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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 成員甲○○(民國00年00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 聯繫,對話過程中甲○○向丙○○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 機,丙○○明知甲○○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㈠於111年9 月18日凌晨0時許,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甲○○進 行交易,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SOVRYAN) 、密碼(jason000000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 丙○○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 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丙○○,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 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丙○○,後丙○○要求甲○○將點數賣掉, 甲○○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 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丙○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 志鴻,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 月23日、24日各向甲○○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 之代價還款,甲○○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 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 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 號傳送給丙○○。嗣丙○○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甲○ ○,且將甲○○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甲○ ○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 ,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 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 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 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 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 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 ,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 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 ,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 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 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 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 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 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 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 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 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 、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 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55、61至63、79至 81、89至91、115至303頁,原審卷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 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 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 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 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 ,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 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 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 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 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 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 付,嗣被告即回稱「你哪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 ?」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偵 卷第115至13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 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 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 ,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 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綜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 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 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 到,被告回稱「嗯嗯」(偵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 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 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 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 「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 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 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 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 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 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偵卷第183 至184、186、196至197、205、207、217至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 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 云云(偵卷第222至223、234至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 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 ,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 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至10 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偵卷 第237至253、257、260至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況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 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且上開手機既已寄出,其又 如何能追回而自行面交,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本案手機, 甚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原審卷第56頁) ,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 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 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偵卷第 261至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 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 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偵卷第 269至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 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 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 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 經原審法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 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 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 ,此經原審調閱該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 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 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 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 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 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 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原審卷第51、107頁),復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 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 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 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數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則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 相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自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 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僅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 承依上開說明意旨,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協商把點數的錢退回告訴人,但 告訴人堅持不要就去報案,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 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 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復未 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說明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又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既遂,縱事後返還告訴人 財物,亦僅係本院考量之犯後態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 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判決已 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503-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氏莉告訴被告許家駿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17

CHDM-113-交易-40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踹倒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車輛部分零件外觀磨損、車殼分離等 損壞,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機車整體受損程度非鉅,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未能聯繫上 告訴人,無法得知其有無和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 方尚有債務糾紛,因而未能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紀錄。  ⒌被告之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簡-2347-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沛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金易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沛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沛廷為申辦貸款,自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51 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暱稱「貸款顧問 李宏 偉」及渠所介紹「顏總經理」即暱稱「顏永華」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下分別稱「李宏偉」、「顏永華」)聯繫 ,上開2人要求薛沛廷提供其名下帳戶,由渠等公司製作進 出金流以利辦理貸款。薛沛廷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 、擔保品,卻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實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日, 依「李宏偉」、「顏永華」指示,陸續傳送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7個帳戶存摺照片或電子存摺予對方,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李宏偉」、「顏永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沛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薛沛廷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薛沛廷並經「顏 永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帳戶,並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未轉出或最終轉入之 款項,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自稱「李文傑」、「劉建明 」之人。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薛沛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銀行帳戶資料、提領案一覽表、提領情形表(偵20291號 卷第27至31頁、偵1178號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中央路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0291號卷第35至39頁、第43至51頁)。  ㈣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王道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67至69頁、第349至351頁、第361 頁、第379至385頁)。  ㈤被告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偵1178號卷第41至65頁)。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178號卷第101 至187頁、第191至245頁、第257至337頁)。  ㈦告訴人余鳳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291號卷第53至103頁、偵1178號卷 第23至27頁)。  ㈧告訴人曾水龍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水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178號卷第29至33頁)。  ㈨告訴人杜妙根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杜妙根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 證(偵1178號卷第35至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 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3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彰化中央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6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樂天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情形 轉入第二層帳戶情形 轉入第三層帳戶情形 1 余鳳英 112年8月14日11時許,匯款918,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112年8月15日12時21分許,匯款21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3分,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無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38,000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2 曾水龍 112年8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2、43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無 112年8月15日13時43分許,轉出28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53、54、58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4分許,轉出130,000元至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分、3分、3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3時45分許,轉出130,000至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4分、5分、6分許,轉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112年8月15日14時25分、15時46分許,轉出592,000元、3,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5時48分、49分許,轉出50,000元、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3 杜妙根 112年8月16日13時33分,匯款6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帳戶內 無 112年8月16日14時9分許,轉出10,000元至樂天銀行內

2024-12-16

CHDM-113-金簡-360-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損失,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假睫毛 1組 新臺幣2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5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PS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觀音大觀店」內, 拿取貨架上「EYESWEAR」假睫毛1組(價值新臺幣249元)後 ,開拆包裝並將假睫毛黏貼於手上攜離,復將空包裝掛回貨 架上,以此方式竊取假睫毛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嗣因該店管理人張崇武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崇武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商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假睫毛1組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77-2024121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學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施學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且原審判決書並不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與陳楷勛發生擦撞,固 有不該,但被告已與陳楷勛達成和解,且被告年事已高,已 經退休,目前無業,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駕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已知 己過,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在飲酒已達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被告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高齡72歲,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偵查中即與擦撞事故之對方陳楷勛 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新臺幣6,000元,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 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2-13

CHDM-113-交簡上-64-202412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57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萱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代價交予身份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育萱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以李國勇名 義,致電陳彥琪謊稱: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致陳彥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 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 9,123元至黃育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育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之供述(113偵1 3783卷21-25、95-98頁;本院卷第51-54頁)。  ㈡告訴人陳彥琪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783卷27-31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9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9402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13783卷第37-39、43、45-47、4 9、57、63、69-72、73、103-1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上,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安親班工作、月薪3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對 於帳戶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而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陳彥琪新臺幣(下同)6萬元 依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76號調解筆錄 左列6萬元款項,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3

CHDM-113-金簡-44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季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判處刑罰,惟仍未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黃季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夜間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季朋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2-13

CHDM-113-簡-2055-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書程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7、7732、8606、885 9、11299、129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55、154 93、18031、18567、22020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書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書程(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3 7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已知錯、深為自責,惟據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同為提供帳戶而犯有幫助一般洗錢之黃家蓁 ,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易服勞役), 但其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得易服勞 役),原審之量刑實有過重;又原判決未斟酌其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作為量刑之參 考事由,亦有未合;再請審酌伊係為娶妻及家庭生活而交付 網銀帳號、密碼,希望能貸得50萬元,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如今新婚不久,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貨車司機等工作 ,拼命賺錢養家,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 等情,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較輕之刑;另請考 量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濟弱者,   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監,將無 法維持家庭之經濟及賺錢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幫 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 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 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 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並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 刑。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 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之量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規定,兼予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之品性狀況,且對屬於幫助犯、在偵查及原審均自 白犯行,復業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害人趙 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事部分 調解成立之被告,於科刑審酌時未予說明有何特殊之具體事 由,遽予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無裁量上之未當 。2、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另 業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就民事部 分達成調解,且現正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有利之 科刑事由,亦有未洽。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 另案被告黃家蓁所處之刑,其自述之犯罪動機、工作、家庭 狀況,犯後未獲有利益、亦未掌控被害人等受詐騙所匯款項 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無 可比附援引,且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處刑之內容,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 旨(本案依被告為幫助犯之本質,本即不具有得以管控被害 人等受騙款項之情形,被告上訴以此原判決未列為其不利量 刑事項之內容,爭執原判決之科刑過重,尚乏所據,非為可 採),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 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刑部 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 ,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宣告部分 ,依本判決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亦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本段上揭2所示之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併有本段前 揭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案發時之年紀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等職業,新婚不久、為家 庭經濟支柱等工作、家庭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 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有關被告所幫助正犯 實行詐欺所取得及洗錢之金額,固可作為正犯科刑之重要標 準,然因此部分尚非為幫助犯之被告所得主控,故認尚非可 作為其量刑之單一主要指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載明,並 有被告之偵訊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偵5997卷第139至141頁、 原審卷一第303頁)可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且 其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 載認明確】,被告於原審業與如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被 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等5人就民 事部分調解成立,並於上訴本院後,復與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之被害人陳昱妃、呂蓓蓓達成調解,迄今仍均履行中(詳 附表所示),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有與被害人關佳津、張雪 卿、陳荻、曾育青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未獲前開被害人同 意,而無從移送調解等被告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併為諭 知上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屬基層勞工之經 濟弱者,其已與多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中,若其入 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庭之經濟、亦無法賺錢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請求併為諭知緩刑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 游麗如、林佳雯、陳昱妃、呂蓓蓓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然有關於法是 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依法無論 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無可影響於其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義務,且被告前開據以請求為緩刑宣告之內容,業經本院 作為其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仍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限〉),又被告固業與 如附表所示趙台麟、張舒涵、徐惠美、游麗如、林佳雯、陳 昱妃、呂蓓蓓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然其尚未與 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而未能徵得被害人關佳津、張雪卿、陳荻、曾育青 等人之諒解,本院綜為考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建國、高如 應、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附表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應付總額 給付方式 已給付期數 1 趙台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8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3900元(見本院卷第243、259、393、405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780元 2 陳昱妃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1萬6000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2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1期(113年10月),共3200元(見本院卷第407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3200元 3 張舒涵 (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 16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1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10500元(見本院卷第245、261、389、39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100元 4 呂蓓蓓 (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6萬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000元(共30期),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2期(113年9至10月),共4000元(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2000元 5 徐惠美 (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37萬5000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9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2萬4500元 (見本院卷第241、257、411、42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4900元 6 游麗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 9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17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850元(見本院卷第249、265、395、409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170元 7 林佳雯 (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 8萬元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5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本院辯論終結前: 5期(113年6至10月),共5250元(見本院卷第247、263、397、403頁) 本院辯論終結後: 1期(113年11月),1050元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534-202412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李嘉賓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賓自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村某 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時許,行經彰 化縣00鄉00村00路與00路口時,自摔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CHDM-113-交簡-152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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