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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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 「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 「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 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茂 盛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 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 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4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 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 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俊偉告訴被告陳哲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 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上方之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躁平直,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因市區塞車而停止該處,陳哲宇因而駕車 撞及前方莊俊偉所駕之機車後方,致莊俊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哲宇之供述    對於撞擊告訴人莊俊偉所駕機車後方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告訴人突煞車所造成。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車禍現場環境,現場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照片及車損情況。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PDM-112-審交易-68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家丞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1月5日 ;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11月6日至 111年6月2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1至6 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 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1至4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執行完畢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僅相隔約1年餘,堪認 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僅因偶然 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其中部分物 品迄未返還告訴人許賀捷;復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賀捷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8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 第25至2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查,被告竊取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條、打擊手套 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 偵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棒球手套 1個 3 角膜塑形片 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 車場內,見許賀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2樓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棒球手套1個 、打擊手套1雙、角膜塑型片、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 條,總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許賀捷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賀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後背包1個、棒球手套1個、角膜塑型片等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55-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陳慶誠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暨 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固為原判決 所審認在案,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文生身體與心靈上之 傷害迄難平復,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因認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而不符合告訴人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而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賠償事宜,雙方目前尚未能 達成共識,且業由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另案審理 中,對於本案請依法審酌等語,業據被告、告訴人各自陳述 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5至46頁),併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交簡上-134-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 ,因其與高宇辰配偶李慧亭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 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 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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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為他人所有之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徐進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見黃方宜遺留該處樑柱旁地面之   Apple Watch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 入己。嗣黃方宜發現上開手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方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方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 前開被告侵占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PDM-114-原簡-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傑宇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 TV包廂內,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 段交叉路口時,為員警攔檢,經鄭傑宇同意後,於同日16時 45分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2, 868ng/mL、去甲基愷他命2,16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偵卷第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868ng/mL、去 甲基愷他命2,166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TPDM-114-交簡-2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4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為乙OO表哥之前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內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服務 台前,與時任保險業務員之乙OO爭論保單之解約金時,因對 於解約金金額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打 乙OO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乙OO,以此方式侮辱乙OO 之名譽人格,致乙OO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妓女」、「討客 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語辱罵乙OO, 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妨害乙OO之名譽 人格,並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等不實且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乙OO之社會 評價。 二、案經乙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甲OO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聯被告確 認如另訂審理庭日,其是否有到庭意願,被告亦當場表示不 需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乙OO一巴掌,拿文件砸乙OO,罵 她像妓女,因為她沒有貞操觀念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於國泰人壽 公司朝陽通訊處上班時,接獲1樓服務櫃台通知我下來處 理甲OO的保單問題,他當時要解除與國泰人壽的澳幣投資 型保單契約,我跟他解釋現在匯率淨值比較低,其實她的 本金與利息是沒有虧損的,且當時簽約時也有向她說明投 資型保單有一定的風險,隨後她就開始鬧,甚至罵我妓女 、討客兄、垃圾、人渣、幹你娘等,還說先前我與他吃喜 酒的場合所帶的伴侣是我情夫,並持他的保單丟我頭,又 打我左臉一巴掌,導致我臉部有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 -13頁),及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櫃台員工丙OO於警詢時 陳述:甲OO當天要來辦解約,當她聽到解約後可拿回的金 額時,就開始情緒激動,說少了很多錢,又不斷謾罵,我 大概聽出她是針對業務員在發脾氣,我跟她解釋我只是櫃 台,並聯繫乙OO下樓處理,乙OO下樓後,甲OO詢問為什麼 解約金變那麼少,乙OO跟她解釋因為是投資型保單,本來 就有風險,加上匯率問題等等因素,並說妳之前當過業務 員,怎麼會不知道,不過甲OO聽不進去,情緒開始失控, 站起來飆罵,並賞了乙OO一巴掌,後續又拿保單砸向乙OO 身上,並不斷飆罵,對乙OO人身攻擊,罵乙OO討客兄、妓 女、要去坐牢,並說乙OO帶去吃喜酒的伴侣是情夫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7頁),互核尚屬一致。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劉麗媛之手機錄音及錄影畫面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42-43頁),與證人乙OO、劉麗媛上開證述之事發 過程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打告 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告訴人,以及以「妓女 」、「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等言 語辱罵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 夫」無訛。 (三)本院審酌被告徒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並持保單文件丟 告訴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乙節, 有告訴人乙OO之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且當眾賞他人巴掌,在社會 一般觀念中本喻有踐踏他人人格之意,足見被告確有傷害 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爭執 中接續以「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 、「人渣」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不僅嚴重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 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 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 衝動所為,而具有高度非難性,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此外,被告在大庭廣眾指謫告訴人「去吃喜酒時 帶的伴侶是情夫」,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調查,顯係空言為不實指謫,遑論告訴人並非公眾人 物,所從事工作亦無何公共或公益性質,其私生活如何實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已構成 誹謗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打告訴 人巴掌及持文件丟擲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傷害罪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辱罵告訴人「 妓女」、「討客兄」、「垃圾」、「幹你娘」、「人渣」 ,又指謫乙OO「去吃喜酒時帶的伴侶是情夫」之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被告上開傷害及誹謗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 所犯之罪,均喻有對他人名譽權保障之目的,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 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對於保單解約金 金額不滿,即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法 益,又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但不僅未對告訴人表 示任何歉意或為任何賠償,且於警詢時宣稱「我覺得我打 得太輕了,我下次會打重一點」,足見被告對其所為全無 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為「手機側錄」。 一、檔案名稱「手機側錄」: (一)錄影長度1分16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   畫面為丙OO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拍攝身穿黑色無袖連身   洋裝之被告甲OO、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短裙之告訴人乙   OO。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16   甲OO:...(將桌上文件丟向乙OO,如圖一)這個5萬塊   剩...叫他們給我扣的啊?蛤!傭金給我扣掉啦!蛤!   乙OO:什麼?什麼?什麼?妳在講什麼啊?妳自己做過保   險,妳怎麼可以這樣子?   甲OO:我自己就是做過,我才知道多少啦!   乙OO:我跟妳講,我要報...   甲OO:幹妳娘!   乙OO:有沒有報警?   甲OO:蛤!報警!   乙OO:我要告她,我要告她。   甲OO:告我喔?   乙OO:而且她侮辱我,那是我老公,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   甲OO:我告妳!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我現在叫我老公過來。   甲OO:我要讓妳坐牢!...   乙OO:是誰要坐牢?是妳不是我。   甲OO:我跟妳講啦!我管妳...   乙OO:我現在打電話叫我老公。   甲OO:我才不管妳做不做保險,害死我...我現在要讓妳       死!   乙OO:妳不要亂講,妳不要亂講話,我跟妳講,妳不要亂   講話。   甲OO:我跟妳講!蛤!我表哥怎麼死的...   乙OO:我...我又不認識妳...我又不認識...齁妳今天是       怎樣啦?(閩南語)   甲OO:我管妳做不做保險!結果妳害死我!   乙OO:我打電話跟我老公講。(打電話)   甲OO:我告過這麼多人!這個就是人渣,幹妳娘...   乙OO:妳這個太離譜了,真是...   甲OO:...5萬塊剩餘給我,給我那個扣啊,我現在就過去       ,全部給我回來!   乙OO:(講電話)喂,我們以前那個嫂嫂來這亂,什麼那       天我帶你去吃喜酒,說你是我的客兄。(閩南語)   甲OO:霸佔的傭金!我給她做了...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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