尚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車 輛逾半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之 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 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意圖。再稽以 ,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本案 車輛,惟仍遭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有存 證信函2紙在卷為證(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復又將 本案車輛出借給張庭魁使用等情,更可證被告自未依約返還 本案車輛之107年12月28日起,即無返還之意,已將本案車 輛占有己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將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觀諸前開證據即質押同意書之內容,本案維修費原不在雙方 所為質押約定之範圍內,且被告係自行決定要將本案車輛送 修,未見被告就此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當不得 以此作為拒絕依約返還本案車輛之合法、正當事由;復衡情 而論,被告亦得先行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再行向告訴人 追討本案維修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自繼續占有本案 車輛,堪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觀犯意。且揆諸前開說 明,既然被告在欠缺合法權源占有本案車輛之情形下,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縱被告無出售以變價 等客觀上之積極處分行為,然被告自居為所有人,甚至將本 案車輛任意出借他人,已如前述,故後續本案車輛遭「高大 成」拖吊,進而下落不明未尋獲至今乙情,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本案行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車輛並非僅有管領上之疏失,主觀上 當有侵占之犯意。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均難認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告訴人10萬元以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因此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刑事責任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易字卷第289頁),並有112年9 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1 頁),然此情實僅屬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欠缺侵占之犯意,附此敘明。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本案車輛非自己所有,僅 作為擔保本案債務之用,竟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 ,拒不歸還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進出口貿易、 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侵占所得之本案車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PCDM-111-易-258-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錫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 第266條第2項,應予更正〉,說明如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6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9731號處分駁回 再議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 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帳單及 簽單,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現金,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1.型號:A71 2.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 2 帳單3張 3 累計簽單68張 4 林美蓮簽單2張 5 現金新臺幣45,000元

2024-11-21

PCDM-113-單聲沒-219-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為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使王 慧琪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 全之惡害通知恫嚇王慧琪,使王慧琪心生畏懼」,及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蔡為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慧琪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 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 ,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公然侮 辱及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 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排隊結 帳糾紛之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 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並以手持破碎酒瓶之行為 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 治觀念均有不足,不僅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蔡為欽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欽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光谷門市,因酒醉而與同於店內排隊 等候結帳之王慧琪發生口角、推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於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內,對王慧琪辱罵:「幹你 娘」、「幹你老母機掰」、「幹你娘機掰」、「被幹的別走 」(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王慧琪之人格,並持破碎之酒瓶 走向王慧琪,使王慧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慧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為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破碎酒瓶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拿酒瓶去超商丟,伊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譯文表各1份 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及前往店外垃圾桶拿取酒瓶,復持破碎酒瓶返回超商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被告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9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1

PCDM-113-簡-4583-20241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翊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 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71-2024112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 50、79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000000 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子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第2次修正)。經查: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 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 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惟業已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 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配合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開立臺銀帳戶,並將臺銀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現從 事水電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258卷第6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第79518號   被   告 李子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言」之成年人士指示(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子敬知悉此事), 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自己登記為春樹有限 公司(下稱春樹公司)負責人;復又依「小言」指示內容,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春樹公司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 為自己,並隨即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鑑章,均提供予「小言」使用,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俟「小言」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資料及物品後,成員間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國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蔡國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隨後並均遭該詐欺集團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且均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敬之供述 坦承依「小言」指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銀帳戶負責人資料變更等手續,並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憲聰、汪叮姜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等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張憲聰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收據、匯款單據 被害人張憲聰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汪叮姜提出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 被害人汪叮姜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5 臺銀帳戶、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灣銀行辦理負責人資料變更之事實。 2.被害人等先後匯入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轉匯至臺銀帳戶,又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張憲聰 (未提告) 112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8分許 40萬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8分許 39萬9,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450號 2 汪叮姜 (未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4日9時44分許 14萬7,264元 蔡國裕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 14萬8,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518號

2024-11-20

PCDM-113-金簡-366-202411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補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嘉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等 件(見偵33751卷第85至91、95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即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書及卷頁 1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8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33751卷第91頁) 2 仿冒/盜版ADIDAS短褲 4件 3 仿冒/盜版ADIDAS外套 1件 4 仿冒/盜版ADIDAS長褲 10件 5 仿冒/盜版ADIDAS帽子 1頂 6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件 7 仿冒/盜版NIKE短袖上衣 5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所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33751卷第95、105、106-1頁)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翊群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辯論終結 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72-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 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 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 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 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邱潤仙 指示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邱潤仙收取後,復依「王偉」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潤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827卷第43、51頁,下稱金訴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 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本案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素鈴所提供 之其與「Chen Hua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及陳茂珠與被告間、被告與「王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3 至40、46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舊法 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uang」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被害人有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 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7號 原 告 張潔敏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宗憲、林靖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有該案本院卷及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佐。然原告張潔敏於該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始於當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11 3年10月18日調解室報到單、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可查,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 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 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如於上開刑事 案件之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原判決上訴第二審 後,原告亦得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5

PCDM-113-附民-222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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